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甲○○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恣意為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乙○○之財產法益,更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動輒懷疑對方係別有所圖而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發展
與社會秩序;又被告於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0元與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
,實質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足認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
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
所為之一般洗錢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
訴人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
,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小一年級、一個幼兒園
幼幼班、一個中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以
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已將所收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未繳交犯
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因而以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其理由固未允當,然此部分違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雖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此部分違誤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
銷原判決。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又被告除於原審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外,固未依照和解條
件給付其餘款項,惟其既已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即已填補告
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自應審酌被告實際賠償金額與全部和解
金額之比例,為相當程度之從輕量刑。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實
際給付告訴人之數額,且所量處之刑度較處斷刑之下限高出
6個月,並未為最低度之量刑,足認其已考量被告實際賠償
之數額為相當程度之從輕量刑,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
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HM-113-上訴-668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