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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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145 2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 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保-447-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浤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浤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浤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因認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部分 不重複評價)外,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 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 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事務工作、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謝浤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浤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13年9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駕照經吊 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警方巡經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 ,發現謝浤彰飲酒後,發動機車行駛於學府路上,為警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浤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4-12-18

TCDM-113-中交簡-1619-20241218-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喻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喻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喻程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 4160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 號),又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保-44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緣林邦諺有意購買APPLE WATCH錶帶,故於臉書社團張貼收購 需求之貼文,適有徐偉銍瀏覽該貼文後,明知自己無交意之 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與林邦諺聯繫,稱有意以 新臺幣(下同)2,360元出售APPLE WATCH錶帶予林邦諺,致 林邦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匯款2,360元至徐偉 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徐偉銍復承前犯意,詢問林邦諺是 否有意收購APPLE PENCIL,致林邦諺陷於錯誤,誤信徐偉銍 有意交易,雙方約定以2萬5,000元購買APPLE PENCIL共10支 ,林邦諺旋於同月10日13時51分許、14時26分許、14時26分 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林 邦諺遲未收到訂購之APPLE WATCH錶帶及APPLE PENCIL,徐 偉銍亦推諉退款,始察覺受騙而報警。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林邦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 匯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若行為人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自仍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若行為人係利用上開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再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即屬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本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被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林邦諺在網路上刊登貼 文,我才去聯絡他等語(見訴字1513號卷第29頁),核與告 訴人林邦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頁),並 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09-125頁)。依上揭 說明,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與本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1513號卷第36頁), 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 人林邦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邦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林邦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15 13號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2萬7,36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明知自己並 無與他人交易寄出各式稀有運動鞋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詐欺故意,分別於112年11月間某日,利用網路登入 社群媒體,搜尋網路上發送想要購買體育球鞋等之帳戶,藉 以與之聯繫,使告訴人黃逸軒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4 時14分許,依徐偉銍之指示,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黃逸軒匯款後苦等不到購買之商品,與徐偉銍聯繫 後以各種理由遲不出貨或藉口無法退款,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6438、686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3月4日繫 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735 號卷第13-24、121-125頁)。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 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黃逸軒,且實施詐騙之時間、 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黃逸軒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 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13日中檢介麗113偵18837字第1139056998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 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依上開 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逸 軒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徐偉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交易寄出各式稀有運動鞋品之意 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利用網路登入社群媒體,搜尋網路上發送想要購買 體育球鞋等之帳戶,藉以與之聯繫,使黃逸軒、林邦諺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徐偉銍之指示,匯入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偉銍向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內,嗣黃逸軒、林邦諺等 匯款後苦等不到購買之商品,與徐偉銍聯繫後以各種理由遲 不出貨或藉口無法退款,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逸軒、林邦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銍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利用電腦通訊軟體,於網路上刊登搜尋求售運動球鞋等商品之帳號,藉口有商品販賣而與不特定人聯繫後對之施騙;被告先以自己申辦帳戶為收款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後,均未依約寄送渠等購買商品予告訴人黃逸軒、林邦諺等人,或退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黃逸軒、林邦諺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在社群媒體發求售商品之刊文,與被告接觸後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等匯款後,被告藉口未寄出商品,亦不退還款項,渠等始知受騙等事實 三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數次犯 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附表: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1 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0分 2360元 林邦諺 2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51分 1萬元 3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 1萬元 4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26分 5000元 5 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14分 1萬1500元 黃逸軒

2024-12-18

TCDM-113-訴-1513-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陳致融 被 告 陳邦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附民-495-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63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7 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兩個錢 袋符號」、「…」、「大小大」及「高山茶」等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Telegram暱稱「兩個錢袋符號」、「…」(下稱「…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向辛○○佯 稱申請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金融卡作保證等語,致辛○○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予不詳詐欺成員,嗣由庚○○依「…」指示,前往前開門市, 領取內含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再以丟包方式,將前開包裹放 置於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由不詳詐欺成員至該公園 取走包裹。迨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庚○○ 、「…」與不詳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持本案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本案帳戶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 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 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均屬不合 ,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不知被害人辛○○如何受騙,僅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成 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己○○及被害人辛○○、甲○○、戊○○、丁○○,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始坦認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之情形,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替他人收領金融帳戶 資料,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佳, 兼衡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 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 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 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204頁),業經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9號 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此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 戶之申請人亦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物品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辛○○ 家庭代工詐騙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 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丙○○ 投資詐騙 無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己○○ 投資詐騙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甲○○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9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9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被告庚○○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帳號暱稱「高山茶」、「大小大」、「178 」、「兩個錢袋符號」,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 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其等為賺取不詳報酬,竟仍分別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下稱「...」)、「Tiger」、「阮老餓 」(或「阮」)、「天蠍」(或「阿爾法」、「百威」、「 碰氣」)、「麻糬」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即前往 ATM提領款項)之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之辛○○,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 市,將其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鑫建德門市,再由庚○○依「..」指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 ,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 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至該公園取走該包裹,將該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 由本案詐欺提團不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丙○○、己○○、 甲○○、戊○○、丁○○等人(下稱丙○○等5人)等人,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辛○○及丙○○等5 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帳號暱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 事實。 2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上開超商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 5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 7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內。 文書證據 1 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被告庚○○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超商領取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統一超商之貨態追蹤資料1紙。 本件包裹已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領取。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左揭機車為被告庚○○所有。 4 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5 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同供述證據4。 6 被害人甲○○提出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含交易明細照片)。 同供述證據5。 二、核被告庚○○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領被害人辛○○寄出 之包裹)之犯行,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查,被告提領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以 丟包方式交付予「...」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供作 詐騙使用後,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己○○、 被害人甲○○、戊○○、丁○○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匯款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己○○、被害人甲○○、戊○○ 、丁○○等5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 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至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甲○○、戊○○、丁○○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再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再行移 送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出金融卡時間、地點或匯款時間 寄出之物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寄出之帳戶金融卡或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1 辛○○ 112年8月10日起 在社群網路臉書「家庭代工」社團上刊登徵人訊息,辛○○瀏覽到訊息後,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右揭帳戶金融卡寄出 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 金融提款卡1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庚○○ 時間: 112年8月15日 00時49分 地點: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2 丙○○ (提告) 112年8月19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5日13時24分 ②112年8月25日13時2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甲○○ 112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7時24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戊○○ 112年8月20日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 17時51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丁○○ 112年8月29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 19時46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CDM-113-金訴-1289-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邦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邦吉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邦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係 依刑法第57條列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事由。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 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造成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 王淑貞、陳鵬飛、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 錡、蔡玉靜、周恩琪、陳清玉、蘇嘉雯及被害人陳致融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未生金流斷點 外,其餘並利不詳詐欺成員掩飾、隱匿編號1至13部分之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85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詐 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邦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 交付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婷 」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王淑貞、陳鵬飛、 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錡、蔡玉靜、周恩 琪、陳清玉、蘇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邦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王淑貞、陳鵬飛、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錡、蔡玉靜、周恩琪、陳清玉、蘇嘉雯及被害人陳致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除附表編號14至16之款項外,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洗錢未遂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張家棋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2 陳茉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3 鄭婉伶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2萬元 4 羅彩寧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1月18日 10時3分許 2萬9,000元 5 王淑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 9時55分許 20萬元 6 陳鵬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7 戴久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8 方多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1日 9時57分許 3萬元 9 林睿晨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1日 9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1日 10時許 1萬元 113年1月21日 10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10時5分許 1萬元 10 陳致融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9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6分許 5,000元 11 朱翎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0時15分許 3萬5,000元 12 蕭鈺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0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3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3 蔡玉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14 周恩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 22時11分許 1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15 陳清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 11時6分許 3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16 蘇嘉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 11時17分許 3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出)

2024-12-18

TCDM-113-金簡-85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名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 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名修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名修分別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紀名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被告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葉曉鈴之右手腕,並陸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 護型噴霧,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 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更應知悉法律除為警員執行 依法令所為勤務之後盾,同時亦係作為一般人民不受公權力 非法行使侵害之保護,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權力,以起訴書 所載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嚴重 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2319號調解筆錄可佐(見簡字卷第25-26頁),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警察,月收入6萬5,000元、未婚 、有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3755號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雖執 法不當,但其動機應仍在維護社會治安,因一時失慮而置執 法公正純潔性於不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 ,除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外,尚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被   告 紀名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鎮○路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名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警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而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依法 執行當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之巡邏勤務,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葉曉鈴有交通違規情形,即 上前依法取締葉曉鈴,然葉曉鈴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而無法向 紀名修出示,遂引發口角,紀名修即請警員蔡明昌到場協助 處理,葉曉鈴隨即告知蔡明昌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實 姓名,而完成警員之告發程序。葉曉鈴本可離開現場,惟仍 情緒激動,指摘紀名修怒稱:「你很胖,你很好認、你比較 胖、你就比較大聲喔」等語,以此言論質疑紀名修之執法態 度(葉曉鈴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紀名修明知葉曉鈴僅係口頭咆哮,未有何強暴、脅迫或 抗拒之行為,且現場尚有其他3名警員在旁支援,並無急迫 或其他事實而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必要,竟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未對葉曉鈴先為口頭警 告,即逕自對葉曉鈴之臉部噴灑防護型噴霧,葉曉鈴因之雙 眼疼痛,遽以其左手護住眼睛,紀名修復以右手抓住葉曉鈴 之右手腕,以左手執上開防護型噴霧器朝葉曉鈴之眼部近距 離噴灑防護型噴霧,以此強暴方式傷害葉曉鈴,致葉曉鈴受 有右臉部、眼部紅腫及右手腕瘀傷等傷害,並妨害葉曉鈴自 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葉曉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紀名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僅坦承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噴灑告訴人葉曉鈴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主觀犯意,辯稱:葉曉鈴當時情緒比激動辱罵我,我認為她是妨害公務,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使用械具云云。 ②告訴人葉曉鈴僅有咆哮行為,並無其他強暴行為之事實。 ③案發現場共有4名警員(包含被告在內)在場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葉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⒊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⒋ 執勤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補充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⒌ 被告職務報告1份 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經警員(即被告)告發交通違規及後續遭警逮捕之經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本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及強制罪嫌之 犯意,辯稱:伊係依法令執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僅得對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 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分,以及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若依上 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 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均應遵守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7條訂有明文。次按所謂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 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 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而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 、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 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惟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 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僅於情況急迫時,方不在 此限;又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使用原因已消滅,應 立即停止使用等節,有關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之要件及限制, 亦據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2點至第4點之 規定明定在案。被告身為警員,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之。  ㈡惟經勘驗「00000000000000_000010.MP4」密錄器影音檔,可 見:  ⒈播放軟體時間17秒許,告訴人對在場協助之警員(下稱甲警 員)告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1秒 許,甲警員持筆交由告訴人簽名,並稱簽完就好了等語,可 知告訴人因交通違規之告發程序至此即告終結,是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未予配合告知上開個資,顯然非真。  ⒉承上,告訴人嗣後朝畫面左側稱:「我不跟你講啦,你胖就 講話大聲哦!」,隨即於播放軟體時間2時44秒許,自畫面 左側突然可見一道噴霧水柱向告訴人之右臉部直射;而於播 放軟體時間2分47秒許,頭戴白色警盔之警員(即被告), 對告訴人稱:逮捕她、逮捕她;播放軟體時間2時50秒許, 告訴人已用左手護住右眼,被告則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腕,而左手仍持防護型噴霧器近距離朝告訴人眼睛噴灑(畫 面即呈現水霧狀),並持續稱:逮捕她、逮捕她;直至播放 軟體3分5秒許,在旁之警員(無法辨識何人)始告知告訴人 :「妨害名譽了」,且直至告訴人遭被告上銬帶同至警車前 ,均未見現場之警員有何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事項等節,有補 充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見在場之警員告知告訴人係涉 犯「妨害名譽」罪名前,告訴人實有可能不知何故遭被告噴 灑防護型噴霧,告訴人既不知自己犯有何罪,亦不知被告將 逮捕何事,客觀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實施強暴、脅迫或抗拒 之舉動,難認被告逕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噴灑防護型噴霧, 合於正當之法律程序。更何況被告首次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後 ,告訴人除護住自己眼睛,已無抵抗能力,被告竟利用此際 緊抓告訴人之手腕,再度朝告訴人之眼睛噴灑防護型噴霧, 逾越執法所需,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及強制告訴人 甚為顯然,其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及同法第134條前段、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等 罪嫌。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臉部、眼部噴灑防護型噴霧器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犯罪機會,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以對告訴人噴 灑防護型噴霧器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並請 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 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認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係指涉遭被告上銬逮捕之過程。惟查,刑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責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認告訴人所稱 上揭言論指稱被告「很胖」、「比較胖」,係該當妨害公務 及妨害名譽之要件,而以違反該等罪責之現行犯逮捕告訴人 ,被告執法固有過當,業如前述,惟其主觀上究否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尚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4-12-18

TCDM-113-易-3775-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珮樺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1492-20241218-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渡用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王偉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1-24頁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金漳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渡用品1袋(價值新臺幣1,200元),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89號   被   告 王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外停放機車處,徒手竊取林金 漳所有並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普渡用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林金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明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漳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18

TCDM-113-原簡-10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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