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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許林秀籐 許清傑 被 告 趙恩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交附民-6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妙觀與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祕魯籍、中文名:何西、下稱被告)為友人,何 妙觀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病在奧地利醫院救治,因何妙觀 有投保醫療險,故由何妙觀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600歐元, 餘款再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付醫院費用,嗣經保險公司11 2年10月6日告知在歐洲如欲獲得保險理賠,需有國際銀行帳 號以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何妙觀遂向被告借用其國際銀行帳 戶使用,以利匯入以歐元計價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明知其德 國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所匯入7690.05歐元之款項,係何妙 觀所有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何妙觀佯稱:不清楚實際收受保險金 數額,其僅收到600歐元云云,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其在臺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自行扣除其向何妙觀收取之50歐 元手續費後,僅轉帳金額550歐元、換算約1萬8659元之保險 金至何妙觀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並將剩餘之7090.5 歐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何妙觀。嗣經何妙觀於112年11 月初某日收到奧地利醫院之催款通知,經詢問保險公司後而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條所稱「犯罪地」,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 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 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 ,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 要,是侵占罪之行為地,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日) 時,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號16樓,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 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而被 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在德 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故於112年11月8日將之轉匯給其母 親,以支付其母親治療癌症之費用,其當時是在高雄市新興 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給其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8、99至104、111至114頁)。是被告涉 嫌侵占犯行,於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轉匯予其母親時即已成立,其本案犯 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 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易-331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何權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俾請一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 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 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51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亦同此旨) 。 三、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再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復 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02.09 112.10.06 112.10.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508號 113年度易字 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09/19 113/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508號 113年度易字 第8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0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1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77號

2024-11-05

TCDM-113-聲-300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INSIGNE JAY R MERANO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SIGNE JAY R MERANO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INSIGNE JAY R MERANO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揭之 限制加重原則,在符合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遵循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並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以求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參照) 。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至8月2日間,所犯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賭博罪,參酌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 機、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 ,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8/20 112/03/25- 112/05/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3/01/10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29號

2024-11-05

TCDM-113-聲-3091-202411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詳卷) 代 表 人 Aaron Tan Wei Cheng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黃蔡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精靈汽車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蔡慧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 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 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偵訊中陳述略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聯徵時有得知被告一筆高雄的土地,這是被告授權聯徵查出 來的,並非被告自己說的,但精靈公司未撥款前,被告就將 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 ㈡、被告辯稱略以:汽車買賣是公司新增的項目,總經理張民錤 說他跟群上公司很熟,所以前開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 公司購車準備出售,之後又賣回去等事宜,都是由總經理張 民錤去談,當初張民錤說要帶精靈公司的人來辦貸款、聯徵 ,要我提供資料,精靈公司張國俊也有印一些資料帶走,說 要做信用評比等,而高雄土地則是在112年2月即簽約,且精 靈公司的張國俊徵信時,我也沒有特別拿這筆土地出來,而 是他們自己聯徵調查出來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張國俊亦表 示,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前往騰龍公司徵信外,均係與 同案被告張民錤接洽;同案被告黃震瀚有關上開車輛買賣乙 節亦均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接觸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震瀚 供述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公司 間之車輛買賣均由同案被告張民錤出面去談等情,尚非無據 。 ㈢、又被告前因張民錤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謊稱要提領上開 買賣汽車價款,並前往臺北與精靈公司之「Daniel」(即精 靈公司執行長戴志毅)對帳後,償還積欠精靈公司之貸款,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交付予張民錤,惟張民錤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112年4月17日搭機出境至澳門地區迄 今未歸,並由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35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6號(下稱前案)偵辦,並以 通緝張民錤報結之事實,業經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 有前案卷宗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尚難僅因被 告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騰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民錤係騰龍公司總經理 。戴志毅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張國俊為聲請人公司之 協理。戴志毅經由朋友王仲平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張民錤,王 仲平向戴志毅表示要與同案被告張民錤一起從事中古車買賣 ,請求戴志毅任職之聲請人公司放款給騰龍公司,以便騰龍 公司向同案被告黃河龍、黃震翰兄弟共同經營之群上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買中古車,戴志毅、張國俊、王 仲平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群上 汽車公司保養場及中古車賣場參觀,商討中古車買賣事宜, 獲知群上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信譽及風評不錯。即由張國俊 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南下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辦公室 ,進行放款前徵信作業,要求被告出具徵信所需之個資同意 書及聯合徵信同意書,並由被告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 蔡慧玲」,蓋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 之本票1張、授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之授權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騰龍公 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 7431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資料予張國俊,張國俊依法調取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裡面有包含系爭不動產),進行徵信評估,提出被告 及騰龍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並通過聲請人公司徵信評分, 決定放款1,335萬元予騰龍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4日 )張國俊、被告、同案被告張民錤在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 辦公室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另由同案被告張民錤提供於11 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分別向同案被告黃河龍擔任 負責人之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陳淑綿 即同案被告黃河龍配偶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震翰 為實際負責人之震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震浩公司)購買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德國BENZ,0000-0000年份,GL C300等不同型號之尚未領得車牌號碼之6輛中古車之進口報 單、出廠證正本、安全審查報告及備份車輛鑰匙等文件物品 ,及提供向黃詠紳即同案被告黃河龍之子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同案被告黃震翰為實際負責人之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冠曜公司)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德國BENZ,2019年份之中古車1輛予聲請人公司作為 擔保後,聲請人公司即先後分別於同年3月28日11時31分、3 月29日14時33分、3月30日14時25分、3月31日11時48分、4 月7日15時5分、同日15時24分,自聲請人公司在星展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40萬 元、220萬元、230萬元、430萬元、300萬元、15萬元6筆款 項,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黃蔡慧玲、同案被告黃震翰、證人戴志毅、張 國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31日、6月17日、6月19日 接受警詢時供、證述在卷,被告、同案被告黃震翰、及陳淑 綿、黃詠紳、證人戴志毅、張國俊分別112年8月22日、同年 9月11日、12月12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供前具結後 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黃震翰於11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 提出之興群公司、震浩公司、冠曜公司與騰龍公司所簽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列汽車買賣契約書、興群公司 、震浩公司、冠曜公司出賣該等7輛汽車所簽發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證人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 提出之上開被告所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7431 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借貸 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258號函送上開系爭騰龍 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聲請人公司係先進行徵信作業,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 料,進行內部審核程序,認定被告及騰龍公司通過聲請人公 司之徵信評分,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 於上開時間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 科博館分行帳戶,未見有因被告黃蔡慧玲施行任何詐術,使 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A女(資料詳卷)之事實,業經被告112年9月1 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且有證人戴志毅、張國 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提出之於112年4月25日14時42 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上開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違約行為,聲請人公司自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第9條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純屬民事 糾紛,聲請人公司宜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難憑此即遽以 推定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辦理貸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蔡 慧玲確有如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時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 以被告黃蔡慧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事項再行 爭執,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事實,請求調查 ,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漏未偵查,指摘原檢察官所踐行之偵 查程序不完備,據以請求發回續行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 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 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 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 ,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 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 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細觀證人張國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精靈公司的員工,這個 案件是戴志毅與張民錤接觸。112年3月13日我們有約在騰龍 公司的辦公室碰面,而且我們要求被告提供徵信所需之資料 ,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401表,事後我們有 去做徵信,借款人騰龍公司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通過我們的 徵信評分,所以於113年3月14日,我們在騰龍公司英才路辦 公室簽約。之後自113年3月28日,我們就陸續撥款,匯到騰 龍公司的中信帳戶,共計1335萬元。我們公司針對連帶保證 人之債信會審核,我們會請她出具個資同意書、聯徵同意書 等語(偵40280卷第252、365頁);證人戴志毅於偵訊時陳述 :張民錤是我認識20幾年的好友王仲平介紹認識,王仲平說 想要做生意東山再起,想跟張民錤一起做買賣汽車生意,請 我貸款給他們。我藉由張民錤認識群上公司之黃震翰,當下 決定可以放款給騰龍公司去跟群上公司買車。群上公司是北 臺灣大車商,本來信譽還不錯等節(偵40280卷第390-391頁) 。是以,綜合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聲請人精靈公 司係確實有進行本案徵信作業,包含調閱騰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之財力狀況等相關授信資料,並且知悉騰龍公司 借款用途、簽約對象等,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 。    ㈣、再者,佐以被告有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 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 利率之授權書,有上述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2 35頁),且經被告供陳在案(偵40280卷第50頁)。此外,證人 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有提出於112 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卷第261-263頁)。據此,可知 聲請人精靈公司在借貸前,已有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料, 並進行內部審核、評估騰龍公司之財力狀況、借款用途等情 ,並且要求被告出具票面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權書 ,聲請人精靈公司進而願意核貸款項,可認聲請人精靈公司 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後續聲請人精靈公司在通過 審核後,始與騰龍公司簽約,並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至 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 告施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精靈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放 款等節。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從110年7月開始,張民錤就是 騰龍公司總經理,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處理。我之前在 張民錤的公司工作,我們為同事很久。本案的所有業務都是 張民錤跟群上公司交涉,是我授權他去做的。我是從112年4 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開始連絡不上張民錤,才知道我被 他騙了。我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有傳簡訊聯絡 張國俊。112年4月18日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等情(他卷第10 0、102、378、380頁、偵40280卷第50頁),輔以證人張國 俊於警詢時供述:後來到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被 告有用LINE聯絡我,說她找不到張民錤,我隔天就回她訊息 ,她說她112年4月16日起就找不到張民錤等節(偵40280卷第 58頁)。基此,足見被告與張民錤同事多年,且張民錤擔任 騰龍公司總經理亦近一年多,且掌管公司眾多業務,雙方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事宜交由張民錤承辦 、處理,未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於無法聯繫上 張民錤後,旋即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即將此事 告知證人張國俊,且有加以報案,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倘若 被告與張民錤共同約定要詐騙聲請人精靈公司,則被告自無 需立即、主動告知證人張國俊有關張民錤可能捲款潛逃乙事 ,進而增加自身及張民錤遭查獲、及時阻攔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左,故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㈥、另者,針對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社區保社里萬金路(地址詳卷 )不動產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高雄的房子是一間公寓 ,111年底就在談買賣,同一個社區的A女很喜歡,我是委託 我弟弟處理,所以最後就賣給A女。我們簽約日是112年2月2 3日等節(偵40280卷第254頁)。準此,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 2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A 女,然聲請人精靈公司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第8 款(內容參照他卷第285-287頁)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此純屬民事糾紛,且尚難以被告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之 規定,進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 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67-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2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覺得量刑太重。我已經有跟告訴 人李冠葦成立調解,但依照我的經濟狀況,目前無法履行賠 償。此外,當初跟我一起租車的人即魏柏軒,有載我一起過 去。我和魏柏軒都有簽立本票,魏柏軒叫我生錢,因為租車 時有造成車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自陳就讀中學2年級、未婚、家 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詐欺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況 且,針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已提 出本票、租賃車輛之契約書(偵卷第65-67頁)供原審作為量 刑上之參酌,且原審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明確。是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魏柏軒,以證明魏柏軒也知情,且欲證明 魏柏軒簽的本票是假的等節,然而針對魏柏軒簽立之本票是 否存有偽造之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就本案客觀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部分聲明上訴, 且於偵訊時明確陳稱:魏柏軒不知道我要跟別人面交手機等 節(偵卷第85頁),是本院認上開部分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簡上-318-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邱世萍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洪明旺 (年籍資料詳卷) 李重邑 (年籍資料詳卷) 賴世儒 (年籍資料詳卷) 黃惇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附民-35-2024103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1號 原 告 曾小珊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文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561-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9號、第140號、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 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1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有附表「檢驗結果 」欄位所示之成分,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皆禁止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9月1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令施 以強制戒治,再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 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5月6日釋放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作成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 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 、第140號、141號不起訴之處分,均因不得再議而皆於113 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37 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內含7小包,其中3小包所含之 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4.99公克、另4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 淨重合計0.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 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0 6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5小包,其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59、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毒保字第494號扣 押物清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內含8小包,其中4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 淨重合計4.07公克、另3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2 4公克、另1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92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474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足認係違禁物。  ㈤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9 2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10小包,其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推估合計9.5306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第000000000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委實屬違禁物。  ㈥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93 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結果,認定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2小包,其所含之大麻純質淨 重分別為0.51公克、0.73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經核為違禁物。  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9 3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  ㈧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9 3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訛。  ㈨綜上,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 罄滅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 ,由本院逕補充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核無不 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處理 1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 海洛因7包 1、送驗塊狀檢品3包 (1)驗餘淨重:合計5.77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6.48%,總純質淨重4.99公克 2、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 (1)驗餘淨重:合計2.12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26.28%,總純質淨重0.57公克 1、112年度毒保字第437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6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3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89、190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5531公克 (2)驗餘淨重:1.5194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9104公克 (2)驗餘淨重:0.8979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3676公克 (2)驗餘淨重:3.3262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2973公克 (2)驗餘淨重:3.2946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3220公克 (2)驗餘淨重:3.2970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2.4504公克 (2)驗餘淨重:12.6054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0.6%,純質淨重8.7900公克 1、112年度安保字第1106號扣案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7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59、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79、181、183頁;同112年度核交字第670號卷第7、9、11頁) 沒收銷燬 3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 海洛因8包 1、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 (1)驗餘淨重:合計5.30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6.21%,總純質淨重4.07公克 2、送驗塊狀檢品3包 (1)驗餘淨重:合計6.58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9.18%,總純質淨重5.24公克 3、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1)驗前淨重:2.60公克 (2)驗餘淨重:1.92公克 (3)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2年度毒保字第494號扣押物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7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740號鑑定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19、20頁) 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7.0847公克 (2)驗餘淨重:16.9458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4221公克 (2)驗餘淨重:1.3717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2466公克 (2)驗餘淨重:3.1922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2317公克 (2)驗餘淨重:0.2197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0)驗前淨重:21.9851公克 (2)驗餘淨重:21.729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6.5%,純質淨重5.8261公克 (4)以此推估檢品10包,驗前總淨重35.28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9.5306公克 1、112年度安保字第129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3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9、11、13、15頁;同該卷第29、31、33、35頁;同該卷第47、47-1、49、51頁;同該卷第63、65、67、69頁;同該卷第81、83、85、87頁;同該卷第103至106頁;同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第315、317、319、321頁) 沒收銷燬 5 大麻2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5291公克 (2)驗餘淨重:0.5100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7719克 (2)驗餘淨重:0.7321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1、112年度毒保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55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13、15頁;同該卷第29、31頁;同該卷第47、47-1頁;同該卷第63、65頁;同該卷第81、83頁;同該卷第103、104頁;同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第315、317頁) 沒收銷燬 6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顆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2.0090公克 (2)驗餘淨重:1.350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2.0090公克 (2)驗餘淨重:1.350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2年度安保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8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151、153頁;同該卷第287至290頁;同該卷第299至302頁) 沒收銷燬 7 大麻煙油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6.0394公克 2、驗餘淨重:16.0021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1、112年度毒保字第58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9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頁;同該卷第287、288頁;同該卷第299、300頁) 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4562公克 2、驗餘淨重:0.4426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2年度安保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8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頁;同該卷第287、288頁;同該卷第299、300頁) 沒收銷燬

2024-10-29

TCDM-113-單禁沒-63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UONG(中文名:陳庭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 序期日傳票,應對被告TRAN DINH CUONG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經查,被告TRAN DINH CUONG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28號),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越 南國籍,因逾期居留(停)留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收容所收容,並於113年8月27日強制驅逐遣返出境,出 境後即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113年8月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716號書函、本院1 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被告 境外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 ,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訴-15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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