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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第10行「3月11日起」更正為「1月中旬起」;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張玉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開立郵局 網銀帳戶的補貼是1,000元,他們用我的帳戶操作購買虛擬 幣的報酬是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6頁反面) ,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該5, 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8號   被   告 廖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明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可預見 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去向。詎廖旭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豪」、「林婕妤 」、「莊靜怡」、「中洋客服」、「日銓營業員」等帳號向 張玉如誆稱:在投資網站儲值操作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 張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9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廖旭明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張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旭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Facebook網站認識女網友,並依對方指示註冊MAX虛擬幣交易網站帳號、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將MAX交易網站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操作虛擬幣的交易,並獲取對價1,000元、4,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玉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張玉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洗錢罪之罪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16

PCDM-113-審金訴-2879-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榮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補-7-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伯榮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67-2025011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簡育勛 被 告 王澤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簡-638-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勳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9,565元【本金39,04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51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39,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9,048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27日 2.775 478元 2 違約金 39,048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1月27日 0.2775 39元 小計 517元

2025-01-16

FSEV-114-鳳補-21-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號 原 告 周昭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登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9,959元【本 金3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9,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29,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29日 5 29,959元 小計 29,959元

2025-01-16

FSEV-114-鳳補-15-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洪月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武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37,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5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部分 ,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933元【計算式:37,900 元+1,000元+{3,500元×(6+26/30)}=62,9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42-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陳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君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本件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判處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而本件與上開刑事 判決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已因前案(即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以113 年度偵字第14585號處分不起訴。又根據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網際網 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 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 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56-2025011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邵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新臺幣8,751元本息 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 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 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然經本院依上址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及「遷移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小-32-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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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0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水麟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補-4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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