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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佳穎被訴傷害 致死等案件,聲請人所有扣案之①VIVO手機(含SIM)1支、② 華碩手機1支、③筆記型電腦1臺、④外接式硬碟2個、⑤USB隨 身碟2個、⑥筆記本2本等物,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實與被告所涉傷害致 死等案件無關,且上開手機之照片、對話紀錄、搜尋紀錄業 經檢警以拍照、鑑識、數位採證等方式檢視及留存;現今社 會一般均難不使用手機、電腦等,而上開手機、電腦、硬碟 、隨身碟等皆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 上訴之可能,則該案扣押之物品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006-2024112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甲○○、 乙○○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母即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離婚後約定由丁○○任甲○○、乙○○之親權人,惟丁○○已 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嗣後甲○○、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等父系親屬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相對人則自離 婚後未盡扶養照顧甲○○、乙○○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 幣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月願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 之扶養費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乙○○之親權,是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而丁○ ○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 同住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未與子女同住過,無聯繫也無 照顧子女經驗;無同居之成年兄姐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人 二人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及聯 繫,而未成年人二人自丁○○過世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其扶養,是基於未成年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甲○○、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係未成年人二 人之祖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㈢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 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載明相對人於110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7,260元、105,251元、65,879元,併參 酌兩造於113年8月6日就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給付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各4,000元,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喪失其 後六期之期限利益,並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分行帳戶(甲○○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達成合 意,以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庭訊時陳稱:相對人已給 付113年9月至11月之扶養費,聲明變更自113年   12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同 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因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何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父母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 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應有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⒉本院雖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母親,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格能健 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亦屬正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等外出,並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 子女住處。 二、除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外,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7日(暑假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與農 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 計算,自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隨時為電話或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往。 四、除上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亦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後, 自行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2024-11-25

PCDV-113-家調裁-91-202411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梓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梓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址 設新竹市○○路00號之快樂老爹網咖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FB-926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 行車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李元宏於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存卷可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 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罐後,仍駕駛上開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 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CDM-113-竹交簡-547-20241125-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西北向路邊、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駛出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 由路邊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切車道左迴轉。適其左側有張 智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後、失控往左傾倒而 倒地肇事,張智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痛、左膝擦傷、臀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 王俊傑明知其已肇事致張智保受傷,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 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張智保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智 保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智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0-13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 統截圖(偵卷第60-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 車禍地點位於市區,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 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交訴緝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緝-3-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楊龍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龍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楊龍震於112年4月間,各自加入 由彭正宇、林煜凱(2人現經通緝中,另行審結)、蔡子涵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順風 順水」、「馬克」、「杜甫」、「吉星高照」,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楊龍震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本案審理範 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詎林佳穎、楊龍震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佳穎與彭正宇、蔡子涵、「馬克」、「順風順水」、「 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手法,對黃裕智施用詐術,使黃裕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黃裕智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林佳 穎隨即依彭正宇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編號1「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後,再依彭正宇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 ,轉交予到場收取之二號車手蔡子涵,復由蔡子涵轉遞贓 款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楊龍震與彭正宇、林煜凱、「順風順水」、「杜甫」、「 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手法,對蔡泓儒施用詐術,使蔡泓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蔡泓儒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楊龍震隨即依彭 正宇指示,與林煜凱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持人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提款人、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後,楊龍震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予在場之林煜凱,復 由林煜凱轉遞給彭正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 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裕智、蔡泓儒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楊龍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昱旻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黃裕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佳穎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泓儒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 電子交易明細表、被告楊龍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處罰事 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 件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3.一般洗錢部分:    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⑵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經兩 度修正:   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其中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③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④本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林佳穎、楊龍 震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準此,就其等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 ,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穎 、楊龍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林佳穎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龍震就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林佳穎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蔡子涵、彭正宇、 「馬克」、「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楊龍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林煜凱、彭正宇、 「順風順水」、「杜甫」、「吉星高照」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與地點, 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被告林佳穎、楊龍震未符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審酌 事由,從而,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量 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均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聽從其等上手彭正宇之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7、3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彭正宇指示,擔任提領與遞交贓 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 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佳穎、楊龍震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是提 領金額的3%,彭正宇會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276頁),是本案被告林佳穎、楊龍震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裕智、蔡泓儒所匯款項之 3%為計算,故就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林佳穎、楊 龍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佳穎、楊龍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被告林佳 穎、楊龍震依序層轉予其等上手,已如前述,故其等對該 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犯罪所得 1 黃裕智︵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夥伴玩具商店」員工撥打電話給黃裕智,並佯稱:因其前網路購物,誤訂一筆團體訂單,需透過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黃裕智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黃裕智,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黃裕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15分55秒 93,985元 林昱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佳穎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4分27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5分21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6分11秒,提領30,000元。 ④112年3月14日下午6時27分5秒,提領10,000元。 2,820元 【計算式:93,985元×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2 蔡泓儒︵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1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員工撥打電話給蔡泓儒,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會員資格,需透過銀行取消設定云云,嗣蔡泓儒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泓儒,並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與蔡泓儒加入好友後,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蔡泓儒聯繫,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蔡泓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15分14秒 49,013元 吳昱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龍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5分36秒,提領30,000元。 ②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6分16秒,提領30,000元。 ③112年4月14日下午8時28分08秒,提領30,000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第3筆提款,為此筆款項應為楊龍震同一時間接續提領,又上開3筆提領之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471元 【計算式:49,013元×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2024-11-21

TCDM-113-金訴-1611-20241121-3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林于翔 法定代理人 林敏男 林淑惠 聲 請 人 林佩穎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素珠之孫,被繼承 人林素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素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素珠之孫,被繼承人林素珠 於113年7月2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素 珠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林素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子輩洪佳真,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 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 本件被繼承人林素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 輩洪佳真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1

PCDV-113-司繼-3726-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7號 原 告 黃裕智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7-20241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8號 原 告 蔡泓儒 送達代收人 蔡金城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佳穎有何單獨或與其他共 犯對原告蔡泓儒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 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748-20241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3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盧○ 君以新臺幣(下同)4907元達成和解,且被告之父親現無工 作,僅靠母親維持家中經濟,希望早日執行完畢,回歸社會 ,扶養父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 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 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 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四、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固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盧○君達成和 解,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盧○君4709元,惟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盧○君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96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依此,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惟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盧○君,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應認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法直接適用此 一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王 ○靜、盧○君、董○頊及林○成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王 ○靜、盧○君、董○頊及林○成所受損害金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參與分工情節,及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2月, 及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 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 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與告 訴人盧○君以4709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告訴人盧○君實 際上既未獲賠償,則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 生變動,本院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盧○君達成和解,即於 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37-20241121-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陳亭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遭緩起訴、判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陳亭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宇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竹市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 回新竹縣湖口鄉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陳亭宇騎 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與東大路口,因與警共同停等紅燈時散 發酒氣,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亭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松穎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2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CDM-113-原交簡-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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