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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 「彈珠」,應更正為「鋼珠」,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大 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蒐證照 片之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本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任意 改裝機台變更遊戲歷程而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 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 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應認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擺放本案機臺 至為警查獲時,獲利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1臺,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現已未繼續承租,已歸 還場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遊 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   被   告 黄大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大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 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 檯),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黄大維先 將彈珠及骰子擺放在機檯內左右兩側,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 磁吸式手臂,吸取固定架內方盒,磁力消除後,掉落方盒撞 擊下方彈簧,使骰子或鋼珠隨機翻轉,如成功使鋼珠連成一 線,依連成一線鋼珠顆數4顆至12顆,兌換5盒至800盒不等 之洗衣球,若鋼珠落入中心洞,可兌換88盒洗衣球;如成功 使骰子形成兩兩相同字樣或4個同字樣,可兌換5盒至150盒 不等之洗衣球盒;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黄大維 所有,黄大維藉獎品數量多寡、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 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0日 14時許,因民眾檢舉而前往上址探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黄大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之事實, 並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 犯行,辯稱:伊改裝機臺目的是增加機臺遊玩之趣味性,也 增加玩法多樣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3日商環 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擺設機檯於員 警臨檢時插電營業中,且在機檯前方貼有對獎之處理,有蒐 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 足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 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 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 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 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0 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磁吸裝置並按鍵,以 吸取機檯內方盒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 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 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節,亦已以113年5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說明 略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以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 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依來函說明 三,繫案機具(計10台):(一)「抓爪」改裝為磁吸頭、「 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或設置固定架裝(用於擺放透明壓 克力方盒)、「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二)遊戲 玩法係抓取物品(商品、代夾物),或抓取方盒(內置骰子數 顆),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 獎,或吸取置於固定架內方盒(內置骰子數顆),磁力消除後 ,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不等 數量之商品,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通過為 「非選物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改裝磁吸頭、設置固定架裝,另 加入方盒(內置骰子數顆及鋼珠數顆),變更、改裝遊戲歷程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 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 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0

TCDM-113-中簡-2585-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9行「現場照片5 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9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1 4張」,證據部份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 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且於行駛過 程中先撞及被害人張齡尹所駕駛之車輛後,復又再撞及被害 人何宜濃、余人睿、黃騰寬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始為 警查獲,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易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仍於   同日晚間9時3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BV   H-38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齡尹駕駛之牌照號   碼AYT-8609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行駛,撞及何宜濃停放路   邊之牌照號碼ARR-9936號自用小客車、余人睿停放路邊之牌   照號碼7525-YA號自用小客車、黃騰寬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3   223-WA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易蓉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齡尹、何宜濃、余人睿、黃騰寬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05-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夏 郝胤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春夏(下稱被告吳春夏)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往左偏向、轉向或變 換車道行駛時,應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駛,適被告即告訴人郝胤彤(下稱被 告郝胤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吳春夏機車後車尾,被告吳春夏、 郝胤彤均人車倒地,被告吳春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前額撕裂傷縫合4針、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郝胤彤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春夏、郝胤彤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 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72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工作證貳張、手機壹支、「宋承憲」印章壹顆、「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兆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詳後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有關於洗 錢罪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芳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慮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8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扣案之「宋承憲 」印章1顆、收據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 承憲」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 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 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 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 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被告自陳並無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徐兆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君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 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林芳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 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指定帳戶(惟尚無證據 證明徐兆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芳如查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續向林芳如誆稱:需要把之前 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林芳如 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徐兆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 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1枚,復 於同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 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向林芳如出示上開識別證,假冒為「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宋承憲」而行使之,並 於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林芳如,同時收受林芳如所交付之假 鈔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兆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先向告訴人林芳如出示識別證,再準備交付上開收據,同時收受告訴人所準備50萬元假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3 Telegram「台東」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與「999」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交易紀錄明細擷 圖、告訴人與「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 (二)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4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及 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宋承憲」印章1 顆、前開收據上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 憲」印文各1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金訴-175-20241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宋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惠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宋漢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明惠為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鹿鳴坊公司)之負責人 ,宋漢龍、王郁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鹿鳴坊公司之員 工,黃譯學(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莊明惠之朋友。緣鄧鴻 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之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及 孫悟空創意發明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之負責人,因 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商找莊明惠協助引進資金,並同意 由莊明惠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擔任孫悟 空公司之董事長。嗣鄧鴻吉偕同林文永(現更名為林和廣, 下仍稱林文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林文永友人,於111 年2月8日至大公益大樓欲和莊明惠商議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辦公處所相關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莊明惠竟基於教唆傷害 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亮哥」、宋漢龍、王郁瑋等人,宋漢 龍、黃譯學、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 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同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由阿志毆打鄧鴻吉 之友人林文永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王郁瑋 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則出拳毆打鄧鴻吉之胸口 、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均同在場把風,致鄧鴻吉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鴻吉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蘇俊憲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明惠、宋漢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惠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漢龍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漢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明惠固坦認有於公訴 意旨所載時間至大公益大樓,對鄧鴻吉、林文永遭人毆打等 節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宋漢龍及王 郁瑋不是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他們,黃譯學是我往來廠商 ,當天是鄧鴻吉及林文永帶一名我不知道的人,突然闖進來 我的辦公室對我大小聲,並不是我約他們在那裡見面,我也 沒有叫宋漢龍等人去打鄧鴻吉、林文永云云。其辯護人為被 告莊明惠辯稱:當日莊明惠跟她媽媽及林文永、鄧鴻吉在協 調事情,其他被告及「阿志」進來打林文永是突發,衝突瞬 間就結束,被告莊明惠並無教唆,且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 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隔了三天後診斷出胸口有挫傷,此傷 勢是否係於2月8日所產生,有所疑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那天早上約11時許 我找林文永及一個林文永的朋友,到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找 莊明惠,莊明惠有打電話,說「阿亮,你過來,鄧鴻吉在 這裡」,她打完第一通以後,我就跟林文永出去外面站著 ,聽她打了差不多兩次的電話不知道給誰,後來我看到整 個地下室有好幾十個好像黑道的人物一樣,就跟林文永說 我們不要在地下室,我們先上去到會客室那邊等,莊明惠 說要找人來跟我們談,後來莊明惠找的人進來之後從大門 口、地下室全部都擠上來,有一個叫阿志的上來二說不說 就朝著林文永一直打,林文永的血都噴出來了,林文永的 一個朋友要過去幫忙拉開,被他們裡面的人控制說「你不 要動」,我站起來要將阿志拉開,旁邊的宋漢龍用拳頭把 我往旁邊推,我就很大力跌倒在旁邊的沙發上,我被推倒 後,有看到莊明惠在指揮,我當下就覺得胸口有在痛,我 過沒多久有跟林文永說我胸口這裡很痛,回公司也有跟助 理說,我才去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 就其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話後,被告宋漢龍等人即 到場,其遭被告宋漢龍傷害,以及被告莊明惠在場指揮等 節,指證內容又具體詳盡,自難逕指為虛妄。 (二)被告莊明惠雖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然查:①證人林文永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看到莊明惠在地下室打了電話二、 三通電話,跟對方說鄧鴻吉帶人過來,就是我,我是愛迪 生公司的董事,我跟鄧鴻吉在會客室坐,對方過來就打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②被告宋漢龍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做業務的,主要在鹿鳴坊配合賣藝品,2月8日 快12點時,接到莊明惠的來電,跟我說公司有人鬧事,請 我過去一趟,當時我剛好載一個客戶回家,經得客戶同意 後,便帶著他一同去公司,我到公司之後就聽到林文永、 鄧鴻吉在場叫囂,現場除了我,還有客戶、莊明惠跟王郁 瑋,林文永說要上樓請我抽菸順便談事情,抽完菸之後, 便先回一樓會客室談話,但沒有任何衝突,不過因為他們 一直不願意離開,所以我也不敢離開,之後因為我的電話 來了,我就順路走出大門,打林文永的那個男人就坐車來 了,因為我有在公司看過他,所以我以為他是要下樓去公 司的,便跟他打了聲招呼,我不知道他是來打林文永的, 他就直直地往裡面去,我抽完菸回到會客室,就看到那個 男的抓著林文永打,我就立刻過去勸架,之後鄧鴻吉也衝 上來,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怕場面更混亂,我就趕怯把 鄧鴻吉架開,除了那個男的打林文永外,其他的人都在勸 架,之後那個男的打完林文永,兩個就各上一台車,分別 離開了,之後我看他們都走了,便跟莊明惠說剛才發生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8頁);③同案被告黃譯學於 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莊明惠那天要開工,我是過去關心 ,我到的時候林文永他們就已經恐嚇在莊明惠,現場還有 「小龍」(經指認為被告宋漢龍)跟其他人,我不清楚是 誰,之後莊明惠跟我說了這件事,然後林文永他們就一群 人不知道要做什麼去樓上,我想說去關心一下,就也跟著 上去,當時林文永還沒有被打,他們一群人在會客室不知 道在說什麼,我沒有進去聽,我到門口去抽菸,「阿志」 就坐一台BMW的車來了,我繼續在外面抽菸,抽完菸進去 之後就發現林文永被打了,很快「阿志」他們就走了,「 小龍」拿了杯飲料給我之後,我就下樓找莊明惠說林文永 他們離開了,我才跟著離開,我知道鄧鴻吉及林文永,但 不認識,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至115頁);④同案被告王郁瑋於警詢供稱:當日接到莊明 惠來電稱要開會,請手頭沒有事情的業務返回公司,我人 正在外面吃飯,又沒有交通工具,便請黃譯學找人來載我 ,之後就有一個灰色的男子開著紅色MAZDA來載我,我一 回到公司就見到林文永跟鄧鴻吉在對莊明惠大小聲講事情 ,但不清楚對話内容,之後看見林文永3人上去1樓會客室 ,我便出於好奇跟著他們,上樓的還有宋漢龍跟黃譯學, 之後我們幾個便出去門口抽菸,這時候就有一個我之前在 金錢豹聚會時看過的男子下車往大樓裡面走,我以為他是 要去樓下公司買藝術品,便出於好奇跟著他一起往裡面走 ,結果他就進到會客室裡對著林文永呼了一巴掌,說什麼 「現在是怎樣?」,後面我就沒有聽清楚了,看見起衝突 後,我跟宋漢龍就趕快勸架,把他們拉開,那個男子呼完 林文永後,就立刻離開了,之後被打的林文永也自己離開 了,我就跟著離開,然後黃譯學向我們表示今天就先不要 開會了,讓我們先離開,我就搭乘灰色男子的車離開了等 語(見偵卷一第93至100頁),前述被告宋漢龍、同案被 告黃譯學、王郁瑋於警詢中供述內容,雖可能因涉及己身 犯罪情節,而有避重就輕之處,然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 黃譯學、王郁瑋前開警詢中供述內容,均可見渠等當日係 經由莊明惠聯絡後,方由其他地方趕往大公益大樓會合, 此核與證人鄧鴻吉、林文永所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 話之情節亦屬相符。再參酌卷附111年2月8日錄音譯文, 可見被告莊明惠曾口出「喂,亮哥,你過來一下,台灣愛 迪生鄧鴻吉來這裡,你過來一下,他帶人來跟我說」、「 鄧鴻吉在這裡,對對對,在地下室」,而「阿志」於進入 會客室後即表示「哪一個是林文永」、「我找你很久了」 即毆打林文永,並稱「如果讓我看到你再介入,我就把你 收起來再把你包起來」等語(見偵卷二第595至599頁), 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第331頁、第337至339頁),亦可見到被告莊明惠有從大 公益大樓中庭樓梯處窺探會客室狀況,於會客室內發生衝 突,部分人士離去後,亦有部分人士有與被告莊明惠接觸 ,與教唆他人逞凶之行為模式相符。參酌卷內資料,是依 其等之利害關係、相識情形,益徵僅被告莊明惠有傷害告 訴人鄧鴻吉之動機,如非受被告莊明惠之託,被告宋漢龍 等人豈有可能甘冒傷害他人之正犯刑責實行前揭犯行。 (三)被告莊明惠之辯護人雖對鄧鴻吉之傷勢與111年2月8日衝突間之關係表示質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宋漢龍朝鄧鴻吉胸口伸出右手,鄧鴻吉隨即坐在沙發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足認被告宋漢龍用力甚猛,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導致被推之人胸壁受有挫傷之傷勢,而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覺得有外傷、流血,才是受傷,因為是內傷,沒有流血等外顯的傷口,所以警詢筆錄我才會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就其於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之緣由已解釋明白,尚難認嚴重悖離常情,佐以證人林文永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事後男子們剛離開鄧鴻吉有跟我說他被推,胸口會痛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以及卷附鄧鴻吉傷勢照片、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67至269頁),應可認告訴人鄧鴻吉確實因被告宋漢龍所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之利害關係, 佐以被告宋漢龍等人遂行傷害犯行之時機等等,均顯示被 告宋漢龍等人係受被告莊明惠之託方為傷害告訴人鄧鴻吉 犯行,被告莊明惠前揭教唆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犯行,當 堪以認定,被告宋漢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明惠所 辯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 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 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 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 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 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 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原 無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意,經被告莊明惠唆使到場後下手 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且被告莊明惠旁觀被告宋漢龍等人替 其出頭,均無動手,則犯案動機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莊明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參考前揭說明,就被告莊明惠所為應論以教唆犯 。 (二)核被告莊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被告宋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明惠教唆被告宋漢龍等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 旨認定被告莊明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犯罪型 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宋漢龍與同案被告黃譯學、王郁瑋,以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惠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 宋漢龍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鄧鴻吉,致 告訴人鄧鴻吉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宋漢龍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 莊明惠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於本院所 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明惠夥同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黃 譯學、同案被告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8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1樓會客 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志毆打鄧鴻吉之友人林文永 臉部數下,期間王郁瑋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 則出拳歐打鄧鴻吉之胸口、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 則在場助勢或把風,致林文永、鄧鴻吉分別受傷。因認被 告莊明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嫌,被告宋漢龍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只要這棟大樓的使用 者,都有權利在會客室會見外面進來的人,大樓的保全都 是老頭子了,有時有登記,有時沒登記,保全人員有時在 ,有時不在,會客室幾乎都是被打開的,打開的時間不一 定,有時管理員不在就把門打開,讓人進進出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核以卷附大公益社區管理委 員會112年7月13日大公益字第1120713001號函暨附住戶規 約節本,大公益大樓社區規約亦係規定「非本大樓住戶人 員進出大樓時,必須遵守大廈警衛之管理,並辦理登記及 身分識別,必要時得與住戶聯繫確認後,始准予進入以維 護安全,(如由住戶本人帶同進入除外)」(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5頁),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之管理雖非嚴謹 ,但絕非毫無管制。再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4466號函附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公益大樓照片(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 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係在該大樓一樓內部,無法由外面 馬路即窺見大樓內部會客室之活動,大公益大樓一樓設有 警衛座位,會客室設有門禁(因年久失修無作用),會客 室設有門窗與大樓一樓內部隔絕,雖會客室大門、窗戶有 透明玻璃部分,然窗戶並非全面落地窗型態,下方均為深 色牆面,如非由會客室外特意向內查看,實難了解其內動 態,依此情形,則難謂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又被告宋漢龍等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因被告莊 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恩怨,事由特定,依照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可知實際上於會客室內發 生衝突時間不到10分鐘,參酌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宋漢 龍等人與告訴人鄧鴻吉於會客室內發生衝突時引起住戶駐 足圍觀,或有何無波及影響周遭住戶之情形。 (四)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要件。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 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莊明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盜蓋上開大 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鹿鳴坊公司得以大公益大樓 地下1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再將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 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使 用;又於不詳時、地,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 ,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使用,再於110 年5月31日前某日將該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書)提出 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擬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 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 於110年6月25日8時53分至9時14分間,利用鄧鴻吉之特助林 靜蘭未在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辦公室時,趁機至該辦公室拿 取林靜蘭所保管之愛迪生公司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下稱 B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 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 使用,再將該租賃契約書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足以 生損害於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莊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鄧鴻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蘭、余翠廬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有權 人同意書、租賃契約書、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之line 對話紀錄、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件 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明惠固坦認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 政府作為鹿鳴坊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以及提出B租賃契約書 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等節,然堅決否認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B租賃契約書均 為真正,租賃契約的章是鄧鴻吉的特助林靜蘭及會計王靜雅 蓋給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莊明惠辯稱:鹿鳴坊公司將 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時,尚有檢附房屋 稅單及所有權狀影本,如非得到同意,豈能取得此些資料? 況被告莊明惠曾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傳 給鄧鴻吉,鄧鴻吉還回傳「你好棒」,如系爭所有權人同意 書係偽造而來,為何鄧鴻吉拖至1年多之後才提告?由法院 函詢資料,可見A租賃契約書早於110年5月7日已經提供給陽 信銀行,絕非公訴意旨所指摘係在6月25日偽造而來,本案 存有A、B兩份租賃契約,恰好符合一式二份之情況,更佐證 A、B兩份租賃契約均為真正等語。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莊明惠坦認之事實,核與卷附臺中公益路郵局存 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2號〉暨附件(見偵卷一第183至1 9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961 00號函附所有權人同意書(見偵卷二第783至789頁)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A、B租賃契約均為被 告莊明惠偽造而來,然鹿鳴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立 登記登記申請時,除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確實同時檢附 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783 至789頁),而建物所有權狀應為重要文件,如愛迪生公 司並未同意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登記地 址,被告莊明惠如何能提出此所有權狀併供臺中市政府登 記查驗?又證人即愛迪生公司員工林靜蘭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鄧鴻吉只有答應先讓莊明惠使用幾間小部分的辦公室 ,並沒有讓莊明惠使用全部的空間,我有同意把桌椅移開 讓莊明惠使用,但這是鄧鴻吉同意的,只有使用幾間小辦 公室等語(見偵卷二第815至81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要幫愛迪生公司引用綠能基金,所以需要一間辦公室 ,又把我們學院的部分租了一個美村路的場地,科技部分 則要求我們搬遷至西屯廠,但鄧鴻吉並未答應讓他們使用 整個辦公室做藝廊,僅是讓他們使用一小部分的辦公室, 若有藝品,則可以暫放在小辦公室裡,審理時所提示對話 紀錄(即偵二第667至669頁)是我和被告莊明惠的對話, 因為有一些藝品需要暫放在我們的小辦公室裡,所以我們 才會清空讓她借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可 證被告莊明惠及鹿鳴坊公司,於111年2月8日告訴人鄧鴻 吉向警察局提告前確實有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辦公室之 事實,且林靜蘭所知悉,並有為協助鹿鳴坊公司使用該辦 公室而進行物品搬遷,以此使用之外觀推論,告訴人鄧鴻 吉是否從未同意鹿鳴坊公司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設立地 址?以及愛迪生公司與鹿鳴坊公司就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是 否全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 (三)觀諸本案案發經過,依照告訴人鄧鴻吉警詢筆錄所記載, 似是因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中檢附有B租賃契約,始讓鄧 鴻吉察覺被告莊明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至警局 報案,有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117至12 3頁),如B租賃契約係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何以被告莊 明惠又會將該租賃契約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給愛迪生 公司,如此豈非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被告莊明惠曾於3 月12日(依下載期限為3月19日回推7日)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所有權人同意書(愛迪生用印).pdf」之檔案予鄧鴻 吉,鄧鴻吉回以「妳棒」(見偵二卷第641頁),雖傳送 年份未明,惟如該等對話係於110年3月間產生,告訴人鄧 鴻吉應早在110年3月即知悉被告莊明惠有偽造所有權人同 意書之情況,為何迄至翌年才提告?況告訴人鄧鴻吉於警 詢時稱:其於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之間,完全不 知悉莊明惠已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等語(見偵卷一第11 7至123頁),與證人林靜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稱鄧鴻吉 有知悉且答應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部分區域 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以此而言,鄧鴻吉所述被告莊明惠 偽造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及偽造A、B租賃契約,擅自 占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辦公處所等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更屬可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莊明惠有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並以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為其佐證(見偵卷 二第511至515頁),然而,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 多僅能辨識被告莊明惠有多次進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空間 ,就其手上是否拿取何項物品,實欠缺足資識別之特徵, 尚無法據該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莊明惠即是拿取愛迪生公 司之大小章。況告訴人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係稱 :存證信函上所蓋的公司章及我的小章我懷疑是她私刻等 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並提出存證信函、110年2 月8日商討過程的影片、對話紀錄供警方參考;證人林靜 蘭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的 存在,直到莊明惠寄到愛迪生公司存證信函,裡面有附租 賃合約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並於警 方詢問有其他有利證據供調查時,回覆沒有,可見告訴人 鄧鴻吉、證人林靜蘭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被告莊明惠有闖 入辦公室擅取愛迪生公司印章之事,更未提出相關監視器 影像,嗣於偵查中證人林靜蘭突然提出110年6月25日監視 器影像,直指被告莊明惠係於110年6月25日闖入其辦公室 拿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是否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 人鄧鴻吉指訴之情形,非無疑問。就此監視器影像之由來 ,證人林靜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是我調閱的,因 為前一天我沒有進公司,但我發現桌面及抽屜的東西有被 動過,所以才會調閱監視器,我看見被告莊明惠闖進我辦 公室偷拿我們公司的印章,是於110年6月25日發生,影片 可以看到莊明惠拿著我放公司大小章印章的咖啡色皮革小 袋子,我在看完監視器後,有跟鄧鴻吉說,他知道莊明惠 很恐怖叫我不要惹她,等他回台再處理,他怕我一個人面 對莊明惠會有危險,且莊明惠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218頁),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 如遭竊取,甚至可能遭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蓋用其他 重要文件,對公司財產、信用等將造成極大危害,如告訴 人鄧鴻吉於110年6月間經由林靜蘭轉述已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豈可能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而如鄧鴻吉、林靜蘭於110年6月25日早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於111年2月間為何未向警方指明 上情並提出有利證據? (五)再觀被告莊明惠與林靜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 第665頁),可見林靜蘭於110年5月14日(依下載期限為5 月21日回推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鹿鳴坊租...111003.p df」、「台灣百世科技租賃契約11003.pdf」檔案予被告 莊明惠,就此檔案傳送過程,證人林靜蘭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莊明惠跟我說她的電腦沒辦法接收掃描檔,所以 要我幫她掃描資料,她一直在旁邊指示我掃描之後用這個 檔案名稱,可是我並不清楚檔案內容是什麼,因為她一直 在旁邊指示我要打這個檔名並傳給她,傳完後她就叫我馬 上把電腦及手機上的檔案全部刪除,所以我並不知道檔案 內容到底是什麼,且掃描時內容是朝下的,我根本看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然常人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檔案,應係該檔案已經留存在該人電腦或行動設備中 ,方有辦法傳送予對象,即難想像該人對檔案內容全然不 知,又掃描文件時,需一頁頁翻閱,更需確認文件掃描有 無缺漏或掃描不當(例如文字模糊或產生空白區塊)之情 況,實難想像有何掃描文件卻對內容全然不知之情況,證 人林靜蘭證述內容,與常人使用通訊軟體或掃描文件之習 慣有所差異,實難憑採;再佐以卷附廖雅珍與莊明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函覆資料、陽信銀行古亭分行11 3年10月4日陽信古亭字第1130014號函、113年6月18日陽 信古亭字第1130009號函附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75頁,本院外放卷), 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與證人 即陽信銀行員工廖雅珍於本院審理證稱:審理時所提示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我和莊明惠對話,莊明 惠提供了5樣的文件,是要給銀行審核貸款的資料,資料 都是在2021年5月31日前就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128頁),可見A、B租賃契約雖以電腦打字之部分內容 相符,然蓋印部分均有相異之處,應是兩份不同的契約, 既A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5月31日前即存在,時間序上顯 不可能為110年6月25日始由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而如A 、B契約確實由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莊明惠以接續之 犯意分別偽造而來,既A、B契約之契約內容相同,如被告 莊明惠已經偽造A契約並持之行使,實難想像又有何於110 年6月25日再度進入愛迪生公司辦公室持愛迪生公司大小 章再度偽造B契約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指 訴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之證據,應認被告莊明惠涉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明惠有罪之確信,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莊明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2-訴-721-20241227-2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交簡附民-31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傅雨堂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己○○、乙○○、林○錡(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丁○○、己○○、乙○○於本案案 發時知悉林○錡未滿18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丁○○、己○○、乙○○分別以 徒手毆打、拉扯郭珅睿、戊○○,林○錡則以交通錐毆打郭珅 睿、戊○○,使郭珅睿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鈍傷等 傷害、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頭部未明示部 位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牙齒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 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郭珅睿、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乙 ○○(下合稱被告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珅睿 、戊○○及證人林○錡、陳佳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8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7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4頁、第103至108頁、第113至140頁、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 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被告三人明知案發地點為馬路上,當知所為已足使見聞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於偵查中已成立訴訟 外和解,告訴人郭珅睿、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詳後述),堪認被告三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 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三人犯 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 ,堪認本件被告三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 ,爰就被告三人部分,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然審酌被告三人個別犯罪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三人於審理時各自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 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 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 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 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 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三人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成立訴訟外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55頁),然上開 和解書僅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間訴訟外私法 上契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 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於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所為使其 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別。起訴書敘明就被 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郭珅 睿、戊○○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 誤會。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仍 在起訴、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是被告三人依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郭珅睿、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三人 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54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詹捷晞與告訴人宋健暉簽立之和解書。  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7號調解筆錄。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就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 告張淇鈞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被告詹捷晞於偵查中則有自 白犯罪。準此:   ①被告詹捷晞部分:  ⑴被告詹捷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詹捷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⑶被告詹捷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詹捷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②被告張淇鈞部分:  ⑴被告張淇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張淇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張淇鈞不 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  ⑶被告張淇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 淇鈞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張淇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⒋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皆已 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有間,當無從據以對被告2人減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詹捷晞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4號收 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收到款項,願 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2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 、97、117至117頁),其等2人亦均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態度尚可;另被告詹捷晞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被告詹捷晞自陳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中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有罹患阿茲海默症之 奶奶需其照顧撫養;被告張淇鈞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機場接送的司機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其照 顧撫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 11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 9等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被告詹捷 晞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張淇鈞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既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 ,被告詹捷晞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顯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詹捷晞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4%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600 00×4%=2400】;被告張淇鈞係以月薪計算其報酬,故就本案 犯罪所得應按天數以比例估算即1,700元【計算式:50000÷3 0≒1700】,且被告2人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153、154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既各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淇鈞所提領含告訴人匯入6萬元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被告詹捷晞,進而全數 繳回詐欺集團,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 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194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款項匯入監所保管金帳戶 之手續稍有延誤,故未及於宣判前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再開 辯論等語,茲查上開情事確與該當減刑規定與否相涉,是認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金訴-1691-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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