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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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820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吳鈺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具狀表示雙方已私下和解,撤回本件訴訟,故本件應再開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8

SSEV-113-新小-820-20250108-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羅凱怡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崇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茲以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起訴書送達本院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36,9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額核定為371,905元,應徵收裁判費5,1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6

SSEV-114-新簡補-2-20250106-1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羅凱怡 相 對 人 林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借款之事,協調過每月還款新台 幣5,500元,直到結清總金額,但相對人一次都沒還,且聯 絡方式均遭封鎖,業已失聯。原告為此已提起訴訟,請求返 還借款(案號: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76號),為免相對人脫 產,爰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 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消費借貸之本案請求乙節,為 本院審理113年度新司簡字第776號返還借款事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至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經多次催 討,一次未還,甚至失聯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 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 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6

SSEV-113-新全-23-20250106-1

新再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建欣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參照。 二、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明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判決確定。嗣 再審原告以兩造另有和解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及以上開判決再審原告所受不利 判決之新臺幣(下同)448,858元,核定為訴訟標的金額,據 以徵收裁判費6,05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向 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再審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6

SSEV-114-新再簡-1-202501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陳麗梅 被 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判決在案。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出民事異議狀,指摘原判 決多處違法及不當之處,顯係對原判決不服,應以異議狀為 提起上訴之意思。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113年12月30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50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 ,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2

SSEV-113-新簡-582-20250102-3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吳培彰 送達代收人 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明定。又因財產 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明升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係因租賃權 涉訟,而依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為六筆土地( 面積合計16,388平方公尺,換算為16.8963分),租期20年, 租金採浮動制,每分地每兩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每 分地每年30,000元)計算,租金總額為10,137,780元【計算 式:16.8963×20×30,000=10,137,780元】。而租賃物總價額 ,以六筆土地之總面積16,388平方公尺,及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770元計算,價額為12,618,760元【計算式:16,38 8×770=12,618,760元】。是本件租賃租金總額未逾租賃物之 價額,應以較低之租金總額10,137,78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101,232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補-222-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明建等1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狀暨追加被告之書狀到院,業已提起上 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15份,上訴程式顯有不備。茲因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0元(即起訴請求賠償120,000元、關於加重誹 謗擴張求償50,000元、關於違反規約11條擴張求償1,680,00 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爰命上訴人於114 年1月15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判 費、補正上訴狀繕本15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544-2024123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參照。 二、上列原告二人因被告莊建忠犯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滄宜新台幣(下同)3, 000,000元(含利息)及賠償原告廖啟明2,000,000元(含利息) 。嗣後原告二人之訴,已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然原告二人 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另具狀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莊滄 宜之金額為20,480,000元,應賠償原告廖啟明之金額為8,62 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追加請求部分經合併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100,000元【計算式:20,480,0 00+8,620,000-5,000,000=24,100,000】,本庭應徵收裁判 費224,080元(原告莊滄宜依比例應繳163,578元;原告廖啟 明依比例應繳60,502元)。爰限原告二人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842-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 之裁判費,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正杰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 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提出上 訴理由狀繕本,及提出之委任狀記載不完整(未記載委任之 案號),上訴程式顯有不備。茲因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爰命上訴人於1 14年1月15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上開裁 判費、補正上訴理由狀繕本一份及補正完整之委任狀(或到 院補充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30

SSEV-113-新簡-371-2024123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呂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昀洋 法定代理人 潘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呂文鱟係原告呂依珊之父親,被告呂昀洋之祖父 。被繼承人呂文鱟於111年1月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呂文鱟 之長子呂正憲先於被繼承人往生,故由呂紹璋、呂昀洋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呂文鱟生前健康狀況不佳,均由原告照顧, 並代為支出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2,455元 、醫療用品費用46,936元及外籍看護費用463,139元。嗣被 繼承人呂文鱟死後,亦由原告代墊喪葬費128,010元,原告 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代墊及支出費用合計790,540元。  ㈡查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2主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但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故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因此原告上開代墊及支付費用,應由三名繼承人分擔。被告及呂紹瑋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原告業與繼承人之一之呂紹瑋達成和解,其同意支付應分擔之費用197,635元(計算式:790,540÷4=197,635),被告應分擔費用亦為197,63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雖有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惟款項是作為被 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被繼承人呂文鱟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及被繼承人呂文鱟出院後無法爬樓梯,需承租 房子居住,款項亦支付每月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元、 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原告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 居,無法另行工作,被繼承人承諾給付原告每月31,000元做 為報酬,該款項亦從上開自郵局等提頜之款項中支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答辯略以:       對於有這些費用無意見,但是都是花我公公的錢。我公公生 病期間,郵局帳戶有提款紀錄,都是原告領的,我有公公郵 局帳戶提領紀錄。另外公公名下有房子出租,租金也都是原 告在領,租金一個月8,000元,租期兩年也有192,000元的租 金收入。另外我先生過世後,公公要求我拿80萬給他,其中 40萬是要給我先生的長子即呂紹瑋,剩餘40萬元是兩個小孩 日後需要,我也匯了80萬給公公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 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 方能依不當得利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 有利益或利益損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 符,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繼承人,其於被繼 承人生前代為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外籍看 護費用,嗣被繼承人死後,亦由伊支出喪葬費,合計代墊及 支出費用為790,54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另名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提出被繼承人呂文鱟之除戶謄本、醫 療費收據影本、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外傭費用收據及喪葬費 收據等件為憑。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不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但 辯稱:原告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支付費用,伊曾匯款 80萬元予被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有房屋出租,二年之租金收 入為192,000元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支付上開 費用是否受有財產損失?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雖本 件原告曾於該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49 8,18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但為法院所不採而未予扣除, 是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支出之費用,並未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合先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790,540元,固提出相關支 出收據、發票、購物明細及外傭薪資明細表為憑。然被告抗 辯被繼承人有存款及租金收入,上開費用係原告自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及以收取之租金支應,並提出被繼承人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轉帳紀錄等件供 參。本院審閱上開交易清單,108年全年度每月固定收入為 國民年金四千餘元,固定支出則為電信及水電費等一千餘元 ,全年提領現金三次,每次一萬元,108年間之存款餘額維 持在69萬餘元至72萬餘元之間。嗣109年3月13日提領現金7 萬元、109年3月16日再提領現金50,000元,合計提領現金12 萬元,比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明細,於109年2月28日至同 年3月27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費用合計119,392元。上開 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核與住院期間及費用相當,被告陳 稱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費用,應非子虛。     ⒊再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除上開二筆提領紀錄,同年3月 25日至4月30日,除上開固定支出,另提領3萬元至15萬元不 等之現金,於一個月內提領現金合計53萬元,存款餘額自60 萬餘元驟減至7萬餘元,同年5月至7月再提領現金合計10萬 元,存款餘額低於1萬元。經比對原告提出其為被繼承人代 墊費用明細,除三筆近12萬元之住院費用,其餘均為小額支 出,被繼承人於短短數月遭提領之63萬元存款,顯係刻意遭 提領而無實際支出之事實,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財產。茲以 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間尚有存款約60萬元,加計自109年4月 起至111年1月止(死亡當月)固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 金合計213,343元。及二年內房屋租金192,000元,則被繼承 人自出院後至死亡前累積現金達1,003,164元(計算式:600, 000+213,343+192,000=1,005,343),扣除每月1,000元之固 定支出,尚有約99萬餘元,顯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 79萬餘元,而無原告以自有財產支付之必要。  ⒋雖原告對提領存款之用途陳稱:父親出院後,無法爬樓梯, 需承租房子居住,存款用以支付租金15,000元、管理費900 元、水電費及購買傢俱。另其專職照顧父親,無法工作,父 親承諾每月給付31,000元做為報酬,並聲請傳喚證人。然上 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對於被繼承人出院後有租屋 需要,及其支出租金、管理費等與購買家具等事實,均未提 出相關租賃契約或支付租金及費用等之相關單據及發票供核 ,實難採信。另其陳述被繼承人生前承諾每月給予原告31,0 00元做為報酬云云。但果真有此事,以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 ,二年內即告罄,事關重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知之 理。再者,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亦無每月固定提領31,000 元或23,000元(扣除租金8,000元)之紀錄,亦非可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及發票,可信被繼 承人生前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死後喪 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然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繼承人 於奇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19,392元,係提領被繼承人之郵 局存款支付之。再以被繼承人生病前存款餘額約70餘萬元, 加計二年內之房屋租金收入,及109年4月起至111年1月止固 定受領之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合計可動用現金逾100萬元 ,亦足以支應上開費用,無須原告以自有資金負擔。被告抗 辯上開費用均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認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存款、租金收入 、國民年金及老人補助等),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醫療 用品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合計790,540元,對 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至原告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同意按月給付報酬乙事 ,聲請傳喚證人。但本院認證人為原告之友人,證詞難期公 平,再者上開事實已有其餘事證可供審認,並無傳喚必要, 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未 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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