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許
,飲酒後自外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時,在
客廳內叫囂,戊○○乃詢問丁○○緣由,詎丁○○因不滿戊○○詢問
,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戊○○推至牆邊、徒
手毆打戊○○,並在戊○○後方徒手勒住戊○○之頸部,致戊○○因
暈眩而倒地,丁○○明知戊○○已無反擊之能力,仍持續以手、
腳、攻擊戊○○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戊○○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多處臉部骨折、
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丁○○之母
即戊○○之配偶甲○○阻止、其妹丙○○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
戊○○經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戊○○之舉,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喝酒喝太多了,情緒失控下才為
本案犯行,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除前有酒駕紀錄,並無重大犯罪前科,
與父母、妹妹同住多年,生活上相互支援,並無動機殺人;
又被告以年輕男子之體力優勢,並未持工具直刺被害人要害
,或以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攻擊被害人,可知被告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僅為酒後下手有失輕重,才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
至30頁、第245至250頁、第310頁),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嗣由證人甲○○阻止,被告繼續施暴,證人丙○○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1至124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3年6月30日、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92號函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聯新醫院113年7月31日聯新醫字第2024
07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第47
至62頁、第63至76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
17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勒住被害人之喉嚨,致被害人昏厥
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踢踹,並有試圖再持椅子敲砸被害人
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將被害人推至牆上,被告對被害人鎖喉,壓在地上,鎖喉起來後,被告將被害人摔到牆上,被害人被摔到牆上後就開始倒地不起,昏倒在地上無意識,被告仍然持續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跟臉部,用腳踹及用手反覆攻擊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頭部、胸部),不只徒手毆打,還有使用木椅要砸向被害人的頭部或胸部以上的部位,但是因為伊上前阻止,被告才沒有成功,毆打期間被告向伊索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稱如果給被告錢,即不再毆打被害人,伊聽從被告指示,上樓取錢,被告於伊取錢期間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告當日除了徒手、拿椅子要砸被害人之外,還有拿碎玻璃要刺被害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案發當日伊在一樓廚房,伊聽到爭吵聲音就出來,一到客廳就看到被告用手臂勾著被害人的脖子對被害人鎖喉,伊趕快走過去將2人分開,但被告還是不放過被害人,又對被害人鎖喉,直接把他弄倒在地上,被害人自倒地後就沒有再起來過,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持續用拳頭一直搥被害人的臉部、頭部及胸部,伊走過去要拉開被告,但被告持續攻擊被害人,也有站著用腳踹被害人的頭、胸部,被告攻擊被害人約10分鐘左右,因警察到場才停止,期間也有拿椅子砸被害人,僅因伊擋在前面,他還是有丟椅子,但沒有丟到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21至124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為至親,應無刻意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以攀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可信度較高,則自其警詢、偵訊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非但有於被害人已然昏厥時,徒手、腳踹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臉部等人體脆弱部位外,更試圖以木椅欲敲砸被害人前揭部位,且其暴力攻擊行為持續、密集長達10分鐘,期間雖經證人甲○○以物理阻擋、應允交付金錢等方式欲阻止暴行,被告仍決意持續攻擊,未有間斷。
⑵、而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在2樓,伊聽到被告大吼一聲,被害人下樓查看情況,接著被告即對被害人叫囂,伊聽到一些碰撞的聲音,伊母親即甲○○叫伊下樓幫忙,伊下樓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害人,被告用腳踹被害人的頭部、臉部,將被害人甩來甩去,直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失去意識,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最後更拿椅子準備要攻擊被害人,只是被母親制止;被害人已經被毆打倒地沒有意識,被告仍然持續對倒在地上昏迷的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還有胸部,壓著被害人頭部往地上撞,明顯是要置他於死地,甚至要持木椅砸被害人頭部,被告攻擊部位均為被害人要害,現場急救人員、報警均為伊通知,被告並無試圖對被害人救護或撥打緊急電話之行為等語;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日看到被告對被害人鎖喉,伊就趕快報警,伊看到被告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跟臉部,伊衝出家門跟鄰居求救,回頭往家裡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臉部,當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毫無反抗能力,還作勢用木椅雜被害人,因母親擋在前面,所以椅子沒有砸到被害人,整個攻擊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是用拳頭打在下顎位置,鎖喉時還有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壁,後來警察和醫護人員到場,警察制伏被告,才把被害人送醫,伊與母親都有試圖阻止被告,但他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21至124頁),考量證人丙○○與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並無深仇怨恨,應無故意陷被告於重罪之意圖,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施暴過程大致相符,則以其所證內容觀之,被告除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部位施暴外,於被害人已經昏厥,生命跡象顯然危在旦夕,並經證人甲○○、丙○○阻止時,仍然未加停止其暴行,亦未對被害人為救護,或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呼吸、心跳等行為,反再持椅子砸向已倒地之被害人,益徵被告所辯未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乙節僅為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⑶、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至76頁)可知,被告身形高大、壯碩
,與被害人間存在體格上之差距,且被告持被害人頭部撞擊
牆面,造成牆面、地板血跡噴射,並於被害人已經昏迷倒地
時,仍持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處及案發現場客廳地
板均留有大面積之血跡、被害人遭施暴後,臉部、身軀均有
大量出血等情,核與前揭證人甲○○、丙○○證述之被告毆打部
位為頭部、臉部等情節相符,此情顯非單純傷害犯意,下手
失諸輕重所能造成。
⑷、而被告亦因其徒手攻擊被害人行為,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
、小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處所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
24日桃醫行字第113191292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自被告受傷處為
其慣用手,並僅有用於握拳毆打被害人之右手手指受傷等節
觀之,可見被告當日攻擊之力道非微,且因其攻擊行為,已
然造成慣用之右手手指肌腱斷裂傷害,其猶未中止暴行,持
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不顧其手指肌腱斷裂,仍不
斷攻擊被害人。
⑸、綜上,被告持續對被害人之臉部、頭部、胸部施暴之情形,
於被害人已然昏厥倒地,經證人甲○○、丙○○阻止,均未有中
止、罷休之意,僅因證人丙○○報警處理,經警察制止,被告
才不得不停止其行為,其主觀上自有殺被害人即其父之犯意
,至為明確。
2、被害人之年齡及其所受傷勢:
⑴、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為57歲,於案發當日進入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
骨折、多處撕裂傷」,情況判斷「病危」,ISS外傷嚴重程
度經評估為34分,即重大外傷,並於同日轉入該院加護中心
治療,嗣經診斷「⒈創傷性顱內出血 ⒉左側枕部顱骨骨折 ⒊
多處臉部骨折 ⒋右側眼窩底骨折血腫 ⒌雙側肋骨骨折 ⒍呼吸
衰竭」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129頁、聯新醫院
病歷0本);又被害人於113年7月8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
經長庚醫院診斷認「腦外傷等重大腦部疾病昏迷指數低或腦
壓不穩定,有可能急速惡化,需要密切持續監測治療」,而
將被告送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之力
道非微,除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臉部造成顱內出血、顱骨
、顏面骨折外,亦有攻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肋骨骨折,被
告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傷勢,更有令被害人經醫師評估、
診治仍病危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右眼
仍然無法睜開,眼皮神經受損,醫生說再回診觀察半年看看
,不行的話需要再開刀1次;右耳會耳鳴,四肢比較無力;
右臉骨折有固定,鼻骨破碎嚴重,有些骨頭被身體吸收,如
果有鼻塞情況,還需要開刀;伊目前會頭暈,走路不穩,無
法上班,只可在家修養,需要專員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9
8至299頁),是自被害人修復近半年後,其身體恢復情況仍
未痊癒,而無法工作、獨自完成日常生活行動,被告本案行
為已經造成其頭、臉部器官縱經相當醫療仍難以恢復之後遺
症等節,可知被告當時下手力道極重。
3、自本案衝突起因、時空背景、被告所受刺激等觀之: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伊一回到家中,被害人就過來
不知道罵了伊什麼,伊記不得,因為伊回家前喝了很多保力
達、啤酒,好像是關於車子的事情,伊持續跟被害人爭執,
直到伊很生氣、忍無可忍等語;於偵訊時稱:伊酒後一時衝
動,起口角後做出攻擊的動作,但伊沒有殺人的意圖,伊只
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
當日喝了太多酒,平常也有服用安眠藥跟憂鬱症藥物,前一
天晚上沒有服用這些藥物,導致沒有睡覺,脾氣比較暴躁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長期服用憂鬱、安眠藥,當日
沒有好好睡覺,沒有吃這些藥物,讓伊比較沒有耐心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24
5至250頁),是其先於警詢將本案緣由歸咎於遭被害人責罵
、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爭執,嗣於偵查、審理時,再將本案發
生始末歸咎於當日酒精或藥物影響,為一時衝動無法忍耐造
成,然依證人甲○○、丙○○所述及監視器畫面均顯示,本案過
程中並無被害人對被告辱罵之情事,本案衝突起因顯非被害
人之故。
⑵、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日在家中跟每個人都相處
不好,平日常常將要殺掉全家掛在嘴邊,只有求於家人時才
會理家人,之前也曾經對伊動手,用拳頭揮擊伊的面頰等語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被告
與家中的家人感情都很不好,伊有聽媽媽說過,被告說過要
把她殺掉,不然就是找人打她,伊認為被告持續待在家中很
有可能會繼續傷害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
頁),顯示被告平日即與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家人相處不睦,
且對家人有施以暴行之前怨。
⑶、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傳送諸如「唉 打從心底希望你們全
家死光」、「跟我朋友講到你們 朋友們都說你們沒錢拿要
你們有何用」、「看看那些功成名就的 哪一個家裡沒幫忙
再看看那些窮困潦倒的也是父母輩就是窮困潦倒」、「爺爺
已經沒利用價值了 為什麼還不死」、「上次我就叫爺爺趕
快去死一死」、「你們就跟你們養的狗一樣廢」、「他媽的
我在廚房麻煩叫外勞不要一直在我附近走來走去 差點砍他
」、「我他媽以後放假 我凌晨關門就甩甩的 念看看 我砍
你」、「我哪天殺人放火,跟你們吵我睡覺覺得有關係 再
給我吵看看」等訊息予其母甲○○之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131至133頁),顯示被告長久以來
均有因為經濟上失意、不順遂,自怨自艾、憤世嫉俗,將其
貧窮之因素歸結於父母本身亦非富裕之故,而對此等情緒以
極端之方式表達,屢次提及「去死」、「砍」、「殺人」等
暴力言論而對父母、家人心存怨懟,有難以自抑之暴力情緒
。
⑷、又觀諸本案案發後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
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記載有:「
案次女(即丙○○)表示相對人(即被告)工作不穩定,會不
定期向案主夫妻(即被害人、甲○○)索要金錢,倘案主夫妻
未滿足相對人需求時,相對人會出言恐嚇(如:我要殺掉全
家),案主(即被害人)曾向相對人討論需理性溝通,仍不
時對案主夫妻態度不佳」、「案次女表示相對人曾於110年6
月25日因懷疑案主夫妻擅自進入其房間且翻看私人物品,相
對人因此徒手打案妻(即甲○○)臉頰」等詞,佐以依前揭證
人甲○○證述內容,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對證人甲○○稱如給予
其3,000元即可停止暴行等語,可知被告遇有經濟上之困難
,即有以暴力相要脅雙親之舉,甚至本案前即有對父母施暴
之行為。查被告為8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2歲,其於本案發
生前,即屢屢有口頭上揚言施暴、肢體上為家庭暴力行為,
更將自己長期經濟、就業、人生上之失敗推卸於雙親,本案
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之動機並非一時情緒失控,偶然所致,
實乃長期將其本應承擔之責任推委雙親,導致本應親近之父
子關係,轉為積怨已深之憤慨。自上開時空背景、本案起因
及被告長年所受壓力以觀,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而欲實行其於訊息中表達「要家人死光」之行為。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以來因己身經濟、
社會壓力,習以暴力手段對待親近家人,於案發前不久亦有
向其母甲○○表示怨恨之舉,案發當日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而對被害人吼叫、決意攻擊被害人;又從被告攻擊部位為
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其攻擊之力道非微,不僅造成
被告自己右手指肌腱斷裂,更造成被害人之顱骨、顏面、肋
骨均因被告之攻擊骨折,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可知被告下手
極重,殺意甚堅;再被害人即使已經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昏厥
倒地,無法動彈,被告仍然持續攻擊被害人,持木椅欲朝被
害人之脆弱部位摔砸,迄至警察到場均未停止其行為,顯見
被告並不以僅僅鎖喉、毆打、踢踹被害人即已滿足,可徵被
告行為當下之主觀上確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甚為顯明
。是自被告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
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被害人戊○○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鎖喉、毆打、踢踹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害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之。
3、本案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飲酒後所為,且其因案發前停用
憂鬱症、安眠藥物,因而控制能力下降云云(見本院卷第24
8頁),然查:
⑴、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特別因停用造成記憶片段、無意識、
無控制能力副作用之情,有黃文昌診所113年9月19日黃文昌
診所第00000000000號函、柏樂診所113年9月26日柏字第113
092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3至91頁),
且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相隔有4月之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廁所內會有大量血跡,係因警察到場後,伊欲上廁所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所發
生之細節可以詳實陳述,並對於現場血跡遍及廁所乙節回答
避重就輕,是其稱因未服用藥物、飲酒而不復記憶云云,顯
係為脫免罪責之辯詞,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下降之情。
⑵、況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日伊飲酒後,自家附
近之忠貞市場附近開始騎乘機車返家,中間均有控制能力,
亦有特別小心騎車,期間並未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舉,然其控制能力並未因而
喪失或降低,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
⑴、被告與家人間相處不睦,且往往將其自身之失敗、不順歸結
於父母並未替其累積財富之故,長期對家人存在憤恨,而欠
缺自我反省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㈡、3),
又被告已為33歲之成年人,非但無能力解決自身經濟窘迫之
困境,往往向雙親索要外,甚至連基本生活自理之事,諸如
三餐,均要父母為其處理,此觀諸前揭其傳送予甲○○之訊息
內容尚有「操你嗎,白飯他媽給我準備好來 每天要人吃泡
麵是要殺人是嗎」、「幹你娘 沒白飯就他媽給我去買便當
來放」等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身體健
全之青年,卻欠缺承擔責任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將經濟窘迫
怪罪父母未能替其累積財富,動輒打、罵而以言詞、肢體對
生養之父母出氣,顯然惡性重大。
⑵、被告未思其與被害人間之年齡、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父
母養育、教導之恩,徒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部、頭部等人體脆
弱部位,並對被害人鎖喉,挾其體力上之優勢,將被害人的
頭撞擊牆壁,致被害人昏厥倒地後,持續以毆擊、腳踹之方
式,朝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處攻擊,甚至持木椅朝被
害人砸去,僅因證人甲○○之阻攔,始未能擊中,致被害人受
有如前述之傷害,一度性命垂危。
⑶、而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警詢時曾稱:伊只能用一時衝動來
說明,伊長期以來與父親感情有隔閡,伊依稀記得過程中對
被害人說「小時候你不是也這樣打我的嗎」等語;於偵訊時
稱:伊只是想讓他們知道伊也是會反擊的等語(見偵卷第24
頁、第98頁),俱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然不知反省己非,而欲
以指摘被害人曾經亦曾對其施以暴行之情,合理化其所為,
逃避承擔本案責任。而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笑稱「曾打過母
親,但是是好幾年前了,是我16、17歲的時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不僅未曾對於其暴力行為有所反省
、自責,乃對於曾經對尊長施暴情節,以玩笑對待,所犯實
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很
對不起家人及父親,因為要照顧父親,讓母親也辛苦了,伊
希望可以不要保證金令其停止羈押,因為伊的關係家裡經濟
狀況變得不好,伊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去工作,奉養父母云云
(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惟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月
,被告未對被害人或其他家人表達歉意,僅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於法庭上為上開表示,顯係為求交保、輕判所為之言
詞,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人之生命不僅是個
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為其他權利所附,並得以實
現之前提,被告未思被害人為其父,已屆57歲,身體遭逢此
巨大之折磨,勢將令其長時間修養始可平復,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害人之臉部及五官仍受有難以痊癒之傷勢,猶為本案
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其母、其妹目睹、阻止下,
仍決意所為,造成其家庭成員心理上重大之創傷、恐懼,恐
怕終生均難以平復。而被告如前所述,動輒以暴力手段要脅
,且遇有事故時,亦欠缺承擔後果之能力、勇氣,往往以逃
避、推卸責任予他人,並辱罵家人之方式解決,明知家庭之
經濟狀況不佳,猶耽溺酒精,不思進取,且本案暴行之時長
非短、現場血跡斑斑,亦將使居住於附近之一般民眾對此驚
懼不安,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蔬果
市場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見
本院卷第249頁、第31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有酒駕案件之前科素行。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歷次程序時,先將所為推卸為
被害人對其辱罵,後又將所為推卸至酒精、未服用藥物影響
所致,顯見其未知所悔悟,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向本院
謊稱就本案所生之家庭暴力通常保護令案件,已經其母親、
妹妹撤回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以圖寬卸其責任。
又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有前述情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衡酌被告遇有困境,往往
逃避、推卸責任,將其經濟上之困窘歸結於父母,罔顧被害
人與其體格上之差距,亦未念及養育之恩,以毆打、踢踹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暴行,被害人經送醫後雖倖免於死,
然被告本案基於殺人犯意之所為,顯然反應其並無對生命之
尊重,不宜輕縱;又被告已為而立之年,對於向父母施用暴
行、索要錢財等情事,視為理所當然,可見其觀念之偏差,
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訴-815-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