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遠 東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遠東路與高爾富路交岔口 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至高爾富路往貴興路方向,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應禮讓對向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存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路往南雅南路 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挫傷扭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審交易-1015-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同日18時30分許」、第11行「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及 第13行「並於同日19時」,應分別更正為「於翌(7)日18 時30分許」、「嗣於翌(7)日18時54分許」及「並於翌(7 )日19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蔡福誠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蔡福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   被   告 蔡福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警惕,於113年6月6日15時起至16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 街口,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季臻 發生碰撞。隨後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蔡 福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季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84-202410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慧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張奮志」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慧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 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得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 並持以行使,誤導戶政及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並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之態度,及因已得告訴人原諒,檢察官求為緩刑宣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 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原諒被告,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至主文所示偽造「張奮志」署押及印文(均未扣案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 註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當事人欄、申請人欄 「張奮志」之印文2枚 11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40頁 2 委託書 修改處、委任人欄 「張奮志」之署押1枚及印文3枚 同上卷第41頁 3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已確認「申請目的」,請簽名欄 「張奮志」之印文2枚 同上卷第42頁 4 印鑑委任書 委任人欄 「張奮志」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 同上卷第43頁 5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贈與人欄、蓋章欄、邊緣 「張奮志」之印文4枚 同上卷第49、51頁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同上 「張奮志」之印文4枚 同上卷第53、54頁 合計 「張奮志」之署押共2枚、印文共1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   被   告 張永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通訊地:臺北市北門○○○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慧與張奮志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離婚。 張永慧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地號:新莊區 自強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為張奮志所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2月13日,基於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 經張奮志之同意,持所保管張奮志之印章,在新北○○○○○○○○ ○,冒用張奮志之名義,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為目的,在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 書上,偽造張奮志之署押,盜用張奮志之印章,填具委託張 永慧為受委任人申請印鑑證明等不實文書內容,申請印鑑證 明,並向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提出,主張其內容,使該管公 務員依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給 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奮志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文件之正 確性;㈡張永慧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旋於108年12月20日, 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張奮志之同意,冒用張奮志之名義,盜用張奮志之印 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不實文書內 容,並持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林莊傑辦理登記。林莊傑遂於109年1月6日,在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及相關文件,向不知情 之公務員,申請土地登記,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 主張其內容,使該管公務員依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奮志及該地政事務所管理文 件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張永 慧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1年2月18日,將之以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林倍全,並完成移轉登記 。嗣張永慧於110年4月2日對張奮志提起離婚訴訟,張奮志 於訴訟過程中,因調閱名下財產資料,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 遭移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奮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奮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代書林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莊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4 新北○○○○○○○○提供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書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莊傑,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及委託等事實。 7 住商不動產新莊中平加盟店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1年2月18日,將之以128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林倍全,並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基於一 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盜蓋上開所有「張奮志」之署押及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考,且告訴 人於偵查中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處置,有112 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㈡狀乙紙存卷可參。綜上,請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08

PCDM-113-審訴-413-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且係因工作壓力誤觸毒品, 深感懊悔,有心改過向善,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標準 ,如認犯罪情形可憫恕者,得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同類案件有判處拘役5日者,請衡酌比例 原則,撤銷原審判決,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 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8 、128、129頁),其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 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即「3年以下 有期徒刑」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 告所指各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簡上-223-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勇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勇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 計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壹壹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凃勇守」 記載之後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審理)」,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113年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2月7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持有毒品案件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持有之毒品是等毒癮發作要施用 的),手段,持有二種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經營輪胎行(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0.8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1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 0.1311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吸 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5 個及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凃勇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15樓之1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勇守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毛輪胎行,向真實 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粉末4包(驗餘淨重1.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11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2日2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凃勇守駕駛懸掛0297-YC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於紅線處違停,遂上 前盤查,而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附帶搜索後復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勇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 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0274588號鑑驗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20號鑑 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毒品暨 難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08

PCDM-113-審簡-1077-202410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張峰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解決其債務,透過陳國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21號有罪確定)向戊○○聯繫,戊○○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張峰瑋稱可收取 其金融帳戶並給予報酬等語,張峰瑋遂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 3月初不詳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載 有永豐帳戶密碼之紙條)先放置於陳國松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熱炒店內,戊○○、歐冠群(另由檢察官飭警偵辦 )於張峰瑋放置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隔日,一同至上開熱炒 店內拿取張峰瑋放置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將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即新臺幣6,000元之現金放置於該 上開熱炒店,再由陳國松將該現金轉交予許家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代張峰瑋償還欠款。嗣戊○○、歐冠群於取得上開永 豐帳戶後,隨即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 該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被害人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張峰瑋之永豐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以及被害人等所提供其等與不法詐欺分子之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畫面、網頁紀錄、存摺封 面或明細等等。  ㈥張峰瑋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與陳國松間於110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臉書對話紀 錄1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歷經修正,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本案經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另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依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審理中之自 白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 5年以下之間。而依中間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始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下,其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其量刑框架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之間。又依 新法即現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在無偵審皆須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下,其法定本刑即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之間。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達遮隱金流去 向之結果,係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合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其前即曾 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卻 未記取教訓,對收取人頭帳戶乙事提供助力以便利不法份子 詐欺取財、遮掩金流去向使用,助長不法詐騙犯罪之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高職、務工、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壬○ (提告) 110年3月5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8日19時3分 1萬元 110年3月11日14時1分 2萬元 2 丙○○ (提告) 110年3月1日17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3時31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0時8分 2萬元 3 己○○ (提告) 110年3月11日不久前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己○○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2分 5,000元 5 子○○ (提告) 110年3月2日16時20分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子○○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1日16時50分 3,000元 110年3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110年3月12日17時56分 4,000元 4 丁○○ (提告) 110年3月初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丁○○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5分 5萬元 5 蘇椲喬 (原名蘇仲暐) (提告) 110年2月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蘇椲喬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5日21時40分 3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9分 3萬元 7 庚○○ (提告) 110年3月6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庚○○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0日14時52分 10萬元 8 甲○○ (提告) 110年3月12日不久前(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18時16分,應予更正)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甲○○偽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3時17分 3萬元 9 癸○○ (提告) 110年3月3日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癸○○偽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0 辛○○ (提告) 110年3月10日18時 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辛○○偽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2日16時00分 1萬元 11 乙○○ (提告) 110年3月2日 以通訊軟體向乙○○偽稱可以投資外匯指數乙太幣獲利云云等 110年3月13日20時11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3分 1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17分 1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12分 5萬元 110年3月15日18時26分 1萬2,000元

2024-10-08

PCDM-113-金簡-280-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惠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文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 裁定」,補充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 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 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 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該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 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 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丁文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293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 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文惠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08

PCDM-113-審易-325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頭部..扭傷」,更正為「頭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偶然間其所成乘坐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 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 0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乃致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與蔡宏忠(已另行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與范茂詮 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25分許,蔡宏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元,在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1段、光復街口,因故與范茂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搭載朱冠瑜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當街拉扯、毆打范茂詮,致 其受有頭部及頸部、左手肘、左前臂扭傷;左肩、胸部、雙 上臂、雙前臂、右手等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茂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陳信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蔡宏忠、證人即告訴人范茂銓、證人朱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宏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08

PCDM-113-簡-4282-2024100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31號、113年度偵字第7927、10416、13904、16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許良溢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良溢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113」,更正為「112」;㈦第1行「0時」,更正為「2時 」;第6行「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氣陰、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駕駛租賃用 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黃色網狀線 之無號誌的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告訴人陳素卿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陳素卿,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被告上開所為皆 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張紋心、蔣政達、黃永琦、陳佩婷、王 梓銘、蘇國朝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駕車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素卿傷害、痛苦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得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PS5主機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冰淇淋兌換券壹拾肆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倉庫鑰匙貳把、置物櫃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聯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OPPO」智慧型手機共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良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22時2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 車站2樓「The Chips」美式餐廳,持店長張紋心藏放在店門 門前油漆桶下方之大門鑰匙打開店門後,徒手竊取店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1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 物中心GAME休閒館」安全門後面,徒手竊取由店長蔣政達管 領之PS5主機4台(價值約7萬0,3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1日18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哈根達斯板橋 大遠百旗艦店,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永琦管領之店內抽屜現金 3,000元、冰淇淋兌換券14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3張(共 價值1萬2,1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 3年1月21日18時59分)。  ㈣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30日23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 創百貨板橋小遠百店」,竊取由店長陳佩婷管領之辦公室文 件櫃內的倉庫鑰匙兩把、置物櫃鑰匙一把(共價值150元) ,還試圖打開店內小金庫但沒有成功,得手後旋即離去。( 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14分)。  ㈤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2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GAME休閒 館板橋遠百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梓銘管領之貨架上之聯 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1台(價值1萬9,38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55分)。  ㈥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7日21時56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樓「宏匯廣場 OPPO專櫃」,推開安全門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國 朝管領之倉庫內「OPPO」智慧型手機共8支(共價值10萬6,4 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許良溢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 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本案 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的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 駛本案汽車貿然通過本案交岔口,適有陳素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民有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本案交岔口,許良溢遂駕駛本 案汽車直接撞上陳素卿騎乘之本案機車,致陳素卿當場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 、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詎許良溢明知已 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 ,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張紋心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由蔣政 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由黃永琦、陳佩婷、王 梓銘及陳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由蘇國朝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紋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政達、證人黃茂進、陳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㈥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醫院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涉犯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 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 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 ,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 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可參,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查,告 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供稱:財物放置於門市倉庫,該處因為 是設計成隱藏門,並沒有上鎖或其他防盜措施,門市也屬於 開放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推開的隱藏式安全 門,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門扇」,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08

PCDM-113-審交訴-84-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陳榮耀 王駿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程煒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榮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駿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煒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假公文影本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文通緝中 」、「被告許炳偉拘提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5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縱然符合減輕之規定 ,法定本刑最高為7年,其減輕後之刑度最高為6年11月,亦 重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是以本案被告均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②被告周佩珊部分於偵審皆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③至其餘被告4人,則並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駿錡部分亦 未於偵查中自白),尚無符合減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就被 告周佩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周佩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周佩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佩珊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 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 告周佩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故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 收水及仲介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 在詐騙集團中角色地位之不同、在偵查、審理中是否有自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行使假公文影本3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再予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 傑收水部分,1%報酬為其經手款項1%,本案其經手共新臺幣 (下同)117萬元,其報酬為1萬1,7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而被告程煒淯陳稱做了6、7次折抵賭債8萬元,但 是是很多案件加起來(見審理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估算犯罪所得為其所經手款項62萬元之1%(起訴書附表編 號4),6,200元,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職權予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駿錡、陳榮耀之介紹 成員報酬均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至毋需重複沒收,公訴意 旨亦聲明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等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等除有部分取得些許報酬外,均已將款項上繳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0號   被   告 楊承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榮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駿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周佩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炳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煒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文、王俊傑自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起,經由陳榮耀、王 駿錡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安那共」 、「七星」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楊承文擔任車手,王俊傑則負責收水;另周佩 珊、許炳偉、程煒淯自同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周佩珊、程煒淯擔任車手,許炳偉則負責收水。楊承 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4月26日12時許起,由自稱「黃敏昌」之集團成員佯裝為 檢察官,致電胡春水並謊稱:因帳戶金額來源不明,違反洗 錢防制法,需要配合調查,並繳交保證金,否則就會被抓去 關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3紙以為取信,致胡春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予附表所 示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胡春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春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為了償還被告陳榮耀債務,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4%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經被告陳榮耀、王駿錡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向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依「安那共」、「七星」指示,前往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三)坦承知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但因有簽立本票,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四)坦承每次收取款項,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金額1%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榮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一)坦承與被告王駿錡共同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坦承最初即知悉「安那共」、「七星」等人從事詐欺,但因可獲得高額報酬,仍冒險工作之事實。 (三)坦承每周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四)證明被告王駿錡將被告楊承文、王俊傑轉介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交付介紹費予伊之事實。 4 被告王駿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將「安那共」之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並有收取9萬元介紹費;介費係「安那共」以隱藏號碼聯繫伊,請伊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等待,由不詳人士將錢丟入門內等事實。 (二)被告王駿錡辯稱:伊不知道「安那共」從事詐騙,伊只有把微信ID提供予被告陳榮耀,後續的事情都是由被告陳榮耀處理云云。 (三)惟查,被告王駿錡所辯核與被告陳榮耀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王駿錡既自陳因介紹3人,共獲有9萬元介紹費,然該等報酬為「安那共」派人以投擲方式在某公園廁所完成交付,被告王駿錡從未見過「安那共」或交付報酬之人,此等情節實有諸多可疑之處;況被告王駿錡僅因提供微信ID予被告陳榮耀,即可獲得數萬元報酬,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王駿錡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屬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5 被告周佩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之事實。 6 被告許炳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許炳偉辯稱:伊於110年5月間都待在家中,未外出工作云云。 7 被告程煒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坦承因積欠8萬元賭債,聽從「七星」建議,為其工作,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款項後,交予自稱「會計」之人,伊確實有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程煒淯辯稱:伊不知道「七星」從事詐騙,伊是替「七星」工作,要償還8萬元賭債云云。 (三)惟查,被告程煒淯所稱收取賭債乙節,恐已涉有不法,且其既不明「七星」、「會計」之真實身分,僅透過微信聯繫,又被告程煒淯為圖抵償8萬元賭債,始承接此工作,被告程煒淯對於所收取之款項涉及不法乙情,自當有所認識,其具備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情,洵堪認定。 8 告訴人胡春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黃敏昌」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影本3紙 證明告訴人遭「假檢警」方式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月4日10時38分至12時7分許間,基地台位置停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事實。被告許炳偉自陳該門號為其本人使用,基地台位置又曾於110年5月4日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鄰近贓款放置處,顯與被告許炳偉所稱110年5月皆在住處未出門等語不符。 12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9張 證明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周佩珊、許炳偉、程煒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罪數及沒收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承文、王俊傑、陳榮耀、王駿錡、周佩珊、許炳偉 、程煒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罪數   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告訴 人胡春水,其等各自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被告等所行使假公文3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楊承文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4%之報酬;被告王 俊傑於警詢時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均為被告 楊承文、王俊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榮耀、王 駿錡因引介被告楊承文、王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報酬 ,業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案件提起公訴時聲請沒收 ,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收水 1 110年4月27日 14時28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內 48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2 110年4月29日 13時10分許 69萬元 先由被告楊承文收取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內,將款項交予被告王俊傑;被告王俊傑再依「安那共」、「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不詳集團成員。 3 110年5月4日 13時8分許 53萬元 先由被告周佩珊收取款項後,旋於110年5月4日13時11分許,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49巷公寓旁,由被告許炳偉取走款項。 4 110年5月7日 9時48分許 62萬元 先由被告程煒淯收取款項後,旋依「七星」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速食店,將款項交予自稱「會計」之集團成員。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400-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