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音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畢青鑾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陳東江 黃渝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6條毀損債 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 師於同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判斷: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江與告訴人畢青鑾前為配偶,因 離婚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陳東江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東江因而對告訴人負 有前開債務。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為配偶,其2人為稀釋 告訴人之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 使、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東江虛偽 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到期 日110年7月14日)、3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13日、到 期日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乙本票)予被 告黃渝順,再由被告黃渝順於110年9月6日持前開本票2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 准予強制執行,並將前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裁定日期為110年9月15日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 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民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復由被告黃渝順以前開不實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債務人為 被告陳東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因而分配得339萬6743元債權,致告 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嗣被告 黃渝順於111年6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 (二)不起訴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辯稱:我與黃渝順現為夫妻,我為了投資股票 而向黃渝順借款,我開口借款時,黃渝順剛好有一筆投資 收入543萬3000元即將入帳,她就用這筆錢借我,我並簽 發甲本票給黃渝順,後來我又向黃渝順借錢,黃渝順從她 經營的公司帳戶匯款300萬2150元給我,經協調,乙本票 的金額我只簽發300萬元,後來告訴人得知黃渝順有參與 強制執行分配,告訴人跟我說她生活辛苦、要養小孩,叫 我請黃渝順不要參與分配,我有去勸黃渝順,還因此多次 跟她吵架,因為我跟告訴人曾是夫妻,也有小孩,且告訴 人表示有意願與我復合,我才配合告訴人錄音說我與黃渝 順製作假債權來參與分配,但實際上我與黃渝順確有借貸 關係,我才會簽發上開本票給黃渝順等語。   2、被告黃渝順辯稱:陳東江為投資股票向我借款,正好我與 朋友陳姿蓉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陳姿蓉要將這 筆錢給我,我就直接將這筆錢借陳東江,但我與陳東江人 在國外,便託陳姿蓉跟陳東江的母親羅美齡幫忙將這筆錢 存入陳東江帳戶,後來陳東江又再次跟我借款,但上次的 借款尚未清償,我本來不願出借,陳東江表示他看好某股 股票,若有賺錢要買房給我,我才願意再次借款,我與陳 東江確有借貸關係,他才會簽發甲、乙本票給我,我參與 強制執行分配後,陳東江跟我吵說告訴人有幫他生小孩, 他想用這些錢養小孩,我不同意撤回,陳東江就離家出走 ,我為了修復與陳東江的關係才決定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 等語。   3、證人羅美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東江有向黃渝順借錢, 但當時人不在國內,所以由我與陳姿蓉於109年1月15日一 起到銀行將543萬3000元存入陳東江的帳戶等語。證人陳 姿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且拘提無著,然其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黃渝順投資土地有獲利543萬3000元,我本來要將 錢給黃渝順,但她跟陳東江人不在國內,便請我跟羅美齡 到銀行將錢存至陳東江帳戶等語,並有被告黃渝順與證人 陳姿蓉之對話紀錄暨羅美齡至銀行辦事照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確有成立543萬3000元之借貸 關係。    4、另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9年1月15日存 入現金543萬3000元,復於同年1月2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 、匯款轉出68萬元共2次,於同年2月18日再匯款轉出260 萬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再查上 開金流,其中第1筆68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星展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筆68 萬元匯入被告陳東江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3筆260萬元則匯入陳東江所申 設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調閱上開三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入上開星展銀 行帳戶之68萬元嗣後用於清償信用卡刷卡款項,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主要係用於繳納房租、貸款及私人生 活費用等,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金錢乃運用於股票買 賣。   5、再調閱被告陳東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 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 現金300萬2150元,翌(14)日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 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有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東江辯稱為投資股票 而向被告黃渝順借款一節,應可採信。   6、參以被告黃渝順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於109年2月至111 年8月間,有頻繁匯款、轉帳至被告陳東江帳戶之紀錄, 金額從數十萬至上百萬不等,交易明細備註欄位亦屢有「 借陳東江」、「借給陳東江」之註記等情,有被告黃渝順 之建物所有權狀、庫存股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均詳卷)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黃渝順 於110年5月13日,確有足夠之資力借款300萬2150元予被 告陳東江。是被告2人於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13日即 已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黃渝順嗣持被告陳東 江簽發之甲、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復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有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應認其等犯罪嫌 疑不足。 (三)駁回再議處分認為:   1、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借款543萬3000元,於109年1月15日 ,由羅美齡、陳姿蓉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將543萬3000 元現金存入被告陳東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羅美齡、陳姿蓉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黃渝順 與陳姿蓉之對話紀錄、羅美齡攜帶現金至銀行辦事照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陳東江、黃渝順確有543萬3千元之借貸關係 ,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543萬3000元、到期日110年7 月14日之甲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即在確保被告黃渝順之 債權。   2、檢視被告陳東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該帳戶於110年5月13日,由被告黃渝順所經營之益豐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存入現金300萬2150元,翌日 即以匯款方式支出660萬81元至中國信託台灣ESG永續關鍵 半導體ETF基金專戶內一節,有被告陳東江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14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陳東江確向被告黃渝順借款300萬 2150元用以投資股票,則被告陳東江簽發票面金額300萬 元、到期日110年8月2日之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亦為 保障被告黃渝順之債權。   3、是以被告黃渝順持上開被告陳東江所簽發之2張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本票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乃行使相關法律所 賦予之權利;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東江、 黃渝順涉有何犯行,渠等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損害債權、詐欺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院認為:   1、被告陳東江簽發甲、乙本票交予被告黃渝順,其票面金額 543萬3000元、300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15日、110年5月 13日,均有與之相符之資金流動軌跡,業經檢察官調查明 確(參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足徵被告2人抗辯係因借 貸關係而簽發甲、乙本票,確屬有據。   2、又甲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543萬3000元匯入被 告陳東江名下帳戶亦是該日,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該民事起訴 狀影本在卷(他字卷第259-267頁),被告陳東江係於109 年9月2日始收到該起訴狀(由該民事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推 知),亦即被告陳東江在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方知 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常情判斷,被告2 人實無可能未卜先知而事先製作假債權。   3、關於甲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 自承「其實那個錢是我從越南的錢給對方」,指稱陳姿蓉 有偽證之嫌,然此部分之金流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且如 上述,甲本票簽發後將近8個月,告訴人始提起民事訴訟 ,實無製作假債權之可能性,聲請意旨空言臆測,尚屬無 據。至乙本票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東江於偵查中供稱 「300萬是被告黃渝順跟吳董買公司的保證金」,主張既 是買公司之資金,該300萬元僅是剛好經由被告陳東江之 手,並非被告陳東江向黃渝順之借款云云,然被告陳東江 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被告黃渝順先行動用該筆保證金, 將之借予陳東江,聲請意旨斷章取義,實有不當。   4、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陳東江於卷附錄音譯文自承製作假債權 ,主張甲、乙本票係為配合先前金流而虛偽簽發,然檢察 官已針對錄音譯文逐一訊問被告陳東江,被告陳東江均有 所答覆,供稱係因故始配合告訴人錄音,否認有何製作假 債權情事,基於被告自白須補強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 錄音譯文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甲、乙本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期確實有相應之金流軌跡,被告黃渝順本身亦有 相當資力,其與被告陳東江間不時有金錢借貸往來,俱經 檢察官查證無誤,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虛偽簽 發甲、乙本票。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 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 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聲自-68-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0號 附民原告 陳璐畇 附民被告 王建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00-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 000000之男子(98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男),知悉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與A男相約前往○○ 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汽車旅館」,未違反A男之意願 ,與A男互以徒手摩擦對方生殖器(俗稱打手槍),接續並互 以生殖器進入對方口腔(俗稱口交)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 為1次。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A男 為性交行為所涉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且告訴人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 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2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70、1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83頁)、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目的,而 與告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調 解筆錄、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至 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 告事後已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依被 告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後,知悉告訴人係未滿 14歲之男子,身心之發展均尚未成熟,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告訴人將來身心發展可能 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7頁)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僅承認與未滿14歲之告 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犯行,而否認對於告訴人口交之性交 犯行,惟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推廣海洋休閒運動、協助遊艇防颱作業等情形(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訴卷第44、55至6 6、85、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於案發後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有前開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不法與所生危害,期能由 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 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 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 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1

TNDM-113-侵訴-62-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週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 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安街口而臨時 停車在路邊,起駛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迴車,適有告訴人邱鈺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辰(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楊○辰雙雙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處挫 傷及表淺性傷口、左膝及左腳踝處瘀青、肌炎及筋膜炎等傷 害;楊○辰則受有右膝及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勢(楊○辰部分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獨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鈺蕎告訴被告吳建週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1月26日與被告在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NDM-113-交易-1077-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雄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 里台19甲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 之里內道路口而欲右轉(公訴意旨誤載為左轉,應予更正) 里內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告訴人曾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膝肌腱撕裂傷及左小腿7*5公分深度撕脫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柏諺告訴被告王志雄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銷告訴狀各1件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NDM-113-交易-1118-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許士元 被 告 潘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簡附民-23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雲 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該APP提供百 家樂、推筒子及麻將等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 彩金等,均由該APP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 ,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 賭博APP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饒庭瑞並 與上開賭博APP之經營者約定於每週一於上開住處附近之超 商或公園,以現金交付或收取賭金。嗣因饒庭瑞向單位同袍 借貸,知情人士於網路發文揭露,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循線始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 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35至41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第一聯隊修補大隊支援中隊晤談紀 錄、「星雲歡樂城」賭博APP截圖照片、空軍第一修補給大 隊113年10月30日空一修大字第1130242725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貸款及借款情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 19、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多 次在「星雲歡樂城」賭博APP簽注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所生危害,並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   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另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 1月13日止,亦有以網際網路連至「星雲歡樂城」賭博APP賭 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則雖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減縮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 本院仍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賭博犯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明文揭示。是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該規定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再按刑 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 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 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 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係個人 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 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10 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間之行為「後」始增列, 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論科之餘地 ,且被告該期間在「星雲歡樂城」APP賭博之行為與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TNDM-113-易-1725-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 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 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李天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天助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 要幫我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 、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 、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 ,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 構往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 帳戶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 可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 ,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 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 疑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 等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 件,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 泛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 別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 數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0至55 、56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 人之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 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 高申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 還款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 貸常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 作為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 陳不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 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 多方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 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 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000 元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 3日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 動對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 關事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 經警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見警卷第 3至5頁),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 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 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 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 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 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 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 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 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 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 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 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 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 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 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金訴-1820-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162號、第19898號、第20391號、第20472號、第2344 6號、第253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 號、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暐喆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惟 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 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NDM-113-金簡上-93-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 附民原告 柯雨利 附民被告 陳泰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簡附民-314-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