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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 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其願提 出新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 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 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空言稱不會接觸被害人等,認 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辯解尚難憑採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9

CTDM-113-訴-169-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樺綱與楊子毅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樺綱 欲與楊子毅理論,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早上8時54分許, 持開山刀前往楊子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 下堵人,適楊子毅買完早餐正欲返回上開住處,陳樺綱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騎 樓處,持開山刀揮砍楊子毅,楊子毅中刀倒地後,陳樺綱仍 繼續持開山刀追砍楊子毅4、5刀,並在楊子毅跌坐在地、不 斷向後退之過程中,持續持刀逼近,致楊子毅因而受有右臉 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 ,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 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 肌、股外側肌斷裂)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幸經楊子 毅之母林美雲聽聞聲音後,緊急下樓阻止陳樺綱,並將楊子 毅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急救而未致生死亡結果。陳樺綱則於警方到場前,步行 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證人即告 告訴人之母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楊子毅、林美雲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樺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攻擊 告訴人楊子毅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是朝向告訴人的手 、腳揮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臟器等重要部位做出致命性攻 擊,且被告攜帶扣案開山刀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自衛,告訴人 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山刀砍向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239至240頁), 核與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3年6月18日 就醫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25805 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術紀錄、新光醫院113年1 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57、161、229、61至75、77至 95、97至105、163至174、175至180、203至227頁、本院卷 第105至205、71至76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 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 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 意範圍。  ⒉經查:  ⑴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於畫面時間8時54分2至5秒間,可見被告手 持開山刀朝站在家門口騎樓中之告訴人走去;②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8秒許,被告一持刀走近告訴人,便直接雙手持刀揮 向站在原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試圖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③ 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2秒,告訴人有朝被告之方向倒過去, 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④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3秒至8時54 分30秒間,被告持續持刀追砍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⑤於畫 面時間8時54分31秒,被告徒手抓住已倒地、欲向後躲避之 告訴人的手臂,同時繼續持刀砍向告訴人;⑥於畫面時間8時 54分54秒至8時55分22秒間,告訴人自騎樓內一路以跌坐在 地的姿勢向後退至馬路上,期間被告不斷持刀朝告訴人的方 向靠近;⑦畫面時間8時55分53秒(勘驗筆錄誤載為8時54分5 3秒,應予更正)至8時56分26秒間,林美雲出面阻止,擋在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直至被告持刀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靠近我就直接拿起該扣案開山刀朝我揮砍 ,期間我們並沒有交談,從我看到被告起至被告持刀攻擊我 之間,大約只間隔1分鐘,被告攻擊我的時後我手上只有剛 買好的早餐,並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第1刀是朝我的頭部 砍過來,我有伸手擋,所以手就開始流血,第2刀是朝我的 臉砍,第3刀則是砍我的大腿,我站不住就倒下去了,被告 砍了我的臉、前臂、肩膀、大腿等部位,我倒下去後有喊救 命,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停下攻擊,被告攻擊我的過程約有3 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林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在喊,就從窗戶往下看 ,我看到告訴人坐在馬路上,被告則拿著該扣案開山刀,我 趕快下樓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告 訴人流了很多血,我下樓後有撿到告訴人的鑰匙圈,上面只 有2把鑰匙,沒有可以用來當作武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均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子毅 、林美雲之證述得悉,被告手持扣案開山刀走近告訴人後, 被告旋取出該扣案開山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發動攻擊,嗣在 告訴人已遭砍中而跌坐在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 此罷手,繼續持刀朝跌坐在地、渾身是血之告訴人揮砍數刀 ,直至林美雲現身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始停止持刀 逼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⑵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與告 訴人理論,因為我知道告訴人身上經常有武器,所以才手持 扣案開山刀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240頁),足認被 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當不致無故 攜帶開山刀前去,且一見到告訴人旋即下手行兇。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持刀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並無 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 有何持有兇器或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經 常攜帶武器等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此辯解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被砍到倒下去後就有開始喊,然後媽媽才從樓上下來,當時 我血已經流很多了,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我是跟被告說 「沒有」,我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止攻擊,還是持續 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至遲在告訴 人倒地後,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告訴 人身後追趕,並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 人體重要部位,且揮砍數至少有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係因林美雲現身阻擋 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停止追砍、逼近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 告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至臻 明確。  ⑶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經新光醫院113年8 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3554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 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 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 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列 疾病於2024/06/18 09:41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06/ 18至整形外科住院,於2024/6/18接受右臉清創植皮手術, 右前臂肌腱、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肩肌肉修補併傷 口縫合手術、右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大腿肌肉 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於2024/07/07出院,共住院14天。於 2024/07/04住院,於2024/07/05接受右臉清創與手工真皮植 入手術,於2024/07/09出院,共住院6天。於2024/07/16至 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23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於2024/07/3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 診 神經外科 就診。於2024/08/2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後續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與永久的外觀性損傷。於 2024年9月9日需回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9頁);又 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 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則記載:「病人楊子毅先生治療迄今 ,以下為醫療上難治或不治且會留下後遺症之傷害。⒈右前 臂之淺層橈神經功能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手部感覺麻木或 喪失之後遺症。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部份分支損傷 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左足感覺麻木或喪失、垂足、踝關節 不穩定等後遺症。⒊左臉軟組織缺損,表皮尚未完全癒合, 必定產生外觀上之永久性損傷與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見 本院卷第107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 醫療照護內容,並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至2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 勢實屬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能出院,不僅告訴人手腳 之肌肉、神經均損傷嚴重,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目前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須使用拐杖輔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有永久性後 遺症,當下確有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1至 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顯見告訴人當下受有明顯外傷 並血流不止,告訴人之白色衣著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數刀,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苟非告訴 人伸手阻擋,並於倒地後仍極力後退、閃避,可想而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⑷再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下樓看到告訴人受傷 、流了很多血,就一直喊,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 已經砍完,打算拿刀要走了,警察跟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 經徒步走掉了,我去阻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的表示 ,他沒有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跟我說話或道歉,我 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單膝下跪,應該是鄰居幫忙通報救護車和 講方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互核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在林美雲現身隔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便逕直轉身離開現場,未曾打電 話報警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亦未曾向林美雲下跪致歉,可 證被告於案發後實無任何嘗試救助告訴人,或向林美雲表示 歉意之舉措。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後是因為看 到告訴人流血甚多,急著找人叫救護車,才會趕快朝被查獲 處旁邊的早餐店快步移動,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 林美雲單膝下跪等語,惟查,在被告不斷持刀逼近告訴人之 過程中,告訴人早已跌坐在地,且渾身是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自始不 為所動,毫無即時救助告訴人之意,又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 呼叫救護車之意,大可如林美雲所為一般,直接在原地放聲 求救,何必多此一舉轉身移動至更遠之地點,且依照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在被告抵達該早餐店前,警 車及救護車便已相繼抵達案發現場,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被告轉身離去之行為是要請人協助呼叫救護車,亦已無 任何實際效用;至被告曾在林美雲身側單膝跪地乙情,固有 勘驗結果為證,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單膝著地至被 告起身之過程,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且被告起身後便直接 轉身離去,實難僅單憑被告之上開短暫動作,便認定被告所 為係在向林美雲道歉,且被告在與林美雲接觸之過程中,未 曾對林美雲有何表示乙情,業據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是此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外,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75頁),若以之用力 揮砍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 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 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24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 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有避重 就輕之嫌,顯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為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氣憤受辱,僅有給予告訴 人教訓之意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 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 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 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 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 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即因金錢問題 而有嫌隙,並互以訊息叫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因懷疑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卻不願意承認,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案發當日被告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 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又自稱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器械,遂 將扣案之開山刀預藏於身,嗣被告在雙方碰面後,未與告訴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溝通協商上開債務之事,反而旋持刀朝 告訴人發動攻擊,衡諸當時情狀,可認被告當下已處於怒氣 難平之狀態,而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起意持利刃揮砍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身體部位,而使告訴人生命有發 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 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其等過 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 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身心均因此嚴重受創,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 訴人具狀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 業務經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第65、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訴-673-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經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5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等情形,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06

KSHM-113-上訴-532-2024120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 原 告 楊子毅 被 告 陳樺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不得抗告

2024-12-06

PCDM-113-附民-240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 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 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 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 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 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 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 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11月2 9日訊問期日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而聲請精神鑑定,本院已安排於113年12月 12日進行鑑定,是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為利後續審 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訴-81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 ,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 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 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 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 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 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 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 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 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 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 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 ,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 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 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 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 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 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 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 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 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 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 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 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 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 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 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 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 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 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 ,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 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 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 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 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 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 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 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 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 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 ,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 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 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 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 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 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 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 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 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 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 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 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 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 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 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 、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 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 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 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 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 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 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 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 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 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 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 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 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 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 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 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 」、「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 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 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 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 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 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 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 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 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 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 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 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 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 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 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 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 ,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 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 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 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 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 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 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 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 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 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 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 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 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 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 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 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 。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 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 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 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 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 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 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 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 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 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 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 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 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 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 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 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 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 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 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 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 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 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 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 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 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 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 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 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 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 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 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 、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 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 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 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 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 ,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 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 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 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 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 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 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 ,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 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 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 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 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 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 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 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 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 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 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 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 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 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 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YDM-113-訴-815-20241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秋雲 林星樂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登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33、1935、2138、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世昌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星樂、游登閎、方秋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刀壹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昌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至同 年7月間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總長98公分,刀 柄長29公分、刀刃長69公分)後,復於110年7月至8月間,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數次以持磨刀石將 刀刃單面磨利之方式,將上開武士刀加以開鋒,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並放在上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 二、張世昌與林星樂(綽號:「阿樂」)、游登閎(綽號:「棟 樑」)為朋友,張世昌與方秋雲為朋友。方秋雲為方英楨、 方陳美華之遠親,方陳美華為方英楨、方英熾兄弟2人之母 。緣方秋雲與方英楨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於113年3月16日 13時許,張世昌騎車載方秋雲前往方英楨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欲向方英楨催討債務,張世昌、方秋雲與方 英楨、方陳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持板凳欲攻擊方英楨 ,反遭方英楨壓制在地,方秋雲則與方陳美華發生拉扯,之 後雙方不歡而散(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至於 方英楨、方陳美華涉犯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詎張世昌認面子受損而心有不甘,邀同方秋雲、林星樂、游 登閎再至方英楨住處尋釁。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 閎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先由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世昌、林 星樂,前往方秋雲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搭載方秋 雲,再受張世昌指示前往張世昌上開住處,張世昌明知武士 刀係列管之刀械,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另基於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自其 上開住處拿取上開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攜帶上車 而乘車上路。迨游登閎駕車駛至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 ,張世昌乃持上開武士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先行下車, 游登閎停妥車輛後,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 、方秋雲則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方英楨上開住處。其等見 方英楨、方陳美華、方英熾在場,張世昌即與方英楨、方陳 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張世昌見方英熾持手機欲報警,竟另基 於強制之犯意,一手持上開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一手拿 取方英熾手機,並喝斥方英熾不准報警,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方陳美華見狀喝斥張世昌,張 世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方 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方英楨見狀乃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張世昌嗆聲,張 世昌遂持武士刀朝方英楨揮砍,方英楨以左手阻擋,左手小 指遭砍斷,並與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張世昌與方英 楨在欄杆處僵持,張世昌旋向林星樂及游登閎叫稱:「還不 快點過來打(台語)」等語,林星樂及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毆打方英楨背部、手腳等處,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迨方英楨放手,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4人 乃於同日14時7分許,由游登閎駕車搭載張世昌、林星樂離 去,方秋雲則步行離開現場。張世昌隨後在宜蘭縣頭城鎮「 中崙橋」下車,再騎車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宜蘭縣○○鎮○○路 00號「武營福德廟」,將武士刀藏放在神像供桌下方之隱蔽 處。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林星樂遺留在現場木刀1支。方 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後胸壁挫 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 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員警再於113年3月16 日晚間拘提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到案,繼於同年3月19 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拘提張世昌 到案,並循線於同日19時40分許,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鐵 棍1支。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昌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坦承非法製造刀械、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犯行,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 第1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 照片等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足佐,足認被告張 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其有一手持武士刀抵住方英熾頸部 ,一手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構成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方英熾後來有把手 機拿回去,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未遂等語。然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 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 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即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案被告張世昌既自承 有將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 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舉動,該強暴行為顯已發生強制作 用,妨害告訴人方英熾當下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仍然該 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被害人方英熾事後有無取回手機而 有影響。被告張世昌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繼而 持有,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 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 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世昌 於事實欄三,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乘車,經公眾行走之道 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行經之 道路及福德廟均屬公共場所,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三前 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上開武士刀 經道路至方英楨住處,再經道路轉往「武營福德廟」,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張世昌於事實欄三,持武士刀抵住被害人方英熾頸 部,並拿取被害人方英熾手機,要求不得報警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張世昌 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 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張世昌使其表示意見,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張世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製造上開 武士刀,其後將之攜帶至公共場所,另以強暴方式妨害被 害人方英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張世昌非法攜帶之武士刀之危險性,對社 會安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再審酌被告張世昌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害人方英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 究(本院卷二第116頁);併考量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精神狀況不佳 ,長期在醫院就診,有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函及所 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48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警礁偵字第1 130006581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共同搭乘被 告游登閎駕駛、由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抵 達上開住處外路口後,被告張世昌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持 木刀、被告游登閎持鐵棍及方秋雲陸續下車,走進告訴人方 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昌受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後,接續 上開傷害犯意,持武士刀之鈍處朝告訴人方陳美華頭部揮打 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英楨見狀上前阻擋,並向被 告張世昌嗆聲,被告張世昌知悉其所持之武士刀鋒利,倘持 刀往人之手部揮砍,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 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持武士刀追砍告訴人方英楨,並朝告訴人方英楨身體 及手部不斷揮砍,告訴人方英楨見狀手持柴刀抵擋,左手小 指因而遭砍斷,被告張世昌竟再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武士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方英楨頭部用力揮砍1下,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用手去擋仍遭砍到前額,告訴人方英楨乃與被 告張世昌爭搶武士刀,過程中,被告張世昌將告訴人方英楨 壓制在欄杆處,並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喊:「還不快點 過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指示後,均 知悉武士刀鋒利,且被告張世昌已持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手部 揮砍,極可能使告訴人方英楨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 功能之重傷害,竟均提升為與被告張世昌共同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持木刀、鐵棍上前,與持武士刀之被告張世昌, 不斷毆打告訴人方英楨身體及背部,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助 勢,嗣警方據報到場,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始倖免於 難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 、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 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張世 昌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方英楨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對告訴人方陳美華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為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 以殺人未遂罪嫌;認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就攻擊告訴人方英 楨部分,均係與被告張世昌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認被告方秋雲就在場助勢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部分,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證人方英熾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琦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方英楨之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28日羅博 醫字第1130300162號函及所附方英楨病歷影本、影像光碟及 醫師說明表、告訴人方陳美華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 方英楨住處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 告訴人方英楨、方陳美華傷勢照片等件,及扣案之武士刀1 把、木刀1把、鐵棍1支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世昌固承認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惟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怕方英楨 奪我的刀,就拿武士刀朝他的手揮過去,我只有揮2刀,1刀 砍到他的手跟頭,1刀橫砍到他旁邊紙箱,方英楨把我壓在 欄杆,我叫陳星樂、游登閎過來幫忙讓方英楨放手,並無殺 人或重傷害故意,僅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 固均承認傷害告訴人方英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 犯行,被告林星樂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木刀作勢要 打方英楨,我看到方英楨頭、手受傷,我就搶下武士刀,並 叫張世昌、方英楨放手,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 等語;被告游登閎辯稱:張世昌叫我過去,我持鐵棍作勢要 打方英楨,沒有重傷害故意,我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被告方 秋雲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並無 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星樂向不知情之黃琦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游登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世昌 、林星樂,前往搭載被告方秋雲,再依被告張世昌指示,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前往被告張世昌住處,由被告張 世昌拿取武士刀1把及木刀1把、鐵棍1支上車;迨被告游 登閎駕車駛至告訴人方英楨前述住處外之道路旁,被告張 世昌持上開武士刀先行下車,被告游登閎停妥車輛後,被 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1把、鐵棍1支、被告方秋雲則 徒手陸續下車,步行至告訴人方英楨上開住處;被告張世 昌因遭告訴人方陳美華喝斥,持上開武士刀之刀柄朝告訴 人方陳美華頭部方向揮打1下,致告訴人方陳美華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見狀持柴刀上前阻擋,並向被告張世昌嗆聲,被 告張世昌遂持武士刀朝告訴人方英楨揮砍,告訴人方英楨 因而受傷,嗣被告張世昌與告訴人方英楨在欄杆處僵持, 被告張世昌旋向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叫稱:「還不快點過 來打(台語)」等語,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乃分別持木刀 、鐵棍上前,被告方秋雲則在一旁觀看,嗣經警據報到場 ,告訴人方英楨經送醫治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 傷、後胸壁挫傷、左手第2、3、4指撕裂傷、雙膝挫傷合 併擦傷、及左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等傷害,未 達重傷害程度等事實,為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 游登閎所不爭執,並有公訴意旨前述所引之證據可稽,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時之犯意 認定:   ㈠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 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 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 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 ,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動機而言:    被告張世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方秋雲於案發 日13時許找方英楨討債,我反遭方英楨壓制,雙方不歡而 散,後來剛好遇到林星樂、游登閎,我跟他們說我剛才被 打的過程,我說要不要陪我去討,他們說走走走,我找方 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去方英楨住處,是為了要討回面子 ,給他一個教訓,林星樂、游登閎知道跟我去可能要教訓 方英楨,我沒有要方英楨死的意思,只是想打回來而已等 語(偵2138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又證人方英楨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方秋雲、張世昌於案發日13時 30分許來我住處,方秋雲說我欠她3萬元,我說她兒子之 前也有欠我錢,所以我不會給錢,結果張世昌就打我,我 就跟他拉扯,並將他壓制,過約半小時左右,張世昌、方 秋雲又與另二名陌生男子(即林星樂、游登閎)來我家尋 釁,張世昌住我隔壁,平常見面會點頭,除方秋雲債務糾 紛及案發日13時許之衝突外,張世昌與我沒有仇恨等語( 警詢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張世 昌與告訴人方英楨素無怨隙,此次僅因案發日稍早之肢體 衝突,及欲替被告方秋雲催討3萬元債務未果引發不滿, 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則與告訴人方英楨素不相識,均係臨 時受邀而陪同前往,被告張世昌是否會因此起意殺人或具 重傷害犯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是否會僅因被告張世昌 要求協助,即具重傷害犯意,即堪存疑。    ㈢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楨於偵查時證稱:張世昌一行人於案 發日14時許來我住處,張世昌持武士刀,林星樂、游登閎 分持木刀、鐵棍,方秋雲最後進來,張世昌喝令我弟弟方 英熾不准報警,又以武士刀刀背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 我問張世昌為何打我媽媽,張世昌就拿刀追砍我,我們繞 著倉庫內跑,我右手拿柴刀,張世昌持武士刀砍我兩下, 砍到手部、頭部,我們在欄杆處拉扯,張世昌叫林星樂、 游登閎說還不快點過來打,林星樂、游登閎也來打我背後 及手腳,後來張世昌看我流很多血就放開,他們一行人就 離開等語(偵查卷第50至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世昌於案發日14時許帶武士刀來我住處,林星樂帶木刀 、游登閎帶鐵棍,我叫我弟弟方英熾報警,張世昌搶我弟 弟手機,又以武士刀敲我媽媽方陳美華頭部,我右手拿柴 刀,跟張世昌距離很近,張世昌持武士刀揮下來時,我用 左手擋住頭,我的手指頭就斷掉了,額頭也同時受傷,我 怕再被武士刀傷害,就把張世昌壓制在欄杆那邊,張世昌 要我放開他,我已經流血流很多,手就不要放,張世昌跟 林星樂、游登閎說還站在那邊幹什麼,林星樂、游登閎也 來打我,我快沒力就鬆開手,他們就跑掉了,我就是被砍 了一刀造成手跟額頭受傷,張世昌攻擊我一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由上述情狀觀之,被告張世昌 僅持武士刀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刀,傷及告訴人方英 楨之左手小指、額頭,若被告張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決 意,被告林星樂、游登閎亦具重傷害之決意,以被告張世 昌手持武士刀、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分持木刀、鐵棍在旁 ,其等占有人數、武器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當可相互分 工壓制告訴人方英楨,以更激烈方式持刀棍朝告訴人方英 楨之身體攻擊,然被告張世昌僅向告訴人方英楨揮砍1或2 刀,而被告林星樂、游登閎受張世昌指示上前後,係朝告 訴人方英楨背後及手腳毆打,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 方英楨之特定肢體或致命要害部位之舉止,且其等於告訴 人方英楨鬆手放開被告張世昌後,即停止衝突而自行乘車 離開。又告訴人方英楨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大家脾 氣不好,被告張世昌等人應該都只有傷害犯意等語(本院 卷一第367頁)。故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張 世昌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林星樂 、游登閎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 世昌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林星樂、游 登閎有重傷害之故意,就主觀要件部分,舉證容有不足, 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或重傷 害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於本案就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 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 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 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 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世昌涉嫌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部分,起訴書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世昌、林星樂、游 登閎攻擊告訴人方英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方秋雲涉嫌傷 害告訴人方英楨部分,起訴書認係與被告張世昌、林星樂 、游登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  (二)茲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楨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273、371頁)在卷足稽,且檢 察官認被告方秋雲與張世昌、林星樂、游登閎就傷害告訴 人方英楨部分為共犯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均應諭 知被告張世昌、方秋雲、林星樂、游登閎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六、沒收 (一)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 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張世昌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方陳美華、方英 楨所用之武士刀,如前述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木刀1把 及鐵棍1支,無論此部分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 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併為處理。而扣案之木刀1把及鐵棍1支,為被告 張世昌所有、再交由被告林星樂、游登閎持為傷害告訴人 方英楨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故被告張世昌等人 所涉此部分犯行雖因告訴人方英楨撤回告訴而經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ILDM-113-訴-35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又被告於 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 ,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 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 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 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 月2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則被告 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 視覺障礙,於案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 可見如容許被告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 接受審判與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 陳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一定要繼續羈押;我有心悸問 題,需要定期服藥,看守所會固定安排看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4頁),及辯護人亦表明對繼續羈押被告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07-20241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捷 具 保 人 吳坤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林煜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坤豪繳 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 證書在卷可考(見偵1146號卷第267、269頁)。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 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1-訴-1855-20241204-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陳俊宏 江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3、4729、4730、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欣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謝宗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俞仲恩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俊宏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江哲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物、子彈9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謝宗 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所涉部分詳二、): (一)藍欣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路 某靈骨塔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而持有之。 (二)陳重銜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與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6、 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長、短彈 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4-1、4-2制式散彈共2顆、已擊發具殺傷力 散彈1顆(即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7、9制式子彈共12顆 ,而持有之。 二、嗣陳重銜因故與張炳芳有糾紛,遂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前 之某時許,邀集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陳文堯住處找張炳芳談判, 藍欣偉遂攜帶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搭乘陳重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宏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哲輝;謝宗廷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先於宜蘭縣○○鄉○○ 路00號廣濟宮集結,陳重銜分別與謝宗廷、江哲輝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與俞仲恩、陳俊宏則分別基於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聯 絡,由陳重銜在廣濟宮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交 予江哲輝持用;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交予謝宗廷持用;附 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交予俞仲恩持用;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 刀交予陳俊宏持用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抵達前址後,陳重銜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 表編號4-1、4-2、12所示散彈;藍欣偉持附表編號1、2-1、 2-2所示槍彈;江哲輝持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謝宗廷持 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俞仲恩持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 陳俊宏持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下車欲找張炳芳談判。 三、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許,藍欣偉、陳重銜於宜蘭縣○○鄉○○ 路00號門前欲進入門內與張炳芳談判,張炳芳、鄧翔遙於門 後極力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重銜竟心生不滿,明知 張炳芳、鄧翔遙均在門後且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殺 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將槍口擺放瞄準在成年男子頸部 至胸部間之高度,朝門後射擊,稍有差池,門後人員極有因 槍枝殺傷力且傷及身體如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血管破裂大 量失血而致死之可能,然其為強行入門談判,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非制式 獵槍開槍射擊1次,該散彈穿過玻璃窗擊中鄧翔遙左胸,穿 入鄧翔遙左胸壁後子彈未進入胸腔,致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 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未致死,其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四、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進入宜 蘭縣○○鄉○○路00號後,因未尋獲張炳芳,旋即駕車逃逸,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查獲藍欣偉、陳重銜,並扣得附表編號3、4-1、4 -2所示之槍彈;於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路00號查獲謝宗廷、俞仲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2-1、6 、7、8、9、10所示之槍彈、武士刀;於113年6月10日21時5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陳俊宏, 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並自鄧翔遙體內取出附表 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五、案經鄧翔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 俊宏、江哲輝及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江哲輝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80頁至第490頁;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訊據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被告陳重銜於 警詢、偵查未全部坦承)、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宏、江哲輝無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他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 ;偵4729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4730卷 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 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1頁至第348頁、第3 61頁至第376頁、第479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 25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證人陳文堯、 林旺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 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0頁、第85 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 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472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 面、第21頁至第25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可資佐 證。 2、而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所示槍枝、子彈、 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1、3、4-1、4-2、6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證據出處」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2-1、3、4-1、4-2、 6至9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附表編號10、 11所示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且體內 留有霰彈鉛丸、彈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4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 第186頁),堪認射入告訴人鄧翔遙體內之散彈1顆具有相當 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 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重銜固坦承持前開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門玻璃 窗射擊,並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後有人,我沒 有看到鄧翔遙,也不是朝他開槍,我是朝木門開槍,我看到 藍欣偉手被砍到,情急之下才開槍等語。被告陳重銜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重銜的動機只是要去找張炳芳 談判,因為張炳芳本身就是通緝犯,可能火力也很強大,所 以才會找一些友人及帶槍枝去防身,被告陳重銜到現場後其 實從頭到尾也就朝木門開一槍,開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藍欣 偉先被砍,被告陳重銜又想要破門而入,就朝門把的上方開 一槍,木門其實上面的玻璃是霧面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 人在屋內,而且人是流動的,被告開門之後並沒有看到張炳 芳、鄧翔遙在現場,所以到底開槍當時門後有無人,人在何 處,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知悉或可能知悉之情 況,本案僅有告訴人鄧翔遙的偵訊筆錄有提及他在門後,因 為鄧翔遙本身就是被告陳重銜欲談判對造的人馬,當時偵訊 時雙方也沒有和解,有可能做誇大的陳述,而且重點是被告 陳重銜能否知悉鄧翔遙的詳細的位置,在從過程來看,被告 陳重銜開槍之後是第一個進入屋內的,被告陳重銜並沒有做 任何的攻擊及搜尋的動作,倘若被告陳重銜有殺人致死的故 意,不可能這樣就離開,被告陳重銜在離開之前還要求屋主 打電話叫救護車,且一知道有人中槍在短短數十秒就離開現 場,都可以用來判斷被告陳重銜本身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 意圖,更何況被告陳重銜與鄧翔遙完全不認識,那最後關於 結果的部分,鄧翔遙胸口有中槍,但救治之後目前沒有大礙 ,也沒有顯著的後遺症,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在沒有足夠的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是在知悉有人的情況下朝人開 槍,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原則,就被告陳重銜開槍的 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的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又因為傷 害的部分,被告陳重銜已與鄧翔遙和解,請鈞院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經查: 2、被告陳重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 門玻璃射擊,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乙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翔遙、證人胡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結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偵541 3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鄧翔遙傷勢照片、 X光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鄧翔遙遭槍擊案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7816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偵5 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陳重銜具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 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 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 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鄧翔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外面很吵, 我發現外面有人想進來,我便用身體抵住木門不讓對方進入, 不料對方從門外向我開一槍,我便中彈倒地,我不認識對方, 只聽到對方叫喊著說要找阿扁,對方大約3、4個人進入房子後 ,其中一人持手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阿扁在哪裡?我回答我不知 道也不認識阿扁,之後對方在屋內尋找一陣子後便離去等語(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阿柄是 誰,是我後來槍擊送醫後,在醫院時,林旺枝、陳文堯等人來 看我時,經過他們描述,我才知道阿炳是誰,就是當天在堵門 的人,案發時阿炳也有在,那天早上6時20分許我在睡覺,我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阿炳在堵門,當時 門外的人想衝進來,我就從後面飛踢踹門,要防止門外的人衝 進來,因為門外的人有個人手已經伸進來了,我踹完門後散彈 就打進來了,我中槍後側身倒地,有人用槍抵著我的頭,確認 我是不是阿炳,如果我是阿炳當下可能就被打掉,他們看到我 不是阿炳就沒有繼續對我下手等語(見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 03頁)。再者,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 到被告他們在敲門,說要找阿炳,因為我怕他們吵架,所以我 跟外面的被告說沒有這個人,但他們不相信,還是要硬闖進來 ,我當時去外面阻擋他們進來,門內還有阿炳跟鄧翔遙,我只 看到聽到,裡面跟外面的人在對罵,被告他們要進去,門內的 人不讓他們進去,我在門外就聽碰一聲,但我不知道誰開槍的 等語(見偵430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客廳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看到鄧翔遙,當時阿柄在客廳, 我出去是要擋他們,跟陳重銜他們說沒有阿柄這個人,是因為 怕阿柄跟門外的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證稱張炳芳(綽號阿柄)與被告陳重銜有隔著門互嗆 ,屋內有人不讓張炳芳出來等語(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背 面;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考量當時證人藍欣偉亦遭列 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嫌疑人,若非張炳芳確實有在門後抵抗,證 人藍欣偉應不會為此陳述,且可徵證人鄧翔遙前開指述並非子 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互核上開證人鄧翔遙、藍欣偉 、陳文堯之證述,及被告陳重銜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門後有 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木門上有3格玻璃窗,有勘察 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 芳站在木門後方強力抵抗,不欲使證人藍欣偉、被告陳重銜等 人進入屋內,且被告陳重銜開槍前縱使不認識告訴人鄧翔遙, 然其主觀上對於開槍時,張炳芳與另一人,正站在木門後乙情 知之甚明,又雖該木門玻璃窗非透明清晰可直接穿透看清楚看 到屋內狀況,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然以 被告陳重銜當時之位置,及所辯看到被告藍欣偉被砍所以開槍 之始末,被告陳重銜對於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分別站在門後 哪一側,雖無法清楚認知,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重銜完全不 知門後有人,是被告陳重銜事後辯稱不知道門後有人,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6:35:01許被告陳重銜往後走兩步並雙手持長槍、將槍口對(不鏽鋼格子玻璃)門之方向,被告藍欣偉、被告俞仲恩、被告陳俊宏、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均往後退,被告陳重銜站在門口右手握住長槍之握把部位,左手滑動槍管之零件上膛,06:35:08許被告陳重銜再度走到門口以左手轉動門把,被告藍欣偉亦雙手持手槍走到門口看向屋內,隨後右手往門上揮。06:35:13許被告陳重銜繼續以右手持槍、左手敲門,被告藍欣偉轉頭、伸出右手朝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比劃並往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方向走,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往後看之後也向被告藍欣偉揮手比劃,06:35:15許被告陳重銜轉頭叫住被告藍欣偉後,被告藍欣偉回頭往畫面右下角之門方向走並張望後,再度往鋪紅色地墊之門口方向走、並以右手拍門、握拳敲門。06:35:35許被告藍欣偉將臉貼在門上、朝門內看並用右手指向門內比劃,隨後被告陳重銜走到被告藍欣偉旁邊,兩人一起貼在門上朝內說話、並伸手貼在門上比劃,直到06:36:08許被告藍欣偉及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陳重銜並以左手拉門把。06:36:16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面前之門開啟,被告陳俊宏往畫面下方走於06:36:17許消失在畫面下方。06:36:19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站在已經開啟的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面,06:36:20透過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看見被告陳重銜右手往上抬到頸部做出瞄準的動作。隨後被告藍欣偉完全進入屋內,被告陳重銜部分身影仍站在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06:36:22許被告陳重銜往後倒退走、左手有拉扯之動作,06:36:25許被告俞仲恩以右手拉住門把將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完全打開,隨後用右手抵住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內側並站在門外。06:36:29許被告俞仲恩右手握住武士刀之刀柄,同時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也走到被告陳重銜後面。06:36:30許一名未穿上衣、僅套黑色長版外套、藍色四角褲、綠色拖鞋之證人陳文堯從屋內走出來,被告陳重銜、被告藍欣偉也退到門外,被告陳重銜一邊倒退走一邊低頭看向手上的長槍,06:36:32許一枚彈殼掉到被告陳重銜後方之地面同時被告陳重銜舉槍對著屋內,06:36:33許被告陳重銜往後退一大步,非本案被告黃顯智突然往下蹲,被告俞仲恩、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也都呈現迴避姿勢,隨後均往後走。06:36:35許被告藍欣偉伸出右手握住被告陳重銜所持之長槍槍管,隨後被告陳重銜掙脫被告藍欣偉,雙手持長槍並將槍口對著屋內往門口方向走,06:36:38許隔著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見被告藍欣偉彎腰往內探、隨即站起來抬起右腳往屋內方向踹。06:36:39許被告陳俊宏從畫面下方出現。06:36:40許被告陳重銜於踹門後持長槍走進屋內,被告藍欣偉拿手槍跟在被告陳重銜後面進入屋內,在院子之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伸出右手之食指並指向掉落在地上之彈殼,06:36:42許被告陳俊宏持藍布包裹之武士刀及被告俞仲恩左手拿刀鞘、右手拿武士刀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並進入屋內、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及非本案被告黃顯智同時在彈殼掉落之處蹲下並伸手,最後由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將彈殼撿起。06:36:45許非本案被告黃顯智進入屋內、其後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右手拿刀進入屋內、被告謝宗廷右手拿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被告江哲輝拿銀色手槍陸續走進屋內。證人陳文堯也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91頁),過程中可見被告陳重銜於上址最外層之不鏽鋼格子玻璃門開啟前,即將手中之非制式獵槍上膛,並數次作勢要朝屋內射擊,甚至於擊槍後,仍掙脫被告藍欣偉之束縛,將槍口朝木門的方向踹門後入內,且被告陳重銜距離木門位置僅有咫尺,槍口對準之位置即為人體心臟位處之胸腔高度,互核上開證人陳文堯、鄧翔遙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重銜一開始即有開槍射擊之意,且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否則何須於對方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將槍枝上膛,並於證人陳文堯出門不到3秒,即朝屋內人體上胸腔部位高度射擊。 ⑷再就被告陳重銜案發時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鄧翔遙所受之傷勢 ,參酌前開認定之被告陳重銜主觀上對於門後有2人已有認識 ,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看到被告藍欣偉手被砍 受傷,才朝門開槍,想進去找阿柄,也因為生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陳重銜持以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非制式 獵槍及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 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 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 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 告陳重銜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國中教育(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足徵被告陳重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未 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縱其持槍朝屋內人的胸腔部位射 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且不確定槍口對準之人係張炳芳或 告訴人鄧翔遙之身體,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木門左下角玻璃 窗開槍對準門後之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該人身體,對其生命 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於咫尺之距離為之,且從告訴人鄧翔遙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鄧翔遙於113年6月5日7時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胸有數道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有 未穿入胸椎的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穿刺傷,於113年6月6日2 1時50分進行第一次手術,發現胸部有超過100顆子彈,且在右 胸壁傷口處發現塑膠彈保留棉絮,113年6月13日20時22分許進 行第2次手術,在傷口處又發現35顆霰彈槍子彈,113年6月20 日16時16分許再進行第3次手術縫合左胸傷口及清創,又參酌 告訴人鄧翔遙送醫急救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40 頁背面),告訴人鄧翔遙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 告訴人鄧翔遙幸因及時送醫而未因該等傷勢及出血狀況而對其 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陳重銜持槍射擊告訴人鄧翔遙胸 部之手段,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鄧翔遙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 ⑸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是因為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傷,情急之下我 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關於被告藍欣偉右手是 否被砍傷一事,縱使有證人藍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0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重點摘要可 佐(見他卷第84頁),而確實有被告藍欣偉右手遭人砍傷一事 ,然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不欲被告陳重銜等人入內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屋內之人將被告藍 欣偉砍傷,為其避免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所採取之手段, 在屋內之告訴人鄧翔遙及張炳芳並未跑出屋外繼續砍人,且被 告藍欣偉已退至離門口相當距離,若被告陳重銜主觀上係為避 免遭受波及或傷害擴大,其直接離去即可,然被告陳重銜捨此 不為,反而朝木門左下方之玻璃窗射擊,難認當時有再遭屋內 之人砍傷之緊急情況。 ⑹又被告陳重銜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重銜僅開一槍,並無繼續射擊告訴人鄧翔遙,更主動要求證人陳文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鄧翔遙,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持續對被害人攻擊,摻雜之因素甚多,本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陳重銜於進入屋內後雖未持續對告訴人鄧翔遙射擊,應僅能認定其無積極促使告訴人鄧翔遙斃命結果之發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重銜開槍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被告陳重銜確有間斷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之情形,或係因本案起因為與張炳芳之糾紛,其進入屋內確定擊中之人非張炳芳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或係因被告陳重銜當時激動情緒已稍微平復,或係因被告陳重銜驚覺自己犯下大錯而突然悔悟,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鄧翔遙最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反推被告陳重銜無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陳重銜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亦屬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被告 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行第15條第3款) 所謂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 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 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 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 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 ,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 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 何時終了而定。被告陳重銜於廣濟宮將附表編號10、11之武 士刀交予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攜帶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 張炳芳談判、壯大聲勢使用,且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稱談判後要將武士刀歸還被告陳重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陳重銜對附表編號 10、11所示刀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情亦為被告俞仲恩 、陳俊宏所認識,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所為,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罪。 (二)核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陳重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 刀械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俞仲恩、陳俊宏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重銜、俞仲恩 、陳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重銜與被告謝宗廷就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與被告 江哲輝就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與被告俞仲恩就附表編號 10所示武士刀;與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 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 欣偉自113年1月某日,持有附表編號1、2-1所示槍彈;被告 陳重銜自111年間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3、4-1、4-2、6至9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及未扣案具 殺傷力散彈1顆之行為;被告俞仲恩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 宮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被告陳俊宏自113年6月25日 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被告謝宗廷自113年6 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被告 江哲輝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應繼續至上開槍彈、武士刀為警查獲為止(被告 江哲輝則係至其將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置於被告俞仲恩、 謝宗廷駕駛逃逸之車輛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藍欣偉(犯罪事實一、二)、 陳重銜(犯罪事實一、二)、謝宗廷、江哲輝各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五)被告陳重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重銜所涉前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2年前基於好奇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案被告陳重銜係持有槍、彈、武士刀後,嗣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於持有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中止未遂等語,然 查: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 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 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 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 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 ,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 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 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 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 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 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 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 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 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 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 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陳重銜對告訴人鄧翔遙為殺害行為後,致告訴人 鄧翔遙受傷倒地,足見被告陳重銜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係屬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嗣證人 胡敏雲要證人陳文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堯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胡敏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卷第139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推門進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去看中槍人的傷勢等語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重銜開槍後,於錄影時間6:3 6:40進入證人陳文堯家中後,於錄影時間6:37:50復走出屋外 ,過程中,仍有持槍朝2樓比劃之動作、與證人陳文堯多次交 談,於錄影時間6:39:11方有正式離去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未見被告 陳重銜有何確認告訴人鄧翔遙生命跡象、救助之動作,難認 被告陳重銜有積極救護、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 果發生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重銜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僅屬障礙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爰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重銜有稱有人受傷,要 其叫救護車,這時我還沒有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6:36:39被告陳重銜 一行人進入屋內後不到10秒,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 謙、被告江哲輝、非同案被告黃顯智先跑出屋外,證人陳文 堯於錄影時間6:37:20進入屋內,6:37:50此時被告陳重銜始 走出屋外,錄影時間6:37:54被告陳重銜將槍口對往2樓後, 證人陳文堯方又走出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是證人陳文堯證述之時序 與事實已屬有違,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自己有 打到人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既然不知道有人受傷, 則何來救護之有,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辯 稱我有請胡敏雲將傷者就醫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聲羈5 6卷第23頁),所述歧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銜有利之認 定。 (七)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江哲輝持有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槍 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受被告陳重銜所託,參與程 度尚輕,而持有時間不及10分鐘較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江 哲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江哲輝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形,對被告6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重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1、被告藍欣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打零工,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告陳重銜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 網路購入附表編號3、4-1、4-2、6至11所示槍彈、武士刀, 且明知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 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張 炳芳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及 武士刀至張炳芳躲藏之本案發生地點,且因張炳芳不願出面 ,告訴人鄧翔遙又在門後極力阻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朝同在門後與被告陳重銜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鄧翔遙射擊 ,非但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 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 人鄧翔遙受有前揭傷勢,雖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獵槍、子彈及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又雖與告訴人 鄧翔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4303卷第177頁),但仍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 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承包工程,家有父母、太 太跟2歲孩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3、被告謝宗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裡有母親及11歲小孩,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4、被告俞仲恩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5、被告陳俊宏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 裡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6、被告江哲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外婆,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 有癌症,外婆有癌症及認知障礙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 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 437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6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未試射 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槍砲、 彈藥、刀械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現場已擊發散彈1顆、附表編號2-1、4- 1、4-2、7、9所示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因該 些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 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5-1、5-2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 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欣偉除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2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6顆,然其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2所示,無從認具有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短彈匣各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3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 5-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5-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7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武士刀1把(黑柄) 刀柄23公分,刀刃47.5公分,總長度約70.5公分,單刃開鋒,外觀符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至第1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1 武士刀1把(木柄) 刀械刀柄15公分,刀刃45.5公分,總長度約60.5公分,單刃開鋒,刀型雖未具備武士刀樣式,但符合「刀柄丨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2 散彈1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鄧翔遙體內取出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2024-12-04

ILDM-113-訴-679-2024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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