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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曹佳雯 訴訟代理人 曹芳菁 被 告 謝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惟因伊母親即訴外人鄭秀英長期 透過被告周轉,伊遂受鄭秀英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49萬8,000元、30萬元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 票)借予鄭秀英。鄭秀英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 8,000元,並持系爭本票及訴外人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奈米公司)、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康天使公司)、一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森公司)之同額 支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均已 清償完竣,甚B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債務,更經鄭秀英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 兌現清償,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債權既已消滅,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秀英自109年8月起夥同萬森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萬森公司)、一森公司之經營者,向被告謊稱一森 公司因新冠疫情,接獲口罩生產商健康天使公司所委託之大 量訂單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允諾收取健康天使公司、 鴻海奈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充作擔保後,匯款高達2300萬餘 元進入鄭秀英指定之帳戶,因被告曾擔心借款金額過高,日 後未能清償,鄭秀英乃同意再以原告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一森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始悉受詐欺。系爭本票 所擔保者,雖係110年6月24日鄭秀英向被告借款798,000元 之債務,惟該筆債務未經清償,鄭秀英於同日所交付,鴻海 奈米公司所開立面額同為30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鄭秀英與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為其主張之依據,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自係就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惟兩造就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79萬8000元,並以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為擔保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鄭秀英、被告間上述79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鄭秀英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鄭秀英、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經鄭秀英清 償乙事,有所爭執,因清償屬於法定債之消滅事由,乃權利 消滅事實,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當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鄭秀英前經營萬森公司,於108年間因需周轉,乃向 訴外人即經營健康天使公司之馮襄芸借用該公司之支票使用 ,惟鄭秀英因未能清償健康天使公司之票款,鄭秀英遂改持 鴻海奈米公司、訴外人盧科源名義所開立,金額累計超過1 億餘元之支票,向被告佯稱該等支票係健康天使公司對伊森 公司之應付貨款,因資金周轉亟需票貼等訛詞,致被告信以 為真後,長期同意由鄭秀英持該等支票貼現融資,且並於10 8年起至110年8月間將票貼款項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 然因金額過鉅,鄭秀英乃同意以其家族成員名義所簽發之本 票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芳菁(按:即鄭秀英之女 )、江勁緯(按:即一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育晟(按 :即鄭秀英之子)、鄭秀英等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被告之帳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 87至89頁)、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及訴外盧科源名義之遭 退票支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稱 鄭秀英所為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認定鄭秀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起訴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8頁),匿稱「鄭大胖2017」之人(即鄭秀英,見本 院卷第172頁),自110年3月4日起即持續與被告通話、向被 告傳送訊息尋求客票貼現;不僅鄭秀英在訊息往來中多次傳 送票據照片以求被告匯款應急,被告亦多有在收受訊息、或 與鄭秀英通話後,傳送匯款證明擷圖,以求款項如實匯出之 事實。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各該票據交互參核,足 認被告與鄭秀英間,確實存有鉅額、長期之周轉關係,且被 告持有多張鴻海奈米公司提示後遭退票之支票乙事,更可徵 被告所稱鄭秀英多次持鴻海奈米公司支票向伊貼現等語,應 屬實在。  ⒋再細譯被告所提出之帳存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自109年8月6 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有數筆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備註欄位,多註記 「曹」之事實,另經本院計算後,該等匯款之總金額,總計 高達1227萬1339元。上開帳戶,實際上係訴外人即鄭秀英之 女曹欣雲所申設,為前引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9頁),亦核與被告所稱該等匯款係匯入鄭秀英所指定之女 兒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相符。鄭秀英與被告有長 期周轉借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匯款前述 金錢至鄭秀英所指定之帳戶,則鄭秀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應逾1227萬1339元乙情,堪可認定。甚且,此項鄭秀英與被 告借款1227萬1339元之客觀事實,更要與被告所辯稱鄭秀英 迄今仍積欠被告1400萬左右等語大致相吻(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本件鄭秀英與被告間之長期周轉關係,金額至 少應達1227萬1339元,至為灼然。  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鄭秀英於110年6月24日向 被告借得之79萬8000元,均已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內含原 告匯款單據、擷圖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5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 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陸續於每月匯款2至3萬 5000元不等之金額,更於112年5月還款24萬元。然被告與鄭 秀英之周轉、長期消費借貸關係,總金額既如前述逾1227萬 1339元,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匯款單據,縱係在110年6月24 日之後所為,要難認定確係清償110年6月24日當日所借款之 79萬8000元。就此,原告雖又舉前引鄭秀英、被告之對話紀 錄為憑,稱如鄭秀英未清償110年6月24日之借款79萬8000元 ,被告豈有在同年7月27日後繼續借款予鄭秀英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173頁)。然鄭秀英向原告周轉之方式,本係經 由長期客票貼現、並輔以鄭秀英家庭成員名義開立本票擔保 之方式,藉此取得原告金錢等節,不僅經前引起訴書認定明 確,且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與鄭秀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 :「我朋友的開一張本票(換您兒子或女兒簽)+同額的公 司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1頁),益徵鄭秀英確係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借得金錢,彰彰明甚。鑒於被告、鄭秀英本 為長期周轉關係,短期內鄭秀英有無清償之事實,衡情當不 影響被告主觀上同意繼續借款予鄭秀英之意願,故原告執前 詞為此主張,自難採憑。況且,原告自陳其所提出對話紀錄 中所還款項,金額共計130萬7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僅為79 萬8000元,倘原告確係清償上開79萬8000元,又何須於匯款 超過該等金額後,繼續再向原告給付金錢?顯見原告之所以 匯款予被告,目的應係在清償鄭秀英長期向被告周轉所積欠 之債務,是原告執此片段之匯款證明謂本件原因關係已獲清 償,實難遽信為真。  ⒍原告雖又於本件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 院調查支票號碼LV00000000號,發票人為鴻海奈米公司,票 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兌現提領情形,並陳稱該支票係被告 於110年6月24日所收取,該支票如經提領,當可證明鄭秀英 、被告於同日借款79萬8000元其中之30萬元已經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然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後,雖該張支票確有經被告提領兌現之 情,惟依該行所提供之影本所示,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明確記 載為110年7月27日,此情有上開銀行分行之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審酌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欠缺發票日之支票,法律效果為無效,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清楚,依現存證據, 顯難認該張支票果係基於110年6月24日鄭秀英、被告之借貸 關係所簽立,而足證明鄭秀英於當日向被告借款之金錢,已 有還款之事實,故本件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⒎職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各項主張、證據,不足認定鄭秀英、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就79萬8000元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中, 被告所取得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受清償之事實。原告舉證既 屬不足,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且被告亦具有執系爭 本票以待該原因債權獲致清償之實益,非屬無權占有,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然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經清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4日 498,000元 110年10月14日 CH0000000 2 110年6月24日 3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CH0000000

2024-12-13

PCEV-113-板簡-117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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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沈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08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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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鄭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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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呂威德 被 告 梁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一隻腿價錢 我都問好了」、「人我已經傳好了」及與不詳人士對話提及 「請你揍一個人成豬頭」、「我們去捶他我不收你錢」之對 話訊息截圖轉傳予原告,以此方式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致其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免於遭受他人施加惡害通 知,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75,25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 以4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另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 就診費用1,750元、換鎖費用3,000元云云,惟依前開事實尚 難認原告必然有至精神科就診及換鎖之需求,是前開支出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精神科醫 療費用1,750元、換鎖費用3,000元,殊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7-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張舜文 被 告 溫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訂立契約,約定被告 應安裝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大門電子鎖(廠牌 :PHILIPS;型號:702E),詎被告安裝之門鎖不能使用連 線功能,具有瑕疵,又被告施工造成上址地板毀損、門框損 壞,且被告門鎖擋片亦安裝不當,致伊受有更換電子鎖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修復地板費用5,940元、修復門框及 換裝門鎖擋片11,060元之費用支出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原告與廠商之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求償項目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履約過程既有原告所主張之 瑕疵,而該瑕疵又經原告修補完成,自屬無從再為補正之不 完全給付,從而,原告自得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3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172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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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簡隆昌 被 告 張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瑋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耀偵,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變更為游 逸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11日推舉主委會議紀錄、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111年6月24日函為證,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巷0號1至5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 000區權人會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390元,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 並於112年8月31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 區規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 日即112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爰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88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高耀偵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不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故原告起訴時未 經合法代理,又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記載召集人,或縱確 係高耀偵擔任召集人,因高耀偵本未經選認,故0000000區 權人會議具有無效之事由。再被告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金額不實,且0000000區權人會 議於作成後,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 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具有 區權人會議不成立之事由。末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計算,欠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為高耀偵,然 嗣已由游逸弦承受訴訟如前所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縱屬實,因欠缺代理權本屬可補正之 事項,而本件既經承受訴訟如上,自堪認本件起訴尚無不合 法之情形。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000000 0區權人會議決議計算後,被告積欠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及戶籍謄本、應繳基金計算方式、0000000區權人會 議決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000000 0區權人會議決議屬無效、未經合法召集等語,然此業由原 告提出其社區推選召集人游逸弦公告、張貼由游逸弦擔任召 集人之公告、開會通知、開會公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又 因原告前所召開之112年5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 00000區權人會議)實到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原告始復發 出0000000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並做成決議,上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0000000區權人會議記錄、0000000區權人會 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在卷可稽。可知0000000區權人會議, 係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所開議並做成紀錄,並無被告所指之 未經合法召集、無效之情形。 六、第查,被告固又於113年11月5日出具民事答辯(三)狀,辯 稱0000000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卷內已提出多公告,已足證明原告社區無 論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記錄,均有定期公告 之事實,且觀之卷附原告之公告文號(112)楓管字第045號 公告,亦可見原告已於該次公告中明確載明:「依楓林社區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取共基金」, 益徵0000000區權人會議應有如期公告之事實,否則原告即 無從向欠繳之人收取未繳之金額。是以,原告縱有違反被告 所指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因原告將00 00000區權人會議公告,自難謂該次區權人會議應受不成立 之法律效果,而至多應解為構成得撤銷之事由。惟0000000 區權人會議未經法院撤銷、亦未經確認決議不存在,已經兩 造表示不爭執,故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所拘束 ,要屬當然。再本院審酌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後之同年月7日函命被告補正其所抗辯0000000區權 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具體說明,顯見0000000區權 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召集,當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該函於11 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當日始又提出上開民事答辯(三)狀,並為上開答 辯,雖依卷內雖依卷內事證,已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所辯不足 採憑之心證,惟倘依被告所辯再為調查,勢必造成延滯訴訟 之結果,堪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提出上開攻防方法,而有礙 訴訟終結,本院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部分 予以駁回,併此敘明。末就利息部分言,社區規約第17條部 分已就利息計算方式約定綦詳,則原告所為請求,堪認亦屬 有據;被告空言指摘利息部分欠缺依據,核屬無憑。 七、本件0000000區權人會議既係合法召開,又未經撤銷或確認 無效,其所為決議自對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具有拘束力。被 告雖辯稱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金額不實,並聲請本院就 上開金額函詢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豪澤企業有限公司等 語,惟0000000區權人決議之效力既如上述,被告即應依該 決議履行,至金額是否正確妥適,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甚 或積極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事務,於民主多數決之場 域謀求解決,殊與本件訴訟無涉,爰不以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229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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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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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薛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慧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5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7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小-2522-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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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7號 原 告 施又文 被 告 劉佾振 訴訟代理人 劉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購買車輛,惟因車輛有瑕疵,故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苗栗 縣大湖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得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取 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小-41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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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麗 被 告 許元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 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載明為營業專用,每月租金 3萬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0%=360萬元 ),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12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1 0月1日起即起訴後每月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元(計算 式:360萬元+12萬元=37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 ,828元,扣除前繳1,220元,應再補繳3萬6,6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289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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