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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慶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 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 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 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慶盛(下稱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另所犯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案件(下稱後案)亦於113 年4月1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 期間,因到庭和解之被害人仍為少數,無法再爭取較低刑度 ,因而撤回上訴,後案於113年9月6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 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非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5 月14日至118年5月13日)所宣判,而係於與前案同日(即11 3年4月10日)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是以,原裁定撤銷緩刑,並非適法。  ㈢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均於起訴前相近時間內被發覺,然因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 ,致抗告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起訴、審 判,抗告人於前、後案之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前案被害人數僅1人,而後案被害人數高達9人,且 較後案晚起訴,後案被害人又不願意到法院和解,致無法與 後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故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和解而獲 緩刑,惟未與後案被害人全數和解,而未獲緩刑宣判,抗告 人欲爭取較低刑度而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因到法院和 解之被害人僅2人,抗告人取得較低刑度之機會不大,故撤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後案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抗告人仍是行使法 律上所賦予之上訴權,倘因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而導致 前案緩刑遭撤銷,無疑剝奪抗告人後案之上訴權,且倘若被 告所犯之數罪得合併起訴、合併判決,則無本案緩刑是否應 撤銷之問題,顯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案件 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並非抗告人有再犯之情事,原 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對抗告人並非公平,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目前與爺爺、奶奶及父親同住,抗告人父親於113年8 月1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右中腦動脈阻塞造成左側偏 癱」,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因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 須賴抗告人照顧之,而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住 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於後案二審審理期間積極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是希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以便在外 照顧生病之父親及祖父,絕非前案判決後再犯他案,惟事與 願違,願意出庭之被害人僅有2位,抗告人僅能選擇撤回上 訴,儘快在後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早日出獄照顧生病之 父親及祖父,還有年邁之祖母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 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14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又因於111年3月3日前某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後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4月( 共2罪),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 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10月8日南檢和丑113執聲1535字第1139072710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 條第2項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 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 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 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 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乃 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見解,而修 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定」之用語 ,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 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 113年4月10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 3年9月6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113年5月14日至118年5 月13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㈣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舉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 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抗告人父親因病住院治療 中,須賴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 住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及祖母年邁等情,均無從影響本件 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又本件原審雖未令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意見,且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 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 地,故本件無再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抗-530-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宗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 年9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 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且易得易服社會勞動,但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搶奪、竊盜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經衡酌所侵害之法益,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復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聲-99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因不諳法律,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認罪,後經詢問本案辯護人後 ,憣然悔悟其上開行為顯致社會大眾受有詐騙之極大風險, 故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於鈞院調解時,與數名被害人 達成調解,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是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在外工作,以繼續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盡孝道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其於原審業已與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當庭給 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 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3至164頁),原判決卻於量刑審酌時誤載被告「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自容有違誤。此外,被告於 上訴本院後,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旻、 蔡芝羚、林采璇等人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其 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合,是攸關本件被告各罪量刑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 後,均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 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 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騙人員 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金錢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並層轉現金,所為已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後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詐欺核心地位;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 行,然已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田劭華達成調解,被告 業已當庭給付2千元,經被害人田劭華當庭點收無訛,並表 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63至164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74頁),並再與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被害人董姿 旻、蔡芝羚、林采璇等於本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調解, 其等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其等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暨被告母親具中 度身心障礙、現居於養護中心之生活情況,有被告提出之委 託照護契約及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 第259至274、277至27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2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審酌被告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認罪,故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是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0量 處如「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 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提款層轉予不詳詐騙人員,各次提 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告 訴人古育旻於113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之陳述意見,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亦難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 原審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罪名與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顯智 (提告)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麻古茶坊頂讓資訊,嗣黃顯智瀏覽廣告、以臉書傳送訊息表明頂讓意願後,以暱稱「Jeff」向其佯稱:麻古總公司通過展業審核,要匯款10萬元作為展業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和芳 (提告) 112年9月23日1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簡月」、「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經由臉書結識蔡和芳,並透過臉書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完成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 99,987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5分許/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姿旻 (提告) 112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芯馨」、「Jia Li」、「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專員」之人,以臉書結識董姿旻,向其佯稱:欲購買孕婦霜,惟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7分許/ 49,983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古育旻 (提告) 112年9月22日23時2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傅盈盈」、「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行員」之人,並透過臉書結識古育旻,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Coach後背包,惟賣場未完成升級,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 33,066元 112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 5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田劭華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傳送國泰金融貸款廣告簡訊結識田劭華,嗣其下載貸款使用之APP、依照指示操作後,向其佯稱:收款帳戶輸入錯誤,要支付貸款金額20%才能解除凍結、帳戶更正、流水帳無法刷過、信用評分不足,須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 2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肇益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以暱稱「林小茹」之人,結識許肇益,向其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惟要求其下載「好賣+APP」填寫資料創立商城,並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分許/ 29,987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杜俊緯 (未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安」之人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廣告,嗣杜俊緯瀏覽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嘟了個嘟」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由其母即郭敍汝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23,000元 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 2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芝羚 (提告)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Jia Li」、「蝦皮客服專員」、「臺灣銀行人員」之人,以LINE結識蔡芝羚,向其佯稱:欲購買抱枕,惟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 14,238元 112年9月23日14時55分許/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韋婷 (提告) 112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歐克威爾網購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人,致電黃韋婷,向其佯稱:防火牆遭攻破,導致個資外洩,並要協助提升網路銀行安全系統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7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9分許/ 25,989元 112年9月23日16時1分許/ 2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提領1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2分許/ 11,023元 112年9月23日16時6分許/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郵局)/ 吳忠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采璇 (提告)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夏小宣」、「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李專員」之人,透過臉書結識林采璇,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教科書,惟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許/ 9,989元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吳忠霖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吳忠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5

TNHM-113-金上訴-1192-202411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7號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蔚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蔚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檢察官於原審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指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 之酒後駕車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雖有肇事,然幸而未殃及他人,僅有被告自身受傷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梁馨云所有,被告亦正在與梁馨云 商談賠償金額中,又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病史,經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顯示被告有腦部萎縮現象, 此外,被告尚罹患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納等 病症,需長期就醫,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建議住院治療,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被告照顧、 扶養,被告實無法安心療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實有過 重。又被告是因罹患諸多疾病及情緒障礙,偶會小酌舒緩身 心壓力,詎飲酒後竟失去意識及理性而駕駛車輛,本屬不該 ,然被告願反躬自省並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 悔悛,日後必然戒慎警惕、恪遵法令,並全心治療疾病、戒 除酒精,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76、11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應知酒後駕車為國法所難 容,竟仍不顧在場友人勸阻,執意再犯本案;於原審矢口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次測得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低;且因酒駕失控肇事致A車翻覆,造 成被告自身受傷,及證人梁馨云之A車毀損尚需修復,致證 人梁馨云需另覓代步工具;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後病竇症候群 、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癲癇病史,以 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病,另其因本 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 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腦部磁振造影顯 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有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此外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亦有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NHM-113-交上易-464-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及院檢偵查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以 及違法傾倒廢棄物後,隔日立即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並請 環保局到場復查,明顯具有犯後悔意,請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 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27,530元為被告之不法 所得,但實際陳則睿支付被告傾倒報酬為5000元,其餘1700 0餘元則為陳則睿指使被告租犯案用貨車之費用,被告會於 二審出庭時,遞呈當時租車費用之收據證明,請求撤銷一審 錯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改裁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 二、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 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小孩或 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 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 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 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明顯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自始認罪、並已於隔日立即清除完 畢,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 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 業已敘明本件清運之報酬共為75,000元,係由共犯陳則睿先 行收受,後再將其中27,530元交付被告,足認被告本案之不 法所得為27,5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固主張原審沒收之金額,並未扣除其租車之費用,故計 算有誤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再予 其一個月之時間提供當初其向臺南市泰元貨車租賃公司租車 之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泰元貨車租賃公司函 詢,亦經該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回覆以:被 告在我們公司沒有租車過,我們公司電腦上查詢過沒有他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乃屬無據,難以採信,故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同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5

TNHM-113-上訴-902-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69號、98年度 偵字第5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為偵辦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案,向法 院核可搜索令,發動大規模搜索聲請人的辦公室、宿舍、車 子及草屯鎮的家,並未見任何不法,而當天搜索在車子副駕 駛座前的置物箱內找到一份文件,搜查人員曾詢問聲請人可 否扣押,經聲請人檢視後認與本案無關,所以點頭同意,但 97年8月12日搜查當天並未針對該文件依法製作扣押筆錄, 迄未要求聲請人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蓋章,明顯已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第133條之2之規定,該份文件應為違 法文件,不能列為證據。98年1月13日聲請人到達調查站後 ,才知道要補做97年8月12日所扣押文件之扣押筆錄,但已 事隔5個月,有違常理,且該文件已離開聲請人視線長達5個 月,是否仍是當日被扣押的同一文件,不無疑問,且調查人 員告知該文件是在聲請人之隨身黑色袋子中搜到該文件,與 事實相去甚遠,因為該文件係在車前座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 搜到,因此一開始聲請人拒絕簽名,調查人員於是恐嚇聲請 人:「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聲請人因心生恐懼,於是 被迫簽名畫押,該扣押筆錄(附件一)未註明是依據法院何 年何月何日何文號的文件辦理,且該違法的扣押違法筆錄註 明的案號,非原案97年度偵字第8369號,即98年度上訴字第 1086號案,而是違法不實註明97年度偵字第7669號,致本扣 押筆錄並未依法出現在98年上訴字第1086號案之證據清單中 ,卻違法出現在本案即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之證據清 單中,可見調查人員擅自違法填列不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 69號,藉此將其拿到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作為證據 ,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以此 製作不實證據資料,栽贓嫁禍聲請人,此當然是新事實新證 據。  ㈡查105年10月5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提辯護意旨狀(附件二) ,亦即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字第10 000344180號函(附件三)所覆:即793,980,000元部分,是 工程總預算,內含工程預算金額,即預計支付廠商的預算金 額或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659,962,590元 ,以及業主管理費13,401,705元,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7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法可以公告之金額為659 ,962,590元,是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金額之價金,才是依 法應秘密之事項,而嘉義縣政府在招標公告文件中,將預算 金額及採購金額填列793,98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是錯誤 的,故嘉義縣政府招標文件中公告金額應改為659,962,590 元。綜上,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可得知嘉義縣政 府在招標公告文件中,填列793,98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 含預計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59,962,590元,以及業主管理 費13,401,705元,是錯的,非採購法規定招標公告之「預算 金額」或「預計金額」,所以該公告金793,980,000元,非 依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而659,962,590元才是政府採 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793,980,000元為工程總預算,非採 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綜上,聲請人和同案被告賴文正談論 7億9千多萬元乙節,自非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沒有觸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行。此當然是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二,已如前㈠、㈡所述,不再贅 述,據此新事實新證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予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無從補正。末按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新法規定,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 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 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 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聲再-116-202411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炳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雖本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宇粦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炳昌所為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重大,被告卻無悔改之意 ,亦無誠意處理,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因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判決前均否認犯行,亦未曾 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難 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本件被害人數眾 多,受騙款項總額高達434萬8,884元,金額甚鉅,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微,原審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 固非可採。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 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民國94年間曾有犯 罪科刑及諭知緩刑之紀錄,近年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畢業) 、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無收入)、自陳因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 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原審卷第73頁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總金額非低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吳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桀」向吳淑華佯稱:可用臺灣帳戶直接匯款協助揚子江藥業集團上市,並透過參加員工認股方式獲利,惟須繳納美金2萬元才能撥款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日 14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吳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 2.吳淑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89頁) 3.吳淑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 112年8月2日 14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 14時34分許 4萬元 2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e點通—李柏毅」向陳淑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淑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陳淑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3.陳淑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投資公司查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43頁、第147至第153頁) 112年8月4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3 林日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玲」向林日進佯稱:可低價申購股票,且有抽中股票,惟須繳納分成25%、稅金4成及保證金才能撥款云云,致林日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0時12分許 26萬5千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林日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2.林日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3.林日進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93頁至第213頁) 4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向陳淑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0時51分許 36萬3,841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淑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2.陳淑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第279頁) 3.陳淑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5頁) 5 王振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向王振焜佯稱:可幫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振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6分許 5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王振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2.王振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 3.王振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69頁、第381頁至第385頁) 6 李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世光」、「鄭嘉琪」向李明蓉佯稱:按指示加入會員可跟著儲值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李明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3日 12時50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李明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2.李明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3頁、第411頁至第41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 3.李明蓉提供之高雄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警卷第459頁至第467頁、第471頁) 7 周長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周長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申辦會員、開立網路商店,匯錢進貨後一起賣衣服與家俱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2日 14時1分許 15萬4,9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周長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9頁至第493頁) 2.周長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77頁、第503頁至第507頁、第519頁至第523頁) 3.周長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527頁) 8 陳宇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Ying Tang(糖糖)」向陳宇粦佯稱:可先至loboexe.com註冊會員、一起做泰達幣交易云云,致陳宇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7月28日 12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陳宇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41頁至第546頁) 2.陳宇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9頁、第557頁至第571頁、第625頁至第629頁) 3.陳宇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633頁、第640頁至第643頁) 112年7月28日 13時2分許 15萬元 9 陳榮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向陳榮松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1時20分許 87萬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1.陳榮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49頁至第652頁) 2.陳榮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47頁、第659頁至第665頁、第693頁至第695頁) 3.陳榮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699頁至第707頁、第715頁) 10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羅賴堂佯稱:可利用「聚祥」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12時18分許 127萬1,143元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1.羅賴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2.羅賴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21頁、第737頁至第739頁、第761頁至第768頁) 3.羅賴堂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聊天紀錄4份(警卷第775頁、第787頁至第871頁) 11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胡睿涵」向林建宏佯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協助指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8月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林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7頁至第879頁) 2.林建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75頁、第891頁至第893頁、第901-903頁) 3.林建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手機內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警卷第907頁至第985頁) 112年8月4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4日 9時34分許 2萬4千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82-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蕙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 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 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致,在 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 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案外人 李典原亦應負有部分責任,難因告訴人未對案外人李典原提 告究責,被告即需對告訴人之傷勢負擔全責,兼衡被告○○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安之相關工作,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量刑部分,雖已具體審酌被 告係因疏忽所導致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亦有案外人李典原亦 應負有部分責任,而論及行為人責任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佐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惟未考量被告雖 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原因係告訴人就本案傷勢要求 賠償新臺幣155萬餘元之鉅額所致,非被告態度不佳之犯後 態度,以致本案量刑確屬過重。又依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素行、家庭,及已盡誠意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 論予緩刑之情狀,原審漏未審酌於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顯有未洽。又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再排調解 程序,以解本案紛爭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因過失犯罪、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 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刑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可採。綜上所 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HM-113-交上易-51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偉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7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堯(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當時開庭亦經法官口頭告知願意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機 會,也於裁定書內並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機會。依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2項,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判決 一經宣示,法院即應受拘束,其後發現違誤者,亦不得自行 更正之,以保障受刑人之法益云云。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更正)裁定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4( 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三)第10至11行贅 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理由欄之贅載, 顯係誤寫,惟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而予以裁定更正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對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結果,再 為爭執,核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從予 以審酌。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難認有何不當可言,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抗-52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44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徒手互毆 ,已有暴行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施予手銬1 付及腳鐐1付,於113年10月25日20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 年10月27日16時3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 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 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 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7時44 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與同房收容人發生衝突 ,已有暴行之虞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人員 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所為,確已有暴行之虞,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務部○○○○○○ ○○為,即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5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鐐1付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 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戒具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 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且並 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 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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