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范宇倫(原名:范仕勳)
被 告 童月蓉
呂進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尤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8,67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1萬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香港設
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與
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司為
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之總經
理,被告呂進益則於107年6、7月間加入香港龍銀公司成為
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而被告均對龍銀集團決策、
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團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不得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
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
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
之裝置,下稱系爭挖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
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
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
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台,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0年1
月6日止共2年,原告將所購買之挖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
供之租賃礦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
租金2萬8,800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挖礦機以原價回售香
港龍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
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訴外人即童月蓉之
助理游喬安協助點收,因而受有96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
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童月蓉、尤得城以: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集團之
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情爆發
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又原告於108年6月7日警局製作筆
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對童月蓉、尤得城提起刑事告訴,則原
告於110年8月25日始起訴,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與香港
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童月蓉、尤得城並未受有利益,退
步言之,因系爭契約仍有效,童月蓉、尤得城受有利益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原告
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因系爭契約所獲之獎金,且原告參與高
額利息投資顯違其注意義務,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
㈡呂進益以: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至警局對呂進益提出詐欺等
告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呂進益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香港龍銀公司受
領原告款項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自
承收受13萬5,100元之利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其等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藉召開說
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
系爭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
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學園區、由工
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於107年12月25日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台24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系爭挖礦機4
台,原告遂於締約後幾日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助點收,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
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
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共同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頁),是被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憑。
⒊至童月蓉、尤得城雖辯稱:童月蓉只是擔任總經理而非龍銀
集團之負責人,尤得城則未在龍銀集團任職,且童月蓉於事
情爆發後才知道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惟查,細觀童月蓉所辯
,可見其亦未否認其為龍銀集團之總經理,且參以系爭刑事
案件中證人即龍銀集團員工曾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我本來在其他公司工作,是童月蓉找我進龍銀集團工作,她
說龍銀是她的公司,公司跟金麗科公司合作,叫我去公司幫
忙,每個月給我5萬元的高薪,童月蓉跟我說公司的礦機是
由金麗科公司研發的晶片,並由台積電製造,日月光封裝,
而童月蓉等人也是以上述的說法向投資人說明。童月蓉、呂
進益和尤得城是當時龍銀集團主要的經營或決策之人,在公
司裡經常都是他們3人閉門密會談論事情,投資的內容都是
以高投報率的獲利方式吸取下線方式來賺取高額佣金來吸引
客戶投資。龍銀集團獎金發放總表、獎金發放細項報表、投
資人之獎金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獎金的條件是由童月蓉告訴
我要怎麼算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五第168至
179頁),可見童月蓉、尤得城除在龍銀集團任職外,更與
呂進益實際參與、決策該集團之經營事項,足認童月蓉、尤
得城為龍銀集團中核心角色,況童月蓉既為該集團主要經營
者之一,對於該集團所招攬之系爭方案之真實性,殊無未知
之理,則其空言辯解:事發後才知悉呂進益的事情等語,洵
無可取。綜上,童月蓉、尤得城均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堪以認定。而童月蓉、尤得城其餘辯解核與本件
判斷其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
⒋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96萬元與龍銀集團,惟其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自承:我於108年1月30日因系爭方案取得10萬6,300元
之現金,另於同年3月8日取得2萬8,800元之匯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
實,同時受有上開13萬5,100元之利益【計算式:10萬6,300
元+2萬8,800元=13萬5,100元】,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
,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應為82萬4,900元【計算式:96萬元-13萬5,100元=82萬4,
900元】。
⒌童月蓉、尤得城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共同以系爭方案為名,對原告施以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系爭款項而受
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
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童月蓉、尤得城抗辯
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82萬4,900元,已如前述,再細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童月蓉、呂進益、尤得城、馬鳴彥,且無證據證明彼此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共
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童月蓉、呂進益、
尤得城、馬鳴彥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6,225元【計算式:8
2萬4,900元÷4=20萬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馬鳴彥
已與原告達成以6萬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僅拋棄對馬鳴彥之
其餘民事請求權,惟不拋棄對於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
,原告並已於簽立和解書之時收受前揭6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則其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
,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
扣除馬鳴彥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及上開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8,675元【計算式:82萬4,9
00元-20萬6,225元=61萬8,6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憑。
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7日已知悉被告為詐欺原告之
人,卻遲於110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細觀原告於108年6月
7日時所為陳述,原告係陳稱:我因朋友王應輝媒介而進入
系爭方案,龍銀科技公司於108年1月30日、3月8日曾發現金
或匯款給我,到了4月份我收到了王應輝的通知說公司沒有
錢了,也要不回我所投資的錢了,我才發現我被他們吸金詐
騙,我是因為他們無法依約發放租金和獎金,且系爭挖礦機
經我朋友查閱後表示:此等挖礦機是市面上沒有的,也沒有
挖礦的效能等語,加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礦場,所以我
才懷疑系爭方案自始即為吸金詐騙,我要對呂進益、童月蓉
、尤得城及相關涉嫌人提出詐欺告訴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見原告當時僅
係因香港龍銀公司無法依約發放租金,且因其朋友之單方陳
述而懷疑系爭方案為吸金詐欺,足認原告當時仍未確知龍銀
集團之犯罪結構,及被告所該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何,
員警復未向原告告知被告所涉犯行之具體內容,原告表示提
出告訴,僅係促請檢警調查,並非知悉加害人及犯罪行為而
提出,參諸本件為多人共同犯罪,且原告並未目睹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後在龍銀集團內之犯罪過程,則各被告之行為
方式、如何分工,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須檢警調查始能確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
犯罪始末,難認原告當時已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已確
知其等行為為侵權行為及原因事實內容,則原告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更無以憑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起算消滅時效
。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書記
官於同年8月2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8月6日移送本院刑事庭
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8月6日北檢邦崑108偵29307字第1109059904號函附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34至3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5頁
),衡情原告應於110年8月6日以後始確知被告之行為為侵
權行為,則原告於110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要無可採。
⒏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萬8,6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於締約後幾日
依約至龍銀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予童月蓉,並由游喬安協
助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款項係由香港龍銀
公司所收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系爭款項之利
益,其空言主張: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已難逕採。再者,原
告業已與香港龍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自屬香港龍銀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