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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涵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涵芸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9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在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 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 之目的、方式,以及患有重鬱症乙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 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涵芸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涵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並更正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曾會芯』之署名」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曾涵芸偽造署押之欄位為「 被測人」。因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而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之人即被告在其上「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 測者為何人,足見該欄位在於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做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 」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偽造署押之欄位為「當事人」。因 該文件係由執勤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被告 為掩飾身分冒用「曾會芯」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 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會 芯」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 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曾會芯」之署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製作 署押之權限,且無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身分以及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目的、方式,以及被 告患有重鬱症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9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曾會芯」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爰依前揭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已於 上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文件上之署名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 「曾會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被   告 曾涵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涵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與彭品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 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曾涵芸未免無照駕駛而受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到場員警謊稱為其姐「曾薈芯」, 並於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曾薈芯」之署名,足以生 損害於曾薈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涵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彭品源、曾薈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偽 造「曾薈芯」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17

TYDM-113-簡上-40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 易字卷第53頁)」及被告蔡振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振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水果店內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680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劉芷萱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此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11頁)、及輔佐人於本院供陳之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0頁)、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68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31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劉芷萱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販售之紅龍 果3顆、蓮霧7顆、香蕉1串、花生米香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1,680元),得手後,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劉 芷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蔡振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價值,已賠償與告 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簡-658-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榛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榛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侵占 遺失物的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又去」更正為「有去」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吳笙瑋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約22時 至7-11瓏門門市內的ATM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約 莫過了10分鐘後我到別的地方買東西時才發現我忘記取走AT M內的10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王榛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 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 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 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王榛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榛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7-11瓏門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拾獲吳笙瑋 未拿走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將之帶走,侵占入己。嗣 吳笙瑋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笙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榛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拾獲上開紙鈔後,在現場等了一下,沒看到有人領取, 伊想說隔天送到警察局,但之後因為太忙忘記這件事情,過 了幾天之後,家人通知警察再找伊,伊才想起來1000元的事 情,伊過幾天,又去超商,將1000元轉交給店員,請店員代 為轉交給當事人,當天伊沒有拿給店員,是怕店員忘記這件 事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進入店內 ,走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於畫面時間22:21:31, 被告離開自動櫃員提款機,嗣於畫面時間22:28:13,被告 旋即走出店外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並未在店內等候失主,且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在便 利超商內,被告應可將該拾得物交由店員處理,豈有捨近求 遠,先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待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理? 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 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簡-2163-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中 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吳宜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與中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謝寶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光路右轉長江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吳宜臻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至謝寶蓮 之機車,謝寶蓮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吳宜臻明知謝寶蓮人車 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 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問後座乘客發生何事情,乘客說因為風太大機車倒下,伊看後照鏡亦無看到異狀,伊遂開車離去等語。 二 告訴人謝寶蓮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㈠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車輛於原地停車,再佐以被告稱當時有查看後照鏡,則被告應可從後照鏡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然被告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34-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仰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50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完畢,請求重審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廖文彬、廖彭心慈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 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行期間數月,尚有5期合計1萬4千元 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 希冀法院直接判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 為每次都要法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5期 未付,其雖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 ,無法保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此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 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雖然於原審判決後,告 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致本案過 失傷害,既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文彬及廖彭心慈等 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 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 行期間數月,尚有五期合計1萬4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 ,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希冀法院直接判 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為每次都要法 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五期未付,其雖 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無法保 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   被   告 高仰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仰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產 業道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637號旁產業道路口 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 廖文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彭心 慈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致使廖文彬受有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廖彭心慈受有肩 膀、膝部、踝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廖文彬、廖彭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仰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產業 道路要出來,且停在路口看有無車子才出來,結果對方車子 倒在伊前方,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告訴人廖文彬 、廖彭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右轉彎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215-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度聲 字第3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聲字第2161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 灰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4號   被   告 鄭智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名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後,以10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279號停車格前,徒手竊取蔣孟成置放鐵 管掛勾上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灰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蔣孟成報警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孟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蔣孟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桃簡-2615-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軒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丁虹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志軒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和成路對面機車巷道往北,行駛至和平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丁虹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吳志軒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側上肢及左側下 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丁虹筑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及 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前胸部鈍挫傷、雙側肢 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志軒 、丁虹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志軒、丁虹筑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吳志軒、丁虹筑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37、39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66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萬全於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拆卸謝志遠放置於該處餐桌之鐵腳架, 竊取鐵腳架7個後離去。嗣經謝志遠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全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腳架7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開調 解筆錄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鐵腳架7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如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桃簡-27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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