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4號、第5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
00號前,見黃俊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
箱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
二、於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
之現金5760元。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
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5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6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
前,見黃俊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
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蔡維倫、黃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維倫、黃俊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告訴人蔡維
倫所有現金2,240元。惟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難
判斷被告自上開置物箱竊取之現金數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起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6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