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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林芝帆 被 告 方奕竣 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交附民-289-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林蓁秦 被 告 楊鴻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附民-2311-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男友陳○旭之父親,丙○○與陳○旭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庭院處,因 細故發生爭執,乙○○上前維護陳○旭,拉扯中,丙○○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 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旭證述在卷,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7-13、19-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是告訴人與 我兒子兩人先出手,才還手,而且還是我主動報警,我希望 告訴人出去,但她就是不出去,然互毆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屬實務上一致見解,上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一 併參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徒 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佐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需以新臺幣10萬元方願意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24頁),至無從洽談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出處均同前)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 音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僅稱為 其口頭禪等語。 五、經查: ㈠、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與其子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 開穢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前開認定有罪 部分),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 ,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 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 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 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NDM-113-易-2047-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奕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304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由林芝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林芝帆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右側 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芝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 奕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 帆證述相符(警卷第11-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警卷第 19-49頁)。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 車駕照、駕駛車輛上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 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 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有距未 能達成共識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易-1232-2024121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峯 楊博丞 林承睿 陳文洋 李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教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教唆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教唆陳○○、甲○○犯罪,為教 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案 遍查卷證均未就此詢問被告丁○○等人是否知悉陳○○之年紀, 且依陳○○年籍資料,其為民國00年次,案發時為高職2年級 學生(警卷第41頁),已趨近成年年紀,復能飆駕普通重型 機車,外型及駕駛超控能力應與成年人無異,是本院無從認 定被告等知悉陳○○為少年,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知悉機車不得於公路 上高速競飆,竟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各 自分擔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衡被告等之前科素 行(除被告丙○○外均無前科)、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經被告乙○○、丙○○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0、48頁), 於本案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 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 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 ,更非違禁物,行為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 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原交簡-72-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 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 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 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 ,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惟甲○○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000年00月00日以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16日、2月20日至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於112年1 2月26日寄存送達,然甲○○於113年1月16日猶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000年0月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該裁處書並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惟甲○○ 竟仍基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屆期仍不履行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20日至奇美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000年0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暨送達證書、000年0月0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8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浤家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浤家與翁珮恩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洪 國程為翁珮恩之前男友。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翁珮恩外出 ,竟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相約在 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生態公園內碰面後,被告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雙側頭皮撕裂傷(2處,右側3公 分、左側6公分)、雙側肩峰無移位骨折、左股骨遠端碎裂骨 折、右下肢撕裂傷(5公分)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撤回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49-50、8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易-1911-20241205-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念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1分許,徒步行 經沈松君位於臺南市○○區○○○0巷00號住家前,見沈松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家中庭院內且鑰 匙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步侵入沈松君住處庭院內,發動機車電門將機 車騎走,嗣沈松君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念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君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 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4號、82 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 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原簡-51-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 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  被   告 林美姈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姈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 日起迄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4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家中,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LEO」之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網站,再依該網站 下載「LEO」之應用軟體,並依該應用軟體之指示,以其設 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轉帳金錢 至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該應用 軟體內之簽賭遊戲,其賭法為點擊各項目比賽,並依該比賽 所提供之賭法、讓分、賠率,下注欲簽注金額,再依下注項 目對照比賽結果,若押中則依賠率獲取簽注金額。倘未賭中 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即應用軟體)之 經營者所有,林美姈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 賭。嗣經警另案偵查許泰毅毒品案件,經查扣許泰毅之手機 ,並循線調閱上開第一帳戶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姈坦承不諱及證人即上開網站 賭客許泰毅(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復 有上開「LEO」賭博網站之應用軟體翻拍畫面、上開第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某日起迄為警查獲之11 3年8月4日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77-2024120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5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斐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斐雄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0號對面工廠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工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遭警攔檢稽查,發覺身上散發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於同 日19時3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斐雄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 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NDM-113-原交簡-7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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