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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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易子謙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壢簡附民-108-20241023-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簡附民-64-202410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HUY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UY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 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 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   ㈢減輕事由:   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桃園市警察 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見偵 卷第3-4頁、第11-14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以偷渡方式入境,有 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自首並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 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 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內,而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4號   被   告 PHAM THI THUY (中文姓名:范氏水,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THUY(中文姓名:范氏水,下稱PHAM THI THUY)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 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時,以1,0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 人安排搭車至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 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自首而願受 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THUY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PHAM THI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PHAM THI THUY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 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45-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暉凱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簡附民-65-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 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 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 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乙○○、甲○○(原名王志 群)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 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 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 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 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 案目前尚未對全部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 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 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 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 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 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 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100-20241021-5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 原 告 王信惠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為酌然。是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諭知 無罪者,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温世豐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0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王信惠提起附 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7

TYDM-113-附民-1808-202410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黃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 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且後坦承不諱,具悔悟之心,故請求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 措施;暨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 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 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以給付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簡上卷第 50至5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為原 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 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 易字第2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除本案外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52頁),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 五、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 開庭時並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傳票之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畫面影本 各1份存卷可查(簡上卷第59頁、61頁、77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簡上-339-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2號、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世豐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 俗稱車手)。嗣温世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 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婉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世 豐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 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以金鋒 綵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於同日19 時6分許依指示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 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9時31分 許以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綁定 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依指示於同日 19時38分許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世豐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婉晶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 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 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本案國泰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金 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等值於新臺幣1萬元之U 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本來就有在購物網站「蝦皮」(下稱蝦皮網站)上,販 售虛擬貨幣USDT,伊所販賣之虛擬貨幣USDT是伊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獲利所得。是一名蝦皮網 站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 因「奶一口果凍」向伊表示蝦皮網站付款有問題,要求伊提 供另一種付款管道,伊為求付款順利,遂提供由伊擔任負責 人之金鋒綵公司向藍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 南帳戶供其匯款。並因伊貪圖方便,便代「奶一口果凍」填 寫付款資訊。伊並不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實為「奶一口果凍」詐欺被害人陳婉晶、王信惠至其 等匯入之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 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所申設使用,且其曾將本案一銀帳戶 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為 「奶一口果凍」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婉晶佯 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 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 本案一銀帳戶。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11 2年3月28日18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信惠佯稱 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 致告訴人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證人 即告訴人王信惠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423號(下稱偵59423號卷)第61頁、62頁,112 年度偵字18049號(下稱偵55502號卷)第41頁、42頁】,並有 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23號卷第59頁、63頁至第74 頁)、告訴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02號卷第43頁至52頁)、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 細(偵5942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55502號卷第65頁至71 頁)、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502號卷第77頁至78頁) 、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卷第 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金鋒綵公 司之公司登記表(偵59423號卷第51頁;偵55502號卷第61頁 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下稱金訴卷)第35頁、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 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 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 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 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 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 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 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 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 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與遂行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曾於蝦皮網站上,以暱稱「金品發布會」之帳戶經營商 品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蝦皮網站帳號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與 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53頁;金訴卷第39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 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實可能 係因受「奶一口果凍」之人,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 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 入虛擬貨幣USDT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僅憑被告匯入虛 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即率斷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金鋒綵公司現有2名員工,於 112年3月份時約有6名員工等語(金訴卷第85頁),並佐以 金鋒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 ,足見金鋒綵公司於案發時間迄今,均尚在營運當中。倘若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 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 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 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 頁、23頁),係為被告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提出其他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審金訴卷第59頁 至63頁),並自陳除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所匯款項 外,其尚有收到其他款項,而賣出虛擬貨幣USDT給「奶一口 果凍」(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 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 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 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審金 訴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14時11分3 3秒許,自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 QrY8tryqsYVCYS3MFbtffiPp2ccyn4STm,下稱幣安錢包)轉 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其所有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為:TEdQ7oThB4AYuDKQUDzWYsNm8FkZKp64wu,下稱被 告錢包),嗣於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 方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54秒許、同日19時39分0秒許 自被告錢包轉出301枚、300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之 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SmjeHeF8sgUqkyUmdSp2QrCqeYdtH q2wa,下稱詐欺錢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錢包之虛擬貨 幣USDT係於112年3月20日即自幣安錢包轉入,遲至被害人陳 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於同年月28日在轉出至 詐欺錢包,兩者相隔8日,與一般詐欺犯罪透過虛擬貨幣洗 錢,多是於轉入後相隔不久即再行轉出,並不會稍加停留之 情形有別。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此舉實則會增加被告得以自行私吞 詐欺贓款之風險,實不合常理。況自幣安錢包轉入被告錢包 之虛擬貨幣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而自被告錢 包轉入詐欺錢包之虛擬貨幣共計為601枚之虛擬貨幣USDT, 縱加上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與「奶一口果凍」之虛擬貨幣USDT 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55頁)上其餘交易之數量,亦僅有1, 201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錢包,仍與轉入被告錢包之 虛擬貨幣數量不合。若被告係為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 ,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無理由放置剩 餘近183枚之虛擬貨幣USDT不處理,自可認被告並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雖收受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 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惟此係因被告受「奶一口果凍」之「 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 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USDT,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505-20241017-1

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487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詎被告依其智識 經驗、A女在臉書上所留95年出生之資料、A女外型及談吐等 情狀,應能推知A女極有可能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的未必故意,於 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歐堡 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員警至「歐堡汽車旅館」臨檢, 發覺在前開旅館留宿之甲○○及A女,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 第一次見面,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的年紀,臉書上則顯示她 是西元1997年生,我完全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未曾告知被告 實際年齡,又依A女於案發日之行為及外在表現,亦無從使 被告辨別或推知A女未滿16歲,是被告並不具備本罪之未必 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有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 至27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0頁),且有A女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17043106號、112 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3至85頁、第111至113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審原 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結識之緣由及案發日之經過,經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10月9日案發前約1個月多 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都使用messenger聯繫,但很少 聯絡,被告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不確定我們是否是男女 朋友;我們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約在我家附近的五金行碰 面,是被告開車過來載我前往歐堡汽車旅館,當時我穿黑色 短袖上衣加白色長袖外套、黑色牛仔短褲;發生性行為前被 告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會自願跟他發生關係是因為緊張加上 好奇,當時因為我喝了2瓶金牌啤酒,所以有點暈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 透過朋友認識時是否知道我幾歲,但我的確沒有跟他說我的 年紀,我們也沒有聊過年紀方面的話題;被告在111年10月9 日找我出去,他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就去唱歌,有喝酒, 要走時他就說去旅館休息一下,之後我們就在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00頁)一致,核與被告所 辯:我是因為臉書的好友推薦,而在111年10月8日加A女為 好友,A女在我們認識後沒有提過她的具體年齡,我也沒有 問,隔天也就是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當時是A女傳 訊息跟我說他很無聊,我就跟她說我去找她聊天,並開車去 A女指定的地點載她去卡拉OK唱歌,A女在唱歌時有喝酒,唱 完之後很累,我就提議去旅館休息,在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77至178頁),尚無顯然之出入 ,堪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不僅因相識時間不長且互動甚 稀,而對彼此幾無瞭解,A女在與被告對話及出遊之過程中 ,更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透露年紀之言語或舉動,足信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與A女所 證並無扞格之處,確非全然無稽。  ㈢再酌以A女為95年11月上旬出生,其在案發之111年10月9日, 不足1月即年滿16歲等節,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於A女斯時之年紀與 16歲極其接近之情形下,已難信常人得自A女之外貌及談吐 辨識出此等未滿1月之年齡差距;況A女在案發當日,除係身 著便服而非足以顯示學生身分之制服與被告碰面外,更在2 人一同於卡拉OK唱歌時,自行飲用酒類至略有醉意之程度等 情,亦經證人A女證述如上,考量我國現行之合法飲酒年齡 為18歲,對提供酒類予兒童及少年者甚設有處罰規範,則被 告辯稱其因A女前揭飲酒之行為而深信A女應已成年,對A女 可能未滿16歲乙情毫無預見等語,與常理實無違背。  ㈣至A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臉書顯示之出生年份為95年等語( 見偵卷第74頁、第100頁),然A女不僅於警詢時對此未置一 詞,於偵查中更一度自述其並未在臉書公開生日等節,自A 女之警詢、偵訊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74頁), 當屬灼然,則A女所證上詞與真實是否相符,顯已啟人疑竇 ;遑論A女在臉書自行登載之生日實為西元1997年11月上旬 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A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可考(見本院 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7頁),則在卷內全無與A女所述符合 之客觀事證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驟認A女確有如實在臉書 公開年紀而使被告得以獲悉。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縱令A女在臉書記載之出生年份確有不實之 處,依被告之認知,A女之年紀當為25或26歲,則被告在親 眼見到A女後,仍可自A女之外觀、容貌發見A女公開之年紀 與實情不一等語。惟於網際網路交友盛行之現今,個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未在網際網路對外公開年齡等真實身分資訊,實 非罕見之舉,則公訴意旨僅因A女在網際網路自述之年紀與 其外貌有不符之虞,即逕認被告必當警覺A女可能為未滿16 歲之女子,委嫌率斷;況A女並非不擅化妝及打扮之女子, 其外觀與同齡者相比較為成熟乙情,亦有A女在臉書張貼之 照片擷圖足佐(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5頁),益見被 告辯謂其未能因親見A女而預見A女為15歲餘等語,尚非臨訟 卸責之偽詞,而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時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 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原侵訴-11-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主 文 陳俊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都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 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817號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 執行觀察、勒戒,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 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訴-67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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