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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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呂坤達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灝 楊玉輝 葉雪霞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為新竹市○○路0巷00號房屋(下稱S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所示S部分(下稱S土地)。上訴人未證明占有S土地有 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S房屋及返還S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 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訴外人曾德興非系爭和解契約 中之內12租約承租人,上訴人無從以自曾德興處受讓內12租 約為由,而合法占有S土地。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 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 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 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 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佳興 、王振芬(下稱李佳興2人)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15日與李佳興2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嗣李佳 興2人於107年12月7日以債權讓與為原因,將該抵押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然李佳興2人未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且該借款非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 )於100年4月15日向李佳興2人借款1億3,5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非該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即非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借款契約第5條約 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亦無濫用喜願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不得令其就喜願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權狀),亦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契約當 事人,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且無濫用喜願公司法人格之 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9-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羅勝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本案事件裁 判確定而言,與其後之附隨程序是否裁判確定無涉。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下稱原二審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該院以該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抗告人迄113年9月11日始向該院提出聲請,已逾6個月 聲請期限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 其另有係附隨程序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於本院,屬訴訟 中之事件,可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之原二審事件法庭錄音等語,依 上說明,自非有據。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21-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彭能璋即上銀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春桃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李 智 修 訴訟代理人 賈 世 民律師 李 龍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張玉嬌 李 儀 隆 李 瑞 珠 李 瑞 娥 李 義 盛 李 國 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韋 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瑞 燕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之先祖李松柏所有,嗣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為該土地所有人 。李松柏於民國4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心火,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於92年屆期後,承租人未申 請續訂租約,業經○○區公所為註銷登記。上訴人自94年11月 2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土地耕作,該 土地更自101年12月1日起遭訴外人尹文琪無權占有,而未排 除其侵害;另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上訴人 自106年9月15日起未為耕作,任其荒廢,且未積極排除第三 人之占用。被上訴人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 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並未 違反減租條例第18條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又不必要之證據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既合法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敘明 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林振耀 即屬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4-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再 抗告 人 林介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依禎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並未釋明相對人隱匿其於加拿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浪費系爭匯款,而相對人於國内更有 相當存款、價值1,164萬餘元之投資及不動產,是難認再抗 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1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楊炳國即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方文誼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文誼,有到任資料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工程(包含建築及水電)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 。基於正常教學等考量,系爭工程分二階段進行。上訴人就 工期展延日數,固得依約定計算式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用。惟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 務,歷經2次補件始告完備,因此耗費之14日工期,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所致。其次,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以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算,被上訴人業依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變更設計 增加之工程費,按比例給付監造服務費,上訴人無由重複請 求。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誤解計費性質,且與主管機關 修法說明相左,不足憑採。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 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含工程竣工至完成驗收期間之監造 服務。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竣工翌日至第2階段開工前,乃 辦理系爭建築工程第1階段驗收之期間。上訴人依約既須指 派人員留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宜,此期間提供之監造服務,即 屬上訴人原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加給費用。此外 ,上訴人未於規劃設計階段提送「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 容處理建議說明書」,又未掌握潛在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 換工程對象等資訊,復未覈實審查,而就「棄土處理(含棄 土證明)」工項之估驗計價作業超估新臺幣(下同)1,112 萬9,832元,不符程度達50.12%。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違約金 ,洵屬正當,且無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情事。從而,上訴人於 應准許範圍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06萬4, 373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暨附件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返還扣抵價金110萬6,259元本息 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 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僅泛言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然未具體敘述合於各 該上訴第三審許可要件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增加工期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2.44人,其判斷當 否,要屬事實認定,不涉及法律見解歧異而應准否許可上訴 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 參系爭契約、條款附件、權責分工表等相關文義,推認系爭 建築工程二階段間隔之201日,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所 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業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得否就變更設計展延 之日數請求加給費用,與該日數應否計入工程契約工期,核 屬二事,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就 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0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章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陳淑慧、訴外人簡秀華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於民國11 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3日辦畢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上訴人仍占有原判 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公司 章),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及汽車鑰匙、行車 執照(下合稱系爭汽車),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公司章及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陳淑慧於113年1月12日經原 法院選任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淑慧已承認前未 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 上訴人前程序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而除去,審判長 亦無違背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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