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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嘉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嘉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羅映節、 梁忠信後,以附表一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 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嘉晏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為其與羅映節、梁忠信間之 對話,並坦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但並未完成毒品交易,頂多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⒈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 在同一個社區,我跟他常常喝酒,偶爾我會找他拿安非他命 ,我平常都叫他小江。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 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民國110年10月14日之對 話紀錄,是我當天要跟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安非他 命。被告跟我說『300塊我不要理他』,是被告覺得300塊太少 不想給我,但我後來還是有拿到,只買一點點。我後來又打 給被告說『管子都沒有封好』,意思是指袋子破掉,安非他命 的粉都掉出來了。這次是在7-11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17日的對話紀錄,這次是我 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社區裡的全家便 利商店,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2次購買 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 95、96頁)。  ⒉觀諸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下 午3時1分許之對話中,雖先向羅映節稱「300塊我不要理他 阿」、「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等語,但於羅映節表示「 跟昨天那個...」後,被告仍表示「給你多一點」、「那你 過來我家阿」,未有拒絕與羅映節碰面交易之意,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羅映節表示開車抵達,要求被告下來統一超商 後,被告即加以應允,待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羅映節來電 向被告抱怨因管子未封好,內容物都掉光了,被告則答應回 去再補給羅映節,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 (參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羅映節間確就毒品交易之種 類、價格等內容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映節,始會有羅映節來電抱怨毒品漏光之情,足以補強證 人羅映節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販賣價值3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 乙節,業堪認定。  ⒊又依據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1時19分許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其要去的地方該人說沒 空,但於羅映節詢問「阿車上沒有?」時,被告回稱「有阿 」,羅映節即表示「弄個500給我」,且表示其已開車出來 ,要求被告下來,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反對,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被告向羅映節表示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有附表二 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2、13頁),足 見被告因車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允出售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2人並於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碰面,足徵證人羅映節前揭所為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乙節, 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⒈證人梁忠信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平時我都叫他 小江。我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警方提示110年10月21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1阿』是買1,000元 的意思,我跟他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易 地點在○○區○○街上的麵店。警方提示110年10月24日之通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他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易地點在○○區○○ 街上00號外面。」等語(參偵卷第49至55頁);復於偵查中 具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都 跟他喝酒,也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 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我找被告購 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並沒有合資購買。110年10月21 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是買1,000 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是距離百年大鎮社區麵店20公尺的烏龜 池,我本來在麵店,我去烏龜池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叫我買1,000元,但我只跟他買500 元。交易地點在○○街00號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 交易。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 。」等語(參偵卷第100、101頁)。經核證人梁忠信上開所 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皆明確證稱2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  ⒉至證人梁忠信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 識3年半,我有聽說過被告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當時我在警察局時,雖然說我有向被告買毒品,但 我當時8天都在抽搐,家裡滿地都是糞便,因為我清理魚池 中毒4天,我說我想要去醫院,但警察不聽我講話,也不管 我身體狀況怎麼樣,就一直問我話。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 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 。」云云(參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 訊錄影光碟,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均與證人梁忠信之偵訊筆錄 記載相符後,證人梁忠信旋改稱:「我剛才聽完錄音光碟, 我之前講的都正確,沒有說謊。110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中 ,『1』就是要用1千元買安非他命,大概是0.3公克,當天我 跟被告約在龍潭區○○街上的麵店,但是沒有交易完成,是被 告跟我借錢。我在偵訊時作偽證,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同樣 的問題,久了我就覺得很煩,我就說有。110年10月24日監 聽譯文中,『5喔,到了再打給你』,就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沒有過來。我在 警詢跟偵訊都是隨便回答,我是王八蛋才會這樣講。」云云 (參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證人梁忠信於原審中先稱係遭 不正訊問云云,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訛後, 再改稱係因很煩,故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胡亂回答云云,其於 原審所為證述顯然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我 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 ,更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方為上開與 警詢、偵訊內容差異甚鉅之證述,是證人梁忠信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顯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下 午6時34分許之對話中,於梁忠信表示要「1」後,被告應允 前往拿取,要求梁忠信過來找其,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梁忠信向被告表示已抵達,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梁忠信間就毒品交 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皆已達成合致,並於約定至該不詳麵 店附近某處碰面,足佐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梁忠信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依據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3時11分許之對話中,梁忠信要求被告送「5」之某物品 在其門口,而被告未有不清楚梁忠信所指為何之情形,旋應 允並表示待抵達後再打電話予梁忠信,於同日下午3時24分 許,被告要求梁忠信下樓,並詢問可否拿1張,梁忠信仍表 示只能500,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 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忠信前揭所證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要求其購買1,000元,但其仍僅購買500元 等情相合,堪認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忠信 乙情,並無疑問。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表示需前往向他人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交予羅映節,係因其車上恰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始得交付羅映節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前往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羅映節。又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之對話紀錄 ,被告甚且詢問梁忠信可否拿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 其確欲藉此從中牟利。而依被告最終所抗辯應僅成立未遂( 參本院卷第72頁),亦已就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意圖乙節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映節、梁忠信皆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羅映節想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故交易未成 功。111年10月17日則是羅映節要載我去網咖向綽號『阿正』 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羅映節到網咖以後 ,沒有看到『阿正』,我們就走了。111年10月21日是梁忠信 本來要以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但是我身上的毒品已經用完了,故沒有交易成功。111年1 0月24日梁忠信本來要用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0.2公克),但是我身上沒有,我要跟他先拿錢,再去跟 別人買安非他命,梁忠信就說不要了。」云云(參偵卷第7 至2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11年10月14日,面交時 羅映節沒有錢,我就走了。於111年10月17日,面交時羅映 節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毒品。於111年10月21日、2 4日這2次,梁忠信跟我面交時都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了。 」云云(參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度改 稱附表二之各次通話譯文所談及金錢是在討論遊戲點數云云 (參原審卷第116頁);於提起上訴時,先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參本 院卷第64、65頁),嗣改口坦認有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映節、梁忠信以牟利之意,但因羅映節、梁忠信身上沒有錢 ,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參 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先辯稱未能向他人調 得甲基他命以售予羅映節,且因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 能出售給梁忠信云云,旋翻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帶錢, 才未完成交易云云,後始坦認其主觀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所為辯解不斷翻異,實難採信。  ⒉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交付價金,以致未完成 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羅映節業明確證稱2次交易皆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均完成交易,且參諸附表二編號1即111年 10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與羅映節間之對話譯文,羅映 節甚且向被告抱怨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沒有封好,都 掉出來了,更堪認羅映節與被告碰面後,確已完成毒品交易 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否則當無可能有上開對話。又證 人梁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證述於111年10月21日、24 日皆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 原審審理中雖翻稱該2次均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但所稱 之原因1次係被告欲向其借錢,1次係被告未赴約云云,亦與 被告所抗辯係因梁忠信未帶錢所致云云相矛盾,是被告所為 抗辯顯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 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及 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並不應 以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為唯一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供稱其自國中2年級起即接觸毒品 ,直至112年止仍斷斷續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先前即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暨經判決處刑之前案 紀錄,仍無法使被告徹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顯見其未能清 楚明瞭犯行之嚴重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高,縱使課以重刑 ,仍難認確得收其效果,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羅映節 、梁忠信2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甚少,各次所 獲價金分別為300元、500元及1,000元,獲利均低微,目的 係為供羅映節、梁忠信個人吸食之用,且皆係羅映節、梁忠 信與其聯繫後,方被動出售毒品,並非主動兜售,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羅映節、梁忠信 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 、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 如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憾,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 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尚欠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 就此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以牟利,次數多達4次,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惟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皆屬微小,歷次交易之價金亦低,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確 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但仍否認有完成毒品交 易,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尚 毋庸加重其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 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 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 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考量所犯4罪之時間密接,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羅映節、梁忠信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各已取得羅映節、梁 忠信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後至43分許前之某時 300元,1包(0.1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2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上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 1,000元, 1包(0.2公克) 先由江嘉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與梁忠信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街上某不詳麵店附近某處碰面,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1公克) 先由梁忠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月14日15點01分19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你在幹嘛? A:沒幹嘛阿 B:文晏要找你不是嗎? A:300塊要幹嘛?300塊我不要理他阿 B:兩個明明就在一起,我就看到囉 A:沒有拉,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 B:我就看到你們在一起 A:屁蛋拉,整天在那胡說八道阿你啊 B:我要學他講話啊喲,你在哪裡? A:家裡阿,幹嘛? B:想我嗎? A:講重點拉,很忙拉 B:阿就…重點你就知道阿,跟昨天那個…機車拉,那個什麼毛阿 A:好啦好啦,給你多一點啦 B:你要過來是不是?他在樓下餒 A:那你過來我家阿 B:我過去也給他看到阿 A:那怎麼辦? B:下次我買一台無人空拍機飛到你家這樣 A:你自己想辦法過來,你到在打給我拉 B:好啦 10月14日 15點19分48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 A:嘿 B:你下來7-11這旁邊,我開車過來 A:好 10月14日 15點43分54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 A:好啦,回去在弄給你啦 B:阿,我一直在找怎麼黏阿,我都找不到囉 A:機八到底怎麼用的啦 B:你黏給我,我從口袋拿出來就已經掉了餒 A:好好好,這藉口不錯,好 2 10月17日 13點19分43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喂,你還沒過來? A:他說沒空阿,要怎麼去,我剛打電話過去阿,他說他沒空 B:誰沒空? A:那個…我要去的地方 B:你說什麼? A:他說沒空拉 B:吼,那我又開出來,你又不講 A:是喔 B:你說什麼? A:你開出來幹嘛,他…阿 B:不是阿,我開出來,你不是說你要去那個 A:對阿,他沒空阿 B:阿車上沒有? A:有阿 B:喔,那弄個500给我啊 A:蛤? B:弄500給我啊 A:喔,那還是我去喔 B:你下來阿,我開車出來了 10月17日 13點27分31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我在全家 B:好好,那你等我阿 3 10月21日 18點34分47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幹嘛 B:1阿,你在哪裡? A:你說什麼?你要幹嘛? B:1阿 A:過來找我阿,我去拿阿 B:我在麵店阿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裡阿? A:我家樓下阿 B:我再吃麵欸,你不會過來阿 A:吃飽再過來拉 B:好 10月21日 18點38分11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 B:喂,到了 A:嗯 4 10月24日 15點11分42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 A:嗯 B:…放在門口 A:送什麼? B:5阿 A:5喔,到了再打給你 10月24日 15點24分08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哪裡? A:我在…你在哪裡? B:我在樓… A:下來阿,看能不能拿一張啦 B:沒有阿,500,5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300元 3 500元 4 1000元 5 5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292-20250212-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 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 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 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分別為495ng/ml、7535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一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59號)各1份在卷可憑。又「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月1日晚上接近12點在住家,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 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 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 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又是否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業如上述,惟此處之裁 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 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 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 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整體情節 ,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 。審之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之際,其當庭供稱願 意等語,為檢察官裁量之客觀現存事證之唯一論據。然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次為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現有卷證資料 觀之,被告未經告知檢察官尚得裁量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多元處遇空間,被告或有因而誤認接受觀察、 勒戒為「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唯一處遇,是以尚難僅憑被告 於偵查中未經告以尚有其他處遇空間之情狀下,因取得之資 訊量不足,而稱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被告並無意 願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加以,本件被告並無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 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被告於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確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 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進行戒癮療程,有被 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毒抗卷第45至49頁),足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尚非不得適 用於被告,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 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亦未見於本件聲請書敘明被告何以必須逕 以令入戒治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 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就是否採行 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單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觀察、勒 戒乙情,即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採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 、勒戒處分,已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而難 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疵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刑事類法律座談會意見,認法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後,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等節(見高雄高分院毒抗卷第15至33頁),係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之際方屬適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2

KSDM-113-毒聲更一-7-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否認正修科技大學 民國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等語(簡上院卷第99頁)。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 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印 資料可佐(簡上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 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 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 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 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 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 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 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 、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 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 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 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驗尿的前幾天有去化學公司清理, 化學物品中毒,我認為尿液檢驗報告是不正確的結果,我在 那段時間沒有吸毒,因為工作環境可能有化學反應,造成驗 尿出來呈現陽性結果等語(簡上院卷第92至93頁)。 四、經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而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試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示在案(簡上院卷第87至88頁)。而查,被告於112 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鑑定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 8ng/mL、92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6日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6月7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可 佐,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堪以認定。再者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品管人員許○○於本院以 證人暨鑑定人之身分證稱:在確認檢驗這邊,我們是用質譜 儀的方式去做檢驗,所以其實就是針對那個藥物它的離子去 做判定,所以就是實在真的有檢驗出這個藥物。我們要判定 這個藥物是陽性的話,其實實驗室這邊也有很多的品管規範 ,待測藥物的離子要符合規定,以及它的滯留時間也要符合 規定,這樣我們才能判定它是有檢出的。(檢察官問:在這 樣的控管底下,已經合理的排除一般其他的可能性?)對, 我覺得是可以的。就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 品質規範有過,所以我們才會利用衛福部的閾值來進行它的 結果判定等語明確(簡上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服用的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僅泛稱:我不知道 ,我就是覺得問題可能在我服用的藥物那裡,我今天沒有帶 來,要去醫院跟診所申請我服用藥物的資料等語(簡上院卷 第171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 名:頭痛,疑甲苯中毒」、「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病痛 ,自112年5月3日22時24分至112年5月4日00時55分在本院急 診就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於本案採尿前服用 藥物之證明、或提出藥物處方箋、藥袋等物以實其說。至被 告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12日在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然該次就診日期係在本案採尿之後,自與本 件無關。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簡上院 卷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上-31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航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洋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 0、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忠航、許政洋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謝忠航部分見見本院卷第 262頁,許政洋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核謝忠航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其中指揮犯罪組 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3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許政洋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5、附表六編號9、14至1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附 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11、12、附表六編號1至8、1 0至13、17至19、2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4、5、6⑴、⑶至⑻、⑽、 7⑴、8、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謝忠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許政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等旨,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謝忠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謝忠航、許政洋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上 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說明謝忠航及許政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之理由,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忠航及許政洋均明知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含有各種毒 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且戒癮不 易,非但危害國民健康,亦有害於社會秩序,竟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謝忠航及許政洋犯後均坦 承犯行(應分別包含對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 ),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附表 一、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謝忠航持有如附表三至 六所示毒品之重量及數量非微,暨謝忠航於本案販毒組織擔 任指揮並主導本案販毒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角色;許政洋僅 為本案販毒組織之運毒司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謝忠航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靠打零工 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許政洋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有兼職,現從事租車行業務,月收入4萬元,須扶 養母親,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七「所 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 犯行之時間相近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謝忠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許政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4年1 0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 關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謝忠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為填補債務損失而起意販賣, 且所販賣之對象均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並未針對「 不特定人」廣為招攬,加以每次販賣之價量不高,獲利微 薄,應屬毒品供應環節之末端,顯與毒梟或盤商有別。又 我於「偵查初始」即已坦承犯行,未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 ,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最高程度之寬減。另我並無販毒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現幫哥哥打 零工,須扶養年邁雙親,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許政洋上訴意旨略以:⑴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員警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之3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當日第1 次警詢時即指證王郁智是控台,翌日第2次警詢時更指證 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而王郁智於112年1月13日第1 次警詢時原僅稱:「許政洋跟我一樣是小蜜蜂」,經警提 示我的警詢筆錄後,始稱:「我負責與買方聯絡,我有叫 許政洋去跟買方交易」,可見員警係因我的供述而查獲擔 任控台之王郁智,進而釐清本案販毒組織之架構及分工, 當具有實質效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⑵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誠心悔過,坦承 面對刑罰,但請考量我生活已回歸正軌,現於連鎖咖啡店 擔任店長,從輕量刑。又我僅負責依控台指示運送毒品, 犯罪情節應較擔任控台之王郁智輕微,原判決卻量處相同 刑度,尚有未恰。另如減刑後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附負 擔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員警於112年1月12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7樓之3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時,王郁智 、許政洋均在現場,其後並將該2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可見員警非因許政洋供出王郁智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發動 調查,進而查獲王郁智涉犯本案。況查王郁智於警詢中亦 自承其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並有指示許政洋與購毒者交 易等語,可見許政洋縱於警詢時稱王郁智為本毒品案之控 台等語,至多僅可認係許政洋供稱本案販毒組織共犯間之 分工關係而已,尚難據此認本案有因許政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許政洋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然而:    ⑴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7號17樓之3,及於同日17時10至40分至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係依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共2張)為之,其中第1張搜索票之受搜索人 為「謝忠航」、受搜索物件包含「00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交通工具」,第2張搜索票之受搜索 人為「王郁智」,受搜索物件包含「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及使用交通工具」,兩張搜索票之案由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均為「一、製造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相關工具及材料、混合刑毒品咖啡包成品、第三 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交易帳冊等涉毒品案相關證物。二 、其他應行扣押之違禁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 9至135頁、偵字第4180號卷第77至89頁)。上揭第1張 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非「王郁智」,員警亦未於上揭重 慶北路址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然由法院係「同時」對上 開2址核發搜索票,且其案由及應扣押物「相同」,員 警亦係於「同日」先後對該2址執行搜索,佐以王郁智 除於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之3執行搜索 時在場外,亦於112年1月12日19時15至35分之第1次警 詢時稱:在我「工作」倉庫(按指臺北市○○區○○路000 號17號17樓之3)及000-0000普通重機警方查獲多包咖 啡包、K他命及大麻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58至59 頁),復於112年1月13日員警提示許政洋警詢筆錄「前 」即自陳:警方於執行臺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 之3據點時我在場,我在現場「幫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 包)給不特定人」,上班時間為12至24時,共12小時等 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2頁),可知員警於112年1月 12日執行搜索前,即已合理懷疑王郁智涉嫌與謝忠航共 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否則豈會同 時以同一案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日執行搜索 ,另由王郁智於遭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時,及員警於 第2次警詢提示許政洋筆錄「前」,即已坦承其有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之3「工作」,並「幫忙毒 品(K他命及咖啡包)給不特定人」,益徵員警顯已依 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王郁智涉嫌與謝忠航共同製造、販 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進而對上揭2址執行搜索 因而查獲,而非因為許政洋於112年1月12日第1次警詢 時稱:王郁智是本毒品案之控台等語,或第2次警詢時 指證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始行查獲王郁智本 案犯行。    ⑵王郁智於112年1月13日第2次警詢時雖先稱:我在現場幫 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給不特定人;我認識許政洋 ,他跟我一樣是小蜜蜂(運送毒品),我們工作時間是 一樣等語,迨員警提示許政洋於警詢時稱王郁智是本毒 品案之控台等語後,則稱:我有負責與買家聯絡,也有 叫許政洋去與買方交易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3頁 )。然依其於本院時證稱:我一開始覺得「小蜜蜂」跟 「控台」兩個角色不會落差太大,才會在前1個問題說 我是小蜜蜂,後續聽警方說我的角色與「小蜜蜂」不同 ,才說我是「控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可知 其主觀上應係認為不論是「小蜜蜂」或「控台」,僅屬 本案販毒組織分工架構下之不同角色,均為達成販毒目 的不可或缺者,因而未予辨明並如實交代,核與常理尚 無明顯違背,此由其於第1次警詢時坦承在倉庫(按指 臺北市○○區○○路000號00號17樓之3)「工作」等語,及 第2次警詢之初坦承在現場幫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 給不特定人等語,亦可得證,自難僅因其於第2次警詢 時有前述表達上之差異,遽認員警係因許政洋於112年1 月12日第1次警詢時稱:王郁智是本毒品案之控台等語 ,或第2次警詢時更指證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 ,始行查獲王郁智本案犯行。    ⑶綜上,許政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謝忠航明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毒資 金,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竟仍與王郁智、許 政洋等人共組本案販毒組織,分工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附表一所示14次及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毒害他人身 心健康,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 其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度刑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罪動機、家庭情 況等,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謝忠航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其行為時為30歲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縱有債務損失,亦應循正當途徑 靠己力償還,尚難以此做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藉口。次依謝忠航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分工及時間間隔(即112年1月5日8次、11 2年1月7日1次、112年1月8日1次、112年1月9日6次、112 年1月12日1次),暨附表三至六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數量,可知本案販毒組織確具相當規模,顯非偶一販賣 ,佐以謝忠航為本案販毒組織之首,並負責提供毒品、聯 繫買家等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最重,縱其 販毒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且未針對「不特定人 」廣為招攬,每次販賣利益微薄,仍非法之所許,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謝忠航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指其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使本 案案情不至於陷於晦暗)、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客觀情狀,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謝忠航本案 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其刑〈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為有期 徒刑2年7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僅須 列入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即可。是謝忠航徒憑前詞,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謝忠航 及許政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謝忠航及許政洋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許政洋於本案販毒組織中雖係擔任運毒司機 ,而與擔任控台之王郁智有所不同,然均係遂行販毒不可或 缺之角色,縱未量處不同刑度,仍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處。是謝忠航及許政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許政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2年,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要件不符,是許政洋請依該條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謝忠航及許政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85-2025021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18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明於民國113年3月7 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 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6時25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 過快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在其左側口袋內2盒煙盒 交予員警察看,員警遂於其中1煙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偵訊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上開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二隊4分隊110年度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應予更正】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 扣得前揭扣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乙情,惟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應該是我同行友人在我車內施用毒品,我因而 聞到他施用毒品的煙霧,但應該沒有影響到我的行車狀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扣得前揭扣 案物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3、 63至65頁、審交易卷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 至12頁)、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 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2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乙節,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9頁、 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 憑;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雖 以前詞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 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 ,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 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 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 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 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且衡以實務經 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係供單人單 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數量亦甚寡 ,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煙霧擴散至 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人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 命濃度為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320ng/mL,均 遠高於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顯非因誤吸食「二手 煙」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復於前揭時間駕車上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 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及配合上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 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此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9頁)。惟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 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間 為113年3月7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生效之前,依罪刑法 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本案被告行為自無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而不構成該罪。 (四)又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前,除行車速度過快外,員警未發現有 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被告受盤查時身體及精神狀態 正常,未經發現有疑似吸食毒品後之行為態樣,無明顯毒駕 之情事,故員警亦未對被告實施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其他測試不能安全駕駛之有關之毒駕測 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374122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交易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當時僅係因車速過快為警 攔查,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情形,是本案被告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因行為時有關認定是否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 告,而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亦不構 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是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2

CTDM-113-交易-7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慎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翔」之 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無印良品」(ID:rich0000000,暱稱嗣更改 為「春風」)傳送「香氣四溢」、「進口認證茶葉」、「( 飲料圖案)AAPE」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 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丙○○依「阿 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童翊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翔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風」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交易。丙○○依「阿翔」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讓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警方交付現金3,00 0元予丙○○,丙○○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警 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因丙○○駕車逃逸,警方嗣於113年 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另案通緝之丙○○,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為「阿翔」表示如果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我向 「阿翔」購入愷他命就可以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童翊翔 曾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提供「無印良品」之聯繫方 式,由員警佯與「無印良品」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 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 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阿翔」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始由「阿翔」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 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阿 翔」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阿翔」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存卷 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 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與「阿翔」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阿翔」在微信上刊登 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 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阿翔」指示出 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阿翔」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 有限,為求得毒品來源,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 疏解購買毒品施用之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次共5包,金額為3,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 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又係因為向「阿 翔」購買毒品,而聽從「阿翔」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 犯行,過程中並未實際分配獲利,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 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 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 人其餘聲請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 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 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為供 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阿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 4頁),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2、4),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丙○○ ⒈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3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3.681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二、書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㈡強制處分相關資料及查獲、查扣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童翊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⒉查獲證人童翊翔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治平;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梅川東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扣案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愷他命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113年3月11日警方與「春風」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㈤太子雲世紀社區大樓電梯、地下室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㈥被告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及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1日逃逸路線時序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頁)。  ㈩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9頁)。  員警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翊翔與毒品上手「無印良品(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騰113偵18205字第11391136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79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

2025-02-12

TCDM-113-訴-1084-20250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內,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1月30日,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此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 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 的,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至9頁),被告亦坦承係由其本人排放尿液並由員警在其面 前封瓶之情(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排放之尿液中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數值,分別為13520ng/ml、82560ng/ml,高出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甚多(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 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有同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是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數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 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 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 之112年11月30日6時1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即3日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遭人陷害云云,然被告無法說明其確切於何時 、地,遭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因而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是其所辯已顯有可疑 。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111年各有一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續緝字第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4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確實有上開109年、110年、111年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本院卷145頁),是被告有數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且被告之尿液中所 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業如前 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自無可能係不小心或不知情之 情況下吸到他人施用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8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 書、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5 年以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顯然 前案刑罰未收警惕之效,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本院卷第147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 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易-975-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憲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法 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 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並 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後總 和為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犯施用毒品案件,各該部分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憲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131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1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5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號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號

2025-02-11

ULDM-114-聲-70-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學財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學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鄧學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鎮○○路0巷0號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成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嗣 於113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鄧學財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90、151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 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5、27-30、33-35、41-50頁、偵卷第173-17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 頁、院卷第90、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綽號「炎仔」之人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 來源(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游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0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3697號函存卷可考(院卷第77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僅約4.6公克、意圖供販 賣之金額非鉅、若販賣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非廣,衡以 被告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復有多次毒 品前科,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 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 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 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並無獲利,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52-153頁),酌以其前已有毒品 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41 頁)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 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73-17 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5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5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含包裝袋,淨重共6.0912公克、取樣共0.2583公克、餘重共5.8329公克、純質淨重共4.6306公克) 2 電子磅秤 3台 3 分裝袋 1批 4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2-11

HLDM-113-訴-109-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113年度執字第20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廖崇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 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日,其餘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依前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 定所定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類犯罪之「病患性」,本質上 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行為人受毒品成癮 性之影響,雖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惟衡酌受刑人各次 犯行時間,顯示受刑人在相當時間間隔下,已多次重複施用 毒品,可認具有一定程度毒癮情形,且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坦承犯行所示之人格面向,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 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已經前述判決定刑時 享有一定恤刑利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 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 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6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24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6月2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11

HLDM-113-聲-6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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