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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銷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林育佑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5年2月 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12、27至37部分,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 等工作,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均相近;另編號13至26部分 ,其中編號13係再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編號20至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編號14至18之恐 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編號13 至26所示,皆屬再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然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 互之關聯性、矯治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 適。 ㈢綜合考量附表各罪之次數、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等,再酌以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 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再抗告人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改定刑12年及 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 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 定,惟原裁定未觀察犯罪時間,未將其犯行視為同一種連續 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符合內部界限及公 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所受處罰高於 同類型之被告。並列載法院實務定刑案例,說明定刑時應遵 守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合情之法律評價等語 。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1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6年3 月;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 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40年。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4年以上,56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較諸前述之40年,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 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其次,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中以編號26之5萬元為最多,各 刑之合併金額為13萬5千元;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 7萬2千元,加計編號26之宣告刑後,總和為12萬2千元。則 原裁定在5萬元以上,13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罰 金8萬元,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亦無不合,較諸前述 之12萬2千元,同有寬減。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他案之定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舉實務上他 案定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2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曾揚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8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曾揚傑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僅是介紹人角色,此次販售之 毒品數量僅有18公克,且不法利潤相當低微,其僅係因貪圖 小利而犯本案,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傷害,對於他 人或國家社會治安侵害程度非重大,惡性亦遠低於專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原審並未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因素,以衡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 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而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 ,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次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為5包,倘流入市面,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所為甚值非難,是依上訴人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未遂、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 ,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1-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邱詺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詺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自由等19罪,經 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 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號3所示) 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9年11月)以下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法院合併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 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 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 因年輕識淺,為金錢所惑,已知悔悟,家中尚有老父亟待照 顧,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志僥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志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接續犯)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罪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上訴 人坦認之部分陳述、相關證人(姓名見原判決第10頁)之證 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 OTS)執行計畫」聘僱之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 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 用彙整及核銷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前述職務上機會, 明知不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或虛構請購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等方式 行使詐術,接續詐取事實欄一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超商提貨券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1 部分已得手、編號32部分則未得手),而變賣得款等論據( 見原判決第2、9至12頁)。關於上訴人詐取本案超商提貨券 ,既因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致該客 體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且持有者可依超商提貨券表彰 之面額直接扣抵消費金額,並可透過交付之方式,移轉其持 有支配關係,而具有物之性質,如何得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財產上利益,業據原判 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上訴人坦 認已將詐得之超商提貨券變賣得款各情無違。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詐取之超商提 貨券本身物理價值甚微,上訴人詐取該提貨券用意僅在取得 兌換等值商品之權利,其性質自係獲取「財產上利益」,而 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原判決未 予究明,而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 其坦認與否或處理善後情形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 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 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客觀事實, 僅就所詐取者是否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客體為爭執,且已積極處理、善後,而具悔意,原判決未審 酌前述有利情事,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非適當 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 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陳加欣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加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暱稱「貝 爾」之人(下稱「貝爾」,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指示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不詳人使用 之部分陳述、證人戴西皎與楊瑞宗(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 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如何 已預見前述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 人所得贓款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 責之論據。另本於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特定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層 層轉匯、提領轉遞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暨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流程,與其過往申貸之經驗不合; 且上訴人既曾質疑身分不明之「貝爾」所述各情之真實性, 並詢以如何應付銀行人員關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查問,乃 「貝爾」竟要求上訴人佯以從事新創投資等不實事由敷衍應 對;是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人依整體犯罪計畫轉 匯詐欺所得贓款之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 ,如何認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 第3至7頁)。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 判決第7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 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特定說詞為唯一證 據,亦非單以推論、臆測即認定上訴人之主觀意圖。自無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不論 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與 「貝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如何、曾否提及貸款之 事?上訴人因提供帳戶自對方獲取之對價金額為何、是否僅 領取其中部分款項而未全數提領?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 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因急需貸款,注意力較低,始 信任「貝爾」所稱貸款資訊,提供前述帳戶之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目的僅供將來清償貸款時匯 款之用及預供測試,而無意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人使用,亦無 幫助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意,況「貝爾」曾因其請假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事宜遭公司扣減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而匯付5千元作為彌補,但其僅提領其中3千元,至其餘 2千元則分毫未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係質疑或信任「貝 爾」說詞之論述,前後矛盾,又未釐清或審酌前述有利事證 ,及其與「貝爾」通訊時曾一再催問核貸時程等事,並未失 去前述帳戶主導權各情,僅憑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部分供述,即臆測或推論其主觀犯意,而予論處, 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 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 ,結論並無不同;且前述法律適用結果,於所犯法條之法定 刑並無影響,本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餘地。上訴意 旨誤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 定,已使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變更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及何以應諭 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說明第一審論斷之 理由,如何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 捨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既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則「貝爾」為彌補其請假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致 未能領取全勤獎金,所給予之補貼,乃詐欺集團為誘使其前 往銀行辦理相關設定所投入之成本,並非其因犯罪或實行違 法行為獲取之財產利益,原判決仍予諭知沒收、追徵,不無 違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 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3-台上-462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黃錦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 17、118、119、120、206、207、209、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達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為求曾順龍(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 受理確定)順利當選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屏東縣鹽埔鄉(下稱鹽埔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之李清泉;其中1,5 00元係作為李清泉投票予曾順龍之對價,另1,500元則委由 李清泉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綵瀅,均經李清泉、陳綵瀅收受 而允諾投票予曾順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及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證資料可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方於111年11月30日詢問李清泉時,不顧李清泉當時已呈酒 醉狀態,復以誘導方式詢問並製作筆錄。李清泉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顯係警方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屬可議。 ㈡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曾順龍係為鹽埔鄉鄉長候選人呂家萱 、鹽埔鄉洛陽村村長候選人陳鳳筆及其自己參選鹽埔鄉鄉民 代表而交付每名有投票權人1,500元,即每位候選人部分之 賄款金額為500元。而曾順龍從未與上訴人討論賄選之事, 上訴人顯無可能自己出資,且以3倍於買票行情之1,500元, 僅為曾順龍1人向李清泉及陳綵瀅各買1票之可能。而證人曾 順龍、曾文享及李清泉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均陳稱:上訴人 交付予李清泉之3,000元,實係支付供曾順龍競選總部人員 食用之便當費用。證人陳綵瀅於第一審證稱:李清泉交付其 1,500元當時,並未要求投票支持曾順龍。以上證人證詞, 皆足證上訴人並無向李清泉或委託李清泉向陳綵瀅賄選之犯 行。況呂家萱當選無效之訴,業經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確 定;上訴人被訴與呂家萱、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 香及戴素瑩共同賄選部分犯行,亦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益徵上訴人並 無本件為曾順龍賄選之犯行。原判決僅憑李清泉及陳綵瀅之 指述,並無其他諸如扣案賄款或曾順龍競選傳單等補強證據 ,遽論處上訴人罪刑,採證顯非適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所採用李清泉於111 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敘明李清泉先 後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符,然經原審勘驗其於 警詢陳述時之錄音檔案結果,認警詢時因警方人力不足,經 告知李清泉同意後,始由警員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且已全 程錄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並未違 反法定程序。且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於李清泉答覆 後始進而詢問相關細節,亦無誘導情形。至於李清泉於詢問 過程非但意識清晰,回答切題,更坦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 款3,000元,再轉交其中之1,500元予陳綵瀅等不利於己之陳 述。於檢察官複訊時亦陳明其精神狀況正常,警詢並未使用 不正方法取證等語。李清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依其自由 意志所為,並無來自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就此客觀條件 、環境以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警詢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原判決經綜合李清泉、陳綵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言 ,及上訴人坦承其擔任曾順龍競選團隊幹部,前陪同曾順龍 在李清泉開設之自助餐店用餐時,曾順便向李清泉拜票請求 支持,事後更曾交付3,000元予李清泉之陳述,暨卷內其他 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 確,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非僅憑李清泉及陳綵瀅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伊交付李清泉之3,000元係支付曾順龍競選總部購買 便當之費用,並非賄賂云云,認不可採信,復敘明:⑴李清 泉證稱:上訴人交付3,000元以前,曾先詢問其家中有幾人 ,經告以其配偶、母親與女兒不會前往投票,上訴人始交付 其3,000元,其中1,500元係給付予其個人,另1,500元則委 由其轉交予陳綵瀅。而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除交付本次之3,00 0元外,尚曾交付一次1,500元之便當款項,本次交付之3,00 0元並非便當費用。李清泉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能明 確區分賄款與便當款項之不同,並無誤認可能。李清泉嗣於 第一審所述其誤本次3,000元之便當款項為上訴人之賄款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⑵曾 文享證稱:曾順龍競選總部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曾 囑上訴人向李清泉訂購便當云云,與李清泉上開證詞不符, 同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⑶陳綵瀅明確證稱: 李清泉交付1,500元當時,曾要求其投票支持曾順龍等語。 而李清泉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0元翌日,隨即交付與其 個人相同數額之賄款予陳綵瀅,李清泉復非曾順龍競選團隊 成員,亦無主動出資為曾順龍向陳綵瀅賄選之必要。⑷上訴 人關於向李清泉訂購便當之時間、單價及總價等重要細節, 前後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陳述反覆而不一致,關於繳納 便當費用部分之陳述,與李清泉所述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 辯解並非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 ,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起訴 書起訴上訴人涉嫌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 清香共同行賄戴素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及被 訴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共 同行賄楊月美、曾文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㈣),業 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檢察官未上訴 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未參與曾順龍等人綁定候選人呂家萱、 陳鳳筆及其本人而共同行賄戴素瑩、楊月美及曾文正之犯行 ,自不能以曾順龍等人係計畫以每位候選人500元之對價, 行賄戴素瑩、楊月美及曾文正各3,000元(候選人3名,有投 票權人2名)、1,500元(候選人3名,有投票權人1名)或4, 000元(候選人2名,有投票權人4名),比附推論本件上訴 人非以500元之對價為曾順龍行賄李清泉及陳綵瀅,遽認上 訴人無本件賄選犯行。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3-台上-4805-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囿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0、19494、19912、 20382、20383、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囿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陳囿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561號卷第 273頁,起訴書第7頁;第一審卷二第43、47、49頁);第一 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A第7 5頁,原判決第1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 告訴人卓雅琄因上訴人本案犯罪而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審判決 第5至6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謂:上訴人自承事先獲得車馬費12萬元,足認其有獲得上開 數額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第一審判 決第13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 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 訴人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 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 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並影 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維護 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委由其母李妮嬑於113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卓雅琄,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70-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游晨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 ,惟現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詹齊恩、 劉純有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抗告人等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僅被論以妨害自由,然其有不法所得 至少2萬元,於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中,自應該當擄人勒贖或 強盜取財;抗告人等收受被告親簽本票,形同取得占有改定 之財產契約,其財物現實上仍由被告侵占,而有受追徵之可 能性,故有准許抗告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 其等於原審之聲請,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72-20250121-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7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係以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 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 本件被告王裕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該 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 經該署於112年9月23日駁回處分而告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該署檢察官乃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各該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三、惟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 市○○區○○路00號住所,由其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送達之時,已因另案於113年6月27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13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 出監,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足稽,自難認被告 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10日期間 ,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 分確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 法院就此一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 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其再議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依其續行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起訴程序即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查本件被告王裕民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 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該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23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 止)。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13年1月30日因酒後駕 車,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號簡易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16日以該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34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 26日繫屬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 號簡易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 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聲請 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於被告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8月26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 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違背法令 ,自屬誤會。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非-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蔡育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育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 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何人所為?其是否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何種?經過如何 之測試過程而為判定?未據原判決載明。況該鑑定並非檢察 官或法院囑託作成,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證據力即非無 疑。此攸關有罪量刑之基礎是否具備,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扣案證物,並積極配合調查 ,足徵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警方執法怠惰而未 查獲上游,以致無法獲得法律上之寬減。上訴人係向市面公 開販售模型槍具店購得模型槍及裝飾彈,其行為僅將輕易可 鬆脫之阻鐵打掉貫通槍管,另在彈殼填充火藥,製成改造手 槍及子彈各一,客觀上犯行輕微,與改造大量槍彈供販售相 比,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另上訴人係對機械好奇,長時間研 究,上網學習,但試射後卡彈,2支模擬槍只弄1支,查扣之 物品僅1支模擬槍及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可徵其係基於興趣 而為,不是要非法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 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 審判範圍;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 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查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判長闡明、確認後,上訴人及辯 護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3頁)。亦 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6 至7頁),不在上訴範圍,亦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 判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本案 所犯之罪,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特別立 法,自無徒以上訴人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槍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上訴 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明知槍彈為管制物,仍執 意製造、持有,復持之試射確認有無殺傷力,且扣得製造本 案槍彈之工具、零件一應俱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上 訴人並非將本案槍彈置於固定場所,而係隨身攜帶,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高,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見原判決 第2至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肇致本案犯罪,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 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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