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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再 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邱瑞文因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之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2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6563、7631、7636 、8937、9096、9097、9101、9649、9718、9721、10535、10982 、10983、15525、17132、18225、18239、18280、18712、18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成發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相 關沒收部分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引用並補充 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被 害人數多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 萬元,損害非輕,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李保 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惟考量上開和 解人數、金額,與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 鉅,且上訴人尚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自動繳交,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堪 稱妥適,量刑因子固有些微變動,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 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遞減輕 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既具相關 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 刑,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援引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 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 審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鄭常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至數罪併罰案件,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部分 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除依法合併他罪更定其 刑,反而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罪割裂分組定刑而接 續執行,致違反恤刑目的或實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外,仍應於數罪之裁判 均確定後,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 扣除,對受刑人之保障,更為周全,俾利契合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常嘉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 示之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 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抗告人,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次數、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及本件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有期徒刑2月,僅須在監服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亦即抗 告人可享有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仍折抵在 監執行期間之恤刑利益。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 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 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謂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僅 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7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NGUYEN THI THO(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 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UYEN THI THO有其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放火未遂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諭知驅逐出境。已詳 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本案羈押期間,身體病變,罹患子宮 肌瘤、卵巢雙瘤及巧克力囊腫等多種腫瘤,又未取得我國身 分證,無健保可支付醫療費用,希早日執行完畢,返回本籍 地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林晉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所定之刑過 苛稍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周泯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 年度偵字第4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泯言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處罪刑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全盤考量卷內所有證據,卻 以割裂證據之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 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參酌證人王健宇 之指述,稽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附近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案白色晶體之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依據。然原審 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 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並說 明:㈠、依王健宇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指陳 ,或無法指認係被告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縱已指認 ,事後又曾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被告持續追討債務,令其心 生不滿,且為能獲取指認上游以達減刑之目的,故攀誣被告 ,嗣雖再改稱未攀誣被告,確認係被告販售毒品,但改口目 的是不想一直被提訊,後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本件販賣、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問題或沉默不語,或空言稱前此係因人 情壓力故改口否認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王健宇之上 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㈡、況依王健宇所指,縱有數次指 認販售扣案4包第二級毒品之人為被告,然關於2人合意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甚或交易之地點、方式等節,指 述亦未臻一致,甚且其中關於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指派 他人駕車遞送750公克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19日前向王健 宇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對價 等情,亦全無補強證據得以佐實。㈢、衡情王健宇與被告間 難認有何堅強之情誼,而得成立無庸置疑之信任基礎,竟得 以隨意成立2公斤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縱事後僅交易1,750公 克,依證人王健宇所指交易價格亦屬不斐之199萬5千元,何 以被告同意由王健宇以回帳方式付款,況依王健宇所指,第 2次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竟有不足(原約定交易1公斤,但王健 宇僅收受750公克),王健宇仍隨意予以收受。甚且,王健 宇既係以回帳方式交付購毒價金,何以於未出售前,即於其 所指收受第2次毒品之翌日,得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更空 言稱此筆款項係集資而來。是王健宇所陳,顯悖於常情及經 驗法則,有斑斑瑕疵可指。㈣、證人即警察查扣本案毒品之 處所○○市○○區○○街00號使用人戴進欣之證述,並無法補強王 健宇上開陳述之憑信性。㈤、本件依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 被告與王健宇及王健宇所稱綽號「小胖」之人於111年4月16 日16、17時許一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嗣 被告進入巷內後未幾走出並手提一紙袋,再與王健宇、「小 胖」一同前往○○市○○區○○街000號,嗣王健宇於111年4月18 日21時24分再於○○市○○區○○街000號前拿取物品,暨員警於1 11年4月21日前往前址搜索時,查獲由戴進欣丟棄至外,以 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等客觀事證;然就起訴意旨 所指以上揭紙袋盛裝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販售予王健宇 之情事,僅有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係屬真實之王健宇之前後不一且矛盾不符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㈥、本案於員警經王健宇告知曾於111 年4月18日向「迪迪」購買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但「迪迪」 僅交付「1顆加3個大學」即1,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並 置於○○市○○區○○街000號內等節後,即於監視器影像調閱期 間內,查對上址屋外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有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廠牌TOYOTA ALTIS;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主戴 煥霖)前往○○市○○區○○街000號並入內;此與王健宇於首次1 11年4月21日警詢中指陳:「迪迪」在同年月18日傍晚,指 派某名男子開一部深色車輛送第二級毒品前來等節似有相符 ;另查知於當日21時20分許,亦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 廠牌Mitsubishi ECLIPSE;白色)休旅車(車主蔡介民)同 至○○市○○區○○街000號,得見某名男子自後車廂取出一紙袋 並交付予王健宇,隨後離去之情,此與戴進欣證稱與本案查 獲前約3、4天,有人駕駛一台白色5門車款之車輛前來,並 提紙袋交給證人王健宇,其於隔日發現紙袋內為毒品等節似 有相符。再持續追查上開白色車輛行車軌跡,發現於該車前 往○○市○○區○○街000號前之同日20時30分許,曾前往同市新 莊區中原東路某處前停靠日,於21時許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前往會合,由某名男子自副駕駛座走出,並將一 紙袋交付予該車副駕駛,再各自離去等節,是本案本得追查 王健宇所稱之友人「小胖」,以佐實王健宇所稱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進入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45巷口,之後走出所提 取之紙袋,其內確係盛裝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亦可循線追 查上揭相關車輛所有人或上開時段之駕駛人,以確認王健宇 所指於111年4月18日21時24分許,係被告指派他人駕駛該白 色車輛遞送3包重達7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其,藉此補強本 件毒品買受者即王健宇之指證。然卷內付之闕如,而無從認 定王健宇供述之憑信性。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不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健 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不當判決, 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 資覆按。經核原審認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金琮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暱稱「陳經理 」等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何有認識或預 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於本 件犯罪有所預見,但就何以不違反其本意部分漏未說明,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 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 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 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 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 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 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經理』,對方 透過Telegram視訊面談,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錢, 每日(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依照『陳經理』 指示去萬華區一處公園的公廁裡拿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自己 的手機留在廁所內…」等語,上訴人經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 項之工作…徵才者「陳經理」僅以Telegram視訊面談、聯繫 ,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上訴人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3,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 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又倘上訴 人之工作是向客戶合法收取投資款項,何有不能使用自己手 機,甚且於工作期間須繳交個人手機之理。遑論上訴人自承 「陳經理」交辦工作,所需服裝、工作證等配備係在公園公 廁內拿取…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本身即 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 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 。上訴人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 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上訴人為成年人士 ,曾受高職教育,並有飯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工地、五 金行、鐵工廠等諸多工作經驗,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也覺得「陳經理」要我把 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廁所裡怪怪的…可見上訴人確已起疑, 仍為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持「陳經理」提供偽造之工 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莊智祥」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 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本 意。從而,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上訴人縱非確 知『陳經理』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既預見 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行為,其與『陳經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等旨,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有不確 定故意,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復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猶執其並未與「 陳經理」等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 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上 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鍾心宜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案件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心宜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272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規定,且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而 言,若未兼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且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 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抗告人與證人即記帳士林曉慧、抗 告人之兄鍾文智所述,由抗告人居中聯繫辦理與新日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 市公司名稱相近之「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科技)之設立 登記、發票領取(僅新日興電子)等事務,且有與鍾文智一 起向林曉慧詢問增資流程,林曉慧亦有向抗告人表示新日興 電子及定穎科技與上市公司之名稱相似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鄭俊忠、張涵策、洪于琁、高淑蕊、蘇萬良等人證述其等誤 信「Tina」所推銷之新日興電子股票為上市公司新日興公司 現金增資股票,因而匯款之過程,暨相關營業員之供述、被 害人與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新日興公司公告之增資繳款資料 ;證人即同時期由抗告人循相同模式經林曉慧協助辦理設立 登記之哈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尼公司)董事鄭畯中陳述 其有提供身分證予抗告人,且與鍾文智聯絡後,由鍾文智交 代抗告人提供租車資訊,及哈尼公司、定穎科技、新日興電 子之設立時間相近,均無營業事實等關聯情形;暨卷內新日 興電子、定穎科技之設立登記發起人會議紀錄均為抗告人等 事證。以抗告人委託辦理公司登記、領取發票、諮詢與被害 人匯款原因相關之現金增資事宜,且從中聯繫馮建英、鄭畯 中等人之客觀行為及參與程度,佐以哈尼公司、定穎科技、 新日興電子之設立日期接近且無實際營業,暨告訴人受騙匯 款之情節,推理抗告人係屬知情參與,認定其與馮建英等3 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認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 證4至再證7,即卷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9月30日函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及上市櫃家數 截圖(下稱集保明細資料),與其是否知悉相關公司名稱及 增資繳款期間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專以 抗告人聯繫鄭畯中租車搭載「Tina」之間接證據,作為認定 其犯罪之主要依據,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即「RCS資安中心數 位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主張鄭畯中所租用之車輛 行車軌跡與「Tina」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多數時間內顯示出 不同的地理位置,可見「Tina」與鄭畯中不在同一車內等語 ,然本件縱使排除此部分同車搭載之事實,依原確定判決載 敘之其他案內證據,仍可為抗告人知情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又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 本不受其他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鍾文智縱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 人其他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因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其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 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資料,徒謂鑑識報告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結構,且集保明細資料與 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等資料經綜合判斷,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本件符合開啟再審程序之審查標準等語,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 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執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 ,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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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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