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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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 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 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 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1-07

TYDM-113-聲再-14-20241107-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許健福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駕車自撞中央分隔 島石墩及路燈,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 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9號   被   告 許健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福自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米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3時42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高鐵北路2段與領航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石墩及路燈。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許健福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07

TYDM-113-壢交簡-1444-2024110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1 )日上午8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 體育園區興建工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竊取江憶賢 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 00V)1軸500米(價值約新臺幣27萬8,020元),得手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2年1月2日 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G6 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 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00V)1段(已發還)及鐵 剪2支。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警詢時供述 、告訴人江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依據 。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纜線,我不清楚我當 時被臨檢時後車廂有1節電纜線等語。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證述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工地電線,卷內也無指紋及 DNA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警詢自白因警方未錄影而無證據 能力,倘法院認有證據能力,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被告 警詢自白不足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 查: 一、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8 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體育園區 興建工程工地」,持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江憶賢所管領、放 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00V)1軸50 0米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嗣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纜線1段及 鐵剪2支,後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領回前開扣得電纜線1 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楊梅 分局有通知我領回失竊之工地電纜線,大約不到30公分,我 有看規格是250平方的電線,我有問警察其餘電線,警察說 就剩這麼多,我認為領回的就是工地失竊之電纜線依據是線 徑250毫米平方,我沒有核對電線廠牌就是工地所失竊的, 因為只剩下一小節,只看得出來線徑,該電線有可能不是我 們工地失竊的,因我沒有確認電線的廠牌等語(本院原易字 卷112-113頁),足見告訴人所領回上開扣案電纜線與工地 失竊之線徑同為250mm,然扣案電纜線長度僅剩不到30公分 ,且無法視得該扣案電纜線之廠牌,故告訴人已無法確認所 領回之扣案電纜線是否確為其工地所遭竊之物,則告訴人11 2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扣案電纜線為工地所失竊等語,與事 實尚有出入,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警方於搜 索扣得上開電纜線後,並未對該電纜線採集指紋及DNA等生 物跡證,有上開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遭查獲時所 扣案電纜線是否為本案工地遭竊之物,已有疑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 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電纜線為其在本案工 地所竊得等語(偵卷12頁),然被告已於審理時否認有竊取 工地電纜線之情,並供稱:我警詢時會認罪是因為警察跟我 說如果不承認就不會放我走,叫我一定要承認,而我在警詢 時有辦法詳細說明竊取時間、地點、方法是因為警察打在螢 幕上,我再唸出來等語,而經本院核閱警方移送偵查卷內並 無被告該次警詢之錄影音檔案,本院向楊梅分局函調該警詢 錄影檔案,經楊梅分局113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1 31號函及職務報告覆以:嫌疑人筆錄影檔案,已查無資料等 語,有該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字卷229-231頁 ),則被告於當時警詢時是否有受警方脅迫、製作筆錄過程 是否受警方以預作筆錄誘導等是否受警方不正詢問等節,均 無從確認,加以告訴人並無從確認被告遭扣得電纜線是否為 被告在本案工地所竊得,且該警方也無在該扣案電纜線採集 指紋及DNA證據,均經說明如上,故被告警詢時自白是否全 無瑕疵可指,而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關重要。本院 考量警方雖未說明未於警詢時對被告實施錄影音之原因,致 無從知悉警方違背該法定程序程度之高低,然考量被告警詢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對其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甚高,公訴 意旨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係 出於被告任意性陳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 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前於警 詢所為自白尚有瑕疵無從憑採,縱認被告警詢自白全無瑕疵 而可採信,然告訴人警詢證述因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認,警 方又未實施採集指紋及DNA證據等偵查作為,且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故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本案工地內之電纜 線,仍有疑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M-113-原易-5-2024110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明 鄭勝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刑撤銷。 甲○○前開撤銷之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狀均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為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與告訴人乙○○均有受傷,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審酌母親年邁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我又是家中經濟來源,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被告丙○○提 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知錯深感悔悟,願意與乙○○和解, 請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甲○○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明 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甲○○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30 日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乙○○則同意給 予甲○○從輕量刑等語,業據乙○○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 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可見甲○○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 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甲○○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 容有未妥。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 傷害乙○○,致乙○○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甲○○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乙○○成立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可見甲○○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品行、職業 、智識程度及乙○○同意給予甲○○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丙○○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 ,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丙○○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因乙○○無調解意願,故迄未達 成調解,兼衡酌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丙○○ 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傷害罪 法定刑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此外,丙○○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未到,未能與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迄今未實質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節,均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原審量刑亦無何等失 出或失入之情,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丙○○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簡上-45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志強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 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各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也有顯著差異,非難重複性偏低, 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 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1

TYDM-113-聲-3383-202410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翔 周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 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泓翔、周文欽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712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並屬不詳之人所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結晶檢品2箱共計4包(合計淨重3960.61公克,驗餘淨重3959.71公克,空包裝總重140.88公克,純度85.36%,純質淨重3380.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7120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21640號卷第71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0-31

TYDM-113-單禁沒-925-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 罪,且犯罪時間相近,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 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1

TYDM-113-聲-3490-20241031-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申小舟 被 告 陳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原附民-164-20241030-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偉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柯振偉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柯振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 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亦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 度良好,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較輕之 刑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目前於二審程序中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考量情況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而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 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 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㈠被告於原審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原審漏未新舊法比 較並據此適用有利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 且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盡力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其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此等有利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容有未妥。被告 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益,將本案國泰 及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共 4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檢警訴 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場之 被害人游嘉弘成立調解,且允諾賠償,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江浚豪、陳 俞佑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 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 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及其基 礎事實,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允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上-1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 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 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 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 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 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 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 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 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 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 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 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 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 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 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 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 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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