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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嗣該 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 財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與 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2 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幫助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 具,並使告訴人陳怡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3142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49頁),再 酌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 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 ,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 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50元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 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該 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立即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對價,在門市門口 出售與該不詳男子。嗣該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在LINE虛假投 資群組中佯為投資指導員「ALICE」,向加入群組之陳怡云 訛稱可買賣黃金賺錢,並可為陳怡云入金,惟陳怡云需提供 LINE帳號、密碼及移動帳號與LINE PAY電支帳號之驗證碼供 操作云云,陳怡云因此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許,提供其LI NE帳號「KELLY******」及密碼,並將驗證碼傳送至「ALICE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ALICE」立即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裝置輸入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之陳怡云帳密及驗 證碼,登入陳怡云之LINE帳號,而使陳怡云登出,且未獲陳 怡云授權,接續將連結陳怡云LINE PAY電支帳號(254***** *25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陳怡云 帳戶內存款1萬元、2000元儲值至該LINE PAY電支帳號,使 陳怡云喪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萬2000元,同 時無法支配使用其LINE及LINE PAY電支帳號。嗣陳怡云察覺 有異,即時向LINE PAY一卡通客服中心反應,「ALICE」方 無法將1萬2000元轉出。 二、案經陳怡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新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陳怡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iMessage訊息擷 圖各1張。 (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 1份。 (五)電支帳號254******25號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驗證紀 錄、操作紀錄各1份。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七)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7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者係免除貨款債務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 淑芬」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福進,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6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1 至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免除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 同)17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 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林宏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為給付前向鄭榮鑑(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訂購茶葉貨款,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淑芬」於112年11月6日15時 許,假冒為蔡福進朋友,向其佯稱:伊要來臺灣買房子,需 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福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至鄭榮鑑之妻鄭林碧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嗣經蔡福進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給付前向證人鄭榮鑑訂購茶葉貨款,向證人鄭榮鑑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淑芬」匯款1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榮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給付茶葉訂金為由,要證人鄭榮鑑提供本案帳戶供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林碧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帳號為證人鄭榮鑑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淑芬」施以前揭詐術,致誤信為真,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檢警以涉犯詐欺罪嫌偵辦,伊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查,綜觀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要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5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錫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錫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錫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 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及監護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及監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 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檢字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28號

2024-12-24

TCDM-113-聲-289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郎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邱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郎、邱宥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義郎、邱宥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王銘 鑑檢舉其等經營之工廠,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內容,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邱義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宥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郎、邱宥華為父子,因不滿鄰居王銘鑑檢舉工廠噪音、 環境汙染等問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10 82巷口,作勢毆打王銘鑑,致王銘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王銘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銘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銘鑑相會之事實。 2 被告邱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作勢毆打告訴人王銘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同上 二、訊據被告邱義郎、邱宥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邱義 郎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抱怨不要整天找 伊妻子麻煩,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邱義郎要拉伊回家吃飯, 伊沒有摸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邱宥華辯稱:伊沒有作勢毆打 告訴人,伊是要叫被告邱義郎回家吃飯等語。經查:被告邱 義郎、邱宥華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影片暨擷圖所示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均有出拳作勢毆打告訴人,此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邱義郎、邱宥華 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等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肆拾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 初篩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姐仔」之人,惟未能提供「 姐仔」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使員警得以查獲。故本案並未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止持有毒 品之禁令,仍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並未害及他人,併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 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 3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 鑑定書(毒偵卷第263至264頁),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 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09號   被   告 羅濟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1號之19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數量11包) 後,即非法持有之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58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 數量11包,總純質淨重24.38公克〈0.20+24.18=24.38〉),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鑑定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5 包(實際數量1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共計24.38公克〈0.20+24.18=24.38〉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113年度毒保字第12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上開毒品係向綽號「姐仔」之人所購得,然未能提 出「姐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供追查, 有詢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143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語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依照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 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 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 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⑶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⑷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 ⑸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 ⑴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7日、110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110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8日 ⑵110年6月6日至同年9月9日、110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9月14日 ⑶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2日 ⑷110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11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 ⑸110年9月4日至同年9月9日、110年9月27日 ⑴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7日 ⑵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23日 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3216號、第9288號、第19849號、第10551號、第8883號、第20240號、第22941號、第34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4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7月3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88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899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38號

2024-12-24

TCDM-113-聲-306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依『金魚』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起看管遭毆打之 告訴人王博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直至113年1月23日 經告訴人報警脫身,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持續相 當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公訴意旨論以同條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金魚」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金魚」指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相當期間,嚴重侵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依telegram暱稱「金魚」 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哈妮來檳榔攤2樓,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看管前因債務糾紛遭毆打之王博右,並將其 私行拘禁於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同年月23日12時39分 許,王博右趁彭沅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 場後始得脫身,彭沅弘並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係因「金魚」之指示至哈妮來檳榔攤照顧被害人王博右,被害人能自行離開、使用手機等語。 2 同案被告王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蘇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至23日有出現在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博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哈妮來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2日4時許與被害人進入哈妮來檳榔攤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沅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7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國得 被 告 沈亷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亷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亷泰、被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國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核被告新揚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沈亷泰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 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本案工程,而被告沈亷泰為本案工程所在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因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 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沈亷泰、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 施作勞工身處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沈亷泰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被告沈亷泰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 之情節、所生工作場所之風險,及被告沈亷泰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沈亷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8號   被   告 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莊國得 住同上   被   告 沈亷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營造公司)係以從事營造 工程為其營業項目,且於民國113年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聖揚開發新建工程」建案之營造工程,並僱 用沈亷泰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沈亷泰明知上開工程於113年4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前往檢 查,發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全區1-12樓外牆施工架與結 構體間開口部分(每層高約3.6公尺,間距約62公分)、及 屋突層施工架等場所作業均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致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乃依勞動檢 查法第28條規定命令立即停工改善,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4月22日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通知新揚營造公 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日期為113年4月18日11時30分起至改 善完成止,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不能擅自復工。詎 沈亷泰明知上情,竟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 ,即逕行復工於外牆施作二丁掛磁磚作業。嗣新揚營造公司 於113年5月6日提出復工申請書請勞檢處派員復查,經勞檢 處人員於113年5月8日前往復查時,發現原尚未施作二丁掛 磁磚之外牆已完成貼二丁掛磁磚之作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亷泰之供述 坦承為現場工地主任,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復查前幾天有下雨,後來天氣放晴,師傅就進來施工云云。惟被告沈亷泰為現場工地主任,而外牆貼二丁掛磁磚作業非短時間可完成,殊難想像工人逕自施工,工地主任或承包建商竟完全不知情之理。 2 被告新揚營造公司總經理陳正哲之供述 坦承該工地有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在改善完成並經檢查合格前即擅自復工完成二丁掛磁磚作業之事實,惟亦辯稱:是下雨後師傅進來施工云云。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於停工期間放任勞工繼續施作,管理顯有嚴重瑕疵,對現場作業勞工危害甚大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07791號函、被告新揚營造公司復工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授勞檢字第1130127246號函 前開工地因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經臺中市政府命令停工,被告新揚營造公司113年5月6日申請復工,復查結果認停工原因未消滅之事實 4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照片10張、113年5月8日檢查照片2張 勞檢處113年4月18日檢查時確有作業勞工有立即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當時外牆尚未施作二丁掛磁磚,於113年5月8日外牆二丁掛磁磚已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亷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 通知,請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論處。被告沈亷泰為被告 新揚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被告新揚營造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 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茹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龍井新莊藥局」負責人,告訴人黃潤婷(JEWELL STARR NG Y UN TENG,馬來西亞籍)前為在此打工之員工。被告因認告訴 人任職期間竊取店內營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向客 人稱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名譽,經案外人告知,告訴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345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梁育實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437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2-附民-3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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