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詳卷)
代 表 人 Aaron Tan Wei Cheng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黃蔡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0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精靈汽車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蔡慧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
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
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代理人張國俊於偵訊中陳述略以: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聯徵時有得知被告一筆高雄的土地,這是被告授權聯徵查出
來的,並非被告自己說的,但精靈公司未撥款前,被告就將
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等語。
㈡、被告辯稱略以:汽車買賣是公司新增的項目,總經理張民錤
說他跟群上公司很熟,所以前開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
公司購車準備出售,之後又賣回去等事宜,都是由總經理張
民錤去談,當初張民錤說要帶精靈公司的人來辦貸款、聯徵
,要我提供資料,精靈公司張國俊也有印一些資料帶走,說
要做信用評比等,而高雄土地則是在112年2月即簽約,且精
靈公司的張國俊徵信時,我也沒有特別拿這筆土地出來,而
是他們自己聯徵調查出來的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張國俊亦表
示,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前往騰龍公司徵信外,均係與
同案被告張民錤接洽;同案被告黃震瀚有關上開車輛買賣乙
節亦均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接觸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震瀚
供述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向精靈公司貸款以及與群上公司
間之車輛買賣均由同案被告張民錤出面去談等情,尚非無據
。
㈢、又被告前因張民錤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謊稱要提領上開
買賣汽車價款,並前往臺北與精靈公司之「Daniel」(即精
靈公司執行長戴志毅)對帳後,償還積欠精靈公司之貸款,
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並交付予張民錤,惟張民錤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112年4月17日搭機出境至澳門地區迄
今未歸,並由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
第35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6號(下稱前案)偵辦,並以
通緝張民錤報結之事實,業經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並
有前案卷宗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尚難僅因被
告為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係騰龍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民錤係騰龍公司總經理
。戴志毅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執行長,張國俊為聲請人公司之
協理。戴志毅經由朋友王仲平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張民錤,王
仲平向戴志毅表示要與同案被告張民錤一起從事中古車買賣
,請求戴志毅任職之聲請人公司放款給騰龍公司,以便騰龍
公司向同案被告黃河龍、黃震翰兄弟共同經營之群上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買中古車,戴志毅、張國俊、王
仲平與同案被告張民錤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群上
汽車公司保養場及中古車賣場參觀,商討中古車買賣事宜,
獲知群上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信譽及風評不錯。即由張國俊
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南下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辦公室
,進行放款前徵信作業,要求被告出具徵信所需之個資同意
書及聯合徵信同意書,並由被告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
蔡慧玲」,蓋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
之本票1張、授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之授權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騰龍公
司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
7431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
資料予張國俊,張國俊依法調取被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裡面有包含系爭不動產),進行徵信評估,提出被告
及騰龍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並通過聲請人公司徵信評分,
決定放款1,335萬元予騰龍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14日
)張國俊、被告、同案被告張民錤在臺中市英才路騰龍公司
辦公室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另由同案被告張民錤提供於11
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分別向同案被告黃河龍擔任
負責人之興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陳淑綿
即同案被告黃河龍配偶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震翰
為實際負責人之震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震浩公司)購買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6,德國BENZ,0000-0000年份,GL
C300等不同型號之尚未領得車牌號碼之6輛中古車之進口報
單、出廠證正本、安全審查報告及備份車輛鑰匙等文件物品
,及提供向黃詠紳即同案被告黃河龍之子為登記名義負責人
,同案被告黃震翰為實際負責人之冠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冠曜公司)購買,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德國BENZ,2019年份之中古車1輛予聲請人公司作為
擔保後,聲請人公司即先後分別於同年3月28日11時31分、3
月29日14時33分、3月30日14時25分、3月31日11時48分、4
月7日15時5分、同日15時24分,自聲請人公司在星展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140萬
元、220萬元、230萬元、430萬元、300萬元、15萬元6筆款
項,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黃蔡慧玲、同案被告黃震翰、證人戴志毅、張
國俊分別於112年5月2日、同年5月31日、6月17日、6月19日
接受警詢時供、證述在卷,被告、同案被告黃震翰、及陳淑
綿、黃詠紳、證人戴志毅、張國俊分別112年8月22日、同年
9月11日、12月12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供前具結後
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黃震翰於112年6月17日接受警詢時
提出之興群公司、震浩公司、冠曜公司與騰龍公司所簽訂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7所列汽車買賣契約書、興群公司
、震浩公司、冠曜公司出賣該等7輛汽車所簽發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證人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
提出之上開被告所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授權
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卡、系爭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111.7.22府授經登字第11107431
940號准騰龍公司變更登記表、騰龍公司之111年7月-12月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系爭借貸
契約書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258號函送上開系爭騰龍
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聲請人公司係先進行徵信作業,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
料,進行內部審核程序,認定被告及騰龍公司通過聲請人公
司之徵信評分,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
於上開時間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入系爭騰龍公司中信
科博館分行帳戶,未見有因被告黃蔡慧玲施行任何詐術,使
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A女(資料詳卷)之事實,業經被告112年9月1
1日接受原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屬實,且有證人戴志毅、張國
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提出之於112年4月25日14時42
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及於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
請列印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上開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違約行為,聲請人公司自得依系爭借貸契
約第9條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係純屬民事
糾紛,聲請人公司宜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難憑此即遽以
推定被告於向聲請人公司辦理貸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蔡
慧玲確有如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時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
以被告黃蔡慧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事項再行
爭執,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之事實,請求調查
,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漏未偵查,指摘原檢察官所踐行之偵
查程序不完備,據以請求發回續行偵查,實不足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
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
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無庸再
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
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
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
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
,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
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
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細觀證人張國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精靈公司的員工,這個
案件是戴志毅與張民錤接觸。112年3月13日我們有約在騰龍
公司的辦公室碰面,而且我們要求被告提供徵信所需之資料
,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401表,事後我們有
去做徵信,借款人騰龍公司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通過我們的
徵信評分,所以於113年3月14日,我們在騰龍公司英才路辦
公室簽約。之後自113年3月28日,我們就陸續撥款,匯到騰
龍公司的中信帳戶,共計1335萬元。我們公司針對連帶保證
人之債信會審核,我們會請她出具個資同意書、聯徵同意書
等語(偵40280卷第252、365頁);證人戴志毅於偵訊時陳述
:張民錤是我認識20幾年的好友王仲平介紹認識,王仲平說
想要做生意東山再起,想跟張民錤一起做買賣汽車生意,請
我貸款給他們。我藉由張民錤認識群上公司之黃震翰,當下
決定可以放款給騰龍公司去跟群上公司買車。群上公司是北
臺灣大車商,本來信譽還不錯等節(偵40280卷第390-391頁)
。是以,綜合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聲請人精靈公
司係確實有進行本案徵信作業,包含調閱騰龍公司、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之財力狀況等相關授信資料,並且知悉騰龍公司
借款用途、簽約對象等,始決定與騰龍公司簽定借貸契約書
。
㈣、再者,佐以被告有提供已在發票人欄填載「黃蔡慧玲」,蓋
用騰龍公司及被告印章,記載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
權聲請人公司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
利率之授權書,有上述本票、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2
35頁),且經被告供陳在案(偵40280卷第50頁)。此外,證人
戴志毅、張國俊於112年6月19日接受警詢後,有提出於112
年3月13日14時47分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卷第261-263頁)。據此,可知
聲請人精靈公司在借貸前,已有取得、調閲相關授信資料,
並進行內部審核、評估騰龍公司之財力狀況、借款用途等情
,並且要求被告出具票面金額1,335萬元之本票1張、授權書
,聲請人精靈公司進而願意核貸款項,可認聲請人精靈公司
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後續聲請人精靈公司在通過
審核後,始與騰龍公司簽約,並分6次匯款總計1,335萬元至
騰龍公司中信科博館分行帳戶,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
告施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精靈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放
款等節。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從110年7月開始,張民錤就是
騰龍公司總經理,公司的所有業務都是由他處理。我之前在
張民錤的公司工作,我們為同事很久。本案的所有業務都是
張民錤跟群上公司交涉,是我授權他去做的。我是從112年4
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開始連絡不上張民錤,才知道我被
他騙了。我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有傳簡訊聯絡
張國俊。112年4月18日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等情(他卷第10
0、102、378、380頁、偵40280卷第50頁),輔以證人張國
俊於警詢時供述:後來到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被
告有用LINE聯絡我,說她找不到張民錤,我隔天就回她訊息
,她說她112年4月16日起就找不到張民錤等節(偵40280卷第
58頁)。基此,足見被告與張民錤同事多年,且張民錤擔任
騰龍公司總經理亦近一年多,且掌管公司眾多業務,雙方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事宜交由張民錤承辦
、處理,未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於無法聯繫上
張民錤後,旋即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1時23分許,即將此事
告知證人張國俊,且有加以報案,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倘若
被告與張民錤共同約定要詐騙聲請人精靈公司,則被告自無
需立即、主動告知證人張國俊有關張民錤可能捲款潛逃乙事
,進而增加自身及張民錤遭查獲、及時阻攔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左,故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㈥、另者,針對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大社區保社里萬金路(地址詳卷
)不動產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高雄的房子是一間公寓
,111年底就在談買賣,同一個社區的A女很喜歡,我是委託
我弟弟處理,所以最後就賣給A女。我們簽約日是112年2月2
3日等節(偵40280卷第254頁)。準此,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
2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A
女,然聲請人精靈公司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第9條第8
款(內容參照他卷第285-287頁)約定,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此純屬民事糾紛,且尚難以被告違反上開借貸契約之
規定,進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
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
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CDM-113-聲自-6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