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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 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雷漢文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雷漢文 經警於113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1日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漢文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97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簡-5700-202412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7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已因「急性精神病、膽妄」發作 而送醫急診,對於外界事物一無所知。另採尿檢驗不符合法 定程序,因尿液取得違反法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是無積 極證據證明犯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被告指定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採尿不合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理由乃由送醫記錄觀之,被告精神狀態斯時已有嚴重障礙, 無能力書寫自願同意書。至強制採尿許可同意書是否合法核 發亦有質疑,檢察官並未舉證核發許可書之程序合法。㈡縱 認被告有罪,但被告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僅警方未繼續 加以查證,該利益應歸於被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 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 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 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 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 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 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 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 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 、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 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 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 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 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 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17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 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 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 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 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 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 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指定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乙○○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 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規定,自被 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27日,確 實是在列管期間內,然被告於斯時固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毒品 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卷內 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難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依據。  ⒉然被告於採尿前確有表示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本案被告 於於採尿後,經員警通知於同年月3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筆錄,而有以下之對話:「(問:你 今天是什麼事情來這裡做筆錄?)答:呃,就是」、「(問 :危害人口嘛?)答:嗯」、「(問:我們是怎麼通知你來 尿尿的?27號那天晚上把你帶回來尿尿?)答:恩,對」、 「(問:我們出示基隆地檢署在112年9月26日核發之採驗書 ,上面人是乙○○,那這個是不是妳本人?)答:恩」、「( 問:那你有什麼意見,對這張有沒有意見? )答:沒有」、 「(問:本局所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乙○○...,這是不 是妳本人?)答:恩」、「(問:那你是在什麼時候、什麼 地點,接受警方對你採尿送驗?)答:9月27日8點40分,晚 上」、「(問:在哪裡?)答:八斗子派出所」、「(問: 那警方所提供給你承裝尿液之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洗滌封緘那 瓶?)答:是」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2-80 頁)。而上開警詢筆錄光碟經 本院勘驗後發現:本件警詢筆錄光碟為連續錄音,員警詢問 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經員警詢問相關年籍資 料、驗尿過程,及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有無 毒品線索提供等,均一問一答且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 能立即反應,過程中問及採尿時間、地點、是否有服用任何 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查獲時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有無毒品線 索提供、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等相關問題,均能 一一回覆,且無任何思考過程即能立即回覆反應等情(見本 院簡上卷第76-78 頁),故倘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採尿過程 之狀態已有嚴重障礙抑或未徵詢其同意逕行採尿,則被告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理當表明「當日採尿過程不復記憶」、「該 採尿未經其同意」,斷不會對於採尿之合法與否隻字未提。 更遑論被告針對採尿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問題都能自行答覆 ,益見被告斯時精神狀態正常且自願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 。  ⒊加以,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採尿當天是因被告當時男朋友報案說發生一些爭執, 到現場因為有被告的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就跟她講,後來 她配合我們採尿。被告是定期調檢人口,之前有通知被告都 沒有來採尿,所以才聲請強採書,我們把被告帶到我們處所 ,經她同意後才對她進行採尿。我們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對 她採尿,我們當時都有給她簽,如果被告不同意寫採尿同意 書,我們當然就不會進行採尿。採尿當天被告採完尿後覺得 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幫她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我們事後再 通知她,表示她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都ok才會自己過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即112年9月27日執 行採尿程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對被 告進行採尿工作,因被告本身有強制採尿的依據,且被告自 願採尿,所以我們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也有出示強制採尿許 可書,才讓她採尿。被告是自願寫採尿同意書,我們沒有強 迫,送被告到急診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有自傷自殺疑慮,怕 她傷害她自己。送急診時我們跟被告對談,她是可以正常表 述,當時她也知道我們要對他進行何種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3-186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112年9月27日知悉其乃毒品危害人口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署 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且於採尿後自行到場接受員警詢問 ,並於受詢問時表示其係自願排放尿液之情。  ⒋末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室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當日 之急診病歷,經醫師現場觀察送醫後狀態,被告意識、呼吸 、脈搏、皮膚、活動均正常,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有當日 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亦徵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可正常表述,僅擔心其有自傷或自 殺之虞,始戒護送醫乙情為真,益見被告採尿過程合法,是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空言辯稱本件採尿不合法,顯非可採, 故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 公司)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均具 證據能力。  ⒌綜上,被告自願性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尖端先進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前揭公司於112 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9頁) 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節錄)。是 指認毒品來源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查,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張嚴 凱(音譯)」,然對於「張嚴凱」之相關資訊均未提出確實資 訊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其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 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 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 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所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許,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 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6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簡上-72-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74、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煌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 記載,應予刪除。⒉補充:⑴被告潘煌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見毒偵1574卷第13頁、毒偵 1603卷第13頁)。  ㈡被告本案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又為警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詎仍不知悛悔,再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 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水電,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施用相同之毒品 ,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潘煌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 知警惕,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2月底某日、113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好樂迪KTV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潘煌仁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年4月1日到場並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煌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1月1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4月1日19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前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為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7-20241225-1

原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彥楷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186-187頁),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18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深感悔悟,且因僅有 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法治觀念及智識較為淺薄,只能於工 地從事鐵工工作,屬於社會底層勞工,生活困頓,因工作仰 賴高度體力活,始失慮而接觸毒品,被告已深感後悔,並進 行戒毒,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法,惟係損害自身 健康,尚無損及社會及公共利益,所生危害有限,請撤銷原 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 案所涉傷害案件經法院通緝,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 7時25分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即被告住處)逮 捕被告,被告遭警逮捕後,即主動將房間床舖左邊抽屜將玻 璃球及藥勺交予警方扣案、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6時許,於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本案),此有被告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11月3日基 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 字第261號卷第9-13、19-23、27-29頁),是以,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坦承本案犯行,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 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 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 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 擔,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未婚(參本院簡上卷第189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號、第1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 2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 11月3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塑膠藥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2年11月4日22時0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原簡上-4-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一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五行之時間更 正為「…,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傑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 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 先前所犯下之竊盜案件執行,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無 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 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 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向本署聲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 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強制 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4

HLDM-113-易-480-20241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第1369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轉讓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2日或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6日上午9 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3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3號)、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PEM-113-竹東簡-16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瑞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魏瑞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瑞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 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 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3

TCDM-113-易-413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 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 ,不是找他拿的。」、「(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 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 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 (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 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 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 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 」、「(檢察官問:妳有無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 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 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 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 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 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 查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 人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為上揭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偵查案件中所 為的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 以警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 以離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 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前 偵查程序之警詢雖證述: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 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 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我另一次則是於11 0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偵32569卷第1 73至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訊時證述:我跟黃演 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 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停車場等語(見 偵卷第219至220頁),然黃演志於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志」不是「阿 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認識被告,但我 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而被告雖於110年11月4 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 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然無從以此遽論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黃演志,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真。 (三)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之證述:我在110年10 月16日及30日兩天沒有到現場,而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 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 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自述她跟黃演志購 毒的時間,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 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 認該2人是否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 ,則依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 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 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 接觸之情形,實難以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證方為真實。 (四)又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截圖所示,僅足證被 告曾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 進行聯絡,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 人之電話號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 無其他之聯繫記錄等情(見110偵32569字卷第433、435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 日有相約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 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 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 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是上開簡訊截圖自不足作為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 強證據。 (五)再者,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 ,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 述不予採信,而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 前案二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 詢、偵查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 實,而認黃演志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並諭知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故黃演志是否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程序中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為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悖於真實。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兩次海洛因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見112他5261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1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 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 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8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64、3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冠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 間,於周坡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分別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數量」欄所示重量之大麻交付予周 坡遙,並由周坡遙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冠霆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價款給付。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坡遙上開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原由林冠霆寄放而於雙方為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交易後剩餘之大麻(即附表二編號1),而循線查悉 上情。另於112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在林冠霆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7及1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117頁),核與證 人周坡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至48 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並有112年1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41頁)、台新帳戶及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0 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 一卷第63至80、87至1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不詳時、地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寄放於周坡遙處以伺機販賣 ,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需與前述販賣犯行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審判中 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大麻係自前述時間寄放在周 坡遙處之大麻取出部分販賣,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 係該次販賣後所剩餘,此與證人周坡遙警詢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毒品是被告所寄放,如果我需要施用或販賣給別人時 也可以從這些毒品裡拿出來施用及販賣,但是要拿時先告知 被告要拿多少毒品之後再跟他結帳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寄放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係基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外之另行起意之各別犯 意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應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則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上開 主張,容有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合於前揭規定 ,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有 供承其毒品之上游來源,然經警方追查,未能掌握被告之毒 品係來自其所供承之上游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68750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 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 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 ,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大麻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同一、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暨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最 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係被告用以 作為提領販毒款項之工具,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尚無 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價金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交易數量       主文 1 112年1月1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1月1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3日左右 4萬1,000元 ⒈112年1月20日,1萬3,000元 ⒉112年1月27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30日匯款,應予更正) 3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6日左右 2萬8,000元 112年3月11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3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7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14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3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4日,匯款6,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6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4月10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4月1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15日,1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7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4日左右 3萬元 112年5月10日,3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11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3日或4日 3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6月12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大麻 10包 總毛重118.1公克(警一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部分),經112年11月6日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一卷第41頁)。   是 2 大麻 1包 毛重9.4公克(警一卷第91頁),檢驗前毛重8.956公克、檢驗前淨重7.745公克、檢驗後淨重7.407公克,經112年11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二卷第55頁)   否 3 電子磅秤 1臺   否 4 香菸濾紙 7盒   否 5 濾嘴 1盒   否 6 研磨器 1個   否 7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8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9 新臺幣千元紙鈔 200張   否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1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否

2024-12-20

KSDM-113-訴-417-2024122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第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 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浴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 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4月30日16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23 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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