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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劉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喬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弼群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0頁)。嗣追加被告喬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健公司 )、日日生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蕭弼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88至489頁),堪認原告均係基於購買新北市○○區○○○○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樓建物暨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則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 健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喬健公司與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山 海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 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4日完成點交。詎伊於 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詳 如附件所示),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皆未能完全修復,故伊 於同年10月22日傳訊告知日日生公司,拒絕再讓被告修復瑕 疵,而由伊自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 中各項瑕疵預估修繕費用分別為主臥房及客臥房兩間臥室浴 廁以及踢腳板工程、牆面壁癌修繕費用445,775元、客廳落 地門外雨遮、主臥房窗戶外之雨遮費用87,260元,合計修繕 費用為533,035元。又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因而受有863 ,000元之價值減損。被告林承毅為喬健公司之負責人,即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喬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蕭弼群則為日日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與伊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經紀人,其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於 執行代銷業務時未給伊不動產說明書,亦未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伊說明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等重要資訊之過失,使伊未 能在充分了解屋況下購買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之後須支出修 繕費用及房屋買賣價值減損等損害,應與日日生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日日生公司之銷售人員詹雅涵於售屋 前同意伊日後入住後會提供清運垃圾服務,但於伊入住後, 垃圾服務清運即終止,讓伊每天5點半前要從山下趕回山上 的住處去追垃圾車,造成伊的心理壓力,侵害伊的健康權, 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屬服務,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維 修費用、價值減損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035元及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63,000元及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喬健公司暨林承毅部分:伊與原告於111年8月10日簽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同年月30日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 後當日辦理點交完畢,並簽署房屋交接切結書,同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點交日期即危 險移轉時點應為111年8月30日;又點交時原告已確認系爭房 屋無任何瑕疵,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存 在瑕疵,或證明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伊,是原告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向伊之請求為無理 由。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 所請求者係履行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連帶賠償,洵 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與伊係於111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合 約書,卻於113年10月2日方追加林承毅為被告,顯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日日生公司暨蕭弼群部分:原告乃係與喬健公司購買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僅受喬健公司委託協助銷 售系爭房屋,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伊與原告間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與伊之間存有何種關 係契約,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向 伊請求為無理由;且兩造前已於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 解,喬健公司表示願派遣工班進行修繕,係原告拒絕喬健公 司至系爭房屋確認瑕疵狀況,堅持要求減價2,589,000元。 再者,伊與原告辦理交屋程序時即已派員陪同原告就系爭房 屋為合理、必要之檢查,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屋況正常後, 完成交屋程序並於現場簽立房屋交接切結書,可見交屋當時 既無任何跡象得以預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伊實已善盡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伊應查知漏水瑕 疵,顯已超越伊基於代銷專業所能,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蕭弼群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亦未以話術向 原告說明本件建案係建設公司老闆自己要使用云云,則原告 主張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蕭弼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透過被告日日生公司向被告喬健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含車位1個),價金為17,260,000元。除尚有8 63,000元經給付至履約保證帳戶尚未撥款以外,均經原告給 付完竣,喬健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 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㈡、如有,該等瑕疵何時發生? ㈢、如有上開瑕疵,其發生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 ㈣、如有上開瑕疵,修復該等瑕疵之費用為何?系爭房屋因存有 該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何? ㈤、原告與日日生公司間有無居間或其他契約關係? ㈥、被告日日生公司有無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㈦、被告日日生公司人員執行代銷業務有無故意、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該人員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所應查知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惟業經被告一致 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一事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採證照片、房屋瑕疵情形整理及 如附件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0至136頁)為據 ,然附件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及所附加之說明,而對照 「證據出處」欄所附之照片,僅可看出有髒汙或牆壁之油漆 面有破損或不均勻之處(如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無積 極證據得以佐證有如附件之瑕疵存在。縱認該等瑕疵存在, 然就瑕疵存在之時點及確切之範圍,究係交屋前或交屋後, 以及瑕疵之成因究係為建屋時所致,抑或是原告嗣後裝潢或 再施工(如本院卷第324至340頁之照片)所為,均屬不明, 且無證據可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另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日日生公司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雖有原告指摘諸如靠近陽台房間窗戶犀利康破皮等語。 然觀諸對方之回應,係表示「好的」、請原告向工地主任反 應或抱歉、會轉達公司等語,至多僅表達被告方願意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均存 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原告復提出與被告喬健公司工 地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0至402頁),主張 其等間有討論修復費用請款之發票格式,以及確認修復所需 材料等事項,以此證明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明顯係被告喬健公 司所致等語。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雖曾詢問原告:「這 幾天下雨請問還有漏水嗎」、「主浴室跟客浴牆還有漏水嗎 」等語,但至多僅為原告單方告知對方存有漏水之時,對方 所為之回覆,亦難以對方上開回應之內容,即得遽論被告已 坦承該等瑕疵存在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雖提出室 內裝修公司之工程估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然該等資料僅可認原告有向他公司估價之事實,仍無法舉 證該等瑕疵之成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若未經專業單位之 鑑定,顯難逕認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且瑕疵存 在於被告喬健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前,亦無從認定瑕疵之範 圍、修復之費用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從而,本 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及其 原因,則其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瑕疵發生 於交屋之前且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喬健公司等事實,本 院自無庸審理後續瑕疵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因存有該等瑕 疵所減少之價值、被告日日生公司之廣告或銷售與事實不符 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 本文、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 當庭聲請傳訊證人詹雅涵到庭作證,應證事實為其有同意原 告於入住後之垃圾清運,均由被告日日生公司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1至492頁)。然此情縱使為真,僅為原告得依照 該等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日日生公司給付清運垃圾之費用 ,要無被告日日生公司未依此協議,即得逕認原告之健康權 受有侵害之情,此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不合,故本院 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4-11-21

SLDV-112-訴-93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補-1102-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明珠 蔡國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興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肆佰伍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 萬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張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國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 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蔡國興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 詳細名稱詳卷),待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 10月3日23時24分起,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 對話交流,並相約於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 之接觸及往來,被告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大東路租屋處(下稱蔡紫萱士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 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 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 牌,乃自其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系爭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 PAY轉入5筆新臺幣( 下同)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 )至蔡紫萱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 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 ,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 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 ,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扼頸窒息死亡。原告身 為蔡紫萱之父母,每每想到遭被告殺害,內心飽受折磨,精 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被告不法侵害蔡紫萱生命之侵權 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2,557萬4,8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國興1,270萬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明珠1,287萬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未能舉證說明,而不 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被告於111年4月2 9日晚間,透過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待 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 ,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對話交流,並相約於 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及往來,被告 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士林租屋處。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 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 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 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牌,乃自其所申辦之系爭 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PAY轉入5筆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 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至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 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 ,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 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 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 扼頸窒息死亡。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 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 回二審。 ㈡、原告蔡國興支出蔡紫萱之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3萬1,0 66元。 ㈢、原告張明珠支出交通費1萬355元。 ㈣、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殺害蔡紫萱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殺人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於刑事案件中對所犯殺人罪均 坦承不諱,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無訛。是以,被 告殺害蔡紫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女蔡紫萱死亡,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因而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有無 理由?若是,給付數額為何?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並無 理由:  1.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渠等因蔡 紫萱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 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 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 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扶養損害部分 ,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 準據如原告之本國(馬來西亞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 定者未盡相同,自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而應依其實際 慣居地所在之法律(即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始符公 平、適當原則。   2.就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關於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權 利一事,前經本院請臺灣高等法院向外交部函詢我國駐馬來 西亞代表處,經覆以馬來西亞並無子女贍養父母之相關法令 ,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3年6月14日馬來字第1131110411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 法令並無滿18歲之人之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因其女蔡紫萱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即與該國法令不符, 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因本件被告故 意殺害蔡紫萱,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當 受有巨大痛苦。原告張明珠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 眼鏡店擔任會計兼店長、年收入35萬元;原告蔡國興為高中 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眼鏡店擔任老闆、年收入50萬元;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曾在父親之公司擔任學徒,每天工資1, 500元,之後曾參與營建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9至 110頁、第11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蔡紫萱,為最嚴重之加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萬 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張明珠得請求被告給付301萬355元(計算式:交 通費1萬355元+慰撫金300萬元=301萬355元),原告蔡國興 得請求被告給付336萬9,999元(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 3萬1,066元+慰撫金3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 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59頁)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明珠301萬 355元、原告蔡國興336萬9,999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重訴-9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魏瑀儂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陳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因被告不斷向伊表示欲規劃 經營車行,伊為幫被告實現夢想,於民國107年8、9月間變 賣名下房產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創業, 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 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給付伊175萬元,爰備位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婚後交付伊350萬元,然夫妻間金錢 往來原因眾多,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之關係係 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 向伊表示「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 好歹還我一半」,可證原告係以投資關係給與伊350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倘若雙方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應留有借款契約、借據或銀行匯款紀錄等證據,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憑空言杜撰,自無以為據。至於原告 所述之協議書,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認 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伊於增刪處未簽名,僅係原告希望伊能 分擔名下債務之想法,伊雖有簽名於後,但無從確認簽名之 意思表示為何等情,已詳述原告依照協議書請求伊給付175 萬元之主張並無可採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交付350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車行之用。 (二)本院卷第182頁之紙條第2頁左下方,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9   月5日所簽名及蓋章,原告則於同頁亦有簽名及蓋章。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二)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原告進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17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於 111年7月4日該案一審到庭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即本件原告】賣了一間房350萬元 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陳駿逸答:兩年多前,大概109 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 28頁)為據。惟觀諸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婚後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以投資開車行,然夫妻間金 錢往來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投資,尚無從證明上開 交付3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內容,其向被告表示「還有當初我賣了一 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係自陳以「投資」開店之原因交付350 萬元與被告,均未曾提及交付之原因與借貸有關,故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二)兩造並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75萬元,雖提出兩造間之列印簽名文件及原告與訴外人 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上開原告提出兩造 於110年9月5日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有 多處手寫增刪內容,該增刪處既無被告確認簽名,已難認被 告就原告於其簽名後另自行手寫增刪之內容有確認及合意。 又依該文件第1頁係原告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 、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並希望被 告至少應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以及希望被告返還原告 賣房投資350萬供被告開店之半數款項,第2頁列出3個條件 予被告選擇等情,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以 及訴外人陳倩雯於110年9月7日簽名蓋印,惟觀諸全文內容 ,僅係原告提出其希望被告能分擔其名下債務之想法,以及 涉及兩造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分居或離婚等提議,被告 雖有簽名於後,然無從確認其簽名時之意思表示為何。另觀 諸原告與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自稱:他果然選 1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 ,既非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單方認為被 告同意給付,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上情確屬同意。是以原告 執以上開簽名文件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 5日達成協議,被告允諾支付原告175萬元等情,尚乏所據,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2-訴-206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獨角落公司 )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112 年5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 ,共計27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各分36、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 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獨角落 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95萬3,269元;又被告吳 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獨角落公司 及被告吳子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269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4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9日 52,783元 113年7月29日 1,593元 2 1,1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30日 183,277元 113年4月30日 45,815元 3 1,200,000元 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28日 468,869元 113年4月28日 200,932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783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93元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83,277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45,81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 468,86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6 200,93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953,269元 註:編號1、2、3-6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 .58%、1.72%、1.58%(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

2024-11-21

SLDV-113-訴-155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胡純純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張哲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補-1442-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緹 被 上訴 人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先林及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銀花之繼 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 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事宜。因伊先為王銀花代償生前積欠之 保費新臺幣(下同)17,004元(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 ,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 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00元、納骨塔17,000元、 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504元,楊先林及上訴人 即應依其應繼分比例1/3各返還上訴人71,835元。詎經伊催 討,僅楊先林同意給付,上訴人則均拒不清償,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返還71,835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陳王銀花之喪葬費用,明顯 高出當地行情甚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單據未經查證屬 實。王銀花之喪葬事宜係由伊委任楊先林即王銀花之配偶處 理,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係受楊先林委任或雙方 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均與伊無涉。又楊先林業因王銀 花死亡,申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喪葬津貼153,000元、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喪葬補助金4,970元、金額不詳之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之死亡救助金,及依臺灣民間習俗 收取之來客白包收入,並自王銀花之郵局帳戶提領計12,398 元,而當時楊先林並未向伊反應有所不足,顯見上開款項應 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支付王 銀花喪葬費用之人,請求返還對象亦應為楊先林,而非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先林為王銀花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王銀花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死亡,楊先林及上訴人為王銀花之繼承人,王銀 花之遺產業經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上訴人並已辦妥 繼承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32頁、第107頁、第11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茲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返還所代墊之71,835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  1.經查,被上訴人前代償王銀花生前所積欠之保費17,004元( 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 00元、納骨塔1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 ,50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東縣 鹿野地區農會、信龍企業社之免用發票收據、國洋公司劉君 偉之簽收葬儀社之收據、鹿野鄉公所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及臺東市公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及火化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 33至38頁)為憑,且就上開保險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所爭執之喪葬費用詳下述),堪信 為真。又被上訴人之父楊先林與上訴人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 ,3人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各應負擔3分之1之金額即71,835 元(算式215,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確均分別因被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免予支付71,8 35元之利益甚明。  2.上訴意旨雖稱依照109年臺東縣之生活及消費水準,一般普 通之全部喪葬費用大約落在15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過高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臺東縣殯葬服務 業名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12至116頁),但該等資料僅為業者之名冊及各縣市人均之 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查無任何臺東縣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之 數據資料,則其所述喪葬費用之行情為15萬元等語,已難採 信。況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出198,500元之喪葬費用,均查 無有何浮報或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則上訴意旨空言辯稱 該等費用過高等語,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意旨稱王銀花之喪葬事由本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楊先林 處理,則該喪葬事宜因繼承之債務責任已轉移由楊先林承擔 。又楊先林確實受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補助津貼166, 368元,故繼承人已合意由繼承人所領之補助及津貼充抵等 語,雖提出繼承人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 08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提及補助之數 額為「4970+8398+153000」,2人進而討論奠儀收入及喪葬 費支出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全部的錢都匯到我爸存摺喔 」、「我們決定土地分割,債務、喪葬費、喪葬補助都除三 」(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等語。足見對話內容中,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得領取之喪葬補助津貼均應 優先扣抵上開喪葬等費用,且雙方未曾就所支出之喪葬費或 辦理喪葬等一切事宜均委由楊先林負擔一事達成合意。反之 ,被上訴人係明確表明應將所有收入與支出均除以三等份, 藉此表明應由各繼承人均分費用之意。況被上訴人非繼承人 之一,其未曾收受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縱認該等津貼係由楊先林所收 取,此僅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理應向繼承人 楊先林請求,此非上訴人得以免予支付系爭喪葬等費用之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意旨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2.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分別支出71,835元之 保險費及喪葬等費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79、11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71,835元暨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0

SLDV-113-簡上-67-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高珮瓊律師 被上訴 人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9年起,伊因現金短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歷次借貸皆向伊索取高額利息,且當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被上訴人皆會在旁不斷催促,給予伊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未能細思即倉促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初伊借款之用途為供生活所需,後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索取之高額利息,迫不得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重複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多年來不計其數之還款,伊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約僅1,214萬元,且被上訴人屢次交付款項前,必先預扣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及大筆利息,致伊實際所得之借款總額約僅為1,214萬元之7成即850萬元,是伊前後已累積支給被上訴人逾4,000萬元,無論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214萬元或850萬元,債務顯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指派涉黑份子向伊恐嚇,使伊在恐懼及壓力 下,迫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協議書係伊 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情形下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應皆 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伊已清償債務 而歸於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 長年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於109年5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借款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上訴人 並於同日返還伊200萬元,剩餘300萬元則分兩期清償,償還 日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5月25日,上訴人並開立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 議書。借款餘額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不必再就簽立前之 具體借款、還款金額為計算。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縱上訴 人確係遭脅迫,然上訴人迄今皆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屬有 效,上訴人自受其拘束,應依票載文意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所述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柯秀貞」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簽署日期與 系爭本票發票日同(見原審卷第132-1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裁定准許,嗣後上 訴人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 迫? ㈡、系爭協議書應如何定性?係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 ㈢、如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之權利,以資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㈣、如係和解契約:  1.其債權存否,是否受到兩造先前借款債權存否之影響?  2.上訴人得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兩造間先前借款債權之 餘額有錯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   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數度遭被上訴人指派之黑 道份子前往上訴人之店鋪恐嚇,每次均有2至4名身形魁武之 陌生男子闖入店鋪,頻頻對上訴人恐嚇叫囂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細譯第一段錄 影畫面(如上證12-1)中,確有2名男子對上訴人方為口頭 叫囂,另外2名男子則站立在後,阻擋在門前;就第二段之 錄影畫面(如上證12-2)中,有2名男子進入店內,則上訴 人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重利案件之偵 查中曾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被告庭陳之還款協議 書)對該份協議書應該是提告後所簽立,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我有跟(應為【說】之誤繕)我會慢慢歸還,告訴人( 應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誤)就請流氓來討債,我無法 不簽。因為有六七個流氓在場。」、「檢察事務官問:為何 找流氓去找告訴人?被上訴人答:我只是找大哥去圓滿解決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找數名流氓到場一事無訛,而其所謂之「圓滿解決」, 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影片內容綜合判斷,顯非被上訴人 所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之意,毋寧係仗以多名成年男子人數 之優勢,故意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使上訴人因擔憂自身安全 將遭受危害之恐懼,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可認上訴人係因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 ㈡、上訴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除斥期間,但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 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稱其於110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罪之刑事 告訴狀,及於110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撤銷遭脅 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細譯上開告訴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未曾 提及欲撤銷遭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文字或意 思,而係遲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時,方見此撤銷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故自簽署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日即109年5月25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  3.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係因被 上訴人脅迫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之撤銷權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於該期間經過後 拒絕履行。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 為,並經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有關上開五、㈡至㈣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1 1,500,000 109.05.25 109.11.25 2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3 1,500,000 109.05.25 110.05.25

2024-11-20

SLDV-112-簡上-18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櫻秀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追 加原告 高正原 高藝宴 高苡羚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梁皓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債權人訴請公同共有債務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高如蓉、 高稚傑起訴請求塗銷其等之被繼承人所設定高張金妹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高張金 妹於民國99年4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正原、高藝宴 、高苡羚、高如蓉及高稚傑,並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繼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 爭抵押權現由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傑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屬民法第875條所定之共同抵押 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被上訴人撤回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 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嗣被上訴人追加高正原、 高藝宴、高苡羚為原告後,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均具狀 同意追加為原告,視為已與被上訴人一同起訴,經核上開追 加之訴,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均應准許。準此,爰列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為追加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原告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被上訴 人係被代位人高如蓉及高稚傑(已歿)之債權人,渠等尚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4,891元及約定利息之 借款債務未清償。渠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高張金妹前於99年3 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高張 金妹積欠其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不動產因高 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後於101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其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 蓉及高稚傑(已歿)、高明川(已歿)。嗣高稚傑於110年1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經法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高明川於104年9月20日死 亡,其配偶高張金妹早於99年4月15日死亡,依法應以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等4人及 高稚傑(已歿;業經選任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 人。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屆期,仍未向高正原等4 人及江文杰催討借款債務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3月25日,則其等間是否確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出 之本票上「高張金妹」之簽名應該不是高張金妹所簽,已有 可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回復,故其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被上 訴人自得代位高如蓉及高稚傑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 又縱上訴人與高張金妹間有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 權額,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高張金妹有向伊借款,但伊已不記得高張金妹 的名字,當時是高張金妹的兒子帶高張金妹來向伊借款24萬 元。該等借款是在伊位於三和路上的公司以現金交付,是交 付高張金妹22萬2,000元,當時是扣掉3個月利息,1個月利 息是6,000元(即月息2分半),但高張金妹借款後連一次利 息都沒有付就找不到人了,當時雙方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與高張金妹之繼承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高張金妹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6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字號:北投字第063580號   權利人:林櫻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張金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67/10000   設定義務人:高張金妹。 (三)高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明川、高稚傑( 原名:高義傑)、高正原、高藝宴、高如蓉、高苡羚於101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高如蓉、高稚傑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其中之27萬4,891元及 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五)高稚傑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305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 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屬實?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 經查,上訴人主張高張金妹經由訴外人藍志明之介紹,於99 年3月30日向其借款24萬元,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扣除3期利息 (即1萬8,000元)後之22萬2,000元與高張金妹,高張金妹 並親自於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等情,業據證人藍志明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系爭債權是仲介介紹的,當時高張金妹的兒子 說欠了20幾萬元,高張金妹有土地可以抵押,我有去現場看 系爭土地,所以我就介紹上訴人的先生,上訴人手上有寬裕 的錢就同意借貸。我請高張金妹的兒子準備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請代書送件做抵押設定。在撥款當天高張金妹 有出面,地點是在我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的住家兼辦公室, 高張金妹知道要借錢,雖然有點感冒但意識清楚,並有親自 在本票上簽名字及蓋手印,目的是為借貸,借款由我直接交 給高張金妹。當時沒有簽借據,都是設定契約書跟本票簽好 就可以撥款,現金總共給付20幾萬元,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 ,利息是月息2分半,但沒有約定借款期間,本票當場交給 上訴人。後來抵押權設定部分是由我女兒藍怡宣送件。在設 定前一天,由高張金妹的兒子將資料拿給我,要所有權人提 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印章才能設定,並在契約書蓋有高 張金妹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核與上開本 票(見原審卷第9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有高張金妹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並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之借款債權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等情相符;參以追加原告 高正原等3人前於本院具狀均稱:於99年3月31日高稚傑帶高 張金妹向上訴人借錢,我們姊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頁),核與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係高稚傑帶高張 金妹向上訴人借錢一事互核一致。又綜觀高張金妹已提出印 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屬 個人重要之文件,若非高張金妹欲向上訴人借款,且在其兒 子高稚傑之陪同之下,應無隨便將該等資料交與上訴人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則上訴人主張雙方確有22萬2,000元( 扣除預扣之1萬8,000元利息)之系爭債權一事,應值採信。 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本票非由高張金妹所親簽,然此情業據 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述明確,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對此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可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自認,亦查無有何同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法第279條第 3項2撤銷自認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自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開本票,而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債權,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間為99年3月3 0日,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借款 現金係由藍志明交付與高張金妹,已非由抵押權人交付與債 務人,且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現金給高張金妹,藍志明與上訴 人所述不一致等語。然上訴人委由證人藍志明將款項交與高 張金妹乙節,已如上所述,自已踐行借款交付之要物行為, 不以本人親自交付借款為限。而藍志明應可認為係上訴人之 代理人,其代為交付現金與高張金妹,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其等所述之差異,不影響系爭債權成立之認定,則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仍擔保系爭債權,亦無被上訴人主張無 效或應予塗銷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金額 (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林櫻秀 99年3月31日 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3580) 350,000 高張金妹(已歿) 10000分之267

2024-11-20

SLDV-112-簡上-2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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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林建豪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本院 卷第41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8、9頁及其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收入切 結書(見調解卷第1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及其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國108年9月10日士院彩108司執吉字第43806號債權憑證(見 調解卷第26、27及其背面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2、43頁)、郵 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背面-48頁背面)、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9-50頁)、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5 頁反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4 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因頸椎、 脊椎曾有開過刀鋼釘固定,身體容易酸痛找工作遭限制,僅 得打零時工領現金工作,目前代購車輛材料、零件進口買賣 、代工改裝等,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見調解卷第4、13 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 元(見調解卷第4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 算標準,尚值採認,每月僅餘3,000元可供還款,且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 1,759,259元(見調解卷第4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消債更-138-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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