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其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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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彣卉所有 手機,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本件犯 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被告警詢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3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3號   被   告 李韋達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0○○○○○○○○)             (現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達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顏彣卉將皮包暫放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 內有OPPO手機1支,因自忖自己手機故障不便使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故障手機調包該 OPPO手機後竊取得手,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顏彣卉察覺 手機型式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OPPO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顏彣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顏彣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12-2024122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簡正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且曾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簡正揚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原簡字第68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正揚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原簡-29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具 保 人 池柏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柏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池金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池柏毅於民國113年 4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其等竟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294號卷45-46頁;本院訴卷57、59、59-4、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警員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函暨警員報告書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訴卷79、83-85、89、93-95、101、109、111、1 13、1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737-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凡 具 保 人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第233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子 翔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 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40分遵期到庭行準 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其等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一255、257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原訴卷113、115、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原訴卷101 、107、109、111、117、121頁;本院審原訴卷159、16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原訴-88-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三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1包 1.毛重33.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19.6%,總純質淨重6.322公克。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91、99、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被   告 鄧凱鴻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 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附近,以新臺幣2萬5千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 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2日3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新生路與慈惠三街口,因鄧凱鴻所搭乘之車輛違規停車遭警 盤查,並察覺車內及鄧凱鴻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故詢問其 是否帶違禁物時,其先主動交付K盤(含括卡1張)後, 再 主動坦承包包內另有愷他命1包(毛重33.49公克、經送鑑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6.322公克)並交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 日編號A1609號、113年3月7日編號A160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毒品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634-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杰明知其表哥戴立德並未授權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趁戴立德服兵役,戴 立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均放在被告住處,將 戴立德雙證件拍照存檔方式,取得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即於 :  ㈠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於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 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提 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遠傳電信公 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申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戴立德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 於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 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署名,並提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 台灣大電信公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申辦門號之SIM卡各 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德及台灣大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戴立德發現積欠電信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立德於警詢之證 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 動申請書影本5紙、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申辦門號之台灣大 電信公司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 另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並簽署告訴人 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手機門號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在桃園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我都在 高雄市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遠傳電信門 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持告訴人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申 辦門號,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偵查卷所檢附申請書 等資料,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於111年11月26日在桃園 市之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 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覆稱:門號皆於111年5 月20日透過鳳山南華門市直營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 00號)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 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5至215頁);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 覆稱:門號係於111年5月20日於本公司高雄苓雅直營門市( 高雄市○○區○○○街000○0號)申辦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3036012號函暨預付卡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及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 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111年11月21日有台北市文山 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案要我到案說 明,結果我發現那支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所以我就在111年1 1月26日到通訊行查詢在我名下所有之電話號碼,發現被冒 用身分申請了總共10支號碼,號碼分別為遠傳電信(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我在111年11月26號去通訊行申請 停話通知,我有想要申請當時申辦的申請書,但行員跟我說 要先報案拿到報案證明單才能申請,所以我目前只有停話申 請書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至9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提出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 月26日、異動項目「限制客戶通話」等語;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6日、異動項 目「申請停話」等語,有此等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 7、31至49頁),是以,告訴人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 號,旋即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遠傳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限制 客戶通話」,另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 號「申請停話」乙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戴立德」署名數枚,應係告訴人 為避免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繼續被不肖人士所使用 ,始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為「申請停話」所簽署文件,並非被告所偽簽。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手機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手機門號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並無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門號,亦無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各申請書上偽造「 戴立德」署名數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 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證件並簽署告訴 人姓名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 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 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手機門號等事實,此部分被告可能涉犯相關犯罪,爰依前揭 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一、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二、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五、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六、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七、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八、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九、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十、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2024-12-19

TYDM-112-原訴-151-20241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李元晟(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地下 道由大同路方向往大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民族橋下地 下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行人黃文 順所拉載送回收物品之手推車,致使黃文順當場倒地並受有 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李元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黃文順救護於不顧,旋即騎車逃 逸。 二、案經黃文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元 晟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6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元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於前揭時地,騎乘 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黃文順所拉載手推車,但我在車禍後 也受傷躺在路上,經旁人拉起,坐著路邊休息,因我是公車 司機趕著開6點公車,查看周遭確認沒人後,才離開現場, 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黃文順受 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97頁);核與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相符(偵卷19-21、99-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41-45頁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和解書、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25-27、31-33、51-81、105頁)、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偵卷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 ,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 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故 上開規定,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二)依告訴人黃文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拉著手推車,被告從 後方撞到手推車,手推車因而翻倒並壓到我,被告並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到場,也沒有經過 我同意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偵卷19-21頁),衡以發生 本件車禍後,綁有回收紙箱及大塑膠袋的手推車傾斜,手 推車上約三袋大塑膠袋等物品散落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偵卷53-58頁),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的 現場情形,告訴人縱有被手推車壓到,仍不足以被手推車 及所載的物品掩蓋其身體,致無法發覺其被壓在手推車下 ,另手推車所載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壓扁的紙箱片、約5 袋大型塑膠袋,另有散落數個的小鐵桶等物,亦均無法完 全將告訴人掩蓋,只要稍加檢視或翻找,即可輕易發現告 訴人,則被告辯稱並未發現告訴人等語,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有違。況該處是桃園市區民族橋下地下道,被告撞到手 推車後,依常情理當知悉應係有人推拉手推車行經該處, 被告實無不知已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之理,且縱使當 時被告對該手推車是否有人推拉乙節,有所懷疑,亦應上 前翻找上開物品,以確認有無人員因車禍倒地,並清理現 場後才離開,被告卻未為之,任由上開物品散落於該處, 且未報警即逕行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故互核上開證據, 足見被告應是在目睹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被告辯稱不知有人因本件車禍倒地乙節,顯屬無稽。 (三)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是領有駕照的公車司機,當 時雖有帶手機,但因找不到人代我駕駛第一班公車的6點 班,所以未報警就趕去上班。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就斜躺 在對向車道即手推車處的左邊,手推車倒在原車道,告訴 人則是在手推車手把處(即該地下車道的右邊靠牆處), 我並沒有翻找手推車上的物品,但有看了一下確定沒人才 離去等語(本院卷133-137頁)。可見被告在本件車禍發 生後,確實未翻找散落現場的物品,以確認是否有人受傷 即逕自離去。又依被告所述其倒地的相對位置,互核卷附 現場照片(偵卷65頁),被告係倒在手推車的左側,而當 時告訴人係在手推車前方,以拉的方式拉動該手推車,手 推車傾倒後,告訴人是在手推車手把處,而手把位置並未 散落雜物,且被告倒地位置,顯然可輕易發現手推車之手 把位置等處是否有人倒地,被告辯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倒 地乙節,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況被告係領有公車駕照 的司機,對於交通事故應有的處理程序,較一般人當更為 熟悉,故在本件車禍發生,理應知悉需仔細確認有無人員 受傷,且更應較一般人知悉其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確認車 禍之發生結果,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且被 告當時亦有帶手機,被告卻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救助,任由手推車等物散落於該處,即逕自離去,益徵 被告應係認識到其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 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途經前揭地下道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且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否 認本件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告訴人偵訊供述、和解書附卷為憑(偵卷99、10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YDM-113-交訴-70-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分別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 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邱玉 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右 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旻純受有右側 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6號   被   告 徐宗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暄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中壢區 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 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 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邱玉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旻純,自其對向 行駛而來,因徐宗暄貿然左轉,邱玉娟見狀煞閃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邱玉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江旻純則 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娟、江旻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2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竟疏未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 禁止跨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受傷,係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8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身心障礙先後由居家服務員即成 年女子代號AE000-A113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 號AE000-A1130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提供居家服務 ,詎其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住處( 地址詳卷),趁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協助其生活起居時 ,以左手拿手機播放成人影片,右手觸摸其左大腿內側之方 式,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得逞。(二)於113年1月5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B女(下逕稱B女 )協助其生活起居時,以徒手觸碰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 女為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 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 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件乘機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B女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佘亞潔於偵訊之證述、A女提供之對 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A女並未在前 揭時間擔任我的居家服務員,且其居家服務內容係陪我在外 面走路,並未在房間照顧我,A女是因擔任服務員期間,不 協助整理房間、擦地,態度傲慢不友善,被我要求更換後, 懷恨在心故意陷害我;另不清楚B女是否有於前揭時間擔任 我的居家服務員,且B女為我洗澡時,我的手都放在浴缸椅 扶手,是B女自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會因而碰到我 的手,並非我主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    伍、經查: 一、對A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A女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有擔 任被告之居家服務員,並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起至1 5時40分止,提供陪同被告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A 女112年11月、112年12月班表,經A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23、25、81頁 ),堪認A女確有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前揭被告住 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A女雖於本院證稱:我照顧被告的工作內容,為陪同其外 出散步,112年12月19日下午有被安排去照顧被告,當天 服務時間約1小時,家裡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因 天氣冷,被告心臟不好不能出去走,服務的前20分就先在 1樓走路,走了2圈,被告身體不太舒服,上房休息後,被 告坐在房間內靠床頭位置,我則坐在床尾即被告的右側位 置,相距約幾公尺,被告就拿手機看成人影片,並說要給 我看好看的,就拿給我看,同時以右手開始摸我的大腿內 側,且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部位,並說要給我5佰元,叫 我下面給他看,我就可以下班回家,我嚇到楞了5秒跟他 說不行,被告就說那沒事,我可以回家,我離開後就以LI 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甲○○說要向主任報告,所以我就 向佘亞潔主任報告這件事,後來老闆知道後,就要我們報 警等語(本院易卷125-132頁)。惟A女所提供其與甲○○的 對話內容,已是在113年1月15日上午,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為憑(偵卷91-97頁),顯非A女上開證稱:我離開後就 以LI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等語,衡情A女若受到被告上 開騷擾,理應迅速向其主管反應,A女卻在近1個月後,才 與甲○○反應,則A女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觀 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甲○○表示「飛雲(即A女),丙○○ 說你跟他要求看A片 看好不要跟主任說是嗎?」、「喔耶 」、「好爽」、「她(指佘亞潔)又生氣了」等語,A女 則稱:「我才沒有要求勒」、「主任真的很有病」等語, 未見A女有向甲○○反應被告對其為前揭騷擾之內容,其餘 內容則均是在討論其等與佘亞潔的相處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內容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復依證人即A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時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 肢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本件是B女先跟我 們反應,後來A女才經由督導向我說,A女並未親口向我反 應,且當時督導也覺得沒什麼,我問A女有無遭被告摸下 體,A女說詞前後反覆,第一次說沒有、第二次說有,並 在第二次提到成人影片,A女說法反覆,我無法區分真假 等語(偵卷79-80頁),足見佘亞潔雖有與A女確認被告有 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然A女前後說法反 覆,致佘亞潔亦無法確認A女所述是否屬實,從而佘亞潔 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乙節,僅有A女單一指述,尚無其他 補強證據,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 行為,自非無疑。   二、對B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B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有擔任被 告之居家服務工作,並於113年1月5日8時40分起至10時20 分止至被告家,為被告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協助沐浴及洗 頭及陪同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B女112年10月、同年 11、同年12月及113年1月班表,經B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19、21、27、 29、83-85頁),堪認B女確有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在前 揭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依B女於本院證稱:我主要提供被告洗澡、散步等居家服 務,洗澡、散步手牽手會有肢體接觸,被告在我居家服務 期間,已經有一陣子對我有不當的肢體接觸,在散步時會 以手肘碰我的胸部,洗澡時因被告要坐在浴缸椅,我要蹲 下來幫他洗,他就會碰到我,後來我改成彎腰幫他洗時, 被告手肘沒有放在扶手而騰空時,他的手肘就會碰到我的 胸部,我向佘亞潔主任反應多次,但主任說我在挑案子, 最後一次即113年1月5日上午,我為被告居家服務,當天 散步完回家洗澡時,被告的手亦未放在浴缸椅扶手,而是 斜斜地一直碰我的胸部,當我在被告左邊時,被告就碰我 的右邊胸部,在他右邊時,他又碰我的左邊胸部,我就說 阿公你不可以這樣碰我的胸部,但被告覺得我比較大聲, 反而生氣地說我在罵他,我就說阿公我沒有罵你,你不能 這樣對我們不禮貌,但被告就不高興等語(本院易卷133- 138頁),可知B女係指稱被告以「手肘」碰觸其胸部,然 衡諸常情B女為被告洗澡時,難免會發生肢體碰觸,且人 的雙手彎曲時,身體橫向兩側最突出的部位即是手肘,則 被告在接受B女洗澡時,無論其雙手是否有扶在浴缸椅扶 手上,最易碰觸到B女身體的部位即是被告的手肘,從而 縱有B女上開證述被告的手肘碰觸其胸部之情,亦無從排 除被告係不慎以手肘碰觸B女的胸部,自不得僅以B女上開 證述的客觀情況,逕認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而主動以其手肘碰觸B女之胸部。從而被告辯稱:是B女自 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因而碰到我的手,並非我主 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即非無據。 (三)復依證人即B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肢 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B女有跟同事說:「 阿公(即被告)一直用手肘碰撞我的胸部」,但我們有跟 她說,在散步時可以不同姿勢牽手,也會先教導居服員以 不同姿勢牽手避免身體碰觸,但B女聽不下去,且說詞反 覆等語(偵卷79-80頁),亦徵B女為被告洗澡時發生不小 心肢體碰觸,係其服務行為時可預見的合理範圍,且無從 以佘亞潔之證述作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B女 證稱:在為被告洗澡時,被告的手肘碰觸我的胸部等語, 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意。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調 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B女性騷擾乙節,亦僅有B 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乘機 性騷擾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211-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霆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 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14946號、第21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即被告李彥霆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彥霆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所量處刑度,請求減輕刑度,併應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3號卷21-2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卷一246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 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 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欄一」、「理 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上訴略以:上 訴人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考量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 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等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 整體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 洗錢(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116;本院金訴卷103、124 頁),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261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 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斷範圍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2、4、5、7、8、9 、1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 號所示各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 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 昕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一29-35、238- 239、250-2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23-24頁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件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其等受詐騙後求償無 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終能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 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昕 達成調解,但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洗錢,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 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本件尚有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陳婷婷亦不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48頁), 另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89 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 、第14946號、第21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轉匯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吟、黃翊宸、林玟均、劉沛晴、林寶香、邱雅琳( 原名游雅琳)、黃培媛、葉映君、許桂禎、陳宛榆、陳婷婷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及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 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 14946號、第21317號(即附表3至1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 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無前科,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 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 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蔡雅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鍾欣吟 (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欣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欣吟佯稱:可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換取網路優惠券云云,致鍾欣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2086,第15-17頁) ⒉鍾欣吟之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偵22086,第35-39頁、第47-49頁) ⒊鍾欣吟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4張(111偵22086,第42-43頁、第52頁) ⒋鍾欣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086,第19-24頁、第29-33頁) ⒌李彥霆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2086,第53-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6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2 楊喬媛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楊喬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喬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楊喬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5萬元 ⒈被害人楊喬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0664,第41-43頁) ⒉楊喬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3張(111偵30664,第45-58頁) ⒊楊喬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1偵30664,第59-62頁) ⒋楊喬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0664,第66-68頁、第76-77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0664,第17-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7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6分 5萬元 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12分 10萬元 3 許淑真 (被害人) 於111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淑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真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1分 2萬元 ⒈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75,第14-17頁) ⒉許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111偵28975,第74-76頁、第78-80頁) ⒊許淑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75,第77頁、第83頁) ⒋許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75,第46-49頁、第60-6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75,第29-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75號(移送併辦) 4 黃翊宸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翊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89,第25-26頁) ⒉黃翊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89,第35頁) ⒊黃翊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111偵28989,第37-103頁、第105頁) ⒋黃翊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8989,第3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89,第1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5 林立昕 (被害人) 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3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昕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立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林立昕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8567,第17-19頁) ⒉林立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8567,第29-33頁) ⒊林立昕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57-59頁) ⒋林立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9張(111偵38567,第61-68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37-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8567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6 林玟均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玟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7821,第31-35頁、第37-38頁) ⒉林玟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821,第41頁、第49-51頁、第93-9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47821,第71頁) ⒋林玟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111偵47821,第83-8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7821,第29-3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821號(移送併辦) 7 劉沛晴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沛晴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劉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7459,第57-60頁、第6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12偵7459,第65-75頁) ⒊劉沛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59,第77頁、第81-83頁、第97-99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7459,第2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元 8 林寶香 (告訴人) 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寶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寶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寶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45-48頁) ⒉林寶香、林宜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46,第53-63頁) ⒊林寶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65-69頁、第73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9 邱雅琳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邱雅琳,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琳佯稱:可以加入PCHOME申請虛擬帳戶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75-87頁) ⒉邱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91-92頁、第95-99頁) ⒊邱雅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張(112偵14946,第101-11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0 黃培媛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培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培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黃培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培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19-122頁) ⒉黃培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127-128頁、第135頁、第147頁) 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 葉映君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映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葉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葉映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51-155頁) ⒉葉映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57頁、第161頁) ⒊葉映君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112偵14946,第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2 許桂禎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桂禎,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禎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許桂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67-168頁) ⒉許桂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71-173頁) ⒊許桂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112偵14946,第17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3 陳宛榆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宛榆,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宛榆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陳宛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宛榆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79-183頁) ⒉陳宛榆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2偵14946,第187-189頁) ⒊陳宛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張(112偵14946,第195-200頁) ⒋陳宛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03-207頁、第20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14 陳婷婷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3時4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婷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6萬元 ⒈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19-221頁) ⒉陳婷婷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4946,第223頁) ⒊陳婷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946,第227-233頁) ⒋陳婷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3張(112偵14946,第237-245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5 周家瑜 (被害人) 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家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周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70萬元 ⒈被害人周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47-248頁) ⒉周家瑜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49頁) ⒊周家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55-25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6 吳淇繐 (被害人) 於111年1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淇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淇繐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⒈被害人吳淇繐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1317卷一,第49-51頁) ⒉吳淇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317卷一,第145-147頁、第159頁) ⒊吳淇繐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63-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15-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移送併辦)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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