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原「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金額欄、備註欄所示
之貨款或零用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分
別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更名後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內容應更正為「被告將應
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之貨款及應繳回公司之零用金共20
,922元予以挪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林彥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零用金或貨款,均應
於當日繳回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因積欠高利貸而分別起意先
後挪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挪用款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係因積欠高利貸遭催討無以償還,思慮欠周,致罹
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對照被告挪用之款項,各筆款項落於數千元至3萬餘元
之區間,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或應繳回之零用金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無意願,故無法安排雙方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按被告犯行整體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為被告挪用侵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任職瑞陞商行擔任運輸人員
,負責送貨、收款、捕獲及繳納貨款予上游廠商,為從事業
務之人。林彥全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均未如數繳回公司或支付廠商。嗣經瑞陞商行負責人李明
峯發現而委託李慧慈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慧慈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記帳本、
銷貨單、請款單、採購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間某日 34,313元 客戶「微笑食客」有繳納11月份之貨款予被告簽收,惟被告未繳回公司。 2 112年12月22日 15,510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3 113年1月23日 5,300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農泉碾米工廠補貨,應支付貨款予該工廠,惟未支付。 4 113年1月26日 26,008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5 113年4月17日 20,922元 被告向公司領走10萬元,應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分別為6,850元、10,470元而未支付,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為3,602元,惟僅繳回774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3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4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5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ILDM-113-易-48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