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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慶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晚間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 偵辦中),然猶於同年月10日」,應更正為「晚間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 )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經查,被告周佳慶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 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35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8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年月 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 道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並於次(11)日0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480、 135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1日0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480、1350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00-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規定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林姵綺經採尿送驗 ,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25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0000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 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 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 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本案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1袋、吸食器1組、注射針頭13支均難認為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聲請書載已明被告此部分另涉嫌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上開物品應於另案依法 處理,本案即不得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林姵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 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23 分許,其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玉爐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車內散發異味,再經林姵綺同意後在其皮包內搜 獲安非他命1袋(毛重0.5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嗣林姵 綺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且其濃度分別為12508ng/mL、000000ng/mL,均大於行 政院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標準值500ng/mL而查 獲上情(林姵綺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及事實欄所述之安非 他命   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吸食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29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羅文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字 北市裁催第22-AFV046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程中, 發覺原告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 品,並採驗原告尿液送驗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製開第AFV046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 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113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64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點關於 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是本件審理之標的即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 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搶走背包,製作筆錄未告知毒 品駕駛,搜索程序有瑕疵,原告過了1個半月才收到罰單, 違規與事實不符,影響生計,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員警於112年9月27日12時至15時擔服違規取締勤務,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違規停車 (車輛呈可立即行駛狀態),員警上前盤査時,原告見警神 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於同 日14時3分同意搜索,在原告隨身包包内查獲安非他命兩小 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 捕後返所偵辦,並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報告結果呈現 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時體内已有毒品反應,仍 有駕駛行為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 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亦 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 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 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 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 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 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 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職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之1規 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 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  ㈣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頁)、舉發 機關113年1月8日北市警内分交字第1133050096號函(本院 卷第47-4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9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及收據、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53-73頁)、更正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 79頁)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⒈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擔服大賣場周邊違規取締勤務, 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臨停於新明路18 2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遂趨前盤查 (車輛呈可立即駕駚之發動狀態)等情,有職務報告及勤務 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故認員警因原告有 違規停車情事而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事,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應屬合 法。  ⒉又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因原告神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 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 内查擭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警方遂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捕後返所偵辦,此有舉發機關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員 警依警職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攔停及盤 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 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執行搜索,而本件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攔停 原告時,即發現原告下車後神情緊張且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氣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可能涉及犯罪;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勘驗標的:【1/6 】2023_0927_140709_001.MOV 14:07:25播放至14:07:31 勘驗內容: 警員問:是否還需要報到? 原告答:不用了。 警員問:沒有,讓我看一下就好。 原告答:(打開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供警員查看)好,看阿。 警員答:好,OK,沒問題。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 背包進行搜索,核與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到庭證稱:「 原告停在紅線上,有違規停車的行為,原告開曳引車,體積 很大,我就上前盤查,我常查緝毒品,對於毒品氣味很敏銳 ,我有感受到原告臉的樣子及講話方式有吸食毒品後的態樣 ,且有聞到吸食毒品的氣味,該氣味有酸酸的味道,所以就 盤查原告,並經過原告同意後才搜索原告的隨身包包,當時 原告已經下車了,當下我有跟原告說要檢查包包,原告有配 合我並讓我搜索包包,在搜索包包後查到拿來分裝安非他命 的鏟管、玻璃球、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有用毒品檢 驗的試劑做初步檢驗,檢驗後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 才依現行犯的規定逮捕原告。」、「如前所述,包包是原告 的隨身物品,我是觀察到原告的臉有施用毒品的態樣,及聞 到原告的氣味,才執行搜索,且搜索前有取得原告的同意。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原告所簽立之 同意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證人攔 查原告時確實已聞到原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酸性氣味,證 人經原告同意後,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搜索 無誤。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中亦曾告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遭警 方攔查,若日後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會依照處罰條例 予以舉發等語無誤,此亦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⒊綜上可認員警當時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毒品之氣味,依其實 務經驗認定原告包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 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 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 顆等物,員警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 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逮捕,是以,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逮捕程 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11-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68號   被   告 曾瑋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傑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2樓之15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與中正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徵得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安非他命濃度達5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516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瑋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1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鈺翔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等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⒈大麻代謝物:15ng/mL;⒉愷他命(Ketam ine):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50 ng/mL;⒌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5 0ng/mL。經被告趙鈺翔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其結果大麻代謝物濃度值為232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804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3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值為0000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值為226 00ng/mL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 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1號   被   告 趙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現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鈺翔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毒品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 和平西路3段口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斗1個、大麻菸灰1包,並於同年月17日0時20分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大麻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804、732、2320、396000、226 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7月17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大麻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04、732、2320、396000 、226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82-20241129-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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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960ng/mL、334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2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10時 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 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1 2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60、3340ng/m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5日12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60、3340ng/mL,超過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8)、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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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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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陳祐嘉為警查獲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愷他命濃度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 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於施用愷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此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施用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被   告 陳祐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捲成菸 點火吸食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 同日21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上路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為 警路檢查獲,陳祐嘉主動交付其所有之K盤一組內含愷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予員警扣案,並 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陽性反 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祐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與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5月10日中午某時,在其西港區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路檢查獲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P090)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2時15分同意採尿,經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之濃度高達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2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㈢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毒品品項濃度值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主動提出扣案K盤1個(內含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0.71公克,檢驗前淨重0.437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的事實。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84727號)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於11 3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經採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843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2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顯逾行政院 公告規範之濃度值。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804-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   被   告 翁振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居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振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0號之00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3年8月30日1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 處下車後,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 之00○○○○○檳榔攤前,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翁振義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 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經翁振義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 1040ng/ml)、可待因(56640ng/ml)、嗎啡(000000ng/ml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3日尿液 檢驗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辨識紀錄 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22-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梁家榛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梁家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榛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上其友人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同年 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917、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7日23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5917、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7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06-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補充「(其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非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其餘省略)」,而被告查 宗佑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P097)送驗 後,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事實欄所示,附件所示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 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查宗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 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查宗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 5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17日4時37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 永華五街口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車上愷他命2包,警方得查宗 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 別高於4000ng/mL、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16n g/mL,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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