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
刑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其已與各該被害人均成立民事上調解,為
如期清償各該被害人及為照顧自己家人,希望暫緩執行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上訴人所犯上述2罪,
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就洗錢犯行,係依第一審所認定之罪名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未說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雖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M-113-台上-482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