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
「彈珠」,應更正為「鋼珠」,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大
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蒐證照
片之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本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任意
改裝機台變更遊戲歷程而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
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
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應認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擺放本案機臺
至為警查獲時,獲利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1臺,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現已未繼續承租,已歸
還場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遊
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
被 告 黄大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大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
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
檯),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黄大維先
將彈珠及骰子擺放在機檯內左右兩側,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
磁吸式手臂,吸取固定架內方盒,磁力消除後,掉落方盒撞
擊下方彈簧,使骰子或鋼珠隨機翻轉,如成功使鋼珠連成一
線,依連成一線鋼珠顆數4顆至12顆,兌換5盒至800盒不等
之洗衣球,若鋼珠落入中心洞,可兌換88盒洗衣球;如成功
使骰子形成兩兩相同字樣或4個同字樣,可兌換5盒至150盒
不等之洗衣球盒;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黄大維
所有,黄大維藉獎品數量多寡、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
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0日
14時許,因民眾檢舉而前往上址探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黄大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之事實,
並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
犯行,辯稱:伊改裝機臺目的是增加機臺遊玩之趣味性,也
增加玩法多樣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3日商環
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擺設機檯於員
警臨檢時插電營業中,且在機檯前方貼有對獎之處理,有蒐
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
足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
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
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
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
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0
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磁吸裝置並按鍵,以
吸取機檯內方盒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
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
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節,亦已以113年5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說明
略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以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
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依來函說明
三,繫案機具(計10台):(一)「抓爪」改裝為磁吸頭、「
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或設置固定架裝(用於擺放透明壓
克力方盒)、「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二)遊戲
玩法係抓取物品(商品、代夾物),或抓取方盒(內置骰子數
顆),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
獎,或吸取置於固定架內方盒(內置骰子數顆),磁力消除後
,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不等
數量之商品,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通過為
「非選物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改裝磁吸頭、設置固定架裝,另
加入方盒(內置骰子數顆及鋼珠數顆),變更、改裝遊戲歷程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
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
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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