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0、19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報告日期民國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72
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國洲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
害決心;被告歷有詐欺、妨害自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均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類似等事項,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尤國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81、1345、1676、1889、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㈠
113年8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9月
4日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美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113年8月15日
14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113年9月4日10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另案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國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26)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0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CHDM-114-簡-41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