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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 、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一)、(二)警詢筆錄;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查筆錄 二、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謝家敏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林碧桂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 ⑸法醫潘至信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現場周遭監視器勘察結果 ⑵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 ⑶被告林奕銘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證人謝家敏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害人謝英俊112年7月薪資單 ⑹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3年2月21日) ⑻現場勘查採證照片 ⑼被害人謝英俊之健保及勞保查詢資料 ⑽林宇娜113年2月16日查訪表 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鑑定書 ⒄刑案現場示意圖 ⒅113年2月19、20日新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補充照片 ⒆被告林奕銘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⒇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新化分局相驗照片(二)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 被告林奕銘113年2月19日刑事委任書 當庭勘驗扣案之棍子、安全帽、安全帽罩及零件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①(檔案名稱「00499.MTS」) 林奕銘殺人案現場模擬光碟②(檔案名稱「00505.MTS」、「00504.MTS」) 量刑部分 一、證人 ⑴謝育林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李惠珠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⑶謝家敏113年2月21日、113年4月2日偵查筆錄;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李彥賢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謝英俊個人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 ⑵被害人及其家屬合照9張 ⑶被害人女兒謝家敏、兒子謝育林113年8月2日訪談紀錄 ⑷謝育林報案紀錄 ⑸被告與被害人的簡訊連絡紀錄 ⑹養雞場監視器影像 ⑺被告林奕銘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 ⑻被告林奕銘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件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碧桂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林宇娜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190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⑶謝英俊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正本 ⑷被告手機內留存與謝英俊之簡訊紀錄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現場監視器畫面 ⑺木棍、安全帽照片 ⑻被告於113年2月9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⑼頂店橋西北側護欄缺口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⑽慈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屏縣慈字第1130090122號函檢附之洸和牧場防檢署死亡畜禽化製流向查核管制系統明細 量刑部分 一、被告 ⑴林奕銘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二、證人 ⑴林宇娜113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自104年至112年之捐款紀錄

2024-12-06

TNDM-113-國審重訴-4-20241206-1

國審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家敏 (年籍詳卷) 謝育林 (年籍詳卷) 共 同 林怡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奕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林奕銘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06

TNDM-113-國審附民-3-20241206-1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莛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莛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3年在案 ,可徵其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7月17日起執行羈 押;又於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 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 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於被告 雖陳稱:我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但因為羈押期間無 法籌錢,所以希望讓我交保,可以籌錢彌補被害人家屬,也 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回家陪伴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 可見其並無逃亡事實,請求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被告因殺人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且經本 院駁回上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 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 被告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且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所陳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 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 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 由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稱有意籌措金錢以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205-3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王○○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殺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 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 陳述、證人鮑○○、陳○○、陳○○(分別為被害人父母及胞弟) 、高○○(鄰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係陳○○(被害人 )之配偶,雙方同住案發地點期間,因被害人曾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對其施暴,上訴人埋恨在心而於同年月16日清晨5 時45分許,乘被害人熟睡時,基於傷害犯意,持熱水壺朝被 害人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其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二級 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 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 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之傷害;因被害人痛醒起身,拉住上 訴人頭髮,上訴人見現場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18.6公分, 刀柄長13公分,刀刃前段、中段、末端之寬度依序為:4公 分、4.8公分、4.8公分),竟提升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 明知該刀刃係足以殺害人命之利刃,且人體胸腹內有維持生 命之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仍決意以左手反握該水果 刀朝被害人右胸刺擊1刀,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 由前微往後,由右邊第7肋間刺入,切斷橫隔膜,刺到肝右 葉(橫隔膜面刺切傷長7.2公分,腹面刺切傷長10.1公分) 及腸繫膜,刺達下腔靜脈,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 500毫升血液及血塊)與氣胸(左右肺塌陷)。被害人經送 醫仍因前述刺切傷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 脈大量出血,及身體表面積20%二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 不治死亡。依前述刺切傷之傷口長達10.5公分、深度至少18 .5公分等客觀事證,足見上訴人下手刺擊被害人胸腹時用力 之猛,已使該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體內,何以足認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著手刺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 坦認之部分陳述或高玉琴所述見聞情形為唯一證據,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況原 判決業依上訴人持刀刺殺之部位、力道及其刺切傷刺穿橫隔 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大量出血等傷勢嚴重程度 與死因各情,說明其判斷殺意及因果關係之論據;不論上訴 人有無續行補刀攻擊,結論均無不同。縱原判決未針對被害 人自行拔刀一事是否為上訴人預見等情,另為其他調查或說 明,甚或對於被害人遭潑灑熱水後有無或如何反擊等相關論 述之行文並非周延,難認於前述殺人犯意之判斷有影響。上 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持熱水 潑灑被害人臉部後,怕遭對方反擊報復,為教訓、傷害或嚇 阻被害人前進,始持刀刺擊,且僅刺1刀即停手,未繼續攻 擊或補刀,並無殺人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又上訴 人案發時係為免遭被害人報復,一時情急,始閉眼持刀往前 刺,無法辨別是否刺往人體要害部位或控制力道,且其對被 害人自行拔刀致失血過多死亡一事,難以預見防免,原判決 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身高、體重等差距,釐清上訴人持 刀刺向被害人時,是否因被害人向前逼近之力量相互作用, 致傷口較深、傷勢嚴重,又未查明上訴人是否不欲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發生,僅因疏未預見死亡結果,致持刀行刺時用力 過猛,雖有傷害犯意,但無殺人犯意各情,即予論處,有調 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與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既明,則案發當時上訴人如何 回應高○○之查問,甚或回應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其殺人犯 意之判斷。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或調查,於結 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原判決未傳喚高○○,釐清上訴人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到場 救援之原因為何,即論處前述罪責,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雖構成 自首,但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案查獲經過及上訴人供述等 全部情狀後,已說明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及所憑( 見原判決第10、11頁),並非僅以上訴人坦認犯行與否為唯 一依據,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 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即 不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無違誤。縱未就此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僅憑己 見,對於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所稱 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各情,應屬可信,原判決未審酌其隱忍 家庭暴力,已致身心難以承受,雖有教訓被害人之意,仍無 殺害之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傳喚鄰 居高○○查明上訴人曾否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即不予酌減,有 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63-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山 )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SO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VAN SON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26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 境代之,事屬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84-20241204-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 鏡及菜餚)。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怡如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移審後由本院法官訊 問,又經本院合議庭核閱檢察官檢送供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 、處理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法官可得審閱之卷證後,認為 :本件已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而本件刑事裁定為依法須公開之裁判文書,為免本裁定 於審判外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 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原生家庭仍有親人在泰 王國(被告係歸化自泰王國之公民),其非無在境外謀生及 生活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既有動機又有能力逃亡境 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足認其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再依偵查中被告先 後供述之內容(亦不詳載)與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足使法 院懷疑被告仍存在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性,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 形。又基於被告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是亦堪 認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但因羈押 中被告之受授菜餚及其他物件,押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而有防止於食物、日用品中夾帶與本 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 認被告仍能藉由受授食物、日用品之物件進行勾串共犯之舉 ,且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而金錢可 方便被告依相關規定採辦生活用品,且其送入亦有一定程序 ,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自不影 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是就此部分 並無禁止之必要。故除此部分物件外,其餘物件之受授仍應 禁止。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 、眼鏡及菜餚)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件國民法官案件迄今之審理情 形,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暨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眼鏡及菜 餚)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依舊存在,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限制接見、通 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受授其親屬寄送之 金錢、衣物、眼鏡及菜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04

KLDM-113-國審強處-4-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石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石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雯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鋸子敲擊告訴人居 處大門並試圖打開上鎖之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之行為,足認 已對告訴人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因懼怕未開 門,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告訴人之居處有噪音,竟欲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持鋸子、美工刀等物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詳偵字29025號卷第97頁 、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 次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鋸子、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字29025號 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玉石碎片1個,僅係被告犯本案時所配戴之玉石項鍊 掉落之碎片,並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詳偵字29025號卷第21-22頁),顯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5號   被   告 毛石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石龍與賴雯雯為鄰居。毛石龍竟因不滿賴雯雯之居處有噪 音,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晚間5時30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之賴雯雯 居處(地址詳卷),先持鋸子至賴雯雯之居處外,對賴雯雯之 居處大門敲擊並試圖打開上鎖之大門,並要求賴雯雯開門, 復對賴雯雯恫稱:「我7月1日假釋就過了,要不是我在假釋 ,就要殺你全家」等語,毛石龍復返回1樓處所後,再持美 工刀於賴雯雯之居處外等候,致使賴雯雯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要求賴雯雯行無義務之事,然因 賴雯雯懼怕未開門而未遂。 二、案經賴雯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美工刀和鋸子至賴雯雯居處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雯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美工刀和鋸子至賴雯雯居處,且賴雯雯居處門有遭刮痕、撞擊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 遂、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 竟於假釋期間,持刀子及鋸子等兇器為本案犯行,顯未見悔 意,又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8月,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以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 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 自由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 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初不問其目的僅意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 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 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 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 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 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 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 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上開所為尚未達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難遽論被告涉有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09-20241202-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仁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7 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於警方追緝時跳樓逃跑,規避追緝,事後亦有 消極不配合科技監控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13年6月4日、 8月4日、10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害人之相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於警方進行追緝時跳樓逃跑,有查緝過程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警一卷第93-95頁),且被告前於偵查 過程,經檢察官對被告採以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手環, 及委請警員每日派員訪視等處分,惟被告事後亦有消極不配 合科技監控,企圖拆卸電子監控手環之情形,有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07-109 頁)。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前既有規避追緝跳樓逃跑,且消極不配合科技 監控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具有逃避之性格傾 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 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國審強處-3-20241202-4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簡字第3 0號判決」,更正為「基簡字第30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殺人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有精神疾病, 惟本件犯罪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20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欲向在場之員警沈明亮請求發還先前遭查 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扣案物,為沈明亮所拒,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沈明亮,致沈明亮受有左手背 擦挫傷及雙手肘鈍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明亮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傷勢照片2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68-20241130-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一立 顏伊秀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顏一立、顏伊秀二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 被害人顏文堂已經死亡,聲請人顏一立、顏伊秀二人為被害 人之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 人已死亡,聲請人二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等情, 有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二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再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人二人聲請 參與訴訟並無意見(參國審重訴字5卷),本院再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PDM-113-國審聲-13-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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