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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瑞燕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瑞燕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8,338,788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9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無工作,生活仰賴兒、女每月各給付生活費6,000 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2,166元,未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之數額,尚屬適當。  ㈡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未陳報債權額外,其餘 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18,634,751元,再加計聲請人 陳報玉山銀行債權225,514元、長鑫公司926,000元,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為19,786,265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 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則聲請人僅靠子女資助生活,無 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經本院通知 債務人陳報其財產是否足敷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表示其財 產僅郵局存款20元等情,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  ㈢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清-126-20241122-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已屆退 休年齡,聲請人長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日常生 活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 序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進行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救-15-20241122-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文輝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 號裁定免責,並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1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 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聲-69-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葉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8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 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高雄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冒用7-11交貨便顧客及富邦 銀行客服專員之名義,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其未開通銀行帳戶,須操作網銀開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5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各匯款49,984元、49,984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被告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 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內容,但其沒有錢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4020568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並有一卡通MON EY紀錄、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6-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8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內容,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被告將高雄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 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因被告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99,9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99,96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64-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施靖萱即珍永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 月24日共5年,按月於24日平均攤付本息,利率由貸放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 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算,即2.75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暨回 證、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4 7頁、第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1 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4,617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依年利率0.275%計算;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0.55%計算。

2024-11-21

TNEV-113-南簡-1478-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 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最高連續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13年4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4,26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 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113年8月 5日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236,566元(含本金223,372元、已 到期利息11,120元、已到期費用2,074元),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條款第15條之1之約定,評估被告使用信用卡及繳款等 狀況,分別定出被告持卡消費期間未清償消費帳款4,547元 依年利率12.75%計算利息;未清償消費帳款218,825元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被告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提出之還款要求,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被告還 款能力提升後,將償還所欠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 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5-60頁、第75-77頁 、第85-87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等等,惟審酌原告收取違約金之方式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違 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準此,難認 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6,56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54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 2 218,825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2024-11-21

TNEV-113-南簡-1496-202411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聖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8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9

TNEV-113-南小補-444-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運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硯對賭,陳柏硯贏了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原告還到剩50萬元,陳柏硯找2、3人強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陳柏硯,嗣 原告返還陳柏硯10萬元,陳柏硯即銷毀10萬元本票。原告不 認識被告,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賭債簽 發系爭本票,陳柏硯就40萬元賭債無請求權,被告無對價自 前手陳柏硯取得系爭本票,不能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因陳柏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 0號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 現金50萬元予陳柏硯。然清償期屆至時,陳柏硯僅返還7萬 元,並稱原告向陳柏硯借款40萬元未還故其無錢可還,因而 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陳柏硯尚餘3萬元未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 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 )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 事由對抗第三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所分別明定。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陳柏硯,嗣由陳柏硯轉讓予被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是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柏硯間就系爭本票所存之抗辯事由已 然切斷,原則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陳柏硯找2 、3人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等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陳柏硯表示係因原告向陳柏硯借錢未還4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陳柏硯間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重點是我沒賺啥 我也說要給你 是上組不給我」,此僅得說明原告表示未能 給付陳柏硯款項之事由,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賭債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縱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亦即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柏硯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陳柏硯向其借50萬元,僅清償7萬元,嗣轉讓系爭本票 予其,陳柏硯尚欠其3萬元等語,復提出被告與陳柏硯間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觀諸該LIN 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頻頻向陳柏硯催討3萬元,核與被告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一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5-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汶欽 被 告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 租賃被告所管領之臺南市小北商場(下稱小北商場)B18攤 位,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當場給付首月租金8,000元與押租金16,000元。嗣小北商場 於11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禁開卡拉OK,被告於同年月25日回 應稱按租約不會退租金與押租金,但會幫忙寄存證信函給小 北商場,原告遂順從其意。後續被告稱會幫忙申請合法公文 ,要原告安心裝潢,然小北商場多次通知營業不符規定,需 停業改善,後續也因反覆稽查停業長達3個月,原告因此受 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共417,300元及營業損失 (含客人消費收入損失、員工薪資、攤位租金、簽約加盟金 、電費、網路費、卡拉OK設備租金)共746,182元,依民法 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時即已知悉小北商場不得經營八大行業 ,被告有查詢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相關資料,並告知原告 要以餐飲業附設無營利之卡拉OK,然原告卻以「未分類其他 娛樂及休閒服務」辦理商業登記,致違反小北商場之規約, 故原告無法營業係因自身行為導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被告 。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賠償一年租金及違約金乙 節。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小北商場B18攤位簽立租賃契約,由原 告租賃被告所管領之小北商場B18攤位,約定租期1年,自11 1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2個月。  ㈡小北商場於11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禁開卡拉OK;小北商場於1 11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通知營業不符規定。  ㈢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㈣原告承租B18攤位後,於111年9月1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申請「風信子」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 登記之營業項目原為「視唱中心(KTV)」,後於111年10月 3日變更為「未分類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417,300元 及營業損失746,182元,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 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 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 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 文。由該條文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之文義,可知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信 契約能成立」而來,即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能成立,惟事後 契約不成立,因此所受之損害方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 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如契約已成立,自無依民法第245條之1 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 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 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 ,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 ,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上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民 法第245條之1之損害類型,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面而論,一旦可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從而, 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人已訂立契 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再者,民法 第245條之1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 害而言,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例如提出計畫書、 派人交涉之差旅費等。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小北商場B18攤位成立系爭 租約,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就小北商場B18攤位成立契約,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其受有 支出裝潢、家具與設備費417,300元及營業損失746,182元( 除推估客人消費收入外,尚包含員工薪資、租金、電費、網 路費等),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再者,觀諸原告 提出關於裝潢、家具與設備費、租借設備、租金、電費之單 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05頁),該等支出均發 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均非屬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況 數項屬原告從事營業活動本需支出之成本,是原告依民法第 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 家具與設備費支出及設備營業損失5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980-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蘇秋妮 被 告 洪健峰 研醫明診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9,15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9

TNDV-113-補-11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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