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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凱勝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高鐵橋下時,為警執行路檢盤 查,扣得楊凱勝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 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g/mL, 而查得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 頁、第33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044)、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3)各1份(13808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2頁、第13頁、第3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 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楊凱勝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然被告主動交 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予警方查押,並向警察坦承本 案犯行等情(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核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4公克),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13808號毒偵卷第5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4)在卷為憑(13808號毒 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吸 食器1組據被告自承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13808號毒偵卷 第5頁),惟上開物品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施用毒品案所用贓證物,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 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5

CPEM-114-竹北交簡-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之 生父D、生母E未婚同居,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C於國 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 3年4月間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3人皆表示過 往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3人先後 出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生父D因毒品案須入監服刑8月,生母 E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受安置人3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3人皆 未成年,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曼及提 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利益 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17歲、16歲、16歲,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3人延長安置 至114年1月1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09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3人目前於機 構內適應狀況尚可,在校狀況穩定,渠等身心狀況已穩定回 診服藥中,有於113年10月26日、11月30日與生母進行親子 會面,整體互動尚屬融洽,然其生母對於後續之照顧較無具 體想法且無法給予肯定回覆,評估生母對於改善家庭環境較 無規劃,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3人前曾先後 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其父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及接受 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亦無其他親屬可供替 代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3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 顧之風險,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 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3人尚未 成年,欠缺充足之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 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3人身心發展 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4-護-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 許可書,於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12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VZ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4月、3月、3月,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 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8月19日,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 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係向綽號田仔之朋友購買,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其回覆略以:本案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藥頭趙恭輝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4461 00號函暨趙恭輝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另趙恭輝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0 號、第21116號對趙恭輝之起訴書在卷為憑。然觀諸上開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趙恭輝之犯罪時間點為113年4月20日16時 起至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止,又上開起訴書所載趙恭輝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0日16時 9分許、113年5月20日10時32分許,顯然均係在被告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13年2月3日11時5分許前)之後,則已 難以認定被告供出趙恭輝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之間,有 何關聯繫。況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供述 內容而查出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25日橋檢春宇113毒偵673字第11390633920號函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 並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員 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 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 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 113年2月3日,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CTDM-113-審易-1233-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住 關 係 人 代號甲000000-B(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 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 )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 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 ,業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獨立告訴,將協助案主提出司 法訴訟,案母前因吸食毒品遭查獲,聲請人現仍暫停案母探 視,待後續評估。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則 穩定探視,與案主互動佳,後續將持續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 能及照顧可能性。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目前尚未 開庭,後續需案主配合相關調查,尚無法釐清案主如何攝入 毒品,且案主尚為年幼,有相關挑戰主要照顧者之行為,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 ,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 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案母表示對安置沒 有意見,但對於社工禁止其探視案主則無法接受等語,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 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生活均不穩定,且經警查獲施用毒 品,案主亦檢驗出毒品反應,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 倘遽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 為年僅6歲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 之親職功能仍待持續觀察評估,且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 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案母表達希望探視案 主一節,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後續評估案母之親職功能及案主 之身心發情形等相關情事後予以逐步調整,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3

NTDV-113-護-200-202501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盈潔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43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盈潔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盈潔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謝盈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謝盈潔(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145、177、24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究被告犯行僅為毒友間互 通有無之情節,逕以累犯加重,並駁回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請求,致被告所受刑度與其他多人有組織之販賣行 為或中盤、大盤毒梟之情節,並無差異,其量刑自非妥適, 爰請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鈞院仍認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時,懇請參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累犯加重,令被告具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甫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一年不到時間隨即再犯更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罪,足徵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證人鄭晴雨(下僅稱其姓名)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配 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並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同案被告詹家誠(下僅稱其姓名) 依被告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 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鄭 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 賣未遂,爰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者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  3.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 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未遂二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5.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與否之理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 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犯 行,固戕害鄭晴雨身心,但鄭晴雨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 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僅為1包,換取之財物價 值僅3,000元,所得非鉅,獲利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處 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請求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上揭 所犯經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另有累犯加重之故), 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 年近40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且本身亦因施用 毒品而深受其害,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是其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此一部分之犯罪情節等情, 既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可再於定應執行刑時一 併審酌,是亦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 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所為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 其此一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此一犯行部分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森 林法、施用毒品等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前科(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 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 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謀不法利益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沈迷於毒癮而難以 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3,000元,犯 罪所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 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核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暨再予減輕其刑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之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撤銷,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各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 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繫後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其侵害法益均相同;販賣既遂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3,000元,販賣未遂部分約定交易金額亦為3,000元,二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5日及同年9月18日,可認被告所犯 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之關聯性均高 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HM-113-原上訴-36-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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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中華民 國109年9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06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0144號、109年度偵字第1889、2314、231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警方依據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聲 請人之住處執行搜索,起訴書記載搜索時間是該日上午10時 30分許,然而事實上警方於上午10時前即開始執行搜索。警 方從後門進入聲請人之住宅二樓,控制同案被告薛閔議,並 用腳大力踹聲請人居住之對面房間,壓制同案被告許義德, 並搜索出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㈡警方留置於屋內守株待兔等待聲請人回到家中,且至少有3至 6名員警在屋內,此程序是否合法?  ㈢聲請人該日上午10時在屋外,於30分鐘後推後門進入,一進 入即遭員警拉褲頭及搭肩,此程序是否合法?  ㈣搜索票記載聲請人是嫌疑人,然而員警搜索整棟住宅及每個 房間,此程序是否合法?  ㈤警方執行搜索時,直奔遭竊之機車零件的放置處,直接到位 完成搜索。聲請人回到家前並未執行搜索,此說法是否合理 可信?  ㈥聲請人遭壓制時,三位員警手持搜索票及V8錄影器材,從上 鎖的前門進入到後廳,員警如何得以進入?  ㈦警方執行搜索住宅二樓時,直接搜索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的 抽屜,其餘他處皆未搜索,此搜索過程是否合理?  ㈧V8錄影器材有拍攝到「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物品,請法院查 證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   ㈨上開所述之毒品案,為何未見論處?  ㈩關於扣押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何以未見記載於起訴書及原確 定判決?是否做為本件竊盜案之交換條件?    遭竊之機車距離搜索處所約6至7公尺,員警帶同聲請人下樓 並執意搜索此非搜索票記載之處所,此搜索程序是否合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質疑108年10月29日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並 請求調閱警方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以證明實際搜索時間 與原確定判決(或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是否相符,以明本件 搜索程序是否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3項提起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 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 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 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 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 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 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 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 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 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 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 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聲請人並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理由,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 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原判決之繕 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 人、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 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3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 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 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 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前揭再審 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經不合法之 搜索程序而取得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 參酌,單憑聲請人片面主張,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 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關於聲請人指摘本案之搜索程序違法一節:   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及本院訊問時主張搜索票之核發及 搜索程序不合法等情,惟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是否違法搜 索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主張 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 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自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規定所謂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 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 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 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 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 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搜索程 序之適法與否,既非屬本件再審所得認定之範疇,已見前述 ,聲請意旨請求調閱警方執行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一節, 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部分,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 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 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 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聲再-3-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柒玖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被告之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001638號搜索票1份」、 「被告吳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純質重量,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 業 (依11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7.9864公克,共取樣 0.107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7.879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6.4969公克),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 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2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7769公克,取 樣0.053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6.7231公克,純質淨重4.2898 公克)、吸食器2組、吸食器卡片1張及磅秤2個,雖係本案 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 頁、第93頁),檢察官業已另簽分施用毒品案件辦理(見偵 卷第119頁之簽呈),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證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犯行無關,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而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   被   告 吳岳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河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吳岳勲於113年5月30 日13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之 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30日11時32分許、13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3 現場密路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被告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純度鑑定書字號 1 不明粉末 AA394-0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  重:0.3564 驗餘淨重:0.2922 純質淨重:0.2937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Q號 2 不明結晶體 AA394-0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  重:7.6300 驗餘淨重:7.5869 純質淨重:6.2032 同上 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6.4969公克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41-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39分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略懂」之帳號與曾正雄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交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於 同日19時57分稍後(起訴書誤載「43分許」,應予更正), 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當場交付上 開毒品予曾正雄,曾正雄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予甲○○,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0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135,000元之代價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吳宗翰,購入重約10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刑),除供己吸食外,並擬販賣予不特 定人而持有之,直至下述四之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物品止。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林振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4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四、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5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另 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吳宗翰交易地點監 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曾正雄Line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另案勘驗證人吳宗翰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曾正雄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 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藉事實欄一之 交易換取較多星城遊戲幣遊玩遊戲等語(訴卷第390頁), 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供稱其於112年4月10日購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 己施用尚未思索應如何出售旋為警方於翌(11)日查獲等語 (訴卷第38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業由通訊 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 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故事實二所示犯行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據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法條 競合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第3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378頁 ),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4月10日22時許迄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 年4月11日11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 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6頁、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 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 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檢警 於偵訊階段僅針對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及持有 之事實訊(詢)問(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12頁),並未 問及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究係僅供自行施 用抑或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釐清 ,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準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 參酌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宗翰等語,茲據嘉義縣警察局 於113年10月4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54691號函稱:「 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於112年3月14日查緝到案,詢據 崔嫌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飛』即吳宗翰於112年3月 8日所購得,因而查緝吳嫌到案。」等語(訴卷第187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事實欄二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查緝(警卷 第11至12頁),其後員警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時,亦係執被 告之警詢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令吳宗翰答辯,吳宗翰當時雖否 認在案(訴卷第220頁),然其後吳宗翰此部分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提 起公訴(訴卷第71至78頁),吳宗翰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在 案(訴卷第229至230頁),則依吳宗翰遭查獲之偵查時序, 堪信係被告之供述而開啟112年4月10日交易之相關偵查作為 ,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可能性非輕 ,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說 明。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指證證人吳宗翰 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而可能為事 實欄一毒品來源,雖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然案經偵查 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33號 起訴書(下稱甲案,訴卷第277至283頁)附卷可稽,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吳宗翰係其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可信;又證人吳宗翰甲案據檢察官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 年4月30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6日, 均係在事實欄一、三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 在,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虛擬遊戲幣之利益 ,恣意為事實欄一之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數量, 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 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及被告非 法持有事實欄三之毒品期間、數量等情,而各應予相應之非 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皮膚 病(訴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 397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訴卷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犯罪 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均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 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係其購入後所剩等語(訴 卷第169至17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應分別於事實 欄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 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性質上復不能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 欄一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且被告本案 僅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其餘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故被告縱於警詢時曾 坦認該5萬元為其犯毒所得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款項係供其前女友繳納房租等語(訴 卷第394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可支配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金額不成比例,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警 詢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18公克、驗餘淨重18.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112公克、驗餘淨重11.1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7.152公克、驗餘淨重7.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66公克、驗餘淨重18.55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1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11 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715公克、驗餘淨重0.620公克 12 玻璃球 1顆 13 磅秤 1台 14 小夾鏈袋 1包 15 現金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5-01-10

CTDM-112-訴-334-202501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為如附表 「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 容」欄所示標示底線之文字部分,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 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部分補充更正為:「嗣其因另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2年11月7月間某時」、「嗣其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記載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12年7月間某時」、「嗣其因另案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2025-01-10

SLDM-113-審簡-474-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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