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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李來旺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如附表所 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 0月25日、112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11 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同 年12月6日依序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8 71號、第872號、第8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 無工作且無收入,並因腰痛復健治療中,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且上開確定裁定除如附表編號1⑤、2⑨部分外 ,其前訴訟程序並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 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均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前次確定裁定案號) 案由 1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1441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186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1947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④)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②) 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 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⑤)   2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9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82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697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690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3026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3077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3166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3221號⑪11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⑫111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②)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④⑥) ⑶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⑤) ⑷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⑦⑧)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⑨) ⑹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 助聲請再審事件(⑩)  ⑺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事件(⑪) ⑻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⑫)   3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3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55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476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45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468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87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2992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2993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2994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2997號⑪110年度台聲字第3224號⑫110年度台聲字第3172號⑬110年度台聲字第3191號⑭110年度台聲字第3556號⑮110年度台聲字第3582號⑯110年度台聲字第2464號⑰111年度台聲字第97號⑱111年度台聲字第99號⑲111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⑳111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①⑤⑨⑫) ⑵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②③④⑦⑧⑩) ⑶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⑥⑮⑲⑳) ⑷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⑪⑭⑰⑱)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⑬) ⑹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⑯) 4 112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同上) 同上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28-202412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高 施 耐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心 媃 高 銘 園 張 貞 玫 高 川 堯 高 川 鈞 趙 惠 雲 高 川 智 高 川 偉 高 銘 克 高曾淑娜 高 小 筑 高 川 竣 高 銘 呈 張 克 偉 高 玉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高墀棟(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 亡)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 銘呈、高玉寬(下合稱高心媃5人,高銘園以次合稱高銘園4人 )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其子女、 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一 次賣清,分配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及伊(下合稱高墀棟7人) 各7分之1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出席會議之高銘園4人各 自隱名代理其未出席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貞玫、高川堯、 高川鈞、趙惠雲、高川智、高川偉、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 竣、張克偉(下合稱張貞玫等10人,原審誤載為張貞玫等9人 ),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且該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 上訴人迄未履行,且有處分股份行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股份自95年至110年間結餘股數價值、處分收益 及現金股利總值新臺幣(下同)1億9257萬1402元,伊應分得2 751萬200元,然僅持有價值610萬2159元股份,被上訴人應各 賠償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爰擇一依系 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高銘克與其配偶趙惠雲、子女高川偉及高川智以:系爭股份為 高墀棟生前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且高銘克於系爭會議當場 表示不同意平均分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未出席之配偶 、孫子女亦不受系爭協議拘束,無上訴人主張之隱名代理等語 。 ㈡高銘呈與其配偶高曾淑娜、子女高川竣及高小筑以:系爭會議 紀錄並非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間無隱名代理關係,嗣因無出賣 股票共識,伊即將各該名義人之實體股票歸還等語。 ㈢高玉寬與其配偶張克偉以:高銘克於系爭會議不同意平均分配 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系爭股份嗣由兩造 各自取回,自由買賣,系爭協議並不存在等語。 ㈣高銘園出具聲明書表示有系爭協議存在,並將股份交由高銘呈 辦理集保,嗣返台方知股票分配款未執行等語;其配偶張貞玫 與子女高川堯、高川鈞(下合稱張貞玫3人)則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系爭會議紀錄由高墀棟、高心媃5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與張貞玫 等10人均未參與;高墀棟7人於95年12月12日就系爭股份各取 得股利87萬59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 之高墀棟、高心媃5人均贊成該會議紀錄內容,上訴人雖未出 席及簽名,其既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有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 同受該協議拘束之意,系爭協議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 ㈡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6 人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高 銘園4人並於會議後之95年12月間,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子女 、子女配偶、孫子女證券存摺之獲配股利分成7等份,分派高 墀棟7人,輔以高銘克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偵查時所提股利亦按7 等份分派現金或轉帳上開存摺明細,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拘束 高墀棟7人。 ㈢系爭會議僅高墀棟、高心媃5人出席並簽名,高銘克、高銘呈、 高玉寬均否認受各自之配偶子女授與代理權,且高銘園之聲明 書未敘及其受張貞玫3人授權出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難認高 銘園4人隱名代理張貞玫等10人,張貞玫等10人既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拘束。 ㈣兩造於95至110年間皆有處分名下股份之行為,各簽名當事人除 高銘園外,均主張取回集保股票後,協議已不生效力;參以上 訴人取回股票後均未異議,兩造迭因家事爭訟歷時10餘年,於 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高心媃5人分別自高銘呈 處取回持股後,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系爭協議既 經兩造合意解除,締約當事人無履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系 爭協議為高墀棟7人均有義務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出賣分成7等份 後,分配與其他當事人,非僅約定高墀棟、高心媃5人對上訴 人為給付,或上訴人得對高墀棟、高心媃5人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不備理由者,係當然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 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 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但 因有同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即為系爭協議當事人,本此似認 張貞玫等10人亦為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人,則與上訴人同受高 墀棟借名登記且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之張貞玫等10人,既於 會議後配合高銘園4人領取以其等名義登記之證券存摺股利, 並依系爭協議將股利分派與高墀棟7人,為何其等為無受系爭 協議拘束之意之人?原審僅憑高銘園4人事後否認或未明示受 張貞玫等10人授權等詞,即遽謂張貞玫等10人非系爭協議之當 事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又契約合意解除,係以合法成立有效契約存在為前提,經由雙 方當事人約定而使契約失其效力之方式。原審既認系爭協議存 在且受拘束之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張貞玫等10人非協議當事 人,復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即包括張貞玫等10人默示合意解除 (原判決第7頁第4行、第9頁第19、20行),不無理由矛盾之 誤。又上訴人已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且高銘園出具之聲明 書未見有其同意解除協議之隻字片語,而無異議或單純沈默並 非當然為默示合意之表示,原審以上訴人與高銘園於95年間取 回其持股名義股份後未表異議並有處分之行為,及上訴人歷經 10餘年始起訴請求,遽謂高墀棟7人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 議之意,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5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劉 清 楓 劉 和 翕 劉 振 利 劉 國 欽 劉 翠 玲 劉 振 文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 清 茂 劉 清 泰 劉 仲 宇 劉 仲 宙 劉 鴻 瑋 劉 惠 卿 劉 明 哲 林 錦 釵 劉 嘉 士 郭劉秋枝 劉 堉 箖(原名劉俊斌) 劉 貴 有 劉 書 伶(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 翔 宇(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南(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斌(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雅 姻(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 煥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茲上訴人劉清楓以次6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劉清茂以次1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附件二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所列金額相互補償(下稱甲 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劉清楓、劉和翕、劉振利、劉國欽、劉翠玲、劉振文 、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上訴人劉鴻瑋、劉惠 卿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順忠於民國82年間,曾以上訴人劉 明哲、林錦釵,及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劉江廷 、劉堯舜、劉清川、劉基壁、劉振盛、劉佐藤、劉嘉熛等為 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 度上字第388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 41號,下稱388號前案)判決,以該案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7 月10日訂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契約),就系爭土地 成立分割協議分割完成,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重 複提起本件訴訟。倘認得裁判分割,因系爭分產契約係就系 爭土地及坐落○○市○○區○○段(下稱成功段)000地號土地進 行分產,成功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 4條約定登記完畢,故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按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郭劉秋枝、劉育箖(原名劉俊斌)、劉郭寳鳳、劉明 哲、林錦釵、劉嘉士: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 上訴人劉貴有:就如何分割無意見;上訴人劉書伶、劉翔宇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鴻瑋、劉惠卿: 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按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下稱○○段)000-2、000-4 、000-5、000、000、000-2、000-1、000-2地號,兩造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劉順 忠曾提起388號前案訴訟,就除○○段000-4地號以外之系爭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及○○段000-1地號(重測後為成 功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以當事人間 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 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分產契約係私文書,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且分產契約所約定之6房分配區 塊、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難認已成立分割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分產契 約內容與兩造應有部分不符,縱認真正,亦無從履行,且系 爭分產契約訂立於昭和16年,因388號前案訴請裁判分割中 斷請求履行之時效,並自該案判決82年間確定重行起算時效 ,至108年11月25日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共有人既拒絕 履行系爭分產契約,即不能據以分割,被上訴人不受388號 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 ㈢審酌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 使用現況,兼衡分割後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及參 酌兩造意願,依甲方案分割符合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 人於事實審辯稱: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 並提出388號前案判決為證。茲該判決理由欄記載:「查劉 江漢、劉鳩、劉彫琢 、劉江自、劉江廷、劉堯舜(以下簡 稱為劉江漢等六人)……劉江漢等六人於昭和十六年七月十日 訂立契約書,此事實為雙方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契約書真正,非毫無舉證。原審就 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 真實性,不採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之抗辯,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成功段 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約定登記完 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頁)。倘若屬實,則系爭分產契 約是否非真正或不明確而不能履行?有無因承認中斷請求履 行時效情事?均滋疑問。原審未遑詳查,逕謂系爭分產契約 並非真正,縱認真正,內容亦不明確而不能履行,且請求權 自82年間388號前案判決確定重行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明。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順忠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甲部分提起388號前案訴訟, 經法院以當事人間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 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兩造因繼承或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 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對於388號前案判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言,是否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滋疑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 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未予 詳查深究,徒以系爭分產契約罹於請求權時效,共有人為時 效抗辯,遽謂其不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並嫌速斷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尚有不明,無進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5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具我 國及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國籍,訟爭房產位於新加 坡,具涉外因素,就買賣契約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新加坡 法,應依當事人意思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就委任契約部分 ,當事人意思不明,應以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就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兩造於民國88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加坡000 0000000 00000 #00-00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後,因 上訴人前妻就系爭房產提出中止程序警告,致未登記轉讓予 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12月28日再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該契約並載明上 訴人確認已收取被上訴人提前給付25萬元,及承認被上訴人 已支付餘款93萬元,即以被上訴人之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借款 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抵付。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訴外人蘇履泰與上訴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為輔助上訴人於該事件參加訴訟,然其參 加係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借款係向蘇履泰借貸,致被上 訴人之輔助行為徒勞無功,而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對蘇履泰及其配偶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訴訟),目的係在結算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並非 當事人,該事件之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不能據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其於88年8 月12日受領上訴人匯款清償借款10萬1,000元,並無不當得 利。兩造於88年2月間已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 並將屋內裝潢、家具、燈具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 能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96年1月間代行出租系爭房 產,其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共計33萬7,20 0元。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執以與被上訴人本 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 6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 萬元,及於107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訴 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計10萬6773.56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 債權)相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並非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為輔助上訴人 而參加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但其參加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 另案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件。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 受領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已付訖系爭買賣價金,且未 受委任代收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與系爭債權相抵銷。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46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龔聯禎於民國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蔡國器,對造上訴人龔新生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蔡國 器返還系爭土地。龔新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蔡國器 墊付系爭土地69至98、101至103年之地價稅,其中69至94年 部分,已罹於請求返還之時效,蔡國器為時效抗辯,龔新生 僅得請求返還95至98、101至103年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 378萬1129元。從而,龔新生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龔新生所有,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蔡國器給付378萬112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准許龔新生 追加備位之訴而予裁判,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蔡國器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7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傅庸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奇義 傅康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4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秀貞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傅庸善,次子傅庸德之繼承人傅致皓、傅致崴、陳淑瑛,長 女傅庸芳,三子即上訴人(下稱傅家四房)於民國94年2月1 8日書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出名向國防部承購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8 6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7及其上同小段1296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傅家四房共有,各房取得應有部 分4分之1,並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傅庸善並未同意將 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且其與上 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於103年7月20日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53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天祝,致其於借名契約終止 後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 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後按4分之1計算即632萬 2,730元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傅庸善對傅庸芳負有借款 債務,其雖於傅庸芳墊付傅庸善應分擔之改建自付款48萬元 後,向傅庸芳代償100萬元,僅能以其中48萬元與被上訴人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584萬2,7 3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或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842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刑事裁定關於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傅庸善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依法為裁 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以代傅庸善墊付照顧母親及孝親 費用58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業經第一審判決認為無理由 ,其上訴第二審後,並未再行主張及舉證,原審復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自無違背闡明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 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2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賴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 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 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 生解任、選任之效力。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110年5月2日之 派下員為745人,被上訴人已取得511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 同意其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公業管理 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公業為二房賴應熊、賴應澤所設立,派 下員僅二房之子孫;且該公業之派下員係於110年5月2日即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以前 ,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意書雖未包括 女性派下員,並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10年5月2日起至新任管理 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8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鄭洪玉崑 林 麗 花 洪 世 菁 洪 世 凌 洪 世 欣 洪 士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 思 樺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林 政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士 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洪文樑(民國87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林麗花以次5人及 原審共同上訴人洪國璋之被繼承人洪文棟(107年11月死亡 )、上訴人鄭洪玉崑為訴外人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於81年 9月間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各房繼承人於91年8月2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母之遺產稅,惟基於稅 賦考量,乃約定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用以報 列為洪文樑之遺產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系爭股票原可抵 繳洪母之遺產稅款則由洪文樑繼承人籌措(下稱系爭約定) 。惟系爭股票為洪母之遺產,洪文樑生前未與洪文棟、鄭洪 玉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股票不能全部分歸洪文樑而成 為其遺產,系爭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洪母之遺產稅共新臺 幣(下同)5億1402萬2483元,國稅局登載繳納明細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欄所示,各房繳納之遺產稅則如附表 乙欄總計欄所示,洪文棟、鄭洪玉崑已繳納洪母遺產稅款均 不足按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之分擔額,應依序返還被上訴 人3395萬4537元、4476萬7954元各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以調整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原審既認定洪文樑繼承人繳納洪母遺產稅款超過其應分擔 額,洪文棟、鄭洪玉崑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 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與洪母 所遺系爭股票嗣後價值高漲,係屬二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 人並未因墊付洪母遺產稅款而受有損害,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6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賴 哄 霈(原名陳賴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介 平 黃蔡丹桂 黃 昱 臨 王 茶 花 楊 雅 媛 盧 立 志 張 秀 嫆 李 苑 菁 李 岱 樺 張 家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于 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 文 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谷 李 彥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經營港坪加油站,自民國 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9即 訴外人李藤義係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繼承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港坪公司),港坪公司雖於88年4月3日與訴外人張金義 就該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於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期滿須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 移轉予張金義,惟兩造係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無名 契約,其合資目的雖已完成,仍有就港坪公司尚存之營業收入 、銀行存款等,予以結算之必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藤義 所製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108 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之收支簡表、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 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109年2月16日前港坪加油站合夥 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分配股利確認書等件,相 互以察,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張金義 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已完成,並於所決議 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清算 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將剩餘款 項返還兩造,期間並陸續發放股利予各出資人,於111年5月31 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各 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其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於 結算後給付其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540-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志豪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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