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增加「11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並均確定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
轄區派出所,經10日後即113年11月1日發生效力,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彰院毓刑火113聲
1162字第1130026988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情,衡酌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
節,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CHDM-113-聲-116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