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嗣該
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
財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
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與
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32
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罪、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幫助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
錄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
具,並使告訴人陳怡云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3142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49頁),再
酌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
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
,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
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50元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
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佳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該
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立即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對價,在門市門口
出售與該不詳男子。嗣該男子及其同夥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在LINE虛假投
資群組中佯為投資指導員「ALICE」,向加入群組之陳怡云
訛稱可買賣黃金賺錢,並可為陳怡云入金,惟陳怡云需提供
LINE帳號、密碼及移動帳號與LINE PAY電支帳號之驗證碼供
操作云云,陳怡云因此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許,提供其LI
NE帳號「KELLY******」及密碼,並將驗證碼傳送至「ALICE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ALICE」立即以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裝置輸入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之陳怡云帳密及驗
證碼,登入陳怡云之LINE帳號,而使陳怡云登出,且未獲陳
怡云授權,接續將連結陳怡云LINE PAY電支帳號(254*****
*25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陳怡云
帳戶內存款1萬元、2000元儲值至該LINE PAY電支帳號,使
陳怡云喪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萬2000元,同
時無法支配使用其LINE及LINE PAY電支帳號。嗣陳怡云察覺
有異,即時向LINE PAY一卡通客服中心反應,「ALICE」方
無法將1萬2000元轉出。
二、案經陳怡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新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陳怡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iMessage訊息擷
圖各1張。
(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
1份。
(五)電支帳號254******25號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驗證紀
錄、操作紀錄各1份。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762*******07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七)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之幫助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17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