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
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4月
2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更正為「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藍朝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扣案針筒一起施用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80頁),且扣案針筒經以乙醇沖洗,確檢驗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又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
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
告係同時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經以乙
醇沖洗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因該針筒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藍朝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
113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藍朝成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查,發
現藍朝成通緝身分,因而將之逮捕,並且附帶搜索扣得針筒
1支及行動電話1只。復將藍朝成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後,經其同意而於113年4月2日凌晨2時3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朝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及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號)共2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本件搜索及查扣針筒1支、行動電話1只之經過等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注射
針筒1支,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
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TPDM-113-審簡-210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