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峰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江昱勳律師擔任被告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並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均泰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並以
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護人,是林均
泰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古念騏為本件原告,於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與林均泰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林均泰選任特別
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
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峰毅(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峰毅)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原告古念騏為其配偶,原告林岳科、林姿伶、
被告林均泰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林均泰取得全部存款,依照遺產總金額計算,林均泰分
得全部存款,沒有侵害林均泰應繼分,故對於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17頁,下稱調解卷)、被
繼承人林峰毅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原告古
念騏、林岳科、林姿伶、被告林均泰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41-43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林峰毅之前
述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均
泰受監護宣告需用金錢,而將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之存款
由被告林均泰取得,編號1 、2 之土地由原告林岳科取得,
編號3 之土地由原告林姿伶取得,編號4 、5 之房地則由原
告古念騏取得,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告林均泰所受
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被告林均泰之
情事,而兩造對前述分配方式亦均無意見,認前述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
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江昱勳
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
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江昱勳律師擔任
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為適當。又本
件既係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江
昱勳律師之報酬應由原告共同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865.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267 萬1,181 元 由林岳科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5.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1 萬9,874 元 由林岳科取得。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4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 分之1 ) 4 萬9,186 元 由林姿伶取得。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54.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4萬1,041 元 由古念騏取得。 5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 巷00號) (面積:9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萬2,100 元 由古念騏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4 萬6,700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16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古念騏 4 分之1 2 林岳科 4 分之1 3 林均泰 4 分之1 4 林姿伶 4 分之1
CYDV-113-家繼訴-32-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