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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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 刑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其已與各該被害人均成立民事上調解,為 如期清償各該被害人及為照顧自己家人,希望暫緩執行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上訴人所犯上述2罪, 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就洗錢犯行,係依第一審所認定之罪名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未說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雖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 上 訴 人 白崙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1 、3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白崙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 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警方聲請搜索票所載之地點為南投市,惟實際執行搜索之地 點為臺中市。可見本件執行搜索違法。原判決逕採違法搜索 所扣押之非制式手槍等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又以上訴人有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等 情,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 酌警方執行搜索違法,因此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為由, 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1 顆,對社會治安之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6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 上 訴 人 呂聰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0、 1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呂聰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候(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9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陳姿吟(原名陳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4、 19465號、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證人即購毒者李恆昌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游為上訴人之男 友蕭宏志等語。可見李恆昌知悉販賣者應為蕭宏志,而非上 訴人。且李恆昌之前既未曾向上訴人購買,並不知上訴人所 持有毒品之品質,李恆昌卻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並將買賣過程錄影,不能排除李恆昌係因其女友黃金 月與上訴人間有糾紛,而刻意慫恿、誘導上訴人販賣之可能 。況上訴人僅係施用毒品者,係因李恆昌央求,始將供己施 用之毒品分售給李恆昌,乃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 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判決未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予以減輕其 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合計2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參以上訴人與李恆昌 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且依卷附上訴人與李恆昌間毒品交易之 錄影擷取畫面及其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陳稱「這次女 生的品質好很多,你自己不要打太多」、「這次能吃啦,我 有試吃」等語,以及上訴人於3天之內,同時販賣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次等情。可見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情狀, 與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互通有無之情況不同,其 販賣行為之型態、次數等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 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 情狀,而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 旨。至於交易毒品,縱係由購毒者主動購買,尚難遽認其犯 罪情節係屬輕微。原判決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予以減輕其 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6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3號 抗 告 人 胡伯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胡伯勛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 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 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 。原裁定重複列入,致增加刑期違法云云。惟查: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之案件,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前已執行之刑 ,於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折抵、扣除,不影響受 刑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應屬誤解規定,不能因認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4號 抗 告 人 葉志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 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志元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確定判決(經本院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度台上字 第3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據。然原確定判 決案件,並非據以聲請憲法裁判訴訟之原因案件,無從執為 聲請再審之依據;是否有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能 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 輕,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範疇。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 事爭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6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 上 訴 人 張秀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秀蓁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僅記載「上訴理由部分懇請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9號 抗 告 人 鄭迪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 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鄭迪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認其再抗告 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 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戶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陳柏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柏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 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誤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水成」(下稱「宋水 成」)之不法行為,張冠李戴是上訴人所為。又縱告訴人即 被害人梁月華所提出之字條(下稱字條),其上之文字為上訴 人之筆跡,然字條上記載「宋水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而上訴人係將車子及手機借給「宋水成」使用,僅陪 同「宋水成」見過告訴人,上訴人之身分證遺落在車上,遭 「宋水成」變造行使,無從知悉「宋水成」之不法行為。以 經變造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由「宋水成」交付,均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參與其事。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2年前等情 ,惟不能因此推論即係上訴人持以與告訴人聯繫。況衡情上 訴人顯無可能使用其上有父母親真實姓名之上訴人身分證加 以變造,而得以循線追查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罪事 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 之供述或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再者,雖前後陳述稍有差異或矛盾,如 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 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言,佐以原 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 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坦承前往告訴人住處2次等 情,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告訴人證稱係「宋水成」及上訴 人一起施用詐術各情,有上訴人、「宋水成」上開手機門號 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以佐證;字條上之筆 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相符;卷附變造之「陳金維」身分證影 本,係由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8日換發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 加以變造等節,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 實在可信之旨。   復詳為說明:告訴人年近90歲及時間經過已久,致其前後所 為若干證言有些許出入,無關於主要事實陳述,尚屬一致, 並不影響證詞之憑信性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已說明: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因認上訴人可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旨。以本件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因上 訴人否認犯行,且未供出「宋水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而無法調查上訴人與「宋水成」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予以平均計算,因認上訴人犯罪所得為其中一 半50萬元,符合事理常情。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50萬元,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容非適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8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彭坤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彭坤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7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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