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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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峰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江昱勳律師擔任被告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並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均泰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並以 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護人,是林均 泰顯無訴訟能力,而其監護人古念騏為本件原告,於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與林均泰有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法定代理人,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林均泰選任特別 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 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峰毅(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峰毅)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原告古念騏為其配偶,原告林岳科、林姿伶、 被告林均泰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 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均泰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林均泰取得全部存款,依照遺產總金額計算,林均泰分 得全部存款,沒有侵害林均泰應繼分,故對於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2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17頁,下稱調解卷)、被 繼承人林峰毅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原告古 念騏、林岳科、林姿伶、被告林均泰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41-43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 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林峰毅之前 述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均 泰受監護宣告需用金錢,而將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之存款 由被告林均泰取得,編號1 、2 之土地由原告林岳科取得, 編號3 之土地由原告林姿伶取得,編號4 、5 之房地則由原 告古念騏取得,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告林均泰所受 分配之部分,未侵害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被告林均泰之 情事,而兩造對前述分配方式亦均無意見,認前述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林均泰 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江昱勳 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斟酌特別 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江昱勳律師擔任 林均泰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 萬元為適當。又本 件既係由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故特別代理人江 昱勳律師之報酬應由原告共同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峰毅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865.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267 萬1,181 元 由林岳科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5.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1 ) 1 萬9,874 元 由林岳科取得。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面積:4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 分之1 ) 4 萬9,186 元 由林姿伶取得。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54.9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4萬1,041 元 由古念騏取得。 5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號 (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 巷00號) (面積:9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萬2,100 元 由古念騏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4 萬6,700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4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16 元 由林均泰取得本金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古念騏 4 分之1 2 林岳科 4 分之1 3 林均泰 4 分之1 4 林姿伶 4 分之1

2025-02-14

CYDV-113-家繼訴-32-2025021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梅(江璟智不得代收) 相 對 人 江璟智(林秀梅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 簡忠安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 )、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 序時,為相對人江璟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與簡忠安發生 交通事故,相對人突遭車禍昏迷不醒,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持 續搶救中,造成相對人生命垂危致無訴訟能力,因此尚未對 簡忠安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為佐,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相對人於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使用呼吸器並持續昏迷中等語,應認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 態,且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又 相對人因本件車禍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 提出相對人三名成年子女之同意書,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 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13

CHDV-114-聲-9-20250213-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榮添 相 對 人 蔡喬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榮添於蔡喬宇聲請保全證據時,為蔡喬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蔡喬宇為成年人(今年21歲),因頭 部受傷昏迷未醒,為無訴訟能力人,因日後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但無法定代理人,聲 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親屬(父親),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在卷,依法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3

HLEV-114-花簡聲-3-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銘毅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7樓)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3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被告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主張相對人公 司民國112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瑕疵 而主張決議不存在等,並提起訴訟,因系爭決議即解任相對 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仍未選任監察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然系爭決議內容係為解任當時 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劉立恩,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監察人,是 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審酌蕭銘毅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當專業知 識,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能力應足以勝任特別代理人, 經徵詢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為112年度訴字第7 34號事件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2

SLDV-114-聲-30-2025021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前已有失智狀況, 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為免系爭 本案事件程序有延誤之虞,為求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訴 訟能力,並提出相對人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為證(見本 案卷第89-91頁)。然依臺南新樓醫院回覆本院上開相對人 就醫之病歷、就診資料等,係載無法判斷相對人目前之意識 與一般人有無差異等語。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狀 況,於法律上之意思能力應有所欠缺,而無訴訟能力,已難 可採。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調查程序,相對 人能陳述陪同到庭之人為其子女,目前時間,亦能判斷我國 紙鈔之面額,與購買物品簡單之算術,且知悉身分證件不得 借予不相識之人等情,其認知功能、語言溝通表達、計算能 力、現實感尚皆正常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筆錄在卷 可憑,顯示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辯識能力及陳述 能力,未顯示相對人有何喪失程序能力之情況,且相對人未 經法院監護宣告,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之 程序能力有所欠缺,實難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基此,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2

TNDV-113-家聲-151-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春金 代 理 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南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陳春 南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春南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堂兄即第三人陳昶銘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陳昶銘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 係,陳昶銘得否客觀中立執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尚 有疑義,故本件實有選任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且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即已列入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律師名冊之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而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 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 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 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 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 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2

SLDV-113-簡上-122-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王興隆 王軍棋即王俊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光珠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 院業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選任 許智捷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聲字卷 17至2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於本院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王光珠,而王光珠原為大 陸開閩王氏安溪縣五里埔鄉人士,其祖王中浩為渡台第1世 ,王光珠為渡台第3世,王光珠有3子即第4世王憲章、王寬 裕、王文楚,而王憲章以下有第5世王和尚、第6世王馬、第 7世王勞、第8世王清宗、第9世王水助,伊則為第10世。其 中王清宗、王馬、王勞、王和尚均世居在日據時期○○區○○寮 ○○小段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已確認伊為派下員,嗣因被上訴人派下 員間就出售公業土地價金分配發生爭議,而於106年度派下 員大會將伊自派下員名冊中剔除。惟依現存戶籍資料,伊之 先祖可回溯至第5世王和尚,而王和尚以上,因年代久遠, 難以考究,應有「證明度降低」原則之適用,故據王氏宗親 會族譜及祖先牌位等,可證明伊確為享祀人王光珠後代子孫 。又本件並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伊既為享祀人王 光珠之後代子孫,自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爰請求確認 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應以設立人子孫為限,王光 珠係伊之享祀人,並非設立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伊設立 人之子孫,即非伊之派下員。又訴外人王庚辛前以伊管理人 名義,提出規約及載有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向臺中市梧棲區 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申請備查,梧棲區公所雖曾對之准 予備查,然嗣已撤銷該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故該規約及派 下員名冊均無效力。另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雖可認其係王和 尚之子孫,然該等戶籍資料並無王和尚先祖之姓名,且上訴 人所提祖先牌位及族譜關於王炉部分,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所載王馬有異,難以證明王和尚為王憲章、王光珠之後代。 再上訴人祖先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仍無從以此認定 上訴人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7年7月1日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享祀人僅為祭祀公業 所祭祀之祖先,倘享祀人之後裔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繼承其 派下權之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57年5月17日即經地政 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8重訴字第630 號卷35至37頁),堪認被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享祀人為王光珠。再上訴人自 陳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見本院卷二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又上訴 人固主張其為王光珠之子孫乙情,惟王光珠僅為被上訴人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縱認上訴人為享祀人 王光珠之後裔,然上訴人既已自陳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 人為何人,且無法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子孫等情 (見本院卷二66頁),即難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或設立人之子孫,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重上-84-20250212-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甲○○患 有精神疾病而身體狀況不佳,無到庭陳述之能力,難期其具 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 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在祥蕙護理之家迄 今,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陳述等情 ,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原審派員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原 審裁定可佐,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其未經監護 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乙○○聲請 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 對人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 務職掌範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 訴訟能力之欠缺,復曾擔任相對人原審之特別代理人,由其 擔任相對人於本審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2

PCDV-114-家親聲抗-1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陳惠燕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泗華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擔任 陳泗華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 任為陳泗華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物事件中,聲請為被告陳泗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告陳泗華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於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 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 次(含詢問證人)、提出1份答辯狀、閱卷1次等情,併參考 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 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3萬元,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 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1

TNDV-114-聲-19-202502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陶震豪(兼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 人目前中風、意識昏迷,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客 觀上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即被告黃 煥強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養護一堂,巴氏量表(ADL )分數約25分,呈嚴重依賴現象,…因腦中風後,無法理解 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有○○榮家113年8月28日北家健字第11 30004898號函可按,足見被告目前因中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 ,無法表達,現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為免原告因 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子黃○祺表 示不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可佐(卷92頁) ,經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表示陳博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98頁)。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並參酌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新臺幣2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向本院 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1

HLEV-113-花簡-37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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