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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林欣宜 被 告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耿豪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189元,及其中新臺幣20,18 2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33,007元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辰延公司)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 至1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 3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 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 司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 變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 息;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20,182元、405,80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辰延公司於110年3月26日邀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 15年3月26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 月26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1.2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78%),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 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辰延公司 營運困難,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合意變 更攤還條件,自110年6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按月繳息 ;自111年6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詎辰延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辰延公司尚欠本金85,380元、341,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變更借 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討記錄表、催討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辰延公司向原告借款,然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9

TPDV-113-訴-606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冠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俞冠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冠誠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林陳英子,使林陳 英子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多節 性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英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冠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會,核與告訴人林陳英子及告訴代理人林勝輝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照片10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 ,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與行人即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 責任甚明,本件經被告自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申請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95 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5

ILDM-113-交簡-596-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志成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6號   被   告 張惟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至同日19時許之間,先後在 宜蘭縣蘇澳鎮聖賢路某友人住處、宜蘭縣蘇澳鎮至成路某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 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經警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育才路 口內側北上車道附近某處攔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1-25

ILDM-113-交簡-677-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宜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113年度執字第25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宜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宜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補充為「民 國113年2月8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宜津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3年5月14日前,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相同,並參考各罪之行為 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57-20241125-1

撤緩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222號、1 11年執緩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 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3 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 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 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 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坤正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下稱A案),詎受 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更犯洗錢罪,經本院 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3年4月14日確定(下稱B 案),聲請人亦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 撤銷緩刑,而於113年5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 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宜檢智日111執緩160字第113901 006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B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 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A、B案判決,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受刑人於A案中之行為已顯示其對於個人 財產法益保障之漠視,而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的原因,無 非是相信並期待受刑人在經過A案的偵審程序後,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會更為尊重,惟其竟仍不知悛悔,於A案判決 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 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並非 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及對於刑事處遇之反 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的惡性,可以認定。 受刑人一再違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定,以其所具體表 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A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 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 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考量前開 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 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 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A案判決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A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撤緩更一-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達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 0號外,以美工刀劃開江進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坐墊毀壞,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江進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 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易-559-202411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 張淯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星勢力KTV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24日)1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張淯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竣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同樂 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1時40 分許,途經縣道191甲線南下南側與三吉中路口,不慎自撞 護欄而翻覆,同日2時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淯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5

ILDM-113-交簡-658-20241125-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陳英子 代 理 人 林勝輝 被 告 俞冠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俞冠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陳英子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交簡附民-4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3行「竊取」更 正為「拿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 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 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 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 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 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 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洪 玲紅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1樓,我要換上跑步鞋,便將手上毛巾與手 機放在沙發上,之後便進去走跑步機,後來到7樓泡澡,下 樓欲歸還毛巾時,到沙發查看,發現我的手機已經不翼而飛 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 手機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 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我是撿到對方手機,取走後放到機車 前置物籃,想說若失主打電話尋找,便會聽到等語(見警卷 第1頁至第4頁),偵查中亦稱是「撿」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17頁及其背面),又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於沙發區 時,無從知悉該手機係因告訴人在旁邊跑步而暫時放置,該 手機既係放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 看管,被告因此將之誤認係他人遺忘該處,確有可能。是被 告取走該手機,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 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依前所述,自應 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潘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於當事 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辯護人於偵查中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因嚴重精神障礙及 精神缺陷,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於 偵查中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至 第9頁),證明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然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 頁),可見被告與健身房會員有互動、對話,甚至將水壺遺 留在沙發區離去後,又返回將水壺帶走,堪認其行為時意識 、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相當異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在案發當日正處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態,益徵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況 ,被告縱有精神疾患等狀況,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 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潘秀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0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世界健身中 心(Worldgym)室內沙發座椅上,竊取洪玲紅放置於該處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秀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洪玲紅於警詢之指述;(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2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重鬱症),有診斷證明 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附卷足憑,惟犯後 未能坦承罪行,請斟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25

ILDM-113-簡-738-202411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 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惟按,刑法第38條之 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 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 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 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 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4,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 在案。嗣關係人日盛公司於同日,邀同關係人蘇家斐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35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日盛公司於111 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尚欠2,064萬3,58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   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自判決確定迄今未獲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辦理點交事宜,故該房地尚未收歸國有; ②又本案房地倘經收歸國有後,其所有權乃基於國家公權力 之作用而取得,屬原始取得。一經處分確定,原存於該財產 上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等語。次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 10日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沒收確定時   ,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 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已辦理登記為必要;然聲請人 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已於108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該抵押權即屬刑法第38條 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聲請人本得 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 換價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系爭刑事判決沒收   確定而受影響。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物已否收歸國有及其 上權利是否消滅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2

TPDV-113-司拍-3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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