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39分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略懂」之帳號與曾正雄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交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於
同日19時57分稍後(起訴書誤載「43分許」,應予更正),
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當場交付上
開毒品予曾正雄,曾正雄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予甲○○,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0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135,000元之代價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吳宗翰,購入重約10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刑),除供己吸食外,並擬販賣予不特
定人而持有之,直至下述四之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物品止。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林振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4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四、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5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另
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吳宗翰交易地點監
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曾正雄Line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另案勘驗證人吳宗翰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曾正雄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
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藉事實欄一之
交易換取較多星城遊戲幣遊玩遊戲等語(訴卷第390頁),
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供稱其於112年4月10日購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
己施用尚未思索應如何出售旋為警方於翌(11)日查獲等語
(訴卷第38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業由通訊
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
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故事實二所示犯行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據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法條
競合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第3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378頁
),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4月10日22時許迄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
年4月11日11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
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6頁、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
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
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檢警
於偵訊階段僅針對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及持有
之事實訊(詢)問(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12頁),並未
問及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究係僅供自行施
用抑或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釐清
,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準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
參酌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宗翰等語,茲據嘉義縣警察局
於113年10月4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54691號函稱:「
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於112年3月14日查緝到案,詢據
崔嫌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飛』即吳宗翰於112年3月
8日所購得,因而查緝吳嫌到案。」等語(訴卷第187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事實欄二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查緝(警卷
第11至12頁),其後員警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時,亦係執被
告之警詢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令吳宗翰答辯,吳宗翰當時雖否
認在案(訴卷第220頁),然其後吳宗翰此部分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提
起公訴(訴卷第71至78頁),吳宗翰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在
案(訴卷第229至230頁),則依吳宗翰遭查獲之偵查時序,
堪信係被告之供述而開啟112年4月10日交易之相關偵查作為
,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可能性非輕
,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說
明。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指證證人吳宗翰
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而可能為事
實欄一毒品來源,雖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然案經偵查
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33號
起訴書(下稱甲案,訴卷第277至283頁)附卷可稽,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吳宗翰係其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可信;又證人吳宗翰甲案據檢察官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
年4月30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6日,
均係在事實欄一、三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
在,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虛擬遊戲幣之利益
,恣意為事實欄一之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數量,
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
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及被告非
法持有事實欄三之毒品期間、數量等情,而各應予相應之非
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皮膚
病(訴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
397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訴卷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犯罪
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均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
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係其購入後所剩等語(訴
卷第169至17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應分別於事實
欄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
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性質上復不能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
欄一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且被告本案
僅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其餘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故被告縱於警詢時曾
坦認該5萬元為其犯毒所得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款項係供其前女友繳納房租等語(訴
卷第394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可支配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金額不成比例,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警
詢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18公克、驗餘淨重18.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112公克、驗餘淨重11.1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7.152公克、驗餘淨重7.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66公克、驗餘淨重18.55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1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11 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715公克、驗餘淨重0.620公克 12 玻璃球 1顆 13 磅秤 1台 14 小夾鏈袋 1包 15 現金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CTDM-112-訴-33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