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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8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1 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審附民-2518-202410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20號 原 告 李妃膺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1 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審附民-2520-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8號、第1686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帳戶 」後補充「(除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帳時間欄所載「13日」更正為「11日」 ,並補充「被告黃沛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 不法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 第16860號   被   告 黃沛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沛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個人,他說他在台北富邦銀行有股票股利,但沒有帳戶可以匯入,所以跟伊借等語等語。 2 ①被害人陳志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阮氏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黃月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鴻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鈺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李妃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志聰(未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老師」等,對陳志聰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股票,並表示需儲值購買中籤股票云云,陳志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志聰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2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2 阮氏春(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等,對阮氏春佯稱:欲投資阮氏春做生意,但要求阮氏春先匯款云云,阮氏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氏春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4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3 黃月香(未提告) 於112年年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儀」等,對黃月香佯稱:可在輝利數字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黃月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月香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4 李鴻騫 (提出告訴) 於112年年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黛琳」等,對李鴻騫佯稱:可投資臉書商城並代墊款項云云,李鴻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鴻騫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1萬8,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5 陳鈺羚(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等,對陳鈺羚佯稱:可至輝立證券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鈺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羚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6 陳麗珠(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對陳麗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麗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麗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38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7 盧靖琳(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等,對盧靖琳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云云,盧靖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靖琳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偵16860卷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8 李妃贋(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對李妃贋佯稱:可至裕陽博弈網站投資云云,李妃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妃贋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6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68 60卷

2024-10-22

TPDM-113-審簡-1793-202410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9號 原 告 阮氏春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1 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審附民-2519-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琪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明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魏君穎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4號   被   告 王明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琪因不滿撞倒魏君穎之機車雙方所衍生之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在魏君 穎家人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街000號珍旺麵食館前,對魏 君穎辱罵「罵屁呀、幹你娘、欠人騙、有病呀、死人樣、顧 人怨、做人失敗」等語,足以貶損魏君穎之個人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魏君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明琪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撞倒告訴人魏君穎之機車後對方質問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母鄭淑賢上樓按其門鈴,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㈡ 告訴人魏君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稱:「賞你 兩巴掌」「我就專門對付你這種人」「沒看過壞人呀」「做 生意門關關起來啦」「你們是開業的啦,看你們家以後誰敢 來吃」等語而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 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雖確有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然告訴人 全程面對被告站立、微笑,並質疑被告「我哪裡羞辱你,你 再說一次,我哪裡羞辱你呢?」「你哪裡有證據?」「好, OK,可以,繼續。」「你怎麼知道是我按的?」等語,有本 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尚難遽認告訴人有何因而心生畏 懼之情,而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屬一行為,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4-10-22

TPDM-113-審簡-2099-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秀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與告訴人吳思 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件(見 偵緝字卷第47至48、55至56頁、偵字卷第9至13、83至84、2 9、31、35、37、39、41、15、49至51、33至34頁,本院審 交訴卷第5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 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上午11時15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 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告訴人 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認被告本 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 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 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 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顏秀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街15號前時,因故而欲迴轉,本應注 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吳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即逕行往左迴 轉,因而衝撞吳思靜前開騎乘之機車,吳思靜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詎顏秀美於事故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措施,而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 ,留下受傷之吳思靜,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吳 思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秀美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 是警察到現場測量後, 伊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靜  之指證 1.證明其因被告駕車迴轉而摔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致其成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為逃逸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留下受傷之告訴人逕為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2024-10-18

TPDM-113-審交簡-311-20241018-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秀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街15號前時,因故 而欲迴轉,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由告訴人吳 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東往西 方向駛來,即逕行往左迴轉,因而衝撞告訴人前開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膝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至 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審交訴-91-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二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 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4月 2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更正為「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藍朝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扣案針筒一起施用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80頁),且扣案針筒經以乙醇沖洗,確檢驗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又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 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 告係同時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 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經以乙 醇沖洗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因該針筒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藍朝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同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 113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藍朝成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盤查,發 現藍朝成通緝身分,因而將之逮捕,並且附帶搜索扣得針筒 1支及行動電話1只。復將藍朝成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後,經其同意而於113年4月2日凌晨2時3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朝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及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號)共2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本件搜索及查扣針筒1支、行動電話1只之經過等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注射 針筒1支,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 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4-10-18

TPDM-113-審簡-2100-20241018-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友勝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路口向右變換 行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 址近龍江路路口第4線道向右變換行向時,不慎與同方向最 右側第5線道由告訴人張朕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 膀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與擦傷、右手部擦 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發 生交通事故至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審交訴-60-202410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友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等件 (見偵45918卷第77至80、95至97、7至9、73、95至97、25、 29、27、31至33、41至42、15頁、調院偵1622卷第15至19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 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6時24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依約支付過半數之賠償款項,現正按 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 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 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總計過半額之賠償款 項,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374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 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李友勝應支付張朕傑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已支付參萬伍仟壹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壹仟柒佰元(最後一期為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號,戶名:張朕傑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友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勝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路口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址近龍江路路口第4 線道向右變換行向時,不慎與同方向最右側第5線道由張朕 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機車碰撞,致張朕傑 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 、右前臂挫傷與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 傷與擦傷之傷害;李友勝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張朕傑已倒地 受有傷害,竟僅短暫下車,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 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朕傑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友勝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之事實。 2.否認過失,辯稱:伊打右轉燈,沒有要右轉,是靠右行駛,到下個路口右轉,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後倒地,伊下車問他有沒有怎樣,伊看他持手機講電話,伊看伊的車子沒怎樣,就走了;伊不曉得錯在哪裡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乙份 1.被告向右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李友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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