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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谷伐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 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 肌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 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警員詹秉翰於113年5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95頁)」、「被告張谷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為本案犯行,遂於訊問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谷伐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 明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 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   被   告 張谷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谷伐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撞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黃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柏淵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廖俊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紹琪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頸部肌 肉拉傷、右上背肌肉拉傷之傷勢,王柏淵受有右足部挫扭傷 、左腳踝擦傷之傷勢,廖俊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谷伐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警詢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4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採證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張谷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紹琪、王柏淵、廖俊明受 傷,觸犯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1-18

CPEM-113-竹北交簡-208-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慶彬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前往林琮偉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展興機車行內維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該車需留店維修數日,張慶彬遂向 林琮偉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 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並約定借用期限為3日或至張慶 彬之機車維修完畢為止。林琮偉於112年10月28日許將機車 維修完畢後,多次聯繫張慶彬告知需歸還所借用本案機車, 否則將報警處理,張慶彬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8日約定歸期起,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 不予歸還。迄於112年11月22日張慶彬仍未返還本案機車, 林琮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慶彬於偵訊中之供述(偵緝卷第47至48頁)。  ㈡告訴人林琮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至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鍾永建於113年1月6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偵卷第7至8頁)、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9頁)、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0至11頁)、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993-MG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偵卷第15、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㈣訊據被告張慶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手頭不方便,不 是不還給他云云(偵緝卷第43至44頁)。經查,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為維修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而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迄於借用之3日期限均未將 機車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4 至6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16日,多次向被告表示 其借用本案機車超過3日之期限過久,要求被告歸還本案機 車否則將報案,然被告敷衍應允後均未返還本案機車等情, 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 字卷第10至12頁)。其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至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迄於113年6月15日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始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時, 明知該機車僅係告訴人短暫借予代步,應於3日內之時限歸 還,惟被告於借用期限後,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返還機車及告 訴人告以將報警處理後,被告均未返還,迄於113年6月15日 警方始尋獲本案機車,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機車侵占 入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審酌被告犯罪原因、手段,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 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侵占向告訴人林琮偉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前有侵占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與告訴人林琮偉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林琮偉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920-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部分應補 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李柏緯於113年4 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51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定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 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共3罪)、5月(共3罪)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再因⑥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至⑦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 之機車已經告訴人陳尚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15頁),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尚政,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 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5 月(3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 月(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3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前,見陳尚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 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尚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尚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尋獲上開機車,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竹簡-970-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5號 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 開⑥案件及其另案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0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 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2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另案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上 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竊盜案 件,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 器1組(其餘扣押物品為其另涉竊盜案件之證物),復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B004號)、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 B00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540號鑑驗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15

SCDM-113-竹簡-88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 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 能力之人,因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 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⒉另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 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 人,因而交付總價值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 款即騎車離去。  ㈡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 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 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 ,得手後離去。  ㈣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 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 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共5份(偵 字第7636號卷第4頁、偵字第5888號卷第4頁、偵字第4974號 卷第3頁、偵字第6537號卷第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7 636號卷第1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 林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785號卷第9 0至9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 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 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等情(易字第785號 卷第99頁),然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 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第78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檳榔4包;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 炭烤雞排2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梅酒3瓶、3 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 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 alker約翰走路1瓶,分別為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詐得檳榔4包(價值共計200元),為 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 雅貽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起訴書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番茄肉醬捲餅壹個、炭烤雞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4 如犯罪事實欄㈢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參瓶、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可樂果壹包、香氛包壹個、小籠湯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如犯罪事實欄㈣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壓吐司壹個、瑞穗麥芽牛奶肆瓶、蘋果好朋友壹瓶、原味本鋪麥仔茶參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第5888號                         第6537號 第76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 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 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黃采柔委由張舒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 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 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 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 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 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四)嗣彭美貞、陳仁章、范瀟文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采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貞、陳仁章、 范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甲鼎檳榔攤購買檳榔4包,證人張舒婷將檳榔4包交付給伊後,伊未支付款項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商品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載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一)。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二)。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三)。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甲鼎檳榔攤、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詐取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8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 ,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 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張雅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雅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雅貽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告訴人將檳榔交付給伊後,伊未付款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雅貽檳榔攤詐取檳榔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4

SCDM-113-易-974-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 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 能力之人,因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 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⒉另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 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 人,因而交付總價值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 款即騎車離去。  ㈡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 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 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 ,得手後離去。  ㈣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 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 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共5份(偵 字第7636號卷第4頁、偵字第5888號卷第4頁、偵字第4974號 卷第3頁、偵字第6537號卷第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7 636號卷第1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 林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785號卷第9 0至9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 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 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等情(易字第785號 卷第99頁),然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 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第78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檳榔4包;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 炭烤雞排2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梅酒3瓶、3 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 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 alker約翰走路1瓶,分別為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詐得檳榔4包(價值共計200元),為 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 雅貽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起訴書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番茄肉醬捲餅壹個、炭烤雞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4 如犯罪事實欄㈢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參瓶、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可樂果壹包、香氛包壹個、小籠湯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如犯罪事實欄㈣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壓吐司壹個、瑞穗麥芽牛奶肆瓶、蘋果好朋友壹瓶、原味本鋪麥仔茶參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第5888號                         第6537號 第76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 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 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黃采柔委由張舒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 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 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 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 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 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四)嗣彭美貞、陳仁章、范瀟文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采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貞、陳仁章、 范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甲鼎檳榔攤購買檳榔4包,證人張舒婷將檳榔4包交付給伊後,伊未支付款項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商品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載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一)。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二)。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三)。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甲鼎檳榔攤、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詐取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8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 ,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 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張雅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雅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雅貽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告訴人將檳榔交付給伊後,伊未付款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雅貽檳榔攤詐取檳榔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4

SCDM-113-易-785-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 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 、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 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 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SCDM-113-易-1035-202411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蘭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秀蘭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西濱路一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公路快車道 ,迄行經該路段193巷口時,本應注意側車道號誌,並不得 任意在車道上減速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誤認號誌為紅燈而突然緊急煞停,適告訴人 黃向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 同向後方,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 右偏,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14

SCDM-113-交易-239-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廷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廷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廷寬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3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廷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廠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鄭廷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廷寬與吳淑惠素不相識。鄭廷寬前因餵食流浪貓問題對吳 淑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趁吳淑惠於2分鐘前駕車離去 之際,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將吳淑惠所有放置於 警衛室前空地之貓食碗盤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蓄意摔毀,致使碗盤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惠 ,旋即於同日6時4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吳淑惠發覺受害,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端走向警衛室前空地,於樹叢遮蔽下5秒內身體與手臂上下劇烈晃動,且有白色碎片噴飛而出,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貓食碗盤遭毀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毀損碗盤之事實。 4 被告Facebook粉絲專頁「頂級敗家子農場」貼文影本1份 佐證被告時刻關注告訴人於上揭地點餵食流浪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13

SCDM-113-易-954-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純質淨重柒點 陸貳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 「邊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品行、暨 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4.775公克、2.5 57公克、2.602公克,純度分別為77.2%、75.3%、77.3%,總 純質淨重7.62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0Q)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在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前1個多月之某 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某址,經某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無償交付,取得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5.05公克、2 .89公克、2.9公克),並將之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嗣於11 3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陳在佑另涉恐嚇取財案,搭乘 曾佑賢(恐嚇取財案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據 報攔截盤查,員警得同意搜索後,在上揭汽車副駕駛座處查 得陳在佑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扣案,經送鑑定,確認其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為7.62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3.686公克、1.92 5公克、2.011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佑賢、戴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恐嚇、毀損案電話錄音檔譯文(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人曾佑賢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 邊號:A2790、A2790Q)、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27)、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在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吿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2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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