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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為「 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昭燕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另敘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相 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晉榮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現金數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身體狀況,有其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 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先前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2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6分許,騎乘向林 昭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徒手開啟許晉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許晉榮所有置於置 物箱內之皮夾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 前開機車返回該處,將該皮夾放回許晉榮之機車置物箱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許晉榮發現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 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4-中簡-55-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姵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黃姵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志豪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郵局辦理業務完畢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印鑑等物 品,放置於友人張嘉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中,嗣於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遺 失後,即向郵局申辦掛失,並向派出所報案,然郵局承辦人 員不予其辦理掛失,派出所員警亦不予其備案,故其並未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 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害人 黃姵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甄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6至40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6時 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月8日被告掛失存簿 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申請更換印鑑止約7個月的時間,僅有6 筆款項匯入,且款項皆於匯入之同日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完畢 ,而使本案郵局帳戶在此7個月的時間皆維持結存金額9元或 4元之極低餘額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8日儲字第113003828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 卷第57、65至6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沒在工作,沒什麼在 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所顯示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於112年10月20日更換印鑑後之存提款,皆非其本人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諸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之結存金額僅4元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揆諸上情,皆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 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0月20日至同月22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 直至同年10月23日14時58分許為管制帳戶設定止,顯然得以 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本案詐 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 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 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 ,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 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和 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業務後,並沒有直接使用網路銀行 APP登入,就將存簿、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紙條、印鑑一整份放在一起,並放置於陪同友人張嘉 峯壞掉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而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直至同年10月的某日 我請張嘉峯幫我拿存簿,張嘉峯說沒在機車坐墊下看到,我 才發現遺失,隨後我即向郵局申辦掛失,然郵局承辦人員說 我的郵局帳戶已被警示,請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給 我就遺失部分備案,請我等警察通知等語。惟查,被告既於 112年10月20日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業務,即代表其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然其竟未 於返家後立即取出使用,反係將甫申辦完畢之帳戶資料放置 於機車坐墊下,經數日後(至少係於112年10月23日遭管制 帳戶設定後)始發現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再金融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屬個人重要財物,理應妥善保管 ,而無將上開物品置於隨時可能遭竊情境之理,然被告竟於 明知其友人張嘉峯之機車坐墊為任何人均可扳起之損壞狀態 下,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有高度遭竊之風險中數日而未拿取 ,且又單單僅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 ,而未將其他諸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財物與證件 放置其內,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而非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遺失情 節。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 或身分證字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 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如被告所陳, 其有多間銀行之存簿,怕會亂掉,因此才用紙寫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現今之自動櫃員機,皆有連續3 次輸入密碼錯誤始鎖卡之機制,並非1次密碼輸入錯誤即無 法挽救,且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 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理 。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之 紙條,一同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放置於一起,而後遭竊, 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信之處。此外,被 告雖辯稱其於發現遭竊後有前往郵局申辦掛失,亦有至派出 所進行備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結果,郵局部分回覆稱 被告於案關期間未申辦存簿掛失業務,鹽埕分局則回覆稱於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告之報案資料,且經建 國四路派出所查詢,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 告之報案資料或拒絕受理等紀錄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688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 3714731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9至105頁) ,故被告是否確有前往掛失及報案即屬有疑,且縱認被告確 有掛失及報案之舉動,然此情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 同,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掛失或報案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 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 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 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之同住友人張嘉峯到庭作 證,而證人張嘉峯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 前開遺失情節,然觀諸證人張嘉峯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知道 被告在不詳時間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間我上下 班時前幾天還有看到,但他好像沒有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在車廂內我 肉眼有看到的是存摺、印章、1張有寫密碼的紙條,至於提 款卡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他的習慣是會把提款卡夾在存摺裡 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究 竟放了哪些東西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否將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物品皆放置於該處,證人具結證稱,被告將上開物品連 同1張紙全部放在存摺的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有哪些, 前後說詞不一,且有逐步跟隨被告抗辯完整化之情事。參以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快10年,交情不 錯,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亦係同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3頁),可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緊密,縱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仍無從排除證人為袒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或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是本案雖有證人張嘉峯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前 開遺失情節之證詞,然證人張嘉峯之證述,既有上開說詞不 一之情形及偏袒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則尚難採信證人張 嘉峯之證詞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於112年10月20日後2個 禮拜內之全部郵局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確有於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遭竊後前往辦理掛失等情節,然是否曾辦理帳戶 掛失,與本案被告是否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及是否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直接重要關聯,已如前 述,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 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年1月15日入監之前從事 房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 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 額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 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甄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152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准予發還陳俊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扣案機車1輛,為聲請人上班交通所需之交通工具,認並無 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等 罪嫌,經警員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而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聲請人等節,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而本案機車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尾隨被害人 王靜惠,之後騎車攔在她前面並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因 為發現有車來我就趕快離開,後來被警方盤查時,本案機車 就被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 且該車外觀亦有卷內相關照片可查,故認就本案機車已無繼 續扣案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本案機車 ,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4

KSDM-113-訴-57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 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 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 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 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 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 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 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 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 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 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 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 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 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 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 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 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 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 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 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 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 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 、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 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 、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 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 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 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 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 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 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 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 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 ,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 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 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 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 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 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 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 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 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 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 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383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4號、第17250號、第17251號、第18120號、第18129 號、第18671號、第18675號、第19197號、第19198號、第19199 號、第19207號、第19208號、第20818號、第21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74號、第1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內有國小書籍數本」更正為「內有國小書籍1本」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 更正為「內有書籍1本、聯絡簿1本、鉛筆盒1個等物」;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內有公司文件」更正為「內有公司文件 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13年3月24日」更正為「113 年3月23日」、第3行「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更正為「竊 取其內之側掛背包」、第5行「及證件等物」更正為「及證 件1張等物」;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林森三路193 巷24號樓」更正為「林森三路193巷24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離開現場」補充更正為「離開現場,並將皮夾2個棄 置,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後經路人拾獲皮夾2個攜至派出 所(已返還蔡函哲)。」;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內有運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更正為「內有 運動鞋子1雙、盥洗用品1個、水壺1個及換洗衣物1件」;如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棄置於附近公車站牌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焦自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國小書籍 數本;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書籍、聯絡簿、鉛筆 盒;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竊得之公司文件;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示被告竊得之證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運 動鞋子、盥洗用品、水壺、換洗衣物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 上述物品之具體數量,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許 哲偉及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中均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數量 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書籍、聯絡簿之數量應各為1 本、鉛筆盒、盥洗用品、水壺之數量各為1個、公司文件數 量為1份、證件數量為1張、運動鞋子數量為1雙、換洗衣物 數量為1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起訴書均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皮夾2個、所竊得之牛皮 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 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當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等情,有證人蔡函哲之警 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行 竊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與性質,暨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之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㈧、㈨、㈩、 、所示物品,以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公事包1個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錢包1個、現金2,000元、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側掛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 源1個,現金400元、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6,000 元;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咖啡色鑰匙包1個等物,均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告訴人、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皮夾2個、所示物 品;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等物,業經發還告訴 人蔡函哲、被害人施奕瑄、呂玉如,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信用卡3張 、LINEPAY金融卡、證件各1張;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鑰匙2支、磁扣1個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 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司文件1份,係個人工作上高度專屬性 物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袋壹袋、APPLE充電線參條,APPLE充電插頭參個、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國小書籍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書籍壹本、聯絡簿壹本、鉛筆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掛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㈨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卡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㈩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捌支、砂鍋魚頭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運動鞋子壹雙、盥洗用品壹個、水壺壹個、換洗衣物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鑰匙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5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曾建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 勾上之紙袋1袋【內有APPLE充電線3條,APPLE充電插頭3個 、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及書籍1本,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曾建元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1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許雅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國小書籍數本、鉛筆盒1個,價值合 計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雅萍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鍾運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書包1個(內有書籍、聯絡簿、鉛筆盒等物,價值合 計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鍾運享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7巷 內,徒手竊取易媛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公事包1個(內有公司文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易媛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政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中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蔡政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六)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 行前鎮分行前,徒手開啟顏進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1個(本身價值1萬 元,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顏進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七)於113年3月24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開啟許哲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內側掛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 動電源1個,現金400元、信用卡3張、LINEPAY金融卡1張及 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哲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八)於113年4月2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08巷口 ,徒手開啟游淑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零錢包1個【本身價值270元,內有現 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游淑惠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九)於113年4月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1 樓前,徒手開啟戴綺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LOEWE牌柔軟粒面小牛皮硬幣 卡夾1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戴綺 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十)於113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玉欣置於機車掛勾 上之晚餐1份(包含黑輪8支、砂鍋魚頭1碗,價值合計24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玉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一)於113年4月11日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樓,徒手開啟陳天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之皮夾1個、眼鏡1副(價值合 計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天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二)於113年4月26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蔡函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2個(本身價值合計1300元 ,其中1個皮夾內裝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蔡函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十三)於113年5月3日19時4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林美足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1個(內有運動 鞋子、盥洗用品、水壺及換洗衣物,價值合計608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美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十四)於113年5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億品 鍋」火鍋店前,徒手竊取施奕瑄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牛皮紙 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內有針織衣服3件、嚴選魔法顯瘦 褲1件,含袋價值合計2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隨 後將之攜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310巷口棄置。嗣施奕 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皮紙袋及環保購物袋各1袋(其 內衣物俱在,已發還施奕瑄)。 二、案經曾建元、蔡政廷、顏進奕、許哲偉、林玉欣、陳天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蔡函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曾建元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許雅萍、鍾運享、易媛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顏進奕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六)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哲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七)之犯罪事實。 7 ⑴被害人游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八)之犯罪事實。 8 ⑴被害人戴綺樂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九)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玉欣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天德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函哲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犯罪事實。 12 ⑴被害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犯罪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奕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1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 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另有竊得現金5000 元(0000-0000=5000)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錢包中究有多少現金遭竊取,此部分亦屬告訴人蔡政廷之 片面指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 告竊取之現金必為6000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焦自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自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2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 樓,徒手竊取呂玉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之物品袋2袋【內有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1個、便 當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呂玉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2支、電剪3支、水壺 1個及便當盒1個(已發還呂玉如)。 (二)於113年5月20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 ,徒手竊取李宇婕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鑰匙包1個(內有鑰匙2支、磁扣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婕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宇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焦自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呂玉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宇婕於警詢之指訴 ⑵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3836-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偉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尿液所 含愷他命濃度值為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80ng/ 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6包(總毛重5.93公克)、k盤1個,固均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愷命他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或持有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至上開扣案愷他命6包固屬違禁物,但持有該等 物品之行為,既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即不得於本案宣告 沒收,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李偉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偉強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夜 市內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李偉強已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施用愷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 日21時許行經萬丹鄉萬壽路與成功街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好 而為警發現後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其機車置物箱,查獲 其所有愷他命6包(毛重5.93公克,另案偵辦)、K盤1個。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522 ng/mL、去甲基愷他命7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 其代謝物之品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偉強施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湯智元於113年6月22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經過)、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 年6月22日22時10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0)、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780ng/mL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10

PTDM-113-交簡-1151-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軒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05、23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昀軒部分,撤銷。 鍾昀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昀軒因張仁傑先前積欠其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未 清償,為向張仁傑討債,乃指示留維聰(由本院另行審理) 代為協尋張仁傑之行蹤,嗣因留維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發現張仁傑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隨即聯繫鍾昀 軒並告以張仁傑之所在位置,鍾昀軒及留維聰2人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留維聰先行攔阻張仁傑,鍾昀軒再 前來會合,留維聰遂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42分許至高雄 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六合二路口處,從其機車內取出1把木 頭刀鞘持以攔阻張仁傑離去,而鍾昀軒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 經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 載至現場,從上開路口下車後即走向張仁傑,利用留維聰持 上開木頭刀鞘之恫嚇手段致張仁傑不敢任意離去之情狀,層 升原強制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仁傑索討債務,張仁 傑因此心生畏懼而開啟其之機車置物箱,之後鍾昀軒便將該 置物箱內裝有至少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全部取出,並 離開現場。嗣經張仁傑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之樓梯間拘提鍾昀軒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 萬2,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昀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2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告固坦承其有事先聯繫同案被告留維聰代尋張仁傑之行 蹤,留維聰於前揭時、地尋獲告訴人張仁傑(下稱告訴人) 後,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則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後曾將告 訴人所有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1包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去找他要錢,我只 是叫留維聰幫我找人,叫他請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要走,是告 訴人自己開機車車箱叫我拿錢,我拿到那包錢的時候並沒有 清點,那是因為我當時很氣憤,才馬上離開現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留下,且被告到 場後,留維聰早已無持刀鞘,故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 暴或脅迫之不法行為;再者,告訴人是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 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並表示係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借貸債務, 故被告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言等情,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前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關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尚未 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為向告訴人討債,乃指示同案被告留 維聰協尋告訴人,留維聰遂於110年9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新盛街口附近尋 找告訴人所在,待告訴人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 行前金分行領得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並將其機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前繳費時,留維聰隨 即聯繫被告並告以告訴人之所在位置,復於同日11時4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前方,持木頭刀鞘要求告訴人在新盛 一街與六合路口等待被告到場,被告接獲通知後便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載往上開路口, 並下車徒步走往告訴人及留維聰之所在處,向告訴人索討金 錢,告訴人遂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機車置物箱中裝 有4萬2,7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取出,被告旋即離開現場,嗣 經告訴人報警,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30日晚 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樓梯間 拘提被告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萬2,7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他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原審院二卷第131至1 45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開 立之支票(警一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 警一卷第7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 興分局)110年0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9至55頁)、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 行監視器及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相片(警三卷第86至96 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171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之不爭執事 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留維聰2人共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 之權利:  ⑴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上班,我說沒有,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給我告訴人的照片,叫我去六合、新盛街口那邊繞,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在附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通知說找到人了,我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沒有刀子,那時被告就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8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及另一位朋友,大約(110年9月28日)早上10點多,去六合路上美迪亞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就去對面巷子内(裡面有萊爾富)要牽車,我突然看到告訴人跟他的女朋友從萊爾富出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剛剛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被告就叫我去確認是不是告訴人,如果是告訴人的話叫我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騎機車過去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告訴人回答我說對,我就把告訴人攔下來,被告這時就走過來,被告就問告訴人說欠的錢為何不願意還等語(警一卷第4、5頁)。參以原審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全文見原審院二卷第171頁),得見同案被告留維聰於當日上午11時42分52秒將機車斜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攔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即於同日時43分02秒從畫面中出現,並逕行走到留維聰及告訴人對話之處,從而,留維聰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去找尋告訴人蹤跡,於找到告訴人後便立刻通知被告到場,並於被告到場前有防阻告訴人離開舉止之事實,已屬明確。易言之,同案被告留維聰係因接受被告之指示而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無法離去,足見被告及留維聰2人係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⑵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找留維聰去等告訴 人確實是為了要討債,我有拿告訴人照片給留維聰看,說幫 我找這個人,若有遇到再撥電話給我,當天是留維聰找到告 訴人時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到場的,我有請留維聰跟告訴人 說叫他留在現場等我不要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 卷第148、170頁),益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主動清償債務 ,始請託留維聰找尋告訴人所在,並指示留維聰於尋獲告訴 人時,必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待其抵達。是以,關於留維聰 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被告與留 維聰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留維聰2人於案發時、地共 同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要求留維聰強制將告訴人 留在現場,故未與同案被告留維聰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其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方指示留維聰去尋 找告訴人行蹤,以便催討債務,而留維聰於發現告訴人行蹤 後,第一時間即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旋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抵 達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業如前述。故倘若被告於指示留 維聰前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之際,並不要求留維聰於發現告訴 人行蹤後,立即將其留在現場及通報,而可任由告訴人離去 ,則被告指示留維聰去尋找告訴人行蹤以利其討債之目的又 如何能達成?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事理相 悖,自難信採。   ⒊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超商出來到巷 子裡,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即被告同案留維聰)突然拿刀比 著我,因為我當下有點驚慌,我就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過 來就把裝錢的牛皮紙袋拿走,被告把錢拿走的時候,留維聰 還在現場,因為留維聰拿著刀子,我怕他會對我生命造成危 險,我覺得我若不把錢留下來給他們,他們就可能刀子刺過 來,我是因為害怕被傷害,所以才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 由被告取走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0頁,原審院二 卷第138頁);核以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在附 近的萊爾富看到告訴人,就馬上打給被告,說找到人了,我 先將機車擋在告訴人前面,問告訴人是不是欠被告錢,他手 就舉起,我從車箱拿出刀子前面的套子(刀鞘),那時被告就 從後面過來,被告跟告訴人說欠錢要處理等語(他卷第67、6 8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所以會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 袋交予被告,係因受到同案被告留維聰在現場手持類似刀子 之刀鞘加以威嚇,方會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將該牛 皮紙袋取走。  ⑵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係因見到留維聰手持刀子的 行為,造成其心理壓力,方會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任由被 告取走;而同案被告留維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被告到場 後,其仍停留在現場附近,並未先行離去(原審院二卷第17 2頁);再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所載(原 審院二卷第171頁),亦得見留維聰在攔下告訴人後約10秒左 右,被告即前來會合,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在該2人交談 時,留維聰仍在附近並未離去。雖然告訴人指訴留維聰於案 發現場係持刀子加以威嚇而非木頭刀鞘,但卷內並無證據相 佐,以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惟依留維聰前開所述, 其當時手持之木頭刀鞘既然同屬可持以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器 具,則留維聰以持木頭刀鞘方式成功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 去,待被告到場後仍停留在告訴人附近,此時留維聰在旁持 攻擊器械之行為,自會對告訴人持續產生之心理壓力,從而 ,告訴人主張其係因心生畏懼始開啟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 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情,確屬可採。  ⑶至於上開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乙節,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其被拿走的牛皮紙袋內裝有10萬7,000元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28日我從國泰世 華銀行請領了我的保險金25萬多元,先到超商操作提款機還 款15萬元給當舖,還有分2、3萬元給女友等語(偵一卷第50 、5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腎臟開刀住院,國 泰人壽支給我22萬7,000元保險理賠金,加上我原本身上的 現金就差不多30萬元,我有做一些處理,有匯一些錢出去, 還有一些錢交給前女友,牛皮紙袋內還剩10萬至12萬元等語 (原審院二卷第132、136、137、140、141頁),足見告訴人 就上開遭被告取走之牛皮紙袋內現金究竟為多少金額,先後 陳述並不一致。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向國泰人壽領取 22萬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此有國泰人壽票號AF0000000支 票1張、國泰人壽網路APP-智能客服阿發理賠案件查詢1份結 果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55頁),故依告訴人前 開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加以計算上開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金額,即為告訴人領取到該筆保險金22萬7,000元後 ,扣除其償還他人之款項15萬元,再扣除告訴人分給其女友 之2、3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3萬元計算),此時牛皮紙袋內 之現金餘額應僅有4萬7,00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15萬 元-3萬元=4萬7,000元)。另警察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9月30 日拘提被告,並查扣其身上之現金3萬2,700元,此有新興分 局11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9至55頁),而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拿的錢已經大概先花了1萬元,剩下的 錢被警察扣走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 經扣押之金額觀之,被告拿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袋內現金應 僅有4萬2,700元,此亦與上開依告訴人歷次陳述中最有利被 告證詞所計算出之金額差距不大。在無證據可認紙袋內金額 究竟為4萬7,000元或逾4萬2,700元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該袋內之現金 至少為4萬2,700元無訛。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欠我9,000元左右等語(警二卷第6 頁);偵訊時及原審時則陳稱:告訴人欠我約1萬多等語(偵 一卷第12頁,原審院二卷第14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指稱 :我曾欠被告1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前曾 積欠被告約1萬元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告訴人欠款數額至多為1萬元,其於案發當時自告 訴人處取得之現金數額超過1萬元,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 辯稱:那些錢我沒有細點(偵卷第12頁);我當下沒有點錢, 錢拿了就走(原審院二卷第166頁)等語,然佐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打開紙袋看袋內金額等語(警 一卷第13頁,原審院二卷第144頁),且新臺幣千元紙鈔10張 疊放一起之厚度與40張以上疊放之厚度明顯有異,拿取時可 以輕易發現兩者差別,被告顯應知悉其取走上開牛皮紙袋時 該紙袋內超過告訴人欠款1萬元之款項甚多,惟被告仍利用 同案被告留維聰先前採取之恫嚇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威嚇效 果,決意逕自取走該牛皮紙袋內所有金錢,足認被告原先授 意同案被告留維聰強迫告訴人停留於案發現場待其到場會合 之強制犯意,此時已層升為恐嚇取財犯意,而被告逕將超過 欠款數額甚多之款項一併取走,其主觀上對於超過其債權額 部分之金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然 明確。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或脅 迫之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主動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予 被告,用以清償其先前之債務,故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云云。惟查:告訴人既然會不讓被告知道其行蹤,顯然其並 無主動償還債務之意願,案發當天若非同案被告留維聰先以 強制力將告訴人強留在現場,上訴人豈有自願留在現場等待 被告前來催討債務之理?待被告抵達現場後,如非同案被告 留維聰持木頭刀鞘強制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致告訴人所受 之心理壓力持續存在,告訴人又焉有主動打開其機車置物箱 ,任由被告將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取走之理?又豈會讓被 告取走超過其債務數額之現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之常,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留維聰就阻攔告訴人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強 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先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當被告嗣後到場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發現 告訴人提出之牛皮紙袋內裝有超過其欠款數額甚多之現金, 便將其原先之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逕行取走該牛 皮紙袋內之全部現金,業如前述,由於恐嚇取財罪已包攝有 強制之罪質,而被告由強制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犯意之犯行 ,時間又屬密接,故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 為之法理,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偽藥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⒉參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已論及上情,檢察官本院審理時尚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情(本院卷第275頁),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 但皆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執行前案出監後5個月左右即再 犯本案,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遵 守法紀之意識實屬欠缺等情,且本案被告所犯部分並無未處 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恐嚇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載稱被告可預見若要求同案被告留維聰尋找並攔下告 訴人,留維聰可能會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停留在一定處所 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與基於強制 犯意之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指示留維聰協尋並攔下告訴人 等情。然而,既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積欠債務而避不見面 ,則在留維聰於接受被告指示前去尋找而發現告訴人行蹤並 加以回報時,被告豈會不要求留維聰將告訴人留置在現場, 而任由其離去?又告訴人既係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如無 任何外在強制力妨害其之行動自由,又怎會不選擇離開而在 現場等待被告前來?況且,被告是於接獲留維聰通報及留維 聰將告訴人攔阻後,約莫10秒左右即抵達現場,業如前述, 更足見被告當時不僅人已在現場附近,且因擔心告訴人有可 能會脫離留維聰之掌控,方立即前來處理。故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當被告接獲留維聰通報之際,即應已指示留維聰必須 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不讓其任意離去,較為合理。從而,被 告係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與留維聰形成犯意聯絡,原審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自有違誤。  ⒉又原判決載稱被告雖可預見留維聰若已採取恫嚇手段攔下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畏懼始容任其拿取該紙袋內金錢 ,猶不違背其本意,層升原犯意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整包牛皮紙袋內連同超過債務數額之金錢取走並離開現場 等情,而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然而,既然被告抵達現場時,已明知留維聰係施以強制力方 能阻止告訴人擅自離去,則告訴人在此等威嚇手段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下,不得不打開其機車置物箱,任由被告取走內裝 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則被告當屬基於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為 此部分犯行。易言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誤。  ⒊原審認為被告取得告訴人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花費其中 之1萬元後為警查扣3萬2,700元,該3萬2,700元業經告訴人 聲請發還獲准,有前述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原審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號裁定等件可佐,故尚有1萬元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等1萬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然而, 原審既認定該1萬元為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係對於 超過1萬元部分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第7至9頁) ,卻於沒收理由中又論謂該1萬元為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 2頁),判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自非適法。  ⒋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 ,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 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載,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於審理期日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主張及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外,本件起訴 書既已應載明:請承審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理應具體論述被告構 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然原審卻認 為檢察官未說明需因累犯加重之理由及證明方法,因而推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矯正其惡行之必要 ,而不予加重等情(原判決第11頁),尚屬速斷,並非合宜 。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 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沒收、累犯 不予加重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償金 錢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留維聰共同以不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推由同案被告留維聰手持致人心生畏懼之物 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在告訴人承受外在威嚇力之心理壓力下,取走告訴人之財物 ,因而取得超過雙方債務數額甚多之不法款項,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關於被告所取得超過其債權數額之犯罪所得3萬2,700元,雖 經扣案,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發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無庸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留維聰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本院另行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易-39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案112年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以 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略以「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 點以腳阻止告訴人蔡秀孌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 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 利」。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㈠部分:除 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妨害 告訴人要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並動手在機車置物箱翻找;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48分許,強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動手翻找置物箱。」則 本案被告吳姿葦於112年5月10日間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開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4月底開始至7月中 旬止,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基本社會事實顯係相 同;又被告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强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 墊翻找,亦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檢查告訴人機 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可證兩者 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 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提起本案公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記載:「質之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自承 :被告是老闆的女兒,有管理權限,不過沒有正式職稱,從 112年4月底至7月中被告每天我要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我 的機車看有無夾帶物品,被告要檢查時,我想說我沒有做虧 心事,就讓她看,事實證明她看完也沒有找到東西,我就可 以騎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被告既為上開智忠公司回收場具有 管理權限人員,則其依場所管理權限,要求被告(誤載,應 為本案告訴人)下班騎乘機車離開前,由其檢查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離開,聲請人對該要求亦予以配合,自難認被告上開 檢查聲請人機車行為,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尚無以強制罪責相繩 之餘地。」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告訴人既皆同意每日下 班離開前,得由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檢查車廂 內是否有夾帶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7日,被 告2人於告訴人離開公司前,阻擋於其機車前,打開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檢查,自應為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開啟車廂檢查 之同意範圍內,是被告2人顯無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甚明。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打開告訴人 之機車坐墊檢查時,發現告訴人確實有夾帶公司所有之物品 離開公司,而欲將該物品占為己有,可見告訴人自112年4月 至7月間,皆係同意配合檢查,僅於其竊取公司物品遭發現 時,復又稱其不同意被告2人開啟機車車廂檢查云云。準此 ,告訴人於偵查時謊稱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打開機車坐墊檢 查,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過去曾多次基於侵占犯意,夾帶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以 下稱智忠公司)所有之物品離開,被告2人身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對告訴人之行為不堪其擾。112年5月17日當日,告訴人 確實亦將智忠公司所有之水龍頭及電線置於機車車廂中,欲 於下班時帶離公司。被告2人此際基於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 財物遭告訴人侵占,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及智忠公司之財產之意思,要求告訴人留置於現 場,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而此顯係防免告訴人現在不 法侵害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至為 明確。又被告2人為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財物遭告訴人侵占 ,此一財產上之緊急危難,進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 已如前述係避免被告2人及智忠公司財產受損之適當且必要 之行為,且衡量「告訴人短暫自由遭限制」,與「智忠公司 財產永久性損失」,被告2人所欲維護智忠公司財產法益, 應優越其短暫侵害之法益,應已該當緊急避難之行為,得阻 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被 告2人行為不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既為智忠公司 具管理權限人員,依據場所管理權限,要求告訴人下班離開 前,應受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離開,告訴人過去長期以來 皆配合被告2人之要求受檢查。足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7日阻攔告訴人使其無法騎乘機車離開,除基於 公司場所管理權限外,先前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故尚 非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亦難認與法律秩序有所衝突、 違背。並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評價、 衡量,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應屬欠缺違法性,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所為是否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及非難性,即率認被告2人成立強制罪,應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被告2人既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 非法搜索之「不依法令要件」,縱使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機 車車廂檢查之行為,未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身 為智忠公司管理階層,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皆於告訴人 同意配合下,打開其機車車廂檢查,而自認其行為具有正當 權限,得阻卻違法;且告訴人確實有將公司物品夾帶離開, 是被告2人因此自認其行為係為防免告訴人不法侵害公司財 產,及為避免公司財產遭侵奪之緊急危害,所為之適當且必 要行為。據此,被告2人所為係對於阻卻違法的法規範或其 容許界限解讀有誤,而屬容許錯誤,自應得依刑法第16條後 段,按其情節,減輕被告2人之罪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強制與非法搜索犯行,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 搜索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法令規定如何不 可採,與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 知不受理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 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 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 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 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 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 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 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吳姿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2 次犯行,期間雖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犯罪事實日期區間內 ,行為態樣與被害人均相同,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犯罪事 實,僅係被告吳姿葦1人單獨於智忠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公學路上某處回收場內,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 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之行為,是前案不起訴 處分,效力僅止於被告吳姿葦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 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而不及於本案被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 妃共同實施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前 案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索行為,兩 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妃共同犯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另行提起 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姿 葦本案犯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仍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吳姿葦上訴意旨 執為指摘,顯無理由。 ㈢、被告2人又以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敘及告訴人曾於前案偵查時表 示,被告吳姿葦於告訴人每日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告訴人 機車有無夾帶物品,被告吳姿葦要檢查時,告訴人自認並未 做虧心事,就讓被告吳姿葦看等語,顯見告訴人事前概括同 意開啟車廂檢查,被告2人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僅是被告 吳姿葦在其下班離開前,要求檢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置物箱 時,配合被告吳姿葦開啟機車置物箱讓被告吳姿葦檢查,並 無被告2人所主張已為事先概括同意之明確意思表示。更何 況,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下班後不可擅自離開,必須配合被 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物品,被告2人同意告訴人離去後,告 訴人方可離開工作地點,此舉已屬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及隱私權利,必須告訴人主動以口頭或行為明示放棄自 由及權利,同意被告2人對其為侵害行為之意思,方不該當 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倘因告訴人曾經1次或多 次配合,即認告訴人必須受先前行為所拘束,不得嗣後再為 反對意思表示或拒絕配合辦理,將對人民自由權利造成莫大 侵害,顯非立法者立法之原旨。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 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告訴人下 班欲離開工作地點時,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告訴人 開宗明義即對被告2人表示「你不要給我動手哦」,其後告 訴人於被告吳姿葦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被告郭淑妃伸 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時又告知「你不要給我拿」且伸出右 手欲阻止被告2人,而與被告郭淑妃發生推擠,被告吳姿葦 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告訴人發出聲 音並欲阻止被告2人取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伸手擬抓住物 品並取回未果,被告吳姿葦又伸手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透明 色物品交給被告郭淑妃,告訴人再試圖伸手奪回未果,被告 郭淑妃以手撥開告訴人;原審另勘驗112年5月17日錄影光碟 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當日下班欲騎乘機車離該工作 地點,被告2人再度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被告吳姿 葦要求告訴人打開置物箱供其檢查,告訴人拒絕稱「不要開 、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不開啦,不行啦」, 被告2人伸手搶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果,嗣後告訴人鬆開手握 鑰匙,被告吳姿葦即握住機車鑰匙向左轉動打開機車置物箱 ,告訴人坐在機車坐墊上,被告吳姿葦強行掀起機車坐墊, 被告2人翻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翻找過程中告訴人 遭掀開機車坐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2頁、第57至87頁)。上 情足見,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下班離開工作地 點前,經被告2人要求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以言詞及行 動明確拒絕被告2人之要求,並無被告2人所主張同意留下並 配合被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情形甚明。故被告2人 以告訴人在此之前曾有配合檢查一節,主張告訴人有事前概 括同意,渠等行為不該當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云 云,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㈣、被告2人復主張渠等案發時行為乃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 可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制度 乃法治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之例外,從而上開例外僅限 於法益被侵害人不及尋求公力救濟為前提,正當防衛之發動 條件,遂必須以有「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狀況存在,以嚴 格限制允許例外行為之要件,且此種「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條件,必須進行限縮解釋,使不法侵害不僅止於現存性, 在程度上亦必須對被侵害人法益達到某種程度急迫性,才能 正當行使防衛權,而法益侵害是否已達某種程度急迫性,不 能單純以被侵害人立場觀之或任由被侵害人自行主觀認定, 必須觀察侵害人、被侵害人及國家之間連動關係,決定侵害 者之侵害行為態樣與危險程度、比較被侵害者防衛之利益與 所犧牲之侵害者利益、侵害者與被侵害者間體力、人數與所 處環境之相互關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便利程度、侵害之急 迫性與繼續性等各面向做出權衡。另緊急避難係行為人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 得已所採取之行為,所謂危難指足以危害生命、聲體、自由 或財產的特定危險災難,至於緊急一節則是危難直接來臨、 現在進行或當年情況繼續發展,可能有確實損害或使損害加 劇稱之,且避難行為必須出於不得已,所謂不得已指非侵害 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唯一必要之 方法。經查,被告吳姿葦於警詢供稱:112年5月10日、同月 17日不讓告訴人離開工廠,搶奪機車鑰匙,強行開啟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物品,是因股東開會決議告訴人 有多次偷竊習慣,下班時要做例行檢查,其亦告知告訴人下 班要做例行性檢查,此為公司制度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 ;再於偵訊時供稱:依照公司規定員工下班前要檢查員工有 無帶走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告訴人不願意受 檢,112年5月10日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走粗紅銅電線,就 算是吳鼎緯拿給他,物品仍是公司資產,112年5月17日沒有 找到物品,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郭淑妃是智忠公司股東及員 工,有管理權限,每次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檢查員工車內 有無公司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觀諸被告郭淑妃於 警詢供稱:2次案發時、地使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並搶其機 車鑰匙,搜索其機車,是因公司股東開會同意可以例行性檢 查,告訴人曾經有偷竊東西,才做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 第28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回收場老闆娘,公司有開股 東會,112年5月17日在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找到物品, 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由被告2人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2人並非因發現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 、同月17日正竊取其本身或智忠公司財物,而基於防護智忠 公司利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而是無論 告訴人有無竊取或侵占智忠公司財物,被告2人均基於主觀 懷疑告訴人拿走智忠公司財物,要求告訴人下班後必須留下 ,待渠等對告訴人機車進行搜索完畢後,方能離去,前後2 次案發時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對被告2人現實不法侵害情形 下,被告2人均強行妨害告訴人下班離開工作地點,並由被 告吳姿葦動手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再一同搜索 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難認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有侵害 被告2人或智忠公司權利受侵害或有緊急危難而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或避免緊急危難,為上開侵害告訴人自由及隱 私權行為。再者,由前後2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可見案發 現場並非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另有其他人在場,且在場 男子即被告郭淑妃之子,該男子於112年5月10日,被告2人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時,明確表示反對被告2人作法並 告知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告訴人則向被告2人表明「 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其後被告2人仍強行搜索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取出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宣稱係智忠公 司財產,告訴人除表示反對並告知該物品係他人贈與,否認 該物品屬智忠公司所有,被告郭淑妃之子亦告知該物品係其 贈與告訴人,被告2人仍宣稱該物品為智忠公司所有,告訴 人則表示「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等語;另於112年5 月11日,被告郭淑妃之子在場錄影,並提醒被告吳姿葦注意 態度,告訴人為智忠公司員工,另有1名男子出現牽告訴人 機車往空地移動,招呼告訴人前往空地,告訴人向被告2人 稱:「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啊;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 ,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我等警察局來」,被告2人 仍於告訴人表示待警察前來現場才願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後, 由被告吳姿葦強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在告訴人乘坐 於機車坐墊時,仍強行打開機車坐墊搜索置物箱內物品,上 情顯示被告2人於未發生任何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且 告訴人並非完全拒絕被告2人查看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 是主張必須在報警處理後,才願意由警察執行搜索,益徵案 發時,被告2人在顯無任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急迫」 要件該當之情況下,仍執意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強行搜索告訴 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被告2人行為時顯無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2人行為自不得援引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灼然至明。 ㈤、至於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因自認有正當權限,誤認行為可阻卻 違法或符合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而應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一節。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 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 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 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6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 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 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 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 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刑 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 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 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 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觀諸刑法第304條、第307 條,均於24年即已公布施行,且此2條規定與吾人日常生活 息息相關,並非具有專門性領域之行政刑法,一般人皆可亦 應知悉。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 避免觸犯相關法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苟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 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先前有竊取智忠公司財物之行為,經 智忠公司召開股東會同意每日對告訴人進行例行性檢查,渠 等僅係依股東決議行事,而誤認行為乃法之所許,且為適當 之必要行為,致誤解法規範或容許界線主張有刑法第16條但 書之減刑事由。然由上述原審勘驗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 案發時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2人 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開啟機車置物箱讓渠等檢查時,告訴 人已多次表明不同意或要求呼叫員警處理,甚至在旁男子已 明確告知被告2人行為可能涉犯強制罪犯行,被告2人並無不 知法律或誤認行為合法之情,且被告2人經該男子警示後, 仍置若罔聞,執意強行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顯見 被告2人係在明知行為可能違法,並知悉有告訴人所提議之 報警處理等其他手段解決爭議之情形下,猶執意為本案強制 或非法搜索犯行,要無渠等所主張因誤認行為合法而誤觸法 律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2人此 部分上訴理由,自難採取。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 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妃、吳姿葦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蔡秀孌則係該公司之員 工,郭淑妃、吳姿葦因懷疑蔡秀孌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 品,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淑妃、吳姿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智忠公 司內,見蔡秀孌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 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 害蔡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蔡秀孌之同意,亦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以該 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 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 電線等物品。 (二)郭淑妃、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 內,因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 箱,遂又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蔡秀孌之同意, 亦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 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 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二、案經蔡秀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 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 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 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惟查: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再於113年7月8日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 議確定,就被告吳姿葦前案所涉「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腳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 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利。」之事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本案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吳姿葦於11 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蔡 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外,復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機 車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被告吳姿 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該機 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 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 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 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 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 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 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郭淑妃、吳姿葦為智忠公司之股 東及員工,有管理權限,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 公司資產,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她自己承認 說我要檢查的時候會讓我們看,事實上我們沒有找到東西她 就可以離開,蔡秀孌對這個要求是同意配合。4月底到7月中 ,他下班一定要檢查有沒有攜帶公司的物品,我們都沒有強 迫,是他自己自動要給我檢查;告訴人時常拿公司東西,我 們後面才會開股東會議,我們是家族企業的利益,告訴人就 是一直趁我們不在一直偷,我們也有提告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 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 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 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 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 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 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易字卷第41至43、92至11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1至53 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偵卷第37-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 易卷第57至87、93至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㈠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33秒)【(圖1)至(圖1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3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圖1)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皆為台語):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男聲:牽著儘管回去、牽著儘管回去。 郭淑妃:我不敢對你動手啦。歐〜我們家三個都是你的寶貝捏。 吳姿葦:好啦、好啦、好啦,看重點、看重點。 男聲:要幫你牽嗎? 蔡秀孌:不用不用不用。 男聲:不用喔。 郭淑妃:你如果對你媽媽這樣就好。 男聲:欸你如果對我這麼好就好了。 郭淑妃:啊你看你怎麼忤逆我。 男聲:你看你怎麼對待我。 00:23至00:28 郭淑妃:啊為什麼你不敢?【蔡秀孌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在蔡秀孌之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圖2)】 蔡秀孌: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站在機車後方之吳姿葦身體前傾至車頭,吳姿葦並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圖3)】 男聲:強制罪。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拿。【吳姿葦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圖4)】 00:28至00:32 【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圖5)】 蔡秀孌發出ㄟㄟㄟ的聲音,同時欲阻止郭淑妃及吳姿葦拿取車廂內之物品。 吳姿葦:哦〜 男聲:哦〜啊賀、啊賀。 郭淑妃:啊賀。【吳姿葦右手拿取自車廂內取出之透明色物品及藍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圖6)】 00:32至00:41 男聲:啊賀、啊賀。【吳姿葦將手上的透明色物品(內裝物品應為電線)交給郭淑妃。(圖7)】 郭淑妃:來,拍起來。 吳姿葦:啊還有一包。哦~【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未果。(圖8)】 郭淑妃:來,拍起來、拍起來。 男聲:啊賀、啊賀。 蔡秀孌:拍起來啊。 00:41至01:01 男聲: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蔡秀孌欲拿回其車廂內物品,郭淑妃用手撥開。(圖9)】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你敢跟我搶? 男聲:哎呀、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 蔡秀孌:那都是人家給我的啊,那是你們的嗎?你們敢說那是你們的?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在這裡就是我的。 吳姿葦:這是公司的東西。 蔡秀孌:公司的東西?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男聲:哎呀、哎呀。 蔡秀孌:吳姿葦…(無法辨識),搶公司的東西喔?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01:01至01:23 吳姿葦:放你的車廂喔。【蔡秀孌自車廂內拿出一張紙條,放入後方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圖10、圖11)】 男聲:好啦回去回去回去。 郭淑妃:啊你不是都沒欠?【吳姿葦取出蔡秀孌剛放好的紙條,拿在右手裡並用手機拍攝。(圖12)】 蔡秀孌:那是人家拿給我的啦,人家不要的。 郭淑妃:你如果沒有拿給人家,人家不會來拿給你啦。 男聲:我拿給她的。 吳姿葦:有看到吼(拿紙條示意)。 男聲:我拿給她的,哎呀,好好,你回去你回去,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01:23至02:33 蔡秀孌:這樣跟我搶就好了啦。 郭淑妃:這樣跟妳拿,這樣跟妳拿,啊妳不是沒欠車? 吳姿葦:蔡秀鑾小姐,麻煩妳,公司的東西不能拿。 蔡秀孌:吳姿葦,妳不是員工也不能拿。 男聲:好、好,阿姨妳先回去。好、好,阿姨妳先回去。 吳姿葦:公司的東西你不能拿,蔡秀孌小姐,我已經跟妳說了喔蔡秀孌小姐,公司的東西妳不能拿。 蔡秀孌:好,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 郭淑妃:好好好。 蔡秀孌:走。 郭淑妃:好啊。 男聲:好,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我處理。 蔡秀孌:我要叫她去,她不敢去,在這邊欺負人,說人家在欺負妳女兒,真的打人喊救人就是這樣。 男聲: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吳姿葦:在蔡秀孌小姐的車廂裡面看到(…聽不清)。 男聲:回去,快點下班,我也要下班了,好,慢慢騎,騎慢一點。   ㈡0000000錄影檔(時長1分53秒)【(圖13)至(圖29)】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2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多為台語): 吳姿葦:現在的例行公事,麻煩妳,蔡秀孌,開妳的車廂。【吳姿葦站在蔡秀孌機車後面,右手指著機車要求蔡秀孌做例行公事。(圖13)】 蔡秀孌:叫吳…啦(無法辨識) 男聲: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注意妳的態度,她是員工,老闆、老闆的、請的員工。 蔡秀孌:…人家給我的。 吳姿葦:是不是公司的東西?…拿的?是妳拿的 蔡秀孌:妳也沒資格。 男聲: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 00:22至00:35 【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出現,並牽著蔡秀孌之機車移向畫面右方空地】(圖14、圖15) 黑衣男子:來。 蔡秀孌: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阿。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好,阿姨下班、下班、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 00:35至00:57 蔡秀孌:你看你看,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黒衣男子右手拿準備插入蔡秀巒機車之鑰匙孔,郭淑妃伸出右手搶鑰匙;吳姿葦也伸出右手靠近鑰匙孔;黒衣男子隨即拔出鑰匙。(圖16、圖17)】 黑衣男子:坐上去坐上去,不要說話。 男聲:妳坐上去,妳坐上去,阿姨下班,阿姨下班,什麽都不要管,你騎著,慢慢騎出去就好,慢慢騎出去就好。 黑衣男子:坐好坐穩。【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欲再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8)】 男聲:慢慢騎出去就好。【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欲第三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9)】 蔡秀孌:我等警察局來。 00:57至01:35 男聲:沒啦,你把鑰匙給阿姨,剩下的就都有影片為證啦。【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將鑰匙交給蔡秀孌,蔡秀鑾將鑰匙拿在右手。(圖20)】 郭淑妃:你跟警察說喔。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阿姨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說她不能拿喔。 吳姿葦:而且我們例行公事喔。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蔡秀孌:我…(無法辨識) 男聲: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黑衣男子:騎騎騎騎騎。 蔡秀孌:除非老闆有…(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出門,妳坐在那裡沒關係,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態度,態度態度。【蔡秀孌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向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鑰匙。(圖21)】 01:35至01:53 男聲: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圖22)】 黑衣男子:不要管他,不要管他。 男聲:哇,老闆在這裡,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 吳姿葦:開囉。【蔡秀孌鬆開握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圖23)】 蔡秀孌:來喔來喔。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郭淑妃,妳請的員工,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蔡秀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仍在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車座墊。(圖24、圖25)】 蔡秀孌:吳姿葦…(聽不清) 男聲:吳姿葦、郭淑妃,注意…【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掀開蔡秀孌機車座墊後,二人皆以右手不斷翻看蔡秀孌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26至圖28)】 【蔡秀孌被擠壓下車後,以左手拍打吳姿葦的頭部。(圖29)】   ㈢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2秒)【(圖30)至(圖3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無聲音) 00:00至00:32 【監視器時間】 17:47:56至17:48:29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在蔡秀孌機車後方(吳姿葦於機車正後方、郭淑妃於機車右後方)狀似與蔡秀孌對話,藍衣男子及黒衣男子亦站在蔡秀孌機車附近各持手機攝影。(圖30) 00:32至00:42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狀似與蔡秀孌對話之過程中,黒衣男子自蔡秀孌左方接過蔡秀孌之機車,並牽著該機車朝畫面左方移動移至建築物旁空地。(圖31) 00:42至00:56 黒衣男子以右手拿著鑰匙,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則伸出右手、身體前傾一同靠近蔡秀孌機車之鑰匙孔處。(圖32) 00:56至01:11 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站在蔡秀孌機車左邊以右手拿著鑰匙再度伸出右手朝向鑰匙孔位置,郭淑妃站在蔡秀孌機車右邊伸出右手做出欲搶奪該鑰匙之動作。(圖33) 01:11至01:38 藍衣男子、郭淑妃、吳姿葦、蔡秀孌四人狀似持續對話,蔡秀孌坐在機車上並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圖34) 01:38至01:56 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插入機車鑰匙後,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圖35) 01:56至02:02 蔡秀孌鬆手,吳姿葦掀開機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一同翻動蔡秀孌機車車廂內物品(此時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隨後在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36、圖37)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否提 出手機攝影的時間?)是。(你稱吳姿葦、郭淑妃於案發日期 你下班時不讓你騎車離開?)是。現在我已經沒有在該處上 班。(這2次案發當時吳姿葦、郭淑妃為何阻擋你,不讓你騎 車離開?)吳姿葦、郭淑妃說我有從回收場偷東西。(112年5 月10日吳姿葦從你機車車廂拿出1包透明塑膠袋,內容物是 什麼?)塑膠袋內容物是銅裝水龍頭及電線。(這些銅裝水龍 頭及電線是怎麼來的?)這是吳瑞南的兒子吳鼎緯拿給我的 。(112年5月17日吳姿葦、郭淑妃在你車廂內沒找到東西?) 是。(這2次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強行打開你機車座墊擅自翻 找置物箱?)是。(吳姿葦、郭淑妃這樣做是懷疑你偷東西嗎 ?)對阿,他們不想讓我在回收場繼續工作,所以故意找我 碴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該證述內容與前揭手機錄影及 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蔡秀孌所述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 」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 查: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已先表示「你 不要給我動手喔」,並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 在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阻攔,嗣身體前傾至車頭 ,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 ,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 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 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 ,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 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 未果。本案被告2人前揭共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行 為,已屬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 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 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 之要件相合。 (五)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 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 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 件與程序加以搜索。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 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 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 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 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 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 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 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 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 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 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 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 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 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 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查:  1.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由吳姿葦伸 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 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 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 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 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 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  2.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蔡秀孌已先表示「去叫警察 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等語。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 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 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蔡秀孌鬆開握 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蔡秀 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在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 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2人掀開機車座墊後,2人皆以右手 不斷翻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 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2人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蔡秀孌同意,打開機車坐墊下方 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被告2 人之搜查行為確屬搜索無誤。  4.又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須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依同法第12 8條之2規定,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搜索權之人,當然 亦無搜索票,其2人所為之搜索行為係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 搜索行為,自屬不依法令為之。 (六)被告2人固辯稱: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云云, 然告訴人於被告2人欲搜索前,均有明確拒絶,有前揭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辯解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 採信。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有管理權限,公司下班時都有 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告訴人一直偷竊云云,然 搜索須依令狀為之,在無令狀情況下,無搜索權之被告2人 進行搜索,所為仍屬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應無疑義 。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述事實欄一(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 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強制罪、非法搜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其等無搜索票,不能以私人蒐證之目的而為搜索,是縱使其 等懷疑告訴人行竊,而欲蒐集證據,理應報警處理,並無權 取代公權力逕自為之之理,惟其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 開強行開啟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共同為本件非法搜 索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之權益,並以事實欄一(一)之強暴手 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等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 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上易-668-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沅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沅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沅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9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敬 路跩貓娃娃機店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展尉所有並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500元得手,並花用一盡。嗣經林展尉發現遭竊,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沅鴻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展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主 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37至4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 而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 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肇事逃逸等多項前科(論以累犯部分 不另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未見省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 段平和,然其所竊財物仍有部分迄未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再酌其已離婚,現扶養子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 ,暨其與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500元,除部分已償還被害 人外,尚有5,500元未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張在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63頁;本院簡字卷內),並經被告 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ULDM-113-簡-291-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盧昭榮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 蕭安婷5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於113年12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經本院於11 4年1月6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 ,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均未獲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不過空口承諾, 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昭榮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蕭安婷停放在該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安婷所 有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 Pro1台(價值新臺幣5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案經蕭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iPad Pro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由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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