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張寶珠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馮鈺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張寶珠、馮鈺婷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馮思翰(本院通緝中)為被告馮張寶珠之孫,被告馮鈺
婷(前開被告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各被告姓名稱之)則為
馮思翰之姑姑。緣馮思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黃
秀婷(下稱黃秀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雙方因而結識。詎馮思翰、馮鈺婷、馮張寶珠等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31日1時13分、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
更正),馮思翰佯以其遭人毆打住院且戶頭已無存款,已有
黑道女子幫忙付醫藥費,若不支付費用則要脅需以身相許等
語,而馮鈺婷、馮張寶珠出面關心處理,以取信黃秀婷,並
共同支開黃秀婷,使黃秀婷無從確認馮思翰之情形,黃秀婷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0,015元匯至馮思翰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匯至
馮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
告3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馮張寶珠、馮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黃秀婷之指訴、證人黃
冠銘、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消費明細、錄音譯文、馮思翰111年5月至6月間之就
診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馮張寶珠、馮鈺婷固坦認有因馮思翰頭部受傷住院而至
臺中林新醫院探視,並有與黃秀婷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其等沒有詐欺之行為且當天就只是
探病,沒有與黃秀婷有更多接觸等語,馮張寶珠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馮思翰係於111年7月間於林新醫院住院,與起訴
書所載黃秀婷匯款時間顯然有別,且馮張寶珠與黃秀婷間僅
係長輩與晚輩間之對話訊息,並無與馮思翰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間確有二親等(祖母)及三親等(姑姑)血親關係,
馮張寶珠、馮鈺婷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因馮
思翰住院就醫而認識,並有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而黃秀婷另於11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4萬0,015元、12萬元至
前開馮思翰之帳戶等情,為馮張寶珠、馮鈺婷所供認在案,
核與黃秀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黃秀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
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297頁、
第2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6359號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黃秀婷到庭結證稱:馮思翰於111年5月29日向我佯稱在榮總住院,當時我沒有至醫院探視,馮思翰要我匯款黑道女兒代墊之醫療費用,馮思翰先要我匯款12萬元,後來又叫我匯款4萬元買補品。至於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係馮思翰於111年7月10日於臺中林新醫院住院時,我去探望時首次見面,並於當日獲悉此2人之聯繫方式,當天有跟馮張寶珠和馮鈺婷說馮思翰有欠我1,400多萬元,馮鈺婷有回應我「馮思翰不會說謊,他說會還你就會還你」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8-23頁)。由此可見,黃秀婷因馮思翰111年5月間醫藥費用等說詞,而於5月31日陸續匯款共16萬0,015元乙節,與於同年7月10日黃秀婷方認識之馮張寶珠及馮鈺婷間,已難認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黃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馮張寶珠因疫情嚴峻當天
先離開,因我是女友,要我去病房等待馮思翰等語(本院卷
四第20頁)。馮張寶珠亦陳稱:黃秀婷在醫院急診處有看到
馮思翰,我沒有阻擋黃秀婷看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77、
78頁),可見馮張寶珠並沒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之
意欲與客觀舉措,然黃秀婷先前卻以書狀表示馮張寶珠與馮
鈺婷刻意支開自己,阻止自己查證馮思翰的病情,有告訴補
充理由狀在卷可查(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4頁)
,是黃秀婷前後就馮張寶珠之指訴已有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
之處。至馮鈺婷雖自陳:當天沒有阻止黃秀婷查證馮思翰之
傷勢,但離開後有請看護不要讓除了馮思翰家人接近馮思翰
等語(本院卷四第78、79頁),然就馮鈺婷而言,姪兒馮思
翰遭人攻擊受傷住院,家屬本會擔心傷者會持續遭人再次攻
擊,其叮囑看護之言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難以據此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何況,縱使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及馮鈺
婷確有如黃秀婷補充理由書所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
之情,亦沒有辦法以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之不讓
黃秀婷探望等行為,即遽認馮思翰同年5月間向黃秀婷索要
款項與其等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馮
張寶珠、馮鈺婷就111年5月31日之兩筆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㈣至馮張寶珠向黃秀婷表示「你如果真的為了馮思翰安全你就
不要報警,你就讓他順其自然,吉人天相而已,我只能這麼
跟你說」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依卷內黃秀婷與馮思翰、馮張寶珠之對話紀錄(參
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7頁、第353-361頁)以觀
,對話紀錄顯示馮思翰曾遭黑道威脅挾持,且馮思翰確實遭
人攻擊受傷住院,而馮張寶珠與孫子馮思翰間並非無話不談
親密的祖孫關係。馮張寶珠亦自陳:馮思翰與黃秀婷的關係
於林新醫院相遇前不僅不知,且馮思翰在外交友狀況及受傷
緣由均係於111年7月10日由黃秀婷所告知等情(參本院卷四
第72-75頁),復參以黃秀婷向馮張寶珠對話多係焦急欲知
悉馮思翰情況,則馮張寶珠非無可能係為了避免黑道因檢警
查案再度向馮思翰尋仇、安撫黃秀婷情緒,才向黃秀婷言及
如此內容之訊息,從而,難以憑此為不利於馮張寶珠之認定
。
㈤至偵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
消費明細等件為據,惟此部分與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之犯
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馮張寶珠、馮鈺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的心證,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DM-113-訴-318-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