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
二、本案被告黃依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詹添量已於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
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含強制保
險理賠金),告訴人則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後,撤回刑事部
分之告訴。故被告是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告訴人是否撤
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
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
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
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
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CDM-113-原交易緝-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