搜尋結果:李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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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楊欣梅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23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3

STEV-113-店簡-486-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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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劉惠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嬌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登 載由被告持份比例1/2變更為原告持份比例1/1。依起訴狀所 載,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對系爭 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目前稅籍登記被告為納稅 義務人且持份為1/2,被告乃不當得利且妨害原告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可認原告提起本訴而為上開請求,旨在回復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建物起訴時之1/2事實上處分權交易價值為準。 三、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建物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以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010元之一半即4050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乃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實際交易價額相去甚遠,即便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 屋課稅現值亦無從顯示實際經濟價值,此乃周知之事,自無 從據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前裁命原 告補正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亦未據原告提出可明系爭建物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或鑑價報告。 四、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1月27日函檢送系 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有2層樓,總面積為64.2 平方公尺,其中1樓為營業用,故其價值自較單純居住使用 為高。惟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其價值本即不逾合法建物 價值,此為常情,是以系爭建物鄰近只供居住使用之2樓以 上合法建物交易價值作為本件核算訴訟標的之計算基礎,應 不致高估系爭建物經濟價值而屬相當。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同為碧潭路之鄰 近地區同路段2樓以上經登記之合法建物,接近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單價中成交金額乃每坪37萬元到60.7萬元不等,自成 交金額為低者取5筆交易價格後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成 交價格約為12萬6747元(【37萬+45.3萬+47萬+38.9萬+41.3 萬】÷5÷3.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 告藉由本件訴訟所獲利益乃取回稅籍登記名義下登記被告為 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1/2部分,未及於坐落土地,故依財 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 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房 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1%,據此計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為166萬8117元(12萬6747×64.2㎡×請求範圍1/ 2×41%)。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8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3

STEV-113-店補-81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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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常厚 相 對 人 郭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郭品嘉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郭馬麗鳳負擔。」, 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700元(5400×5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1-13

STEV-113-店簡聲-5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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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淑菁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 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1月1日之利息(參附表)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9189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13

STEV-114-店簡-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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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7號 原 告 鍾馥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興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並 應給付原告Louis Vuitton品牌Capucines East-West Mini 包包1只(下稱系爭包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之9萬元及系爭包包之起訴時交易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原 告未表明系爭包包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供相關證明資 料(例如商家對系爭包包之定價、網路平台上可找尋到之系 爭包包出售價格或其他有標示系爭包包價值之憑證等),致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陳報系爭包包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包包價值+9萬元),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3

STEV-113-店補-88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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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信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璋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 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26日之利息(參附表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76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13

STEV-113-店簡-158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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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5號 原 告 葛彥齊 被 告 林瑋琳 謝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 有規定。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店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874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並於 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訴訟費用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而對被告提起上 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200元,其中544元(3200×17%)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2656元(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5萬元(30萬-5萬),其暫免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徵3975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 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325元(3975×1/3)。從而,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81元(2656+1325),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544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3

STEV-113-店他-2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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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21號 原 告 黎氏水 LY THI THUY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3

STEV-113-店補-92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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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購物分期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誠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起始日均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1月 19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2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2025-01-13

STEV-114-店補-1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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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髮情企業社即王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髮情企業社即王素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 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10

STEV-114-店小-3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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