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林欣宜
被 告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耿豪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89元,及其中新臺幣20,18
2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33,007元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延公司)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
3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
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
司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
變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
息;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20,182元、405,80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辰延公司於110年3月26日邀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
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
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司
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
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息
;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85,380元、341,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變更借
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討記錄表、催討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辰延公司向原告借款,然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3-訴-606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