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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洪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代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成員得以上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綁定橘子支付帳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730元至橘子支付帳戶內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547-20241127-1

保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李振豪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配偶王琇琪於112年 6月30日22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遭掉落物擊中並輾過,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裂 、高壓電池受損,嗣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辦理出險 ,雖被告已派員確認維修項目,但逾期未通知維修廠維修理 賠,原告已先行付款修復完畢,並支出維修費用778,550元 ,爰依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未立即向當地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案,即逕行離開事故地點,被告依保險契約約 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被告派遣訴外人陳茂杰前往確 認維修項目時,發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僅受有因碰撞異 物所發生之輕微損害,而後保險桿則為完好,但於底盤卻有 每隔約16.3公分、深度於1公分,計12處之連續、直線性破 洞,且車輛電池外部之鐵製護板已受損,則依經驗法則判斷 ,該不明物體之硬度至少應大於或等於鐵之硬度,惟因系爭 車輛底盤受損之痕跡,其間距呈現等長、規則性之破損,此 情形與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往前行進之際與墜落物碰撞之結 果,顯然不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遭高速 公路對向車輛不明掉落物擊中並輾過所造成之損害,且其未 立即報案,屬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 義務。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2年6 月30日晚間2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因掉落物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有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 申請理賠,但經被告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費用評估單、簡訊、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47-53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 案件追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48頁),核屬相符。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 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 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 不負賠償之責」之不保事項(下稱系爭不保事項條款,見 本院卷第23頁),而拒絕理賠,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 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 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 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 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 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 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 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 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 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 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 ,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 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⑵查「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一條就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 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二條第二項則明定 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 得於給付後,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不保事項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 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即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另「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九條不保事項㈠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 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六、因吸毒、服用 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 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 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第十條不保事項㈡ 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 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3 頁)。細繹前開兩造所定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之 毀損滅失是否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 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 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等 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 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 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 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 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 務,亦可參照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至明 (見本院卷第23頁)。    ⑶準此,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 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 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 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 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 ,衍生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 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 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 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 爭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 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 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 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 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 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 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⒉本件有無該當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⑴原告主張其配偶並未肇事,當無逃逸行為,且當時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無任何異狀,也無發生警告燈、 聲響,仍可正常行駛,原告實無從發現車輛異樣或損傷 ,貿然路肩停車,亦有安全疑慮,待當日晚間回到高雄 路竹住處查看車輛發現車損,並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完 成網路報案,已即時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    ⑵惟查,原告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之翌日警詢時陳稱其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4.4公里處(約莫大灣交流道附近 )內側車道時,突見對向車道飛過來一個很像『鐵片』到 伊車前,伊車輾過,致車輛前車頭、車底受損等語,有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駕駛人遇 此突發狀況,明知車輛輾過物品,縱因安全疑慮而未能 於高速公路上即時避險查看,理應於下交流道後即時檢 視車輛,況大灣交流道距高雄路竹區車程不足1小時, 亦有網路google地圖可查,然原告上開網路報案時間距 其主張之22時23分事故時間已經過2個小時,顯見原告 以車輛無異常、安全疑慮作為其未即時報警之理由,難 認正當。原告主張其已於合理期間內完成網路報案,符 合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尚難採認。被告抗辯 原告有系爭不保事項條款所指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核屬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即時報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 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配偶王琇琪 於翌日警詢時即表示車底受損(見本院卷第147頁),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輾過掉落物時,車輛並無任何異 狀,也無發生警告燈、聲響等情,則依系爭車輛底盤高度 位置,非利用工具將車輛抬高,實難發現車底受損之情, 此觀兩造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9-52、105 -113頁);再者,王琇琪於警詢時係陳稱系爭車輛輾過類 似「鐵片」之物,此片狀物既已為系爭車輛所輾,又豈可 能再滾動造成車輛底盤12處之連續、直線性、圓形破洞( 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因此系爭車輛底盤受損是否即 為112年6月30日晚間輾過高速公路掉落物所造成,已非無 疑;又本件經警方查看大灣交流道附近CCTV、ETC影像, 因跡證不足無法追查肇逃車輛,卷內亦無其他資料或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 裂、高壓電池受損是否確為墜落物所致,尚難憑斷。本院 既認定如上,且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卷內僅有原告單方面 陳述及卷附車損照片,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供為鑑定資 料,被告再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系爭車輛受損 是否為墜落物所造成之損害,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所造成,且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受損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 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嗣後雖經報警仍難認符合 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被告得依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8, 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保險-9-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 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 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 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 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 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 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 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 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 ,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 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 。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 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 ,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 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 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 ,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 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 ,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 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 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 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 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 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 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 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 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 ,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 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 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 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 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 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 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 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 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 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 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 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 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 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 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 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 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 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 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 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 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 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 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 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 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 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 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 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 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 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 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 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 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 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 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 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 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 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煌旗 陳子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下單8,360單位(pcs, 下同)之UK6NY512M8GX-UR(有時在資料上會逕稱DDR4 51 2*8)記憶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美金9,480.24元、於1 10年12月27日下單12,540單位美金14,220.36元、於111年 1月7日下單62,700單位美金71,101.8元及8,360單位美金9 ,480.24元,共91,960單位商品,總計美金104,282.64元 (含稅)。嗣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网娱视通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網娛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反應以系爭產品用 作生產時之不良率竟高達10%至20%,顯然系爭產品有瑕疵 ;翌日原告、被告、網娛公司三方遂於通訊軟體微信建立 群組「ddr4 512*8問題反饋群」(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協 調後續處理,原告並於2月16日(以深圳扬煜开发科技有限 公司之名義寄回176單位(對話記錄有時會稱166單位,乃 誤繕)之系爭產品不良品及網娛公司以系爭產品所製作之 成品(整機)予被告,惟被告公司遲遲未能修繕瑕疵,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代表人林正隆(VilmarLin)於2月 24日在系爭微信群組留下一句「我怎麼處理」後,即私下 聯絡原告「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放棄改善瑕疵,原 告立即回應「我怎麼處理」、「要不然就按我們昨天説的 讓客戶退貨吧」、「不用再掙扎,收拾善後」、「我晚上 跟黃總説,先就到這裡,我先給退貨,他們盡快用別家」 ,被告並於兩造通話後同意退貨。系爭產品經原告安排於 4月6日寄至香港、5月24日寄回臺灣後再寄給被告,原告 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之正式數量和開立折 讓證明單,被告於111年6月1日回覆收到8箱退貨,原告總 退貨數量為90,379單位,退貨總金額為美金102,489.786 元。因被告無現金可給付退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可暫緩清 償(亦即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後續因為原告有繼續向被 告採購商品,故被告即以在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償 。後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7月4日折讓美金2,677.50元(1 ,000單位之商品,採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BS00000000 );於111年8月3日折讓美金514.50元(200單位之商品,採 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00000000,發票重開後日期為8 月9日),共計折讓美金3,192元,被告尚須返還99,297.7 86元。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陸續催告被告應於10月底前 退款,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擅自寄送先前退貨之8箱商 品予原告,並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拒絕退款,原告隨即 安排訴外人鉅盛國際物流公司將前開8箱商品寄回被告公 司,惟經被告公司拒收,致原告產生臺北新竹來回運費新 臺幣5,25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解 契約,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已不再重要,蓋該和解契 約若屬創設性和解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遭和解契約所 替代,若屬認定性和解時當事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受到 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不論系爭產品實 際上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響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 事實。申言之,系爭產品於斯時確有「具有瑕疵」之外觀 ,惟被告既未爭執「系爭產品不存在瑕疵」,而與原告以 和解退貨之方式處理紛爭,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受新和 解契約所取代,被告即不得再以原買賣關係以瑕疵為退貨 之前提而追復爭執,乃理所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是 否存有和解協議,尚屬不明,則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 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 (三)再者,倘若兩造係代售契約,則原告根本不應將系爭產品 寄回給被告、不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給被告,被告辯解兩造乃代售契約云云,顯然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現實操作上根本無 法辦理,僅係徒增困擾。又被告辯稱後續兩筆訂單僅是單 純折扣優惠云云,惟依照原告公司JACK與被告負責人林正 隆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即原證9、 原證4)所示,原告多次提及「退貨」、「折讓」均未見 被告有不同意見,被告並回應「Emai1訂單跟做法,給Ann 」,是以上對話均足證兩造確有成立和解退貨契約。而被 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寄送予原告之產品僅有87,564單 位,而非90,379單位,若亦以美金1.134元計價,應價值 美金99,297.576元,約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相 符,被告顯係扣除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日兩筆訂單之 折讓金額。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17 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5,25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297.786元及新臺幣5,25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之客戶、交 易對象為何人、何公司均不知情,在系爭微信群組內也只 知道有原告客戶的工程師在而已。再者,系爭微信群組中 ,僅在討論原告客戶生產過程中有瑕疵,對於瑕疵是否為 系爭產品導致,並無任何結論或證據,畢竟在原告客戶生 產的過程程序複雜,所使用的零件材料也不只有系爭產品 ,會導致生產瑕疵的因素甚多,何況在原證2第8頁記載「 上面你的說DDR相關的成功LOG只能說明初步判斷通過」, 可見系爭產品經過原告客戶測試過後是通過判斷的,並無 瑕疵,而原告客戶之後也只說「現在感覺是ddr的穩定性 問題」,並無其他測試結論可以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存在。簡言之,原告純係以其客戶反應生產中有不良 率,而感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 可供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又原 告係分批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衡諸常理,原告在取得第 一批系爭產品後,應是在檢查該批貨物是否有瑕疵,且確 認無瑕疵、品質無虞後,才會繼續往下訂貨,並且出貨予 客戶,則原告既經確認產品無瑕疵,何以能再向被告瑕疵 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同意退貨、兩造間存在退貨協議等情,然而原告 明知系爭產品經過測試並無瑕疵,卻只顧念滿足、服務自 己客戶,配合自己的客戶進行退貨,並強要退貨與被告, 被告不願意再配合原告及其客戶之無理要求,因此才說「 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即請原告與客戶自行解決,並 無任何承諾原告退貨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顧念與其連絡之 Jack有私交,同意幫原告另找廠商接手系爭產品後,原告 就將系爭產品寄回並且寄送如原證4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原告也只說是會計要求作帳要用 的而已。被告員工Ann對原告詢問也只是說收到信、收到 了8箱、預計下週才能點好等語,從頭至尾均未稱兩造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內容,原告不斷主張兩造間有退 貨協議,顯然毫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原告以後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 償退款,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退貨協議等語,若兩造間有 解約退貨協議,原告嗣後在111年8月15日間再向被告購買 貨物之價金高達美金5,120元,衡諸常理,自應要求此部 分金額之全部或多數,與解約退貨之退款加以抵銷,豈會 只有少少的490元。究其實,原告所主張之「折讓」並非 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而是先前原告已遭客戶退貨,原告 因退款給客戶而蒙受損失,為了減少自己損失,先是拜託 被告幫忙另尋廠商購買,再者就是拜託被告念在雙方長期 往來的情誼,在交易上有一些折扣、優惠,原告答應後經 詢問會計,才有「credit」「490」的記載而已,並非原 告主張的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UK6 TD512M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又 於111年8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金為美 金5,12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 折扣後,買賣價金為美金7,180元。而反訴原告於接到採購 通知並確認後,排入產線上進行生產,且在產品上打印原告 公司之名稱,然經反訴原告不斷催告表示已經依約完成生產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配合 辦理交付貨物事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180元本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11年7月4日採購之1,000單位產品並不需要 付款,因價款係以反訴原告未返還之價款中扣抵,此有同日 反訴原告公司窗口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開始扣 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可證;至於11 1年8月4日採購之2,090單位產品,反訴原告承認確有折抵美 金490元之事實,且採購單與反訴原告提供之Profoma Invoi ce記載金額為美金5,120.5元,扣除美金490元後,再加計稅 金5%即231.53元,實際貨款金額為4,862.03元,此部分反訴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匯款支付完畢。爰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 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 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 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用作生產時之不良率高達10%至20%而存有瑕疵,為被告否 認,依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係以其客戶網娛公司之反應 為據,並提出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為憑,然負責系爭產品 買賣交易之原告前員工徐志文到院證稱:「(問:你方稱 關於產品有瑕疵部分,不是由你做評斷,而是由大陸公司 做評斷,是客戶那邊說有瑕疵。我的問題是,今天這個瑕 疵你或原告宇鎧公司有無進行過任何關於瑕疵的檢測?) 沒有,嚴格定義上來說我算是代理,我那時跟森富公司開 始合作時,他有說他會給我們測好、做好的,我們直接轉 賣就好,比如他今天賣我1元,我轉賣1.05元,我不會再 進行任何的中間測試或任何商品上的檢驗,因為我也沒有 這個能力,森富公司說他的IC產品是OK的、是好的,我就 轉賣,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經合作1年多也都OK,我們一直 是按照這個模式去走的,我中間不會再去測試。(問:你 方稱森富公司負責人林正隆有跟你回報退回來的產品有經 過測試不能使用的情形,請問林董當時是以何種方式向你 告知這件事情?)那時後應該是打電話,客戶說他不能用 ,客戶有拍出他不能用的死機情況,並且有把照片傳出來 ,這樣的問題當時在被森富公司也有複製出來,就是我們 把機子寄回台灣,森富公司的工程也有複製出客戶的問題 ,就真的是不能用。(問:依你所述,有關於被告公司主 動說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是否如此 ?)客戶這個問題在林董那邊是沒有否認的,我記得是電 話還是什麼,反正他們也有看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方 才所述,森富公司是有主動承認,你現在又說是沒有否認 ,到底是有主動承認還是沒有否認?)主動承認。(問: 森富公司有主動告訴你東西有問題嗎?)我記得那時候是 打電話,有沒有文字我沒有印象了。客戶有問題的這個情 況是雙方都知道,最後森富公司的林總說沒辦法,要我自 己解決,我說你比我厲害,應該是森富公司來解決這個問 題,如果林總不能解決這個問題,客戶一定要退貨我也只 能退貨,所以後面林總才會答應退貨的,中間的處理方法 ,因為過程有2個多禮拜,森富公司有沒有承認,反正我 印象有這個照片出來,就是有死機狀況的照片,應該是電 話談還是怎麼樣,中間的處理過程很片段,大概的狀況就 是雙方都同意,有問題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6頁),由證人徐志文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 出售給原告時,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則系爭產品於交 付時是否即存有瑕疵,已屬有疑;再者,系爭產品係用作 生產,須與原告客戶之各項操作配合,且生產過程程序複 雜,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拋出各項詢 問,及群組內人員多次提及設置、溫度、時間、電壓頻率 等專業用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9-117頁),顯見導致生產 瑕疵的因素眾多,則以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無法達到原 告客戶需求目標即認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恐有速斷之 情;加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動承認瑕疵一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知悉或複製出原告客戶反 應之問題,即視為被告承認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是依原 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以 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359條及259條規定向被告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 解契約,且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 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徐志文針對兩造間有無就 系爭產品的退貨達成和解協議乙節證稱:「後面林總有一 次打電話給我,他說客戶有問題,問題當然不能只有他自 己擔,我們身為客戶的直接處理人,我們應該也要負相對 的責任,我問林總他希望我們負什麼樣的責任,他的意思 是說就這樣子一人一半,他那時有提出一人一半的說法, 林總那時候希望我跟他負責一人一半,把這件事情解決, 我就回頭說一人一半我決定不了,我也是打工的,我要回 去問宇鎧公司,宇鎧公司當時不同意,宇鎧公司認為我們 只是轉賣他的東西,利潤微薄,客戶退貨為甚麼我們要一 起承擔,宇鎧公司不同意之後,森富公司隔天就把那些退 貨原封不動,全部退到宇鎧公司,宇鎧公司就不高興,從 那之後大家的關係就越來越不好,我跟宇鎧公司和森富公 司的關係也越來越不好,後來宇鎧公司的老闆也不想再拖 下去,森富公司打給我應該是6、7月的時候,一直到10月 ,宇鎧公司的老闆要我再去跟林總談,就同意他說的一人 一半,我就再去找林總談一人一半,後來就變成林總不同 意,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能理解宇鎧公司的想法,因 為上法院還要律師費等等,拖著拖著就算了,我們自己認 賠,就按照林總說的一半一半,後來森富公司就不要,森 富公司不要,宇鎧公司就只能提出這個訴訟,所以律師剛 剛問我有沒有跟他談過和解,答案是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327頁),足見兩造僅有商討和解內容之過程 ,並未明確達成和解協議。雖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退貨 及折讓單,並於111年7、8月間兩次訂單中予以折讓扣款 ,然背後原因未必即為原告主張之退貨協議退款,蓋依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款金額為美金102,489.786元,上開兩次 折讓扣款金額僅為美金3,192元,倘兩造間確曾達成所謂 退貨折讓退款協議,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款項未 還之情形下,又再支付後續訂單價金(參本院卷第271、2 73頁訂單、發票及交易憑證),而未要求被告於訂單中進 行折讓退款,此與常理明顯不符。再由證人徐志文所述上 開兩造磋商過程之時序亦可知,被告於111年6、7月找證 人徐志文洽談系爭產品後續如何處理負責問題,直至同年 10月原告尚請證人徐志文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並轉 述其同意被告原先提出之「一人一半」條件,顯見111年7 、8月訂單折讓一事並非基於和解協議內容,否則原告無 須於進行兩次訂單折讓後,又於111年10月間請證人徐志 文轉述其願退讓之條件,後續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兩造間 買賣契約顯未合意解除。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退貨達成和解協議或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來回運 費新臺幣5,250元,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 未合法解除或合意解除,且兩造亦未達成退貨和解協議, 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無由自行寄回系爭產品,再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其採購UK6TD512M 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下稱第 一筆交易);又於111年8月4日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 金為美金5,12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總計買賣價金為 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折扣後,反訴被告尚有買賣 價金美金7,180元未付等情,惟查,針對第一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業經被告員工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 開始扣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給付義務;而第二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亦經反訴被告扣除折扣並加計稅金後,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支付完畢,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則反訴原告再為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所聲 請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66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彭文木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 温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確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但系爭 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74年11月23日,以此起算3年之消 滅時效為77年11月23日。而被上訴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而取得鈞院78年執字第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到期日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逾3年,且取得本票裁定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故 被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簽立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記載之文字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又債務契約標的重要之點,如債務金額、何時清償、如 何清償,均未載明,不符契約標的明確之要素,難認上訴 人提出之申請書為承諾債務之契約。退步言之,觀申請書 主文「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及說明「懇請貴會同 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之記載,最終被 上訴人決議為「同意捌拾萬元一次清償和解」,即上訴人 除應清償本金40萬元外,仍須清償利息、違約金40萬元, 難認雙方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況申請書 並無述及系爭本票債務,更無提及本票相關記載,難認上 訴人拋棄本票時效利益或雙方有本票債務承認之契約合意 。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被上訴人農會確認本票簽名後, 提出能否在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確 認申請書內容為「申請人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 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 係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 意清償積欠款項,希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 次清償債務。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 人負擔,實感德便。」後簽名,嗣後被上訴人將此申請書 提請授信審議,於理事會討論做成決議「同意捌拾萬元一 次清償和解」,並經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兩造已達成一致 共識,為上訴人於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違約金 ,可認雙方對此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二)兩造間僅有因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而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所生 之票據債務,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務係為 擔保借款債務而生,解釋上,系爭申請書上所承認之債務 ,不僅係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應認為包含借款債務 在內。 (三)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不得再以簽立申 請書時不知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務。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 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 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為「主旨 :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如說明。說明:申請人 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 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故貴會 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希 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次清償債務』。懇請 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實感德便 。」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申請書內容觀之 ,就所負債務本金為40萬元,另尚有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已經記載明確,且綜觀卷內事證,上訴人係於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前往與被上訴人協議並提出上揭申請 書,足認上訴人就債務內容甚為清楚,並以口頭及具體提 出上開申請書之方式表明願意清償該筆債務之意,及請求 被上訴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且並未就減免範圍提出具體 要求),而再就其所負上開債務向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減免 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之要約,被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 15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申請,同意80萬元一次清 償和解,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有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表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稱略以:上訴人表示願意一次清償 但要減免違約金與利息,上訴人當時有說要列席理事會, 被上訴人方有聯繫上訴人但其未接聽,理事會結束後也有 聯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即回應稱之後該等事宜均由律師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會議 後將會議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其知悉會議結果有通 過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一事亦未曾爭執。    又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系爭申請 書亦已清楚載明債務本金金額及還款方式,且依上開會議 記錄表所載,上訴人原積欠本金40萬元、利息及費用1,64 3,714元,最終以一次清償80萬元和解,無疑符合上訴人 申請以一次清償之方式達到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兩 造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以 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減免至零仍須支付40萬元,而認雙 方未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無理由。上訴人 復主張系爭申請書未提及系爭本票,難以推認有承認本票 債務云云,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申請書、授信審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金額相符,且兩造間並無其他 債務,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是系爭本票應為系爭申請書、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而為上訴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之效力所涵蓋,亦堪認定。據此,即便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6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被告陳軒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被告吳若喬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吳若喬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 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軒、吳 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 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 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陳軒、吳若喬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 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 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至指定帳 戶。待詐欺贓款層轉至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 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 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 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 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 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 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出陳軒、吳若喬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 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1,107,000元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騙原告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與實際入 其帳戶金額不符,原告不應向其等求償。爰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被告2人 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 ,以進行洗錢工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 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4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 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陳軒並依指示提領 詐得之款項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陳軒確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陳軒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陳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未入被告吳若 喬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吳若喬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熟悉集 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 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 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 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 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 被告吳若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16萬元損害共同負 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6萬元至 指定帳戶,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7,000元,並未 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6萬元匯款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不 足證明被告應就上開16萬元以外之款項,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未舉出 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軒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吳若喬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訴-103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4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A-36183 1 1 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94-NX-168334-9 1 110

2024-11-27

SCDV-113-除-222-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家朋 被上 訴 人 張蔡秀綿 訴訟代理人 張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許多人一起負責,不應由上 訴人單獨賠償全部損害。爰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 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於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交付擔任車手之上訴人收受,致被上訴人 損失48萬元;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少護字第437、438、439、44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應由其單獨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現 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 上訴人聲稱本件損害賠償有許多同案被告,而其在所屬詐 騙集團負責面交車手職務,足見其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 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即48萬元之賠償,應予准 許。上訴人辯稱該案件有其他同案被告,損害金額應由所 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賠償全部云云,顯對法律規定 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97-202411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 ,397元(含工資6,428元、零件14,969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以13,588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42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0,01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4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CPEV-113-竹北小-489-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張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杰、張瓊尹為原告之兄、姊,被告前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 親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分別給 付被告張正杰新臺幣(下同)103,422元、給付被告張瓊尹1 62,384元,並應與訴外人張景賀共同負擔該案之聲請程序費 用。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分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72 6、727號存證信函,並分別檢附以被告張正傑為受款人、金 額103,922元之郵政匯票,及以被告張瓊尹為受款人、金額1 62,884元之郵政匯票至被告住所,以清償其因系爭裁定而對 被告2人所負之全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債務,被告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裁定每月應匯款5,000元給兩造母親 陳月珠,惟原告於105年10至12月、106年、107年1至10月、 12月、108年1至8月、109年9至11月、112年10至12月、113 年1至4月均未匯款,扣除106年司執字第24093號受償5萬元 、107年度司執字第37945號執行案件受償6萬元,原告尚欠1 1萬元,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依前開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以郵 局郵政匯票之方式將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匯票郵寄予被告 2人,並經兩造母親陳月珠簽收在案等情,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張正杰到庭 自承確有收到面額103,922元之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94 頁),而被告張瓊尹雖抗辯未收到匯票,惟當時該匯票係 寄往系爭裁定所載之住所,並由被告同住之母親代收,應 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系爭裁定所載全部債務已消滅。至 被告提及母親陳月珠每月5,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由被告 另持主文載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內容之執行名義據以執行 ,與系爭裁定所載應償還之代墊扶養費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部清償完畢,是本 件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是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952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6

CPEV-113-竹北簡-1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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