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珍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珍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扣案陳佩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佩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世明
施用詐術,使林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世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8頁),
復有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證券活儲帳戶對
帳單、花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6、27-3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
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調查程序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同意本院予被告最低刑度及緩刑等情(本院第卷59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需扶養4
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會計,於110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世明,並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2分許 1萬3,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7分許 4萬9,989元
HLDM-113-原金簡-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