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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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梅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黃素梅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梅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 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 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為「幸福與忠誠」、「Mr W ilson」、「✓」之 人(無證據證明黃素梅知悉對方有二人以 上)。嗣「幸福與忠誠」、「Mr Wilson」、「✓」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化名「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 識蕭淑貞並與之交往,待取得蕭淑貞信任後,向蕭淑貞佯稱 :想回故鄉臺灣,惟其裝有個人證件、帳戶之盒子於郵寄途 中遭土耳其國扣留,需蕭淑貞匯款幫忙贖回云云,使蕭淑貞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素梅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該匯入之6萬元後, 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嗣張龍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龍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韋恩」 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3、84、92-99、227-22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倘於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得適用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幸福與 忠誠」、「MrWilson」、「✓」之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惟僅返還8,700 元予告訴人,並未將所提領得之6萬元全部繳交或返還,故 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既有此減刑規定之適 用,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㈠、⒊之說明,自應予適用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與提供本案帳戶相關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當庭受領被告8,700元賠償後(告訴人並未拋棄其餘受騙款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願諒被告之意,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犯後態度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人尚未成年),並需扶養中風之配偶,現在朋友經營之小吃店打臨工,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稱對方本來 承諾要給報酬5,000元,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 本案帳戶業已終止銷戶之事證,是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帳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自屬有據。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申設之 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金簡-20-2024101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花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添順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 33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愛花、劉添順 (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添順雖供稱其擔任12年村長期間,除民國110年因為 疫情外,其餘每年都會以自己名義送月餅給鄰長及村幹事以 歡慶中秋節,然證人江金蓮明確證稱其配偶擔任鄰長達8年 ,但被告劉添順並非每年均有贈送月餅,足認被告劉添順所 述贈送月餅禮盒予各鄰鄰長及村幹事具有例行性一節,並非 屬實。   (二)被告何愛花否認有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黃阿里,惟證人黃阿 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的月餅禮 盒,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涉犯妨害投票罪嫌而接受調查, 衡諸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可完全否認有收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然並未如此,反係在後續偵查及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有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足認 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反觀,被告何愛花雖自承與被告劉添順 共同一次購買30盒月餅禮盒,扣除被告劉添順所稱贈送予8 位鄰長及1位村幹事各1盒外,剩餘21盒之去向,被告何愛花 卻供稱:伊拿去送給高春梅、高春花、杜春美等人,其他人 已經忘記,剩餘5、6盒就放在家裡,給客人食用,無法明確 交代月餅禮盒去向。然被告何愛花亦供稱:伊過往都有送中 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 倘被告何愛花所述屬實,何以對於其常年送禮之對象究竟為 何人竟會忘記,足認被告何愛花所述係刻意含糊其詞,並非 屬實。   (三)證人黃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 前夕有送月餅禮盒到他家,雖事後在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 第7號被告劉添順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 虛偽證稱月餅禮盒並非被告何愛花贈送,而係一名慈濟功德 會的師姐林月華所贈,然此部分偽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公訴,經黃阿勇 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偽證犯行不諱,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偽證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證人 黃阿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前夕有 送月餅禮盒到他家,方為屬實,亦證被告何愛花辯稱其並未 送月餅禮盒予黃阿勇部分,亦不實在。 (四)被告何愛花於案發時確實有贈送月餅禮盒予高春花、高春梅 、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依據證人高 春花、高春梅、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證述,可知被告 何愛花於案發時係首次贈送月餅禮盒,先前未曾有過,堪認 被告何愛花辯稱:伊過往都有送中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 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亦不可採。   (五)被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係基於選舉目的: 1.被告2人於案發時贈送月餅禮盒之行為,均不具有例行性, 參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 勇及林愛菊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認識被告2人,但沒有親戚 關係,甚至證人高春花及高春梅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 何愛花突如其來的送禮行為感到嚇一跳或莫名其妙,足認被 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並非係基於一定情誼之人際互動或社交 禮儀。申言之,倘被告2人歷年均有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習慣,而無其他意圖,渠等對於本案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動機、目的自可清楚交代,實無法想見,被告何愛花竟於警 詢時供稱:伊送禮的部分是以自己名義去送,而被告劉添順 以什麼名義致贈我不清楚,要問他才清楚。 2.另依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何 愛花贈送月餅禮盒當下提及「幫忙」或「拜託幫忙」等文字 ,且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主觀上認 知「幫忙」或「拜託幫忙」係與選舉相關,足認被告2人辯 稱渠等贈送月餅禮盒僅係為了聯繫友人情誼,並非屬實。 3.佐以被告何愛花自承與被告劉添順共同預訂月餅禮盒30盒, 事後與被告劉添順將30盒月餅禮盒載回家後,其於111年9月 1日在家中打開1盒月餅禮盒拍照等情;被告劉添順於111年9 月2日登記參選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及被告2人 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夕,於密接時間對外發送月餅禮盒 予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及考量當時被告劉添順係欲自村 長一職進一步挑戰鄉民代表選舉,須尋求更多支持方能當選 之動機,足認被告2人購買月餅禮盒贈送予他人之行為確實 係基於選舉之目的。 (六)本案證人證述雖有審理與偵查不一致之情形,然諸多證人於 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何愛花說詞之情形(如:證人高春 花、高春梅、杜春美),而與渠等先前之證述內容歧異;證 述內容過於牽強(如:證人林愛菊關於「拜託」一詞之說明) 及明知會涉犯偽證罪嫌仍積極翻供者(如:證人黃阿勇),是 法院應就證人之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予以具體 說明,原判決概括以證人證述先後歧異,逕認其不利於被告 之指證不具憑信性,難認適法。又被告2人於密集接近之時 間分送月餅禮盒予他人,堪認動機共同且單一,是證人之證 述彼此應可相互參酌及補強。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添順為111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登記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於111年9月上旬中秋 節前某日,向羅進順、劉桂香經營之順昌西點麵包店訂購月 餅3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每盒內有8顆月餅( 下稱系爭禮盒),價金由被告劉添順支付。被告劉添順有於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⑤、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 贈送系爭禮盒給有投票權之江金蓮、温英妹、徐惠美;其中 江金蓮、温英妹是被告劉添順請被告何愛花贈送,徐惠美是 由被告劉添順自行交付。而被告何愛花有於原判決附表1編 號①至③、⑤至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贈送系爭禮盒給有 投票權之高春花、高春梅、林愛菊、江金蓮、杜春美、温英 妹、徐惠美(以下合稱高春花等7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據證人高春花等7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且有本件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本院卷第173頁)、得票數(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禮盒照片(警卷第17、1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1.高春花、高春梅部分:   ⑴證人高春花、高春梅(下稱高春花等2人)為姐妹,與被告何 愛花為鄰居,高春花為被告何愛花表哥之兒媳,高春花等 2人與其母親均常搭被告何愛花之計程車,時間應該有超 過5年等情,業據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二第14、15、34頁),被告何愛花亦稱高春花等2人為其 姪女,從小就認識,與我有親戚關係等語(警卷第11頁), 可知證人高春花等2人不僅為被告何愛花所駕計程車之常 客,彼此間亦為鄰居、遠親,具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   ⑵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2人未 曾在年節送過禮盒或月餅,惟證人高春花證稱:其與何愛 花會彼此互相贈送或交換蔬菜、水果,高春梅也一樣等情 (原審卷二第17頁),證人高春梅證稱:何愛花有時送一些 吃的、會過來看有什麼需要(原審卷二第34頁),何愛花本 來就很大方,她有東西都會亂送,都會送朋友這樣,送吃 的也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6、47頁),參酌高春花等2人 與被告何愛花間有長期客戶及親誼關係,平日互贈物品或 於中秋節贈送應景之系爭禮盒,與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人 際關係中送禮以拉近情感、鞏固客源及禮尚往來之社交禮 儀並無不合。   ⑶況就被告何愛花贈送高春花等2人系爭禮盒之經過,證人高 春梅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左右,何愛花一個人 ,騎摩托車,說「你們要不要吃月餅?」,我說「好啊! 」,何愛花本來要給我媽劉秋妹,我說「我媽不能吃,她 有病」,何愛花就送我跟我姊姊,後來何愛花就直接走了 ,也沒有講什麼,沒有提到劉添順要選舉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二第37-40頁),可知被告何愛花原本是要贈送給劉秋 妹,因高春梅稱劉秋妹不能吃後,依當時情況才臨時改送 在場之高春梅,復未有何明示或暗示與選舉相關之言語舉 止,則依當時情境,能否使高春梅認知係與投票行賄有關 ,並非無疑。   ⑷基上,依被告何愛花與證人高春花等2人之關係、平日有互 贈物品之情、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年節送禮之一般社會 習俗等節以觀,被告何愛花所辯係因聯繫親友、顧客情誼 而贈送系爭禮盒等情,並非無據,尚難單憑贈送系爭禮盒 時點,適落在被告劉添順登記參選之後,即率認系爭禮盒 與本次選舉有關,否則豈非謂登記參選者於選舉期間與其 親朋好友皆不能互動交際及禮尚往來,如此解釋操作,不 僅悖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亦過於機械蒼白。  2.林愛菊部分: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 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 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 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 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 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 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何愛花以前未曾送 過禮盒或禮品,此次贈送系爭禮盒應該與參選鄉民代表有 關,且贈送系爭禮盒時有說拜託幫忙,應該是幫忙投被告 劉添順一票等語,從其所述「應該」與參選有關一語,可 知應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且其復稱不知道被告劉添順有出 來選舉(偵卷第72、73頁),沒有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有關 (偵卷第73頁),則其既不知被告劉添順參選一事,又豈會 推測系爭禮盒與被告劉添順參選鄉民代表有關?足見其所 述不無矛盾,難以憑信。嗣其於原審改稱:被告何愛花交 付系爭禮盒時,就說拜託幫忙而已,沒有跟我拜票,沒有 講幫忙投劉添順一票,與選舉應該沒有關連,那時剛好是 中秋節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 瑕疵可指。   ⑶又證人林愛菊自承其夫陳萬生與被告何愛花為遠親關係(原 審卷第50頁),被告劉添順則稱我認識林愛菊,林愛菊亡 夫是何愛花的親戚,我與林愛菊的關係良好,我記得何愛 花曾送過中秋禮盒給林愛菊亡夫等語(警卷第46、48頁), 則被告何愛花辯稱為聯繫親友而於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 等語,與一般社會禮俗難認相違,且被告何愛花曾送中秋 禮盒給林愛菊之夫,於其夫亡故後改送林愛菊,尚難認有 不合情理之處。   ⑷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愛菊係明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 價,仍應允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惟林愛菊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95頁),則證人林愛菊是否基於收賄 之意思而收受何愛花交付之系爭禮盒、是否為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作出虛偽供述,均不無疑問,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警、偵訊證詞之憑信性,在其證詞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逕以其警、 偵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3.江金蓮部分:     ⑴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為明利村第2鄰鄰長,任期2任8年等 情,業據證人江金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許進龍於 原審證述明確,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   ⑵證人江金蓮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劉添順任職明利村村 長期間,偶爾會送禮盒或其他禮品,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 禮盒是說村長給鄰長的慰勞之意,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 只知道被告劉添順都送鄰長等語(警卷第171頁、偵卷第90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偶爾有送月餅,不一定每年都 有,被告何愛花送系爭禮盒時只有說中秋節快樂、月餅給 鄰長,那時候不知道被告劉添順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三 第38-40頁),證人許進龍於原審證稱:劉添順擔任村長, 我擔任鄰長的期間,劉添順過年沒有送禮,中秋節有送月 餅,好像每年送一次,我當了8年鄰長,不太記得是否送 了8次,有時候有送,有時候沒有,110、109年中秋節記 得有送月餅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313-321頁),可知被告 劉添順因擔任村長,往年在中秋節時有贈送月餅予鄰長許 進龍之情,本次贈送系爭禮盒時亦表明係中秋節贈與鄰長 ,並未明示或暗示與投票之目的有關,證人江金蓮、許進 龍亦未聯想到選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江金蓮有系 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識。   ⑶又依證人江金蓮、許進龍之證述,被告劉添順於任職村長 期間,雖不一定每年固定贈送月餅禮盒,然此可能與被告 劉添順當年之經費、贈送人數等節有關,難認須每年固定 贈送始可謂合於中秋節送禮之習俗。   ⑷況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一職,於中秋節贈送月餅予鄰長, 與一般人際關係、社交禮儀難認有違,縱非固定每年均有 贈送,難認有異於常情之處。且被告2人先前時有贈送, 時未贈送,適足證明被告2人於「本次選舉前」即有贈送 予鄰長中秋節禮物之情,並非本次選舉才「突然」贈送, 因此,以被告2人先前非每年贈送中秋節禮物,率推認系 爭禮盒與本次選舉有關,應係未全面觀察被告2人與許進 龍等人歷年互動關係所致,應無足採。   ⑸基上,被告劉添順與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間有村長、鄰 長地方基層人員工作關係、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以往亦 有中秋節送禮等節觀之,尚合於一般社會禮俗,被告劉添 順辯稱係因逢年過節贈送禮盒給鄰長等情,尚非無據,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系爭禮盒行賄使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之犯意。   4.杜春美部分:   ⑴證人杜春美與被告何愛花為鄰居,為認識很久的朋友,杜 春美曾搭過很多次何愛花開的計程車,業據證人杜春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何愛花亦稱杜春美是我 結拜姐妹,每年都會送她月餅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 告何愛花與杜春美間亦有相當之情誼。   ⑵證人杜春美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劉添順於擔任村長期間沒有 送過月餅禮盒等語,但並未否認被告何愛花曾經贈送過月 餅禮盒,且其於偵查中證稱:2、3年前何愛花曾送過我月 餅,我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收下這盒月餅不會影響 我投票支持的對象(偵卷102頁),於原審證稱:我與何愛 花以前有互相送過東西,彼此平常會互送蔬菜、水果等食 物(原審卷二第60頁),則以其與被告何愛花間客戶、朋友 關係,平日亦曾互贈物品之交往情況,被告何愛花於中秋 節前贈送系爭禮盒,實無可厚非,難謂與一般人際關係、 禮尚往來及年節送禮之習俗有違。   ⑶又被告何愛花贈送杜春美系爭禮盒時,杜春美並不在家, 由杜春美家中44歲之智障女兒收受,而何愛花當時什麼都 沒有說等情,亦據證人杜春美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 顯無系爭禮盒與選舉支持被告劉添順有關之言語動作,證 人杜春美亦證稱不知道是否與劉添順參選有關,沒想那麼 多,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等語(警卷第191頁、偵卷第 102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目 的有關,且贈送時適逢中秋節,證人杜春美亦未聯想到選 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杜春美對系爭禮盒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何認識。  5.温英妹部分:   ⑴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為鄰居,温英妹與被告劉添順均當過 教會長老,被告何愛花當過教會執事,彼此認識很久;被 告劉添順在8年村長任期期間中秋節都會送月餅,被告何 愛花每年都有送月餅等情(警卷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業據證人温英妹證述明確(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則以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鄰居 、教會關係及歷年均有送中秋節月餅之例,實與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並無不合。   ⑵況證人温英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何愛 花送系爭禮盒時,沒有提到選舉之事,我認為與選舉無關 等語(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116 、117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 目的有關,且適逢中秋節,參以被告2人每年中秋節均有 贈送月餅之情,實未使人聯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賄選相關 ,難以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一事推認主觀上有投票行賄 之犯意。   6.徐惠美部分:        ⑴證人徐惠美之夫許金連於111年間擔任明利村第8鄰鄰長, 徐惠美與被告何愛花為教會認識的朋友,很要好,與劉添 順亦認識很久等情,已據證人徐惠美、許金連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三第43、52、53頁), 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⑵證人徐惠美於警詢時先稱:村長說系爭禮盒是鄉長送給鄰 長的中秋節禮盒,說只有鄰長有,是鄉公所送的,沒講到 選舉等語(警卷第152、153頁),嗣改稱:當時村長確實有 送月餅,但是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忘記村長當時有沒 有跟我說禮品是鄉公所送給鄰長的等語(警卷第153頁), 對於系爭禮盒究竟是鄉公所或被告劉添順所贈送,已有所 混淆;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添順拿系爭禮盒到我家, 沒有說什麼,我收下月餅是因為朋友關係,跟選舉無關, 當時沒有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偵卷第85頁),參以證 人許金連證稱:徐惠美說系爭禮盒是劉添順要送給鄰長的 ,不是因為要競選才送,應該是因為我是鄰長才送我,送 來的時候,劉添順也沒有說什麼話(偵卷第137頁),是因 為我是鄰長才送系爭禮盒(原審卷三第53頁)等語,對照證 人徐惠美於警詢之初亦曾提及系爭禮盒是送給鄰長,可推 認證人徐惠美應是告知許金連系爭禮盒為贈送鄰長,只是 誤認為鄉公所所贈,益徵被告劉添順確未明確提及或暗示 與其參選有關,以致徐惠美反而誤以為是鄉公所贈送。   ⑶又被告劉添順往年確有於中秋節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即鄰 長許進龍之情,已據證人江金蓮、許進龍證述明確,而證 人許金連既是於111年才擔任鄰長,則被告劉添順於111年 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予第一次擔任鄰長之許金連,且表 明送給鄰長,核與其與許金連之關係、一般年節送禮習俗 及社會價值並無悖離之處,況被告劉添順亦未明示或暗示 與選舉有關,證人徐惠美、許金連亦未聯想到與選舉相關 ,難認被告劉添順或證人徐惠美有系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賂賄之認識,不足認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 意。 (四)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 事實:  1.黃阿里部分:   ⑴證人黃阿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禮盒是由被告何愛花送到家 門口由我兒子朝志宏收受,我看到時,僅剩下2、3個月餅 ,是鄰居跟我說何愛花有送月餅到我家,我兒子收的等語 (見警卷第1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禮盒是何愛 花拿到家裡給我們的,當時我不在家,是我的小孩收的; 小孩跟我說是何愛花送來的等語(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 稱:我不知道誰把月餅送到我家,我在上班,是我小孩朝 志宏收到的,我看到的時候月餅放在桌上,只剩3個月餅 ;朝志宏告訴我是何愛花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105頁) 。由上可知,證人黃阿里並未目睹被告何愛花致贈系爭禮 盒之過程,只看到剩下2、3個月餅,且係聽聞鄰居或朝志 宏轉述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經過,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 據,信用性本較為薄弱,加上與證人朝志宏所述又不具整 合性(詳下述),本院自不得執此信用性有瑕疵的證述,率 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朝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和母親黃阿里住在一起,去年 中秋節前,我沒有從何愛花手中拿到過中秋月餅禮盒,我 看到的是一張衛生紙上面放一顆月餅,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剛下班看到就直接吃了,黃阿里沒有問過我月餅來源, 是我問黃阿里這月餅誰送來的,我沒有看到順昌西點麵包 店這個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與證人黃阿 里所稱是證人朝志宏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月餅禮盒等 節,明顯扞格。   ⑶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證人黃阿里或朝志宏所述屬實,自難憑證人黃阿 里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何愛花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 欲行賄之事實。  2.黃阿勇部分:     ⑴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111年9月5日有接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事實,惟於原審改稱:去年選舉之 前,被告2人沒有跟我拜票過,選舉前我沒有從何愛花那 邊收到系爭禮盒,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因為緊張,想不 起來,回去兩天後才想得出來,月餅是有一個慈濟功德會 的菩薩林月華,直接拿去我家給我,我是慈濟的志工,幫 林月華做環保,保特瓶、紙箱收一收,放在我住的地方, 大概半個月林月華來收一次。我打電話給林月華說是不是 你送月餅,林月華說是。本來我是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問 ,到後面就說你看他們幾個都已經承認了,已經回去了, 所以我才說是何愛花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9頁) ,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   ⑵被告劉添順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證人林月華具結證稱: 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我有送黃阿勇一盒月餅到黃阿勇家 ,裡面有6個月餅,因為黃阿勇有1個比較大的集中環保點 ,我向慈濟申請了30盒,所以送他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 事件原審卷第132-134頁)。參酌證人黃阿勇於警詢時證稱 何愛花所贈送月餅外觀為圓形共有6顆1盒(警卷第239頁) ,與證人林月華所述月餅數量相符,而系爭禮盒內含8顆 月餅,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並據證人江金蓮、杜春美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系爭禮盒 裡面有8個月餅等情明確(警卷第172、191頁),核與系爭 禮盒照片相符(警卷第21頁),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贈送6顆1盒之月餅等情,與系爭禮盒內 月餅數量為8顆之事實不符,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送系爭禮盒一事是否無訛,尚非無疑。   ⑶證人黃阿勇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其於112年2月9日上 午9時50分許,在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其係自慈濟師 姐林月華處收受月餅1盒,月餅應該不是何愛花送的等語 ,而為虛偽證述,認黃阿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提起公訴,黃阿勇於原審表示認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判處證人黃阿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確定(下稱另案偽證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偽證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惟證人黃阿勇於該案中雖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觀其該案所提刑事準備書狀記載 :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何愛花贈送月餅一事,當下並非記 憶深刻,加上智識程度不高,面對訊問心情緊張,乃未及 深慮證述收受何愛花贈送月餅,事後回想並向林月華確認 ,始確定該月餅是林月華贈送,因而於另案當選無效事件 明確證述釐清當時真實情節,惟先前證述內容已該當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願意坦承面對等語(見另案偽證案 件原審卷第81頁),可知證人黃阿勇仍辯稱警、偵訊時所 述之月餅係林月華而非何愛花所贈送,則其於該案為認罪 之表示,不無可能係為獲取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利益而為, 尚難以其另案偽證判決確定即認證人黃阿勇於原審之證述 為偽證而不可採信。    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贈送黃阿勇系爭禮盒之 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系爭禮盒向證人黃阿勇行求 投票支持被告劉添順等情,難認有據。 (五)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與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間客觀上是否足認為投票賄賂之對價?  1.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而國人於中秋節前,無論是 雇主與員工、客戶、親朋好友相互間,致贈月餅、禮盒等物 ,以慶祝佳節、聯繫感情、拉近親誼關係等,實屬常見,與 一般社會價值、人際交往及禮尚往來之習俗無違。本件被告 2人於中秋節前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就贈送之時機 而言,與國人中秋節贈送物品之禮俗相符,而一般人於此時 節收到系爭禮盒,容易聯想到與中秋節送禮有關,客觀上合 於民眾正常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難認與本件選舉有何關聯 性;且觀諸系爭禮盒照片,為尋常之月餅禮盒(警卷第19、2 1頁),其1盒單價300元,內含8顆月餅,為檢察官、被告2人 所不爭執,斟酌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及被告2 人贈送之時機等,系爭禮盒是否足以動搖高春花等人之投票 意向,並非無疑,佐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江金蓮、杜春 美、温英妹、徐惠美均證稱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並不影 響其投票意願等語,尚難認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客觀上已 足使有投票權之高春花等7人投票予被告劉添順而成立對價 關係。  2.至於證人林愛菊於偵查中雖稱可能因為收了系爭禮盒而決定 投他們家推出的人選等語,然亦稱:(問:你認為這盒中秋 月餅與選舉有關嗎?)沒想那麼多,人家送我,我就收了; 沒有因為有投票權而收受禮品之意思(偵卷第73頁),於原審 則改稱系爭禮盒與選舉無關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自難 憑其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證人林愛菊收受系爭禮盒已足以動搖 其投票意向。  3.再酌以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被告何愛花為其配偶,並從事 計程車生意,以被告2人之社會地位、證人高春花、高春梅 、林愛菊與被告何愛花有遠親、客戶關係,與杜春美、温英 妹為教友或鄰居關係,證人江金蓮、徐惠美之夫均為明利村 鄰長等關係,被告2人於中秋節前之時點贈送系爭禮盒,實 與彼等關係、一般社會生活及禮尚往來等情相合,無顯不合 理之處,客觀上難認為選舉行賄之對價。  4.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的時間固尚稱密集集中,然被告2人贈 送標的為中秋節月餅,加上月餅有一定保存期限,被告2人 自須於中秋節前儘速密集分送,又被告2人贈送對象均為原 有互動往來之親朋故友,或有村長鄰長合作關係,應得劃歸 為正常(當)交際禮儀範疇,縱將上開數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參 照對應,亦尚難推認出被告2人有以系爭禮盒作為買票行賄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以認被 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而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亦不 足認被告2人有致贈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事實,原 審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 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1-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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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75至7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 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 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告 訴人游秀英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後之紗窗門並進入 屋內行竊(院卷第77頁),構成侵入住宅行為,且揆諸前揭 說明,亦使該紗門喪失防閑作用,同時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院卷第76、83頁),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 自應依法認定並逕予更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 加重竊盜罪,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受法院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11 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 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第87頁),可認檢察官所提 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 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起訴書所記載之 被告前案情形略有違誤,並更正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二案 ,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2案);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三案,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一案 ,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 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並接續執B案群,於111年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多筆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 件經法院所科處之刑度非短,卻又於執行完畢短短不到2年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淡薄,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急 需用錢,然自身非無工作能力,卻明知竊取他人財產為法律 所明禁,仍恣意行竊,且係以刑法第321條所列加重情狀為 之,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對於其享有和平居住之權 益造成侵害,所為自應予以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可認犯後 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節,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等刑法第57 條所稱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和解內容並未包含 歸還上述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69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又因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劉明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 0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正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 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 ),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31日13時52分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街游秀英之住處,見大門未鎖且無人 看管,竟侵入游秀英之住宅,竊取游秀英所有之零錢包及些 許現金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游秀英返家後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秀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正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游秀英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幀。 二、核被告劉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09

HLDM-113-易-310-20241009-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茂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3至 36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酌以被告非甫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且幸未造成他人實際 傷亡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需撫養 子女(含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被告收入清貧,且有多 名子女需要撫養,若處以過高刑度,將迫使其與子女分離相 當時間,亦恐造成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實不利於子女健全人 格發展,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 節,可認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及造成之公共危險,尚屬非鉅, 故認本案不應為重度量刑,復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僅量處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准許與否,或得否易科罰金 後分期繳納,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潘茂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茂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到18時左右,在臺東縣 成功鎮朋友家裡喝了燒酒雞加米酒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8時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臺東縣成功鎮 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的方向行駛,後來在花蓮縣富里 鄉臺30線道19.3公里安通部落入口處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 日21時59分測到潘茂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茂林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酒精濃度測試表。 ⑵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⑷車籍查詢資料表。 被告潘茂林開車上路後被警察攔下酒測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1毫克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0-09

HLDM-113-交易-6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名宏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竊盜之原由係因其原本駕駛 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遭警查扣,又急需使用車輛上班,嗣   陸續見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雅萍等人之車輛停放路旁, 乃分別起意以扣案板手竊取其等車牌掛用,所為固應非難, 惟本院審酌本案竊得車牌本身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及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扣案板手 體積甚小(警卷第111頁),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 將扣案板手用以其他諸如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 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歸還所竊得車牌,可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爰就被告本案二次所為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 楊雅萍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 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未 成年子女惟須扶養父母、患有焦慮、躁鬱等精神疾病,及前 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二次竊 盜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且犯罪動 機相同,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板手1把為被告本案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 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均已歸還被害人陳娟容、告訴人楊 雅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77至79頁),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警自被告所扣得之電鑽1把(警卷第65至73頁),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以起訴書 就此物品請求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0時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名宏 男 5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里○○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名宏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經員警查獲涉犯 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 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乃依法查扣000-0000號車牌2面。詎黃 名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2日1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前,持對 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竊取陳 娟容所有懸掛在自小客車的00-0000號車牌2面,將車牌懸掛 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後使用。黃名宏為規避警方追查,復 於112年12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 號前,持同一兇器扳手工具,竊取楊雅萍所有懸掛在自小客 車的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車牌改懸掛在系爭自小客車 前、後使用開車前往某飯店上班。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車牌 辨識系統而循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旁停車場停放的系爭自小客車上查扣000-00 00號車牌2面、扳手1支。 二、案經楊雅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名宏於偵訊供述:我在康樂街竊盜地點將 車牌懸掛在我車上,當時沒有想要去北三棧偷車牌,因為下 午我要上班,北三棧是我上班經過地點,我看到000-0000號 車牌比較接近我車子年代的車牌,所以我才臨時偷000-0000 號車牌。我知道00-0000號車牌比較舊的,我怕被警察查獲 等語。(二)被害人陳娟容之證詞。(三)告訴人楊雅萍指訴。 (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犯罪工具扳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4-10-04

HLDM-113-易-365-2024100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25號、第9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註冊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先生」,作 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 助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報酬。嗣「陳先生」先後於同年11月19日、22日指示林嘉 容操作本案幣託帳戶產生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回傳,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林嘉容交付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呂思儀、賴松林,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由林嘉容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 幣接續轉至「陳先生」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呂思儀、賴松林繳費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儀、賴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代收款序號對應之帳號查詢表、呂思儀提供之借款資訊及借款合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賴松林提供之簡訊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條碼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呂思儀、賴松林所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產生繳費條碼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協助將被害人繳費匯入虛擬貨幣轉出,此舉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竟為賺取報酬,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又轉出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有提供同一帳戶並轉出虛擬貨幣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稱實際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業經前 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呂思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原載為32分許,予以更正) 5千元 2 賴松林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6分許,予以更正) 1萬元

2024-10-04

HLDM-113-金簡-16-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福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直行盤查勤務」,應更正 為「執行盤查勤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因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40條已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故應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 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徐福齊於與阿瑪尼小吃店家起糾紛後,因不滿告訴 人即警員林宗儒、警員洪俊傑到場對其為勸阻並執行盤查, 而對口出:「幹你娘、來、脫下來、來來來,我就喜歡你們 小孩子,最喜歡、來。」、「你要跟我玩啊?還是怎樣?沒 關係,媽的、他媽的、操、都是操,誰叫你叫了。」等語挑 釁辱罵上揭警員,待經上揭警員制止並勸導其離開現場後, 惟被告仍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所示辱罵語句等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無需再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綜上,足認被告經警員要求其停止 辱罵行為後,仍變本加利,在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我罵你嗎」、「他媽的,這爛嘴巴、操你媽的」、「對面豐 川的,又怎樣?幹你娘咧」等更為過激的髒話繼續辱罵執行 公務之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認定被告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公務執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本案檢察官論告書雖已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 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 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影響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惟考量被告嗣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其自身名譽受侵害部分並未 提起公然侮辱罪告訴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情(本院卷第11至2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離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同居人已懷孕,目 前工作為瓦斯送貨員,收入每月約新臺幣3萬3千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徐福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阿瑪尼小吃與店家發生糾紛、砸毀物品,經店家報案 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林宗儒、洪敬傑 接獲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並對徐福齊直行盤查勤務。詎徐 福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宗儒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 警員林宗儒傑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上址小吃店前當場公然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罵你嗎」、「他媽的,這爛嘴巴 、操你媽的」、「對面豐川的,又怎樣?幹你娘咧」之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 宗儒。 二、案經林宗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出言辱罵警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林宗儒辱罵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洪敬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林宗儒辱罵之事實。 4 員警林宗儒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值勤員警辱罵侮辱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簡-85-2024100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珍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珍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扣案陳佩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佩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世明 施用詐術,使林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世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8頁), 復有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證券活儲帳戶對 帳單、花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6、27-3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 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調查程序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同意本院予被告最低刑度及緩刑等情(本院第卷59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需扶養4 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會計,於110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世明,並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2分許 1萬3,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7分許 4萬9,989元

2024-10-04

HLDM-113-原金簡-25-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楊正祥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下稱中油東區營 業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前, 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其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快慢車道路段往右 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 隔,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戴陳桂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楊正祥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楊正祥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戴陳桂枝之機車之並行間隔,並讓右側直行之 戴陳桂枝先行,而貿然靠右,楊正祥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 與戴陳桂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戴陳桂枝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多重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楊正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因上開過失 而與被害人戴陳桂枝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惟否認就 上開車禍應負全部責任,辯稱:本案是發生在空地,我有打 方向燈,被害人沒有注意到我的車,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中油東區營業處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6號中油慶豐昌加油站附近, 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靠右,欲右轉進上開加油站時,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 ,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靠右。適有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前側,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重 頓創,當場無呼吸脈搏,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昌慶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花蓮縣消防 局急診救護單、車籍查詢、駕籍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 1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3460號函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7月13日北監 花站字第1120234107號函、同年7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2 41629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單、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 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中油東區營業處花蓮供油服務中心 油罐汽車行車記錄日報表及相關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及罪名,然其所辯亦無可採 :  ⒈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大貨車車身尚未 完全駛出路外進入加油站內,仍有部分車身在花蓮縣吉安鄉 中央路2段上,而該路業經認定為花蓮縣吉安鄉都市計劃內 道路用地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13年6月21 日花警交字第1130031210號函所附之花蓮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建土字第1120178750號函及所附地圖錄附卷可憑(院卷 第141-145、190-191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地仍屬道路, 是被告辯稱本案並非發生在道路上等語,尚無足採。況被告 亦坦認本案縱認定發生在道路外,其仍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院卷第224頁),則案發地點是否為道路,並不影響被告 有過失乙節。  ⒉被告之大貨車欲轉進加油站開始往右切,與直行之被害人之 機車距離越來越靠近時,被害人之機車車尾煞車燈有亮起, 且被害人之機車亦有往右偏離其原本之直行方向等情,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院卷第189-191頁),堪認被害人 應有注意到被告之大貨車向其靠近,惟最終仍因被告未注意 到被害人之機車而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害人有何過失。且花 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本案案發地點若屬道路範圍,則 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6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A號函、同年6月15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33554B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被 害人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 無可回復,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 過失,惟辯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仍否認應負完全之責任,綜合上 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HLDM-112-交訴-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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