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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范宇倫(原名:范仕勳)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67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香港設 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與 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司為 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之總經 理,被告呂進益則於107年6、7月間加入香港龍銀公司成為 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而被告均對龍銀集團決策、 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團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 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 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 之裝置,下稱系爭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 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 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 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台,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 月6日止共2年,原告將所購買之挖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 供之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 租金2萬8,800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挖礦機以原價回售香 港龍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 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訴外人即童月蓉之 助理游喬安協助點收,因而受有9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 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童月蓉、尤得城以: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集團之 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情爆發 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又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局製作筆 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對童月蓉、尤得城提起刑事告訴,則原 告於110年8月25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與香港 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童月蓉、尤得城並未受有利益,退 步言之,因系爭契約仍有效,童月蓉、尤得城受有利益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因系爭契約所獲之獎金,且原告參與高 額利息投資顯違其注意義務,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  ㈡呂進益以: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至警局對呂進益提出詐欺等 告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呂進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香港龍銀公司受 領原告款項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自 承收受13萬5,100元之利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 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 系爭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 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工 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 台,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助點收,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 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 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頁),是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憑。  ⒊至童月蓉、尤得城雖辯稱: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 集團之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 情爆發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惟查,細觀童月蓉所辯 ,可見其亦未否認其為龍銀集團之總經理,且參以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人即龍銀集團員工曾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我本來在其他公司工作,是童月蓉找我進龍銀集團工作,她 說龍銀是她的公司,公司跟金麗科公司合作,叫我去公司幫 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高薪,童月蓉跟我說公司的礦機是 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 而童月蓉等人也是以上述的說法向投資人說明。童月蓉、呂 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集團主要的經營或決策之人,在公 司裡經常都是他們3人閉門密會談論事情,投資的內容都是 以高投報率的獲利方式吸取下線方式來賺取高額佣金來吸引 客戶投資。龍銀集團獎金發放總表、獎金發放細項報表、投 資人之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童月蓉告訴 我要怎麼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五第168至 179頁),可見童月蓉、尤得城除在龍銀集團任職外,更與 呂進益實際參與、決策該集團之經營事項,足認童月蓉、尤 得城為龍銀集團中核心角色,況童月蓉既為該集團主要經營 者之一,對於該集團所招攬之系爭方案之真實性,殊無未知 之理,則其空言辯解:事發後才知悉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洵 無可取。綜上,童月蓉、尤得城均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堪以認定。而童月蓉、尤得城其餘辯解核與本件 判斷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  ⒋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96萬元與龍銀集團,惟其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方案取得10萬6,300元 之現金,另於同年3月8日取得2萬8,800元之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 實,同時受有上開13萬5,100元之利益【計算式:10萬6,300 元+2萬8,800元=13萬5,100元】,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 ,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應為82萬4,900元【計算式:96萬元-13萬5,100元=82萬4, 900元】。  ⒌童月蓉、尤得城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共同以系爭方案為名,對原告施以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系爭款項而受 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 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童月蓉、尤得城抗辯 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82萬4,900元,已如前述,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童月蓉、呂進益、尤得城、馬鳴彥,且無證據證明彼此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童月蓉、呂進益、 尤得城、馬鳴彥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6,225元【計算式:8 2萬4,900元÷4=20萬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馬鳴彥 已與原告達成以6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馬鳴彥之 其餘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 ,原告並已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收受前揭6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 ,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 扣除馬鳴彥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上開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8,675元【計算式:82萬4,9 00元-20萬6,225元=61萬8,6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憑。  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知悉被告為詐欺原告之 人,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細觀原告於108年6月 7日時所為陳述,原告係陳稱:我因朋友王應輝媒介而進入 系爭方案,龍銀科技公司於108年1月30日、3月8日曾發現金 或匯款給我,到了4月份我收到了王應輝的通知說公司沒有 錢了,也要不回我所投資的錢了,我才發現我被他們吸金詐 騙,我是因為他們無法依約發放租金和獎金,且系爭挖礦機 經我朋友查閱後表示:此等挖礦機是市面上沒有的,也沒有 挖礦的效能等語,加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我 才懷疑系爭方案自始即為吸金詐騙,我要對呂進益、童月蓉 、尤得城及相關涉嫌人提出詐欺告訴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見原告當時僅 係因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租金,且因其朋友之單方陳 述而懷疑系爭方案為吸金詐欺,足認原告當時仍未確知龍銀 集團之犯罪結構,及被告所該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 員警復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內容,原告表示提 出告訴,僅係促請檢警調查,並非知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而 提出,參諸本件為多人共同犯罪,且原告並未目睹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後在龍銀集團內之犯罪過程,則各被告之行為 方式、如何分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須檢警調查始能確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 犯罪始末,難認原告當時已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已確 知其等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原因事實內容,則原告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更無以憑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起算消滅時效 。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書記 官於同年8月2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6日移送本院刑事庭 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8月6日北檢邦崑108偵29307字第1109059904號函附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5頁 ),衡情原告應於110年8月6日以後始確知被告之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要無可採。   ⒏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萬8,6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締約後幾日 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 助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款項係由香港龍銀 公司所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其空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已難逕採。再者,原 告業已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自屬香港龍銀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8

TPDV-113-金-5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妡映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55,352元,該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從,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08

TPDV-114-建-19-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以 其業對訴外人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 訴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等語(見簡上卷第114-11至114-13頁)。惟核所陳情節,並 非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是否為偽造,是 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 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存在,顯然兩造間就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爭執,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以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上訴人確為羅昆宏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其已盡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 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對保人陳星賢證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 ,且被上訴人會委託聯徵中心查聯徵,故我於對保當下就會 請客人提供雙證件,待我影印雙證件後會再請客人在雙證件 空白處簽名,我不會允許對保的對象帶影本到現場對保等語 (見簡上卷第450至452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 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當場 交付雙證件予證人陳星賢為人別確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等語,尚非無據。另將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對保時提供予對保人之健保卡影本(見 原審卷第99頁),與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所提出之健保卡影 本(見原審卷第173頁)相互參照,亦可見上開影本示疫苗 施打貼紙位置、圖案均屬一致,顯見上訴人現所管領之健保 卡,即為其於對保時交付予證人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之健保 卡,果此,如非上訴人將其所管領之健保卡交付予證人陳星 賢以為對保,並於對保程序完成後取回該健保卡,他人焉能 逕行取得該時由上訴人管領之證件?抑且,該人於完成對保 程序後,又有何將擅自取得之證件返還予上訴人,而徒增其 所為偽造行為遭上訴人發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係親自交付 證件予證人陳星賢以為人別核對,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陳 昭文」自為上訴人親自簽立無誤。至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533至539頁)以否定 證人陳星賢證述之憑信性,然該判決所載被告是否為證人陳 星賢,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星賢過往素行並無以遽認其所為 證述均非可採,則證人陳星賢上開證述既與卷附健保卡影本 等事證較為相符,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判決認 定證人陳星賢所述均非可採。  ㈢再質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信用報告及報送 資料同意暨告知書所載委任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見 簡上卷第263頁),而該門號用戶名稱為「陳昭文」、上訴 人起訴時所自承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等 情,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保密卷;原審卷第9頁),而聯徵中心會依據當事人申請書 以簡訊及身分證地址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情形,亦有聯徵中 心113年8月30日金徵(信)字第1130006720號函為憑(見簡 上卷第393頁),參互以察,可見聯徵中心辦理本件聯徵程 序時,已以簡訊、實體信件通知上訴人辦理結果,上訴人並 已確實收受此等通知,更徵證人陳星賢上開所述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屬可信。況且,果如上訴人所述,其未曾與證人 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其收受前揭通知之時,即已知悉其所 稱遭偽造、冒用身分等節,然其竟無任何作為,直至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方稱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悖,尚難採憑。 是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106年5月5日前設定動產抵押,可知 被上訴人在該時點前即已取得上訴人最新證件之影本等語, 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聯徵文件上所附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 第99頁),其上所載疫苗施打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足見該 影本係於110年12月1日以後所影印,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前 揭動產抵押取得之,是上訴人所述顯為其臆測之詞,殊難採 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王桂芬地址有 誤,然陳星賢於對保時竟未更正,可見對保程序有問題,且 上訴人證件上所載浮水印圖案與羅昆宏、王桂芬之浮水印圖 案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與另2名共同發票人之蓋印時間不 同,又系爭契約借款金額非高,竟存在2名連帶保證人此與 常情未合,均徵上訴人並未在對保現場簽立系爭本票,更毋 庸論及羅昆宏前有詐欺前科等語,惟證人陳星賢所述與卷內 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證人 陳星賢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羅昆宏信用問題方於第1 次對保程序後加入之連帶保證人,嗣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職 是,上訴人所指羅昆宏之詐欺前科、王桂芬地址正確與否、 浮水印圖案是否相符,甚或連帶保證人人數等節,均無以動 搖本院因卷內事證所獲致之前開心證。   ㈤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對保時間即110年12月2日下午5 時仍在上班,故無對保可能等語,並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69頁)、打卡紀錄(見簡上卷第295、421頁)、說明書( 見簡上卷第313頁)為證,然則,因本件曾為2次對保程序, 上訴人則係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與證人陳星賢 進行對保乙情,經證人陳星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53頁 ),果此,本院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 仍在上班之事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既已交付健保卡等證件予證人陳星賢,更經證 人陳星賢確認人別無誤後始進行對保程序,證人陳星賢亦已 就羅昆宏與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上訴人係擔任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等節,向上訴人為具體說明(見簡上卷第455至4 56頁),上訴人遂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簽立其名,則上 訴人係基於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與羅昆宏、 王桂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 既已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偽造、連帶保證關係不 存在等事實提出反證,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㈠ 羅昆宏、王桂芬、陳昭文 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國111年3月11日 30萬元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之本票。

2025-01-08

TPDV-113-簡上-4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又慈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上訴人 曾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常以投資股市交易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於民國 111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同年2月14日借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借款10萬元、同年3 月6日借款2萬1091元、同年3月29日借款2萬4000元、同年 5月20日借款4萬4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7日、 18日以LINE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贈與,應就兩造間約定系爭款項 為贈與之事實舉證,而原審附表編號1、5、8所示對話, 均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系爭款項向他人借來 ,並無於短短5個月內即贈與23萬4091元之可能。編號2、 4、8之對話,更曾表明會返還款項,原審就此已清楚敘述 採證過程,難謂可議,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 萬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曾有交往關係,無論交往過程中或交往前,被上訴人 於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多次表達自願給予金錢、供上訴 人投資花用,甚至一起以上訴人帳戶購買股票,投資之賺 賠兩造亦互相墊付,儘管上訴人曾多次表示無意向被上訴 人借錢,被上訴人卻表示願意無償贈與上訴人,如今因兩 造分手改口為借貸,並非事實。 (二)兩造間對話紀錄於匯款前後均未稱借款,且均為上訴人主 動匯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投資使用。而被上訴人因於11 1年5月29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旋即分手,被上訴人後 續盯梢跟蹤又故意導致上訴人危險駕車,又於111年7月17 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遂徹底封鎖上訴人,被上訴人此 時因確定無法挽回上訴人方改口稱贈與之金錢為借貸關係 ,為求報復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2月14日 匯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6日匯款2萬1 091元、同年3月29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5月20日匯款4萬4 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可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 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就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 應更舉反證證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款項對應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內容與借款合意有關者略如 下: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 000元,其中上訴人:1/2要繳卡費25000……,被上訴人: 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上訴人稱:你也可以不要ㄚ, 被上訴人稱: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錢的 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 啊。則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款項前即已向上訴人表明因上 訴人較為急迫,先由被上訴人代墊該筆費用,並未曾表示 該款項係要贈與上訴人,堪信該2萬5000元之款項僅係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卡費,而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關係。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14日匯款2萬 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回來的34500 ,賺的2000,被上訴人則稱: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 禮拜再給我就好了;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稱:好。自此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有共同投資股 票之情形,被上訴人投入部分資金,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 人可拿取「回來的」、「賺的」等款項,可見兩造間就投 資股票之獲利有所分配,而就被上訴人所匯款之2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足證此2萬元之款項應為定有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3.附表編號8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匯款4 萬4000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 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被上訴人:現在沒有。等等 去公司問一下,嗣被上訴人匯款,並稱:我說我六七點轉 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上訴人則稱 :好,堪見該筆匯款,被上訴人已表明係向他人所借,須 於當天返還,故要求上訴人盡速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是此4萬4000元之款項,亦應屬定有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關係。   4.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21日匯款10萬 元、附表編號6所示對話對應111年3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2 萬1091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對應111年3月29日被上 訴人匯款2萬4000元,兩造雖未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上開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意,然綜觀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對話內容前後文及對話語境, 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股票遇有虧損情事,被上訴人陸續提出 上訴人應改採保守路線、認賠等建議;佐以被上訴人陸續 曾表示: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先把外面需要 還的先還一還;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 借錢,現在又要借。上訴人亦表示: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 來還錢。你覺得呢?先給Cindy他媽媽錢;怎麼一直想出 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 快受不了了,均見兩造均提及因共同投資股票之事,而有 多次向他人借款而需還款,壓力甚大等語,而可認上訴人 前開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 (三)上訴人固以附件所示之對話主張前開款項均為贈與,然兩 造間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略為:110年10月22日被 上訴人:寶寶今天給你零用錢,同日轉帳1萬元(見本院 卷第45頁)。110年10月26日上訴人:昨天你買的有賺400 0,哈哈哈,被上訴人:哈哈哈哈,我不是說給你當零用 錢嗎?(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已 將NT10,000轉帳給camelia yeh;贊助你的(見本院卷第5 2頁),上開對話均明確提及此為贈與、贊助或當零用錢 給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曾表明需返還金錢或向他人借 貸、壓力甚大等語,且該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 ,更徵系爭款項均係出於借貸關係。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交往期間時常討論股票買賣事宜,被上 訴人多次於上訴人投資失利時主動贊助金錢,並安慰上訴 人云云。惟兩造間對話及金錢往來甚為頻繁,甚有共同投 資等情事,難憑被上訴人曾屢為贈予金錢如前,即認系爭 款項均為贈與。而細繹上訴人所辯稱之贈與金錢對話,均 甚為明確,而比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對話,除均有提 及借款、需返還、金錢來源非本人等語,已與前開贈與之 對話內容有異,被上訴人更陸續建議上訴人應採取保守投 資或保守資金配置,可認被上訴人係因資金來源非本人, 仍待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始為前開保守投資建議,上訴 人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借款,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409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12頁)上訴人為葉:被上訴人為曾 0 110年12月30日 (對應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 葉:4件事情要報告。 曾:什麼事。 葉:1.1/2要繳卡費25000。2.我有個包裹寄到你家旁邊萊爾富了要付4280。3.我虧賣股要很多錢,下禮拜1/4能回你31000,然後我就帳戶0元了。……。 曾: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 葉:你也可以不要ㄚ。 曾:因為我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幫你繳…。 葉:Ok 啊。我現在只有4900。那我就自己想辦法。 曾: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 葉:…。受夠了。 ……… 葉:你在不開心的事情。是什麼。 曾:錢的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啊。 葉:所以沒有不開心嗎。是我感覺錯誤或我想太多嗎。 曾:沒有啊,因為我是真的有困難我才會跟妳說我沒辦法,要不然你知道平常我也不會這樣說。 0 111年2月14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元) 葉:謝謝寶貝。 曾:給我帳號。我直接轉你國泰。 葉:為啥。 曾:晚上你再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了。 ……… 葉: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曾:好。 葉:謝謝寶。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176126,交易代碼LPKBY,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3278,金額為臺幣20,000元。我剩26000要活到20號。剛剛轉20000現在剩6000。 葉:寶貝。謝謝你。愛你。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 曾:好喔。我的嗎。 葉:我84.6有買3張。回來的部分還是賺的部分。 曾:今天台股跌200多點。回來跟賺的各多少呀。 葉:回來的34500,賺的2000。 曾: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禮拜再給我就好了。 葉:【貼圖】。 曾: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了。 葉:好。 0 111年2月21日 (對應同日匯款10萬元) 葉:我總共7張。詮欣我剛想要買,漲上去了。 曾:當沖數量不要抓太多。我們這個禮拜目標。處理掉舊的,走保守路線。 ……… 葉:我強茂現在10張,均價111.2。他一直在跌,真的很不爽。要轉向了。 ……… 曾:我還是建議你。把華南的東西清空。 葉:換銀行。我知道。 曾:不要再繼續在那邊操作了。 ……… 曾:這張股票你們一不注意,會立馬被他吞了。 ……… 曾:你再這樣做,你明天回來的錢又要全出去了。 葉:知道了。 曾: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 葉:知道。 曾:等等看不對,你就出掉吧。 ……… 葉: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來還錢。你覺得呢? 曾:如果你覺得價錢差不多沒有虧的話可以。 ……… 葉:先給Cindy他媽媽錢。嗯。 曾:頂多就是九是多。 葉:嗯。現在88多。 曾:先還他們吧。 葉:嗯嗯。我媽說他禮拜三才要上班,代表他去附近亂跑了。 曾:先把外面需要還的先還一環。 ……… 曾:這個我們沒辦法,太多錢了。 葉:會差。 曾: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借錢,現在又要借。 葉:詮欣出掉賺的回多少,圈起來的地方。詮欣今天沒破線明天會再漲。但今天不出強茂得認賠。明天會上。 曾:看你要不要認賠了補錢基本上不太可能。 葉:認賠部分換部分,你覺得呢,賠我上禮拜賺回的6萬,==。 曾:我沒辦法給你意見。 葉:嗯。 曾:因為今天才剛補10幾萬。 0 111年3月6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1091元) 葉:我感冒了嗎不舒服。好不舒服唷。 曾:所以今天沒有要你整理。不用擔心。 葉:全身軟軟的。都不能整理了。 曾:你可以安心躺著廢廢的看劇。 葉:【貼圖】。 曾:我今天不會讓你整理房間。 兩造通話13分9秒。 曾:000000000000。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092342,交易代碼ATDKW,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1,091元。 兩造通話6分13秒。 葉:真壞。21091。好扯喔。 曾:什麼意思。 葉:9塊都要計較。 曾:才不是勒。那我line pay給妳。是你剛剛在講的時候我已經送出了。你沒發現時間跟你在講的時候一摸一樣嗎。 葉:沒發現。 0 111年3月29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4000元) 葉:怎麼一直想出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 曾:因為你昨天傳的那個蒸浴我們兩個想去很久了,剛好有類似的。 葉: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快受不了了。 曾:然後因為我禮拜五要去三芝客人那邊,而且我這週六日都要上班,所以我禮拜五例休。 葉:【照片】 曾:可是目前情況兩萬兩萬還也有難度。 ………  葉:然後我剛看到國泰明天要交割28657。華南明天要付4275。 曾:那個你不是準備好了嗎。 葉:看起來我昨天有一張沒買到。超瞎。 曾:現在差多少。 葉:明天28657+4275。後天20254。真的很煩已經好多天了我都提前獲利了結,賺的都少賺就趕快出怕賠錢,結果為什麼每次最後收盤都大賠。…我不想活了。 曾:你算一下,這兩天交割的錢你還差多少。全部算清楚跟我說。已將NT$6,000轉帳給葉。你之前轉給我的,剩這樣先給你。其他,你先算一下。 葉:國泰3/30要付28657 3/31退回22222。華南3/30要付4275 3/31要付20254。總共明天要32932。後天退1968。我真的對不起你。 曾:上面6000加進去了嗎。 葉:還沒加,加了就是明天缺26932。 曾:最近都沒有錢進來對吧。 葉:寶,我真的想死。 ……… 曾:所以明天要23714。我知道了。 葉:我想死。 ……… 葉:不用啦。是不是打1999。 曾:對呀。你沒辦法好跟我說,我叫人過去。我等等時間差不多我趕看看我回不回得去。如果他們沒辦法等等去。我們就自已去搬水溝蓋。 葉:可以。我約8:00。 曾:好。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695991,交易代碼RBWVL,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4,000元。 葉:謝謝寶。 曾:我現在先回去處理你的事情。 0 111年5月20日 (對應同日匯款4萬4000元) 葉:我沒有不然你來。讓。我是怕你累跟傷心。否則我當然希望。你來。【未接來電3】。好。分手。不要再來找我。祝你沒有我後,能用最快速度找到屬於你一輩子,永遠都不會變,永遠只愛你,你也永遠只愛她的那個人。 兩造通話19秒。  葉:【未接來電】哈哈哈哈。再見。 曾:我剛刷完牙。 葉: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 曾:現在沒有。等等去公司問一下。 葉:不用了。我出門用。 兩造通話23分18秒。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478841,交易代碼GRCSV,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566,金額為臺幣44,000元。 曾:我說我六七點轉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 葉:好。 ……… 葉:沒有。從頭到尾沒坐過。 曾:偶而一次就忍耐一下吧。他們也不會每次都在叫你去站。已將NT$520轉帳給葉。已將NT$1,314轉帳給葉。 葉:您已收到NT$520。我下了。… 附件: 本院卷第127至154頁。

2025-01-08

TPDV-112-簡上-555-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熙邦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4萬7,9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84萬7,945元【計算式:1,000萬元+384萬7,945元=1,3 84萬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880元,原告僅繳 納10萬元,尚有3萬3,88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3萬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7

TPDV-114-重訴-1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起訴 狀,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 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 實及理由)。又原告雖於被告欄列載「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 事」,然未記載其他有關被告之資訊及送達處所,尚無從特 定被告為何人,足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㈠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㈣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5-01-07

TPDV-114-補-8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 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為姊弟,聲請人前就 相對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與相對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聲請人遂基此合意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認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相 對人自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20,242元 返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而拒絕返 還上開款項,且因相對人在我國幾無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 動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而使聲請人無法 受償,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20,24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0,2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見全字卷第 15至26頁)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何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動 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聲請人之債權將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縱在大陸 地區工作、居住,亦無以遽認相對人現在我國之資產有何不 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更難單憑此情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就有關相對人現有責任 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釋明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 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6

TPDV-114-全-5-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 原告即被選 定人 吳志乾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一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6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魏廷恭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948,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4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9,065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2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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