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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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張坤成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茲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就定應執行 刑表示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 ,附此敘明。    ㈡、另受刑人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尚有毒品案及他案未出庭, 想一起合併」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 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 ,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合於法律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 人所述其尚有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 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21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浩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浩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吳浩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應予刪除),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 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其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及參酌受刑人逾期 並未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19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吸館寒天冬瓜檸檬QQ、FMC黃金醇 麥奶茶各壹瓶、一配-鹽蔥燒肉飯糰、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 、二配-鹽蔥燒肉飯糰各壹個及經典肉鬆飯糰、大飯糰韓式泡菜 辣豚肉各貳個(總價值為新臺幣3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貨架商品供己 食用,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胞妹雖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惟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均經其食 用完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27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秋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內褲2件,其 中1件因被告於逃離過程中遺落地面而經告訴人撿回,等同 實際發還告訴人,另1件則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21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祐均素不相識,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撕 裂傷、右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考量經本案安排調解,雙方雖 均到場,然因告訴人中途離席導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038-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 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不能正 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 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騎乘二 輪機車之危險性較四輪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幸及時為警攔查 而未肇事,及依其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03-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35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 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鄭惠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39-202412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4 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因細故 起爭執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丁○○之脖子, 2人繼而互相拉扯頭髮(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並抓住丁○○ 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致丁○○受有頭部、頸部及右上臂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 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 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丁○○、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 丙○○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未經被告舉 證說明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 認定具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丁○○、甲○○並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甲○○於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並相互拉 扯頭髮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為了保護我女 兒,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抓告訴人的頭撞鐵門框,但當時我也 被抓頭,我自己也在暈眩了,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撞到頭仍需 要查證,其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 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證人甲○○也有家暴傷害我,其證詞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向母親甲○○要錢,被告女 兒就拿補漁網一直打我,我就關門,被告就衝下來質問我壓 到她女兒的手,她就衝過來掐我的脖子,一直抓我的頭,我 就回手抓被告的頭,我們互相抓頭髮,被告把我擠到廚房門 口,並抓我的頭撞鐵門窗十幾下,後來甲○○看到就出來叫被 告放手等語(偵卷一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我要去甲○○房間跟甲○○要錢,被告女兒跑下來說我打她,但 我只是把門關起來而已,被告就說我把她女兒的手指夾斷了 ,我說我沒有動她女兒,被告就生氣衝過來打我,剛好我在 門附近,被告衝過來將兩隻手交疊在我的頸部上一直搖,她 把我掐得快喘不過氣,我反應比較慢,也沒有出手,我只一 直強調我沒有碰到她女兒,我想要離開,後來被告就抓我一 邊的頭髮一直撞鐵門框,我頭部右邊撞到鐵門框,這時甲○○ 才出現並看到我被一直撞,甲○○就叫被告放手,但被告沒有 放手,被告跟甲○○就開始互抓,後來被告放開我,她和甲○○ 就互抓脖子、身體,甲○○有叫我幫忙,我過去她們就分開了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6至371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要把廚房鐵門關上時,被 告剛好從三樓走下來看到就認為告訴人關門夾到她女兒的手 ,兩人就發生爭吵,我聽到爭吵聲就走出來看,我沒看到是 誰先動手,但我出房間就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拉著告 訴人的頭髮一直撞廚房的鐵門框,我怕告訴人會腦震盪,我 就叫被告不要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被告以為我在維護告訴人 ,她就放開告訴人的頭髮,走過來抓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向 告訴人求救,被告才放手,我不知道一開始的狀況,我看到 時是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認為告訴人讓她女兒被鐵門夾到 在哭,但我當時沒聽到哭聲等語(偵卷一第233至23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2樓房間聽到門外告訴人跟被 告吵架的聲音,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拉著告訴人旁 邊的頭髮、拉告訴人的頭一直撞門框,應該是右額頭撞到, 當時告訴人站在廚房門內側,被告站在廚房門旁邊,告訴人 的頭髮被被告手拉著,被控制住頭,告訴人頭被壓低低的無 法動彈,我就過去勸阻並拉開被告的手,被告放開告訴人頭 髮後就換抓我的辮子,一樣拉我的頭一直撞牆,後來我跌倒 在地,我叫告訴人快來救我,告訴人要靠過來時,被告才放 手。一開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掐頸部的情形, 我只看到拉頭髮,後續是被告把我脖子都抓傷了等語(本院 訴緝字卷第361至36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 吵後,確有抓住告訴人一邊頭髮,抓告訴人右側頭部撞擊鐵 門框之事實,被告對此亦坦認屬實(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無不合理之延遲 ,而其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上臂疼痛之傷勢,亦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頸部 、右側額頭、右側肩頸部位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 68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 被告雙手掐住頸部及抓其頭髮撞擊鐵門框可能導致之傷勢部 位吻合,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雖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然告訴人歷次均指稱 案發當天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係先掐其頸部再抓 其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在卷(偵卷一第79至80頁、142頁、1 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8頁),且就醫時係同時就其頸部 及遭被告抓頭撞擊而感疼痛之右額頭部位均進行拍照,而告 訴人右額頭傷勢確實為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鐵門框所致, 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當時並未掐住告訴人頸部導 致其頸部疼痛,衡情,告訴人就醫時當無須就其頸部併行拍 照,反而,其既然就醫驗傷,且就受傷疼痛部位進行拍照, 則所指傷勢部位自足以認定係遭被告攻擊所致。至於證人甲 ○○因並非全程在場目睹兩人衝突,而係在被告抓告訴人頭髮 撞擊鐵門框時,始出房門查看,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陳無誤(偵卷一第1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1頁),核與 證人甲○○審理時所證其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後,始自 房內外出查看,目擊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吻合 ,則證人甲○○未能見聞被告前階段掐住告訴人頸部之過程, 自為事理當然,且足以證明證人甲○○並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 一味附和告訴人證詞之情形,所證尚屬客觀可信。 ㈤、被告雖另主張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然: 1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被告雖表示因其女兒遭告訴人夾傷,其始基於保護女兒心態 而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云云,然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夾傷被告女兒之事實,縱然被告所稱屬實,該不法 侵害亦屬過去,被告卻仍在兩人就此爭吵之際,主動尋釁掐 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其頭部撞擊鐵門框,其顯然係基於報復而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 規定,其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 掐住告訴人頸部再抓告訴人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之數次行為 ,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 故而生口角,率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 鐵門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負責照顧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約新臺幣7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2-訴緝-3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號 附民 原告 張亞筑 送達代收人 張拳維 附民 被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附民-1586-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及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3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4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就提供蔡政男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及 隱匿所得贓款此原屬幫助性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 項交付集團成員等人此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交 付集團成員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與蔡政男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因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罪數  1 、被告雖係分次提供劉奕光、蔡政男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然被告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雖有分次匯款情形,然該等款 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 ,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 犯。 3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基 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1 、被告就附表一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 上開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 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此部分犯行,以致被告無 偵查中自白機會,然其已於審理中坦認有此犯行,應寬認符 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本應就被告上開所犯違反犯罪組 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不諱,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 問題,爰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上 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 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 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事有所 認知,然被告不顧上開社會現況及可能產生之後果,率然提 供數帳戶資料供以金錢匯款使用,甚至進而依指示協助提領 部分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 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帳戶損失之金額,其中被告依指示提 領與本案有關之部分金額,被告幫助或參與犯罪之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賠償情形、教育程度、工作暨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附表一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自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交付他人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者,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各帳 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 被告供稱其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111年1月6日,以LINE暱稱「侑杉」佯稱:在投資網站可一起操作,帶其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 4萬元 劉奕光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被害人辛○○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景雯」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戌○○ 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黃思儒」佯稱:一起操作投資國際黃金,可以帶其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3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辰○○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黃金賺錢云云。 111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 3萬5,000元 5 告訴人子○○ 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Tweety」佯稱:操作「國際白銀」可獲利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0時許 24萬3,000元 6 告訴人己○○ 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吳雅琪」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障本金云云。 111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5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癸○○ 110年12月27日,以LINE暱稱「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1時57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丙○○ 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佩芸老師」佯稱:可投資博奕、並可以代操獲利云云。 111年1月15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酉○○ 111年1月某日,以LINE暱稱「芯」佯稱:可投資博奕、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5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0 告訴人天○○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雯雯」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4時35分許 21萬元 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2日12時40分許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申○○ 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丁○○ 110年11月10日,以LINE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1時37分許 22萬8,000元 13 告訴人未○○ 111年1月7日,以網路佯稱:可藉由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14 告訴人卯○○ 111年1月8日,以LINE佯稱:可玩CLIMB UP遊戲賺錢云云。 111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月16日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5 告訴人巳○○ 110年12月20日,以臉書佯稱:可操作匯差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地○○ 110年12月30日,以MESSENGER佯稱:可藉由特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5時41分許 5萬8,000元 111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7 告訴人丑○○ 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臉書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國際金價云云。 111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50萬元 18 告訴人寅○○ 110年12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蔡政男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1時許 3萬元 19 告訴人宇○○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11分許 2萬8,070元 20 告訴人午○○ 110年12月上旬某日,以LINE佯稱:可藉由AI投資美股、臺股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2時37分許 32萬元 21 告訴人曹芷綾 110年11月18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1時許 1萬元 111年1月1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22 告訴人庚○○ 110年12月底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告訴人乙○○ 110年12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 60萬元 蔡政男之一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 28萬元 2 告訴人宙○○ 110年10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介紹投資期貨云云。 111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 5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 48萬元 3 告訴人亥○○ 110年11月某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7日 10時34分許 9萬25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如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需 要,可自行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因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接續向劉 奕光(劉奕光涉嫌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收取劉奕光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奕光台新帳戶,相 關被害人及匯款紀錄,整理如附表一)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以及透過劉奕光向蔡政男(劉奕光、蔡政男涉嫌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6等 號判決確定)收取蔡政男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男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男台新帳戶,蔡政男帳戶之 相關被害人及匯款紀錄,詳后二、所述,整理如附表二)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於臺 南市東區林森路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及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劉奕光台 新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購帳戶之對方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加入,可能就是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即詐欺集團,且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蔡政男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叫蔡政 男於111年1月17日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 強分行,於同日14時8分許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於同日15時44分 許自蔡政男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前揭款項為如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之人匯入),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 予戊○○,續由戊○○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款項則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劉奕光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劉奕光收取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彥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2、被害人林韋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3、告訴人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4、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5、告訴人子○○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交易對話截圖。 6、告訴人李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7、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對話截圖。 8、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對話截圖。 9、告訴人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告訴人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紀錄。 1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3、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紀錄。 14、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紀錄。 15、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16、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7、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8、劉奕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劉奕光台新帳戶之事實。  ㈡蔡政男帳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劉奕光向蔡政男收取蔡政男一銀帳戶、蔡政男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男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1、同上。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叫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一同至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並將所提領現金204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賴珮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告訴人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6、告訴人蔡芯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告訴人曹芷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告訴人林秋英提供之匯款單據。 9、蔡政男一銀帳戶之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蔡政男一銀帳戶、蔡政男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告訴人乙○○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蔡政男一銀帳戶轉帳250萬元、提領現金204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收取蔡政男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此部分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蔡政男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二不同 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請以各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178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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