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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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2,215,8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5,894元;另關於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8, 588,137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215,894元,所餘遺產 總額為6,372,243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 ,124,081元(計算式:6,372,243元×1/3=2,124,081元)。又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39,975元(計 算式:2,215,894元+2,124,081元=4,339,975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3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㈠積極財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927,36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認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106,68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1,92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額共計6,000,000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認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16,344元 依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8 現金 1,655,833元(原告保管中) 1,655,833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㈡消極財產 9 債務 燕巢區農會貸款 -15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載價額認列 共計 8,588,137元

2024-10-17

KSYV-113-家補-58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LIM LI FE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又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重量復高達685.13公克,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復為 馬來西亞居民,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4月9日諭知羈押 ,嗣自113年7月9日、9月9日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第3 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重訴-25-20241016-3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黃美娟 被 告 楊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日所為之 裁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12,332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12,3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6

PTEV-113-屏小-281-202410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鎮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宜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30056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6月30日農糧字第1121015455 號公告南投縣為辦理砂糖橘及珍珠柑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請相關公所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0 日止,受理農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並依照公告事項相關規 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申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及29-6地號土地(下稱987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土 地重測後改為新後寮段94地號〉)所種植珍珠柑因受到乾旱影 響,而導致產量減產百分之五十。被告派員辦理會勘,發現 其中987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珍珠柑事實,現況種植柳丁, 故未予核定現金救助。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寄送核定通知書 ,知會原告如有異議,於112年9月18日前申請複查,原告於 112年9月13日提出複查申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派員進行 複勘,原告主張其珍珠柑種植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963-37地號土地)上,並非種植在原先申請的98 7地號土地上,遂向被告提出更改土地地號之要求,惟因已 逾申請期限,被告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否准處分,複查結果與初勘認定一致, 核定987地號土地上珍珠柑之受災面積為0公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中寮鄉共有5筆農地,均為種植柑橘類水果,其中 有種植柳橙者,亦有種植珍珠柑(即本次因災可領救助金之 標的),然因原告年事已78歲有餘,復有眼、耳及相關構造 與感官功能及疼痛b230聽覺功能障礙,致原告自己有5筆農 地,確有2筆地號土地種植珍珠柑,再填寫申請救助金時也 填寫申請2筆珍珠柑救助金,惟不慎將其中1筆963-37地號誤 植為種植柳橙之987地號,然若被告之承辦人員一本以往行 政慣例,於做成准駁給付救助金前會同原告共同會勘,原告 即能即時發現所填載之請求救助金地號有1筆誤植為非種植 珍珠柑地號。  ㈡本件被告之承辦員係新調調任至被告,並未依往年公所有農 業災害補助,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 已確定農民所申請之救助農地是否確係種植珍珠柑之土地, 是否符合該次農災救助金之標的,顯然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 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政慣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 則,且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即於原告申請複查時,率斷認定原告系爭地號逾時提 出申予以否准,未審究原告自始提出2筆地號申請救助金之 請求,實係原告體恤被告機關之辛苦,否則原告將所有種植 柑橘之5筆地號全部填上申請書,讓被告疲於奔命逐筆審查 即可,何須僅填2筆申請地號,而今是民體恤官,卻換得官 員極盡之刁難,被告復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保障農民 權益之最高宗旨,而依同法授權頒訂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 法(下稱天然救助辦法)授權目的,該員即率斷作成否准原 告請求之行政處分,該否准救助金之給付行政處分,顯然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致該否准處分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對於原告11 2年10月12日(原告誤載為2日)之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復查結果,應作成准予救助原告所申請之963-37地號乾旱現 金救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初審前未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云云,然:  ⒈依據天然救助辦法全文內容,並未針對實地勘查作業是否需 要聯繫申請人至現場有所規範;農業部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 救助,所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辦法亦就基層公所在 進行實地勘查作業時,是否需要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未有著 墨,農業部就此部分至今亦無相關函釋。  ⒉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究其本質為給付行政,給付行政措施,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作為,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 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受理申請後的現場會勘程序因考量農 損勘查現狀的急迫性及公益性,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⑴適當性原則:採取直接勘查之方法 應有助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迅速完成。⑵必要性原則: 聯繫申請人到場與直接勘查同樣能達成目的,且直接現勘效 率較高更能使農業災害現場在第一時間呈現。⑶衡平性原則 :勘查之際申請人是否在場見證,與審查過案之比例並無關 聯,故究採取何方法勘查,無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通案皆為未聯 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故被告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㈡按天然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987地號 現地並無種植珍珠柑之情事,故依法否准申請,先行說明。 又原告112年9月28日要求給予更正地號之行為,實為撤銷對 987地號之申請並另行申請963-37地號之新標的,按天然救 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112年9月28日口頭 提出963-37地號早已逾規定申報期限,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受 理,且可歸責於原告己身之重大謬誤導致誤植申請書上重要 資訊致生申請案否准之結果。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為人民之公僕,逢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自 應協助農民而非百般刁難云云,惟查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複查申請案,共有18位農民申請複查,有10位農民在 複查會勘後,申復成功,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補助與否皆由 被告所屬公職人員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個案情事不同所做最 合法合理合情之處分、力求兢兢業業扶助轄區人民,絕無應 做為而不作為,怠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農委會112 年6月30日農輔字第1121015455號公告(本院卷第47頁)、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暨附件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987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初審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複查申請書 (本院卷第65頁)、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 號函暨所附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複查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 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受理原告本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之申請,是否事先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茲如後述。 ㈡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除第12條之2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 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 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 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查證屬實,當 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一、誤導鄉( 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 與申報項目不符。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 政慣例,則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 然:  ⒈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 提出申請,嗣再由被告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審查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是否有理由,並未 規定原告申請後必須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所申請 之地號是否正確,而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 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 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一)受理申請 作業: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 )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 應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 助完成。……(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 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 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 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 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 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 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 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1張,並可識別其 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民 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 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得加計 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 ,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 (權利)面積為限。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 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 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 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 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 料。5.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本會公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會公告者,經 基層公所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 查;無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顯然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分別為受理申請作業及基層公所 實地勘查作業,因此,被告係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 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 是否為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況且,依災害救助辦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且卷附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載明: 「6.申請人如有誤導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 點,或有虛報不實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應如數繳還所領救 助金外,於下次發生天然災害時應不予救助。」等語(本院 卷第49頁),益見原告必須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否則申 請之農民倘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會 有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有應不予救助之情事發 生。  ⒉又,被告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之事實,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鄭琨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負責什麼業務?)目前擔任被告農業課課長,處理所有農業事務,包含農業災害救助。」、「(你有負責過中寮鄉農業災害救助之業務嗎?)有,早期有作過經辦,不過目前就算擔任主管,勘災時也都會一併前往。」、「(辦理該業務的期間為何?)民國94年去就擔任,民國97年擔任主管,之後如果同事調離缺人,有時會由我承辦。」、「(你在辦理農業災害救助的期間程序為何?)一般有出現劇烈天氣,對普遍廣泛農民農作造成損害,一般會請各鄉鎮公所初步估一個數報,包含裡面種了多少作物?於到天災有多大損?從它的面積、單價去推估損失的金額,概估的金額有達到一定程度以上時,中央政府才會決定是否救助。之後會在10天公告、申請,10天勘災,並盡量在35日內撥入農民帳戶。」、「(一開始先由農民申請嗎?)是,所以要由他提出申請哪個標的,包含地號、確切農作物,我們才會派人會勘。」、「(是否會在受理農民申請後,會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在早期去到現地為了盡快找到地方,有農民帶通常會最快,但因為農民也不見得瞭解地號,所以我們現在到現場還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但這是近十年才普遍使用。在早期可能農民帶這件事情更重要,因為沒有帶到現場,坡地這麼大很難找到它的位置在哪邊,不過即使他指的位置是錯的,我們也不太容易可以作辨別。」、「(剛才提到必須10天內提出申請?)是。」、「(這10天內就會跟申請農民到現場確認地號嗎?)因為實務上量體多,通常會超過10天。」、「(是否會確認農民申請之救助農地種植項目為何?)因為在開災害時不是全部農作物品項全開,它會單一種農作物災損比較嚴重,只會公告單項,比如說風很大香蕉受災,就只救助香蕉。它會有局部啟動跟全部啟動的狀況,所以我們到現地去看是看他標的物種的東西有沒有符合申請的品項,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因為它是用面積核算補助金額,所以也會看他裡面種植的量有無達到平均數。因為有時候他可能申請一公頃,但實際上只有種一分地,我們去就是要看他種的東西有多少。」、「(本案承辦人員是否為被告訴代?)是。」、「(他擔任災害補助的年資多久了?)約兩年。」、「(被告訴代還沒有擔任承辦人員以前,前手在做災害補助時,是否會通知農民一同會勘?確認是否符合災害損失的內容?)被告訴代雖是承辦,但我們受理案件很多,不是1個人勘查,有15個人。」、「(是否都會會同農民勘查?)每1個人的作法不一致。」、「(依照證人方才所述,你在民國93年到97年是承辦人員,之後才擔任主管,在這段期間依你觀察,是否大部分承辦人員都會會同農民會勘現場?)不一定,要看個人。」、「(但是否至少有人會會同農民到現場勘查,才會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不是全部都沒有?)不否認。」、「(過往有些承辦人員會會同農民到現場會勘,當你們拿到中央給予的定位系統後,在農民申請時你們有無告訴他你們不再會勘,因為你們有電子系統可以定位,會直接作成准駁的決定?)沒有。」、「(證人方才所述公告10天內,但因為要會勘而且案件量多,即便超過 10 天只要會勘時確認他是災損補助的內容,還是會予以補助?)因為已經成案了,所以還是會補助。」、「(所以你們一開始履勘是以申請人申請地號為主?)是。」、「(申請人要自己先把地號確定?)是。」、「(如果事後發現他申請地號錯誤,你們如何處理?)如果超過期限,就無法補助。」、「(證人方才提到從民國94年任職,從這期間到現在有無發生勘查後農民確實種植補助標的,但因為地號寫錯准予他更正的案件?)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226頁),依證人鄭琨民證言,可知被告在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於經公告後,農民必須在10天內提出申請,並將地號確定,嗣被告才會到所申請地號之土地勘查所種植之標的物是否符合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且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並無所謂事先必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又因申請案件多,至現場勘驗會超過10日,倘申請地號錯誤如果超過期限,即無法獲得補助,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農糧署97年起開發「行動話敏感錯誤種植面積調查系統」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且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定,係被告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是否公告現金救助項目及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已如前述,並無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則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准予原 告更正963-37地號土地云云,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 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而原 告土地所有權人,其對於並所有土地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 當知之甚詳,且縱原告申請無法確定何地號種植何物,應當 慮及可能之法律效果,而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 規定,原告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協助,以確認其所有土地 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審慎評估是否以987地號土地為請求 之標的,顯係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方面的疏失,須由原告承擔 此不利之後果,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16

TCTA-113-簡-58-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甲○○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選任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前揭規定,訂有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該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甲○○之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第一審訴 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卷宗查閱無訛。另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 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 ,本院審酌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 擔任甲○○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由相 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84-20241015-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 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丙○○之配偶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胞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 (五)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因患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 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顧 ,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另審酌丙○○之子女目前為未成年人,其配偶甲○○與 丙○○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認由甲○○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 監護人,及指定丙○○之胞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5

KSYV-113-監宣-866-20241015-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庚○○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代位債務人乙○○(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逾期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 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 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 )」,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 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主張為債務人乙○○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 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 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 之。是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爰命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代位債務人乙○○ 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4,968平方公尺) 48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 1分之1

2024-10-15

KSYV-113-家繼簡-96-202410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69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沛鑫 債 務 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5

KSDV-113-司執-114695-20241015-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 原 告 林麗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 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57萬7,000元本息,然其請求金額顯然超 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350萬8,000元,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 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506萬9,000元(計算式:8, 577,000-3,508,000),補繳納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原金-8-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9

KSYV-113-家補-6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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