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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蓓 楊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行 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 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經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民國92年7月17日海理字第09200039 11號令及所附退伍軍官退伍給與名冊,審定自92年9月1日退 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支領退休俸期間之97年 7月29日利用餐敘介紹現役軍官接觸大陸地區情治掩護機關 人員,犯108年7月5日修正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 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告提起上 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海軍司令部乃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 20069649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規定,核定原告 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及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 給與,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 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日台管業一字第112 1745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 還自97年7月2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新 臺幣(下同)279萬939元,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 規定強制執行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核定結果 ,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接獲該處分30日內,繳還自97年7月2 9日實行犯罪時起支領之新制退除給與共計279萬939元,屆 期未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故海軍司 令部112年8月24日函之合法性,實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之 基礎。又原告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已另行提起行政 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退除給與事件審理中, 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 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 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是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 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8

TPBA-113-訴-331-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姿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淡江大學 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月 29日經原告領取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郵件最新處理結果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於1 1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3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5

TPBA-113-訴-374-202410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祐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祐銨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 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東勢街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112年9月23日掌電字 第R3QA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按:原判決誤載為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上訴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R3QA1008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開車時視線完全被前車(賓士休旅車) 擋到,才造成一切的因果,我相信法官並沒有看到該休旅車 為何會在十字路口突然紅燈左轉。我因被前車擋到視線,在 無法看到紅綠燈的情況下,已經是闖紅燈,且我的車子是在 十字路口上,我的右前方(斑馬線上)站著一位男士,當時 我不能夠停在十字路口上,我馬上舉起右手,向行人示意, 請他往前走,可是行人卻站著不動,我只好開著車子,從行 人的前面通過,緩緩開往警察的位置。我無意闖紅燈,因為 我不會傻到在警察面前犯法,也就不會有不禮讓行人通行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是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而 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23

TPBA-113-交上-222-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3

TPBA-113-全-85-202410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周盛夏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周盛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前,因擦撞訴外人周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接獲訴外人報案系爭機車有毀損情事,乃調閱監視 器影像,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112年9月21日掌 電字第D5TE5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原載有 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並另行製發113年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車主來上訴人女兒店中質問是否撞車, 本人才知系爭機車左照後鏡破損,並表示願意賠償,但車主 又表示擋板亦裂損,但本人扶起系爭機車時有詳細檢查擋板 ,只有兩條細痕,為舊有創傷,本人告知車主不能把以前的 破損怪在我頭上,經女兒建議方去派出所備案,並無員警所 稱其通知本人去派出所,將本案導向是其主導親自調閱監視 器主動通知肇事人前來投案,令人難以苟同。又若係員警通 知本人去派出所,為何本人遲到半小時,卻未見員警及車主 再行通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靠路肩, 車頭前有系爭機車,但不見系爭機車前左側之併排的較大型 黑色機車,因角度問題,也沒有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之汽 車,不知原判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與被上訴人提供 之圖像是否一致。經本人於6月9日再次前往文化街192號現 場觀察,道路兩頭6、70公尺均無公家監視器,文化街192號 當天未開門,然其兩邊商店有民間監視器,系爭機車車主當 是調出商家監視器而看到對面的系爭車輛,不知警員是由何 處監視器取得圖像。承辦員警以不實之敘述,看似本案由其 受理後蒐集證據主動偵辦,與事實不符,以含糊模擬兩可之 用詞術語導致執法單位研判時有先入為主之認定;也無詳細 說明何時、如何取得採證圖片,舉發員警為爭取績效而以不 實之敘述查覆被上訴人,本案件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主動而非經員警 通知方前往派出所、員警如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而為爭 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23

TPBA-113-交上-174-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果利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燕(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 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果利生技有限公 司對於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有待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為繳納,亦應補 正。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上訴裁 判費6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22

TPBA-113-訴-41-202410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業已離境現住居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澤謙 詹凱傑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 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 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在具備「有急迫情事」及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時,行政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 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 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 ,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 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 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 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 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 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因聲請人在歐陸地區涉及重大詐欺犯罪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第36條之規定, 分以113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聲請 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下稱原處分1)、同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下稱原處分2) 。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加坡遭拒絕入境後返回桃園機場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3 年10月20日移署境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 告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禁止 聲請人入國。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經營正當事業,員工數十人 ,並無犯罪行為,其遭驅逐出境不但妨礙其人身自由,其未 成年子女亦將被迫離開臺灣至他地生活,無法入國更將導致 聲請人事業倒閉,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急迫情事 若執行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首就原處分2而言,聲請人因原處分2強制驅逐出國的 效力,已於113年10月18日23時57分離境前往新加坡,有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處分2 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於原處分2聲請停止執行,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次查,聲請人為西班牙籍,在臺經營貿易、 餐飲、網路資訊事業,為4間公司負責人,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二名等情,有聲請人及其子女居留證,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73、183、185、175-1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處分1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以及原 處分3禁止聲請人入國之執行固然急迫,於聲請人之權益有 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居 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此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在歐陸涉嫌詐欺犯罪,詐騙所得超過 3,000萬歐元,經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西班牙政府 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請求我國協助,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 0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色通報資料、西班牙 商務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西班牙駐馬尼拉總領事與 外交部、相對人協商遣返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41-342 、355-362頁)。形式上觀之,堪認如允許聲請人入國並在 我國居留,將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是經權衡原處分1、3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不停止 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且本件 原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聲請人主張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云云,此乃本 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 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1

TPBA-113-停-6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 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引用民國113年6月19日行政訴訟聲 請訴訟救助狀及113年8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補充理由狀,並 附113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 ,為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3年8月26日聲明異議 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本院卷第19-22頁), 惟僅為聲請人於另案之片面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無 資力;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30日保國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僅為聲請人未曾 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聲請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 費,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7

TPBA-113-救-50-2024101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耀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耀志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 前時,因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製112年6月5日桃 警局交字第DG477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0日前,並移送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9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72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慮警方是否可能在放置移動超速 標誌後,又移走標誌不讓百姓警覺之事實,藉以提高業績之 手段,被上訴人提出之勤務分配表、放置警告標示照片,只 證明了警方有安排取締,並無直接證明警方有全程依法值勤 ,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在通過當下,有放置警告標誌,即便是 拍到上訴人超速,警方也無法自清是否有依法值勤。又警察 本身均有配戴密錄器,大可以將當時的密錄器紀錄拿出來給 法官檢閱,依規定密錄器資料應該保存1年,才不到1年資料 就提不出來,法官如何判定警方不會為了自身業績去違法取 締?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規定 ,桃園市的交通號誌與標示屬市政府管轄,非警方自身所管 轄範圍,對「警52」的放置權力不屬於警方,而屬於各縣市 政府,警方放置「警52」於法無據,屬於越權非法取締等語 。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警方是否任意移動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警方無法提出密錄器等節,不僅均為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主張,而未見載於其起訴理 由,且上開陳述,仍無非係就警方有無依規定程序取締本件 超速行為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理由關於警方有 無置放取締標誌「警52」之權限部分,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時方提出之新主張,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交上-137-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林金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 路四段與安和路一段」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 於112年7月21日開立掌電字第A00K49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 ,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上訴人仍 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 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行車紀錄器為拍攝到行 人,並主張伊與行人距離超過三個枕木紋,而未有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 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 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6

TPBA-113-交上-2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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