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
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
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李天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天助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
要幫我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
、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
、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
,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
構往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
帳戶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
可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
,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
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
疑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
等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
件,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
泛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
別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
數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0至55
、56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
人之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
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
高申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
還款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
貸常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
作為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
陳不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
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
多方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
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
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000
元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
3日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
動對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
關事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
經警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見警卷第
3至5頁),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
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
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
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
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
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
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
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
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
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
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
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
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
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
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
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82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