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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彥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 氨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欲販賣之梅片可能混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縱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有 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林源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 二、甲○○再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哈密瓜有種哈味梅子有種 霉味」等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 員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甲○○聯 絡,並以「飲料、梅瓜」分別代表「咖啡包、梅片」以商議 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易 附表編號1、2所示梅片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咖啡包共3包 。甲○○即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欲交易上揭毒品予喬 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甲○○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之辯解略為: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並 坦承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一般梅 片均為第三級毒品,其不知道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上揭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不 否認(見偵卷第1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91 頁),復有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 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 0116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微信 通訊軟體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所取得附表所示毒品原本是要自己施用,因 最近手頭較緊所以轉賣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人 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其所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 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今社 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 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通 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且 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一般購買梅片或哈密 瓜錠,有無特別限定哪種毒品?)基本上是第三級毒品。 (問:你怎麼確定只有第三級毒品)因為之前別人都說這 是第三級毒品,也有人說檢驗報告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 時,根本無從知悉該等毒品之內容物,當可預見該等毒品 係來自於不詳之人所製成且來源不明之事實。由是而論, 既然該等毒品來源不明,依據被告自身智識情況,顯然可 以得知其向上手購買並欲轉賣之梅片,內含有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   3、另依據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對話,被告與喬裝警員在商討交 易毒品時,僅以「飲料」、「梅」、「瓜」等代號商討交 易之細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顯見雙方並無特別約定 要交易何種「種類及成分」之毒品。被告即使無法明確知 悉其所欲販賣梅片之毒品種類及成分,但其確能預見其內 容可能有多種毒品成分;且被告既係為一己私利而販賣, 則對其欲販賣之梅片混合含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亦應有所容任,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不 知所欲販賣之梅片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然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論梅片內所含毒品種類、數量為何 ,只要能賣出進而獲取利益,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氨基 -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又在「釣 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梅片以及編 號3、4所示咖啡包部分)、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梅片部分)以及同 法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被告販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2種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審 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販賣該等毒品與喬裝警員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 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 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 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 品都是一起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考量被告取得 上述毒品的數量尚非鉅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取得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當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揭毒品。則被告同時取得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後,再著手販賣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毒品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併此指 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林源鋐,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乙○銘岡112偵45037字第113904792 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固主張以:本件於警方釣魚調查查獲時,主動坦承 犯行,並繳交其餘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 。按所謂「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始足當之。本案喬裝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即已有確 切根據認被告欲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被告交付毒 品之際,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9頁),此自非合於自首之規定,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 賣、持有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8至11 9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 收、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與喬裝警員 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該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橘紅色圓形錠劑 1粒 甲○○ 淨重1.0820公克,取樣0.0468公克,餘重1.03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2 綠色圓形錠劑 5粒 甲○○ 淨重5.4720公克,取樣0.1590公克,餘重5.313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 5包 甲○○ 淡紫色粉末5袋。實稱毛重17.5830公克(含5袋1膠帶),淨重12.6810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12.66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4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 1包 甲○○ 粉紅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3.766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2.699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2.67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5 綠色六角形錠劑(其中2粒不完整) 3粒 甲○○ 淨重2.9220公克,取樣0.0552公克,餘重2.8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6 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1支 甲○○ 無。 是

2024-11-28

TPDM-113-訴-192-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816A(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816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000-A112816A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2頁、第 6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猥褻行為,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 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 不能解免乘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即 代號AD000-A11281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乘機猥褻之行 為,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第77頁、第119頁)(見本院卷第30頁、第65至66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禁閱卷),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金額,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達成和解 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條件,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2萬6000元(已履行)。 二、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 三、餘款27萬4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金額為4000元)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9期(113年11月款項已給付)。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8號   被   告 AD000-A1128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8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AD000-A 11281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親戚, 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許,在A 男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乘A女熟睡之際 ,以手觸摸A女下體、胸部,並親吻A女之背部及嘴巴。嗣A 女察覺A男行為有異,經詢問A男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至被害人A女懷疑被告有攝錄性影像之可能,惟經就被告之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採證,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數位鑑 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 鑑識報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因被害人 未提告訴,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2024-11-28

TPDM-113-侵訴-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雅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白雅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白雅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白雅 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雅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52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涉犯洗錢罪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 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已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此不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月琴、廖健智、蔡政直 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第157至163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53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 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部分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於被 告於符合要件之前提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53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 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 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雖自陳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9頁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額亦已超 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5、129、133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將附表「轉出 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均如前述, 為免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 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7時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内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轉出9萬4015元 ⒈告訴人黃月琴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月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6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廖健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後,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9分許匯款6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轉出5萬9515元 ⒈告訴人廖健智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 ⒉證人廖健智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内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内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並入金至指定金融帳戶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40分許轉出5萬15元 ⒈告訴人蔡政直之證述(偵卷第27至33頁)   ⒉證人蔡政直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旅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0至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53至157頁) 白雅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琴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廖健智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750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蔡政直1萬2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125元(113年10月款項已給付)。 ㈡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8

TPDM-113-訴-79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58 號、370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參瓶、金門小高粱壹瓶及紅標米酒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元,得手後旋為管領上開門市之羅毅寧發現並 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逮捕陳品成,並扣得玉山高粱酒1 瓶。  ㈡於113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至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竹葉青酒4瓶(每 瓶價值175元)、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金門小高粱1 瓶(價值160元)、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得手後 離去,嗣管領上開門市之陳思雯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羅毅 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陳品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6958卷第86 頁,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毅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958卷第39至4 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 利商店鑫都店交易明細(見偵36958卷第27至33、45至53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7028卷第12至14頁 ,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028卷第49至5 2、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028卷第57至65 、6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 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店家,但 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羅 毅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6958卷第51頁)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3瓶,及金門小 高梁1瓶,雖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惟其中竹葉青酒2瓶已飲用 完畢,竹葉青酒1瓶及金門小高梁1瓶均已開瓶飲用,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其上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028卷第57頁 ),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未經扣案,是竹葉青酒3瓶、金門小高粱1瓶及紅標米酒 1瓶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1瓶尚未開瓶 且已完整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業經告訴人陳思雯證述在卷( 見偵37028卷第51頁);竊得之高坑牛肉乾1包,亦已發還告 訴人陳思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7028卷第5 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250-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鼎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45205 號卷第4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僅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0760告訴人,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彭鼎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鼎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擬超越 前方,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外側車道,由紀筱柔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鼎洋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而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 路段與北安路口彎道車距縮短時,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車(同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使A車右側車身擦 撞B車之左側車身,紀筱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並肥厚性疤痕增生)及左腳 跟挫傷等傷害。彭鼎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紀筱柔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筱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鼎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12年12月14日、19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認其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伴 有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間隔1月餘之112年10月17 日,始首次因該症狀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況可能導致 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之外在因素種類繁多,故告訴人所 受之該等精神傷害,是否確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尚非 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47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 月。   事 實 一、楊宗憲與楊婉伶原係夫妻(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 月9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區○○路0號1樓。 楊宗憲與李聯英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財務狀 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 日,經由熊鴻霖向李聯英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雙 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李 聯英催討,始於110年10月21日償還25萬元。 二、嗣楊宗憲又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 時,乘楊婉伶不在場之際,進入楊婉伶所任職之滿足建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巿蘆洲區光復路,地址詳卷,下稱滿足公 司)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並持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 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甲支票,而將 83萬元交付予楊宗憲。 三、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 公室,竊取楊婉伶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白 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 月16日,盜蓋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 下稱乙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乙 支票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 四、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 ,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 丙支票),再將丙支票交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 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丙 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楊宗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 伶、李聯英、證人熊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甲、乙、丙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 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係未經告訴人楊婉伶之同意 或授權,在乙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盜蓋告訴人楊婉 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之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聯 英之借款,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 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乙支票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2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 及2次詐欺取財共5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構成1次竊盜 、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詐欺取財共3罪,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事室內設計,需要大量的現金 給工班,客人還沒有給現金時,就持告訴人楊婉伶之支票 向朋友借錢,等到客人付款後再還錢給借款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竊取甲、丙支票之目的,意在 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借款,是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李蓮英詐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竊取甲、丙支票後,再轉交告訴人 李聯英行使,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 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被告於事實欄 、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亦係基於單一目的,竊取空白之乙支 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聯英償還借款,其竊盜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4、又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相同告訴人楊婉伶或李聯英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竊取告訴人楊婉 伶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尚有資金需求,始再 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尚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空白支票以再次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本案3張支票均是分不同次所竊取(見他字卷第159頁), 復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將整本支票本拿走時答稱當時「想 說單純用這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被 告各次竊取支票並持之詐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上揭主 張,即不可採。 (四)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事實欄其動機係因公司面臨周轉困 難,向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李聯英以偽造之乙支票償 還舊債,並無將乙支票於市面上流通、擾亂金融市場之意 圖,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然與告訴人 李聯英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致125頁), 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李聯英 (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 和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 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 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 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 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李聯英、告訴人2人 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 頁、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未扣案之乙支票,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乙支票上盜蓋告訴 人楊婉伶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 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甲、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之借款83萬 元、85萬元,以及被告持偽造之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清 償借款,所獲取免予支付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犯 罪所得。雖被告已與李聯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向告訴人李聯英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聯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3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日勝銀行蘆洲分行 CC0000000 7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5萬元

2024-11-28

TPDM-112-訴-43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 40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貳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即全家便 利商店新馬偕店(下稱全家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所管領、 放置在上開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元 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其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收入 約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1頁) ,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 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全家新馬偕店店 長廖依雯支付損害賠償金200元,以彌補告訴人及全家新馬 偕店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49元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 盒,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就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 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陳文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亮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個(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廖依雯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所持悠遊卡使用者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捲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363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 8GB,顏色: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羿翔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翰翰」與王敦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向王敦毅收購iPhone 15 Pro 128GB黑色 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嗣雙方約定於112年12 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 王羿翔即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Rent汽車) 前往上址,並向王敦毅佯稱:1小時後匯款支付本案行動電 話款項云云,致王敦毅陷於錯誤,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王羿 翔,王羿翔得手後離去,而未匯款,王敦毅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羿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 被害人王敦毅是現金交易,我已將3萬5,000元交付被害人, 經被害人在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紙契約書 可以證明我有給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以3萬5,000元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 動電話,並駕駛iRent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交易, 且被害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3C產品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 3萬5,000元價金予被害人;若被告未給付價金,是否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並未給付3萬5,000元之價金: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被 告以LINE暱稱「翰翰」與我聯繫交易細節,我與被告約定於 112年12月2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 易本案行動電話,被告駕駛iRent汽車至前揭地址前,請我 上車交易,被告答應1小時後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我將本 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但被告離開後隨即失去聯繫,我才驚 覺詐騙而報案;當時我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拿1張契約書 給我簽名,契約書上無買方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詳細看是什 麼內容,後來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 ,可是被告根本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佐 以被告與被害人於交易當日20時41分至20時48分間碰面後, 被害人旋於20時48分向被告表示「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戶 」,並傳送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等情,有被告與被害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答應於1小時後匯款等情,應可採 信。  2.被告雖辯稱其當場已給付3萬5,000元予被害人云云,並提出 3C產品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查,該紙契約書雖記載「二、.. .乙方(即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 (即賣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語,並經被 害人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王敦毅」,及於買賣標的、 價金、個人資料等空白欄位填載文字後按指印,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78頁);酌以被害人係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至8時48分間 ,在被告駕駛之iRent汽車內交易,而車內夜間光線應非明 亮,且空間亦非寬敞,衡情雙方均希望儘快完成交易,而被 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在學生(見偵卷第11頁), 尚難期待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光源不足且車內空間狹小 之情境下,倉促之間仔細閱讀被告事先備妥契約書上所有文 字,是被害人證稱:當時沒有仔細看是什麼內容,後來到派 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事先備妥之契約書已繕打「經甲 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文字,且經被害人於該紙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即認定被告確已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害人。  3.再衡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以類似手法,自被 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案件與本案雷同,所涉情節均係被告事先備妥 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點收無誤等旨,作為被告事後辯稱已 給付現金之憑證,而獲不起訴處分;尤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案件,其既已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即涉及 類似案件,應更為謹慎行事,始符常理,倘被告確已給付被 害人現金,面對被害人於LINE對話中提供帳號資料,請其匯 款一事,甚至被害人等候入帳未果而質以「哥 那個款項大 概什麼時候會到」,並數次撥打電話催款,理應予以反駁、 澄清,始符常理,然被告竟全然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並未付款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4.再者,被告對於其未讀取亦未回覆被害人請其匯款及催款之 訊息,辯稱:因為那時侯簽完約,也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 又跟我說想多拿一點錢,我就不想理他;我回去的時候有看 到被害人傳銀行帳戶給我,但我沒有讀取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78、80頁),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並無任何要求提高價金之言詞,反而是傳送銀行帳號, 請被告匯款,並表示:「麻煩你了」、「開車注意安全」、 「哥 那個款項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可以回我一下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要求提高金 額,始未讀取或回覆被害人訊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1.被告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云云,已如前述,因而致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 後,並未依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且以事先備妥之3C產 品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繕打現金「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等文字,利用燈光昏暗、空間狹小之交易場所,且被害人於 倉促交易之際,未仔細審閱契約書上所有文字,而在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作為被告事後不實辯稱已支付款項之用, 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訛。  2.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本案行動電 話,並不實在,實情是被害人缺錢,去「易借網」尋找借錢 管道,PO文說他想借錢,然後PO出他個人資料、LINE還有手 機號碼,我就加被害人的LINE,問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因為 被害人有點急且需要的金額不高,我跟我朋友評估之後就推 薦被害人用商品貸款,本件情形是被害人想要貸款,然後去 通訊行貸款辦出這支手機,然後找我收購,用手機跟我換現 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係在露天拍賣社團張貼欲賣本案行動電話等情不符,然縱 使被告所述被害人係透過貸款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再出售予 被告一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動電話事實 之認定,是縱使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訊息並非真 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未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未聲請詰問被害人,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行動電話,所為不該,且始終 否認犯行,惟念其表達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易卷第51、67至68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告訴之事實 偵查結果 理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 緣告訴人趙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易借網」借貸廣告,告訴人遂填寫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嗣被告王羿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告訴人稱可以行動電話借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要求告訴人至指定網站申辦分期購買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並於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19時27分、同月4日18時13分,載同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453享分期中壢店」、及森森通訊行,申辦IPHONE行動電話2支(15PROMAX256G、14PLUS128G,共價值新臺幣9萬3,435元),並交付與被告。惟告訴人事後未收到貸款款項,始驚覺遭騙,報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被告王羿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趙瑞華簽署合約,且確定有交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陳上情,然其此部陳詞業遭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輔證其之指訴,已難僅以其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再查,觀以告訴人所簽立、交付與被告之本件行動電話代辦相關事宜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業經點收無誤等語,此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2張在案可參;況觀以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均未提及有何款項未給甚或被告有自承此事之相關字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分附卷足認,此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繩其以罪。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貸款專員—翰翰」之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維辰佯稱可使用無卡分期方式購入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並可據此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701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2位詐欺集團成員。惟嗣後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證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備註:現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中) 查被告王羿翔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新竹市協助友人「潘家誠」租用案內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潘家誠」說要南下到臺中市,伊沒有特別詢問他要到臺中市做什麼。案發當天伊本人並沒有隨同「潘家誠」到臺中市來,也不清楚他附載的乘客是誰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以出面向告訴人徐維辰拿取行動電話之人係駕用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為由。惟查,出面協助親友租用車輛使用之情,並非罕見,報告單位既未通知告訴人指認犯嫌,亦未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即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之實際行為人,則能否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參與案內犯罪?毋寧大有可疑。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佯稱願意現金收購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俊澄瀏覽後,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915元之蘋果品牌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給被告,被告原承諾給付3萬5,000元,卻僅支付2,000元,旋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訊據被告王羿翔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欲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林俊澄的行動電話,但他拿來時已經拆封了,所以改成3萬5,000元。告訴人有簽契約,契約上也有寫伊支付了3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點收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供參。而經訊以告訴人是否曾簽署上開契約書,告訴人則不否認,惟陳稱係因被告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經酌以告訴人並無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解契約內容意義之情,且查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告訴人推稱簽名係因被告要求等語,即難逕予採憑,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毋寧係在收購價金是否已經完足給付,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諒屬有間。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李岷翰與王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岷翰在網路上自稱「貸款萬事通—阿文」,並佯稱可協助辦理商品貸(即買行動電話換現金」之小額貸款云云,惟事實上係將借款人資料轉向不詳之他人貸款,並從中賺取轉貸之不法佣金。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宛諭瀏覽相關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李岷翰相約於翌(27)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鑫門市見面簽約。旋於李岷翰與王奕翔到場後,即由陳宛諭在王奕翔所列印並交付給李岷翰使用之貸款契約上簽署自己姓名,購入蘋果品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以上開電話質押借款新臺幣4萬7,000元。惟簽約後,李岷翰等2人並未將行動電話交付給陳宛諭,亦未支付上開貸款給陳宛諭,嗣即雙雙失聯,而陳宛諭卻因此積欠JetShop及東元公司共計逾11萬元之貸款債務,陳宛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緩起訴處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與王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假貸款詐欺並負擔債務之情相符,復有被告李岷翰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對談之簡訊內容截圖、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告訴人嗣後遭催繳分期款及清償貸款之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岷翰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詐欺得利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2024-11-27

TPDM-113-易-80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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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日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及量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強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 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 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 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扣除論以累 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惟前開之背包、 印章、生活用品業以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千 元、日幣1萬元,既已屬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事後 既未為告訴人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證明, 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5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內,見許田哲男將其所有之 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日幣1萬元、印章 2枚、雨傘、小包包、指甲剪、口香糖等物品,總價值合計 約1萬3,047元)置放在座位區椅子上,乘許田哲男離開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旋即離去,嗣林東懋將背包內之 物品取出後,旋將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同路段成都路13 3巷3弄旁之路旁。嗣許田哲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田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田哲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外,倘未 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332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思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0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思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思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建慶以新臺幣(下同)10 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 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 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 狀,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 ,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 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參被告現患有失智症併伴有 行為障礙,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1紙(見易字卷第41頁)可佐,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83元(計算式:55+28=83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其調解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利思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思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鮭魚卵飯糰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5元),將之放入所著長褲口袋,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㈡復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本 案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9. 0鹼性水1瓶(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 案超商店長李建慶察覺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思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同款商品照片2張與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乙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PH9.0鹼性水1瓶已付款,此為告訴 人李建慶自陳在卷,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鮭魚卵飯糰1 個並未歸還,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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