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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   二、本案被告黃依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詹添量已於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 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含強制保 險理賠金),告訴人則同意於被告給付完畢後,撤回刑事部 分之告訴。故被告是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告訴人是否撤 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 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 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 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 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原交易緝-3-20241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91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並將偽造 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用以行使」應補充為 「並在其臺中市住處地下室,將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 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且駕駛上路以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是核被告周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使用 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影響遭偽造車牌號碼之車主即被害人古舒婷之 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使 用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913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3號   被   告 周紘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裕前因使用其外婆李王鳳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豐田廠牌),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車牌無法使用 。周紘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間,透過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3萬8千元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古舒婷所有之白色鈴木廠牌 車輛)車牌2面,並將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 小客車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古舒婷、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古舒婷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將車輛辦理過戶時,查詢ETC收費系統而有異 常收費之情形,經調閱相關影像查悉上情。警方於113年7月 30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周紘裕住處執行搜索 時,扣得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兩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裕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古舒婷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行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 、證人古舒婷車輛照片、懸掛偽造BVC-9131號車牌之車輛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61-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銀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6月1日15時54分許,受理被告鄭銀貴死亡案件,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B3靈安堂,查扣被告身上持有晶體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42號),經鑑定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中 科路口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工作時,因突然昏厥,經送往中港 澄清醫院急救無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到 上開醫院處理,於被告長褲右側口袋內查獲晶體1包等情, 據證人古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等在卷可按。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53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 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單禁沒-79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達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 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 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 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 回請求之理,以維護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權益。而定 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 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 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 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第1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冠達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雖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原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惟受刑人復具狀表稱:所犯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遭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請准予由受刑人母親先行繳納 後,再合併定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 6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已不同意與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949、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 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9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加計如附表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5、6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 、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併參考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受刑人並未同 意與其餘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4日、2月14日、2月28日、4月6日 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18日(共2次) 110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 111年4月2日、6月5日、7月3日、10月23日 111年4月3日、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7號(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5月12日、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6號

2024-12-11

TCDM-113-聲-396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朝設與被害人陳瑋庭有糾紛, 乃邀集被告陳添煌、同案被告陳豐池一同處理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問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 ,先由同案被告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2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發現被 害人行蹤後,由被告上前徒手控制被害人之行動,2人共同 將被害人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同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同 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以徒手抓著被害人 之頭髮撞牆、以拳頭攻擊被害人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及被告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被害人 之嘴巴及身體,由被告徒手架住被害人之肩頸,將被害人帶 往租屋處外,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朝設共同徒手將被害人 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坐在被害人 身旁負責看管,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陳豐池負責 駕駛前開車輛,依同案被告黃朝設之指示離開上開住處,以 此方式共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 設、陳豐池將被害人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小 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時,始下車將被害人身上之毛巾及膠帶 拆下。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並於上開友人住處內 ,持續監控被害人之行動,直至同日某時許,被害人隨同同 案被告黃朝設離開上開友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剝奪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公訴,嗣於同 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1日中檢介禮113偵22380字第1139093593號函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被告業於113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 本院前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1157-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 譯:閃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則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被告3人皆 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 告3人後,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所犯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 年10月、5年8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P 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 中文音譯:瓦談友)業已提起上訴,案件至今尚未確定,而 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並非已經終結。茲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衡酌其等 涉案情節,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重訴-1090-20241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林天源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林天源因發還保 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2 3號裁定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 本人乙節,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抗 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應至 同年10月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5日為例假日,順 延至同年10月7日);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在卷可憑, 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3023-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陳豐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豐池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朝設因與陳瑋庭有債務糾紛,乃邀集陳豐池、陳添煌( 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同處理。黃朝設、陳豐池、陳 添煌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由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添煌,2人在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39 巷陳瑋庭租屋處發現陳瑋庭行蹤後,由陳添煌上前徒手控制 陳瑋庭之行動,將之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黃朝設到場。 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徒手抓住陳瑋庭之頭髮撞 牆、以拳頭攻擊陳瑋庭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 黃朝設及陳添煌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陳瑋庭之嘴巴及身體 、陳添煌再徒手架住陳瑋庭之肩頸,將陳瑋庭帶往租屋處外 ,黃朝設及陳添煌便一同徒手將陳瑋庭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由黃朝設坐在陳瑋庭身旁負責看管,陳添煌乘坐於副 駕駛座,陳豐池負責駕駛前開車輛,並依黃朝設之指示離開 上開租屋處,將陳瑋庭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 小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時,始下車將陳瑋庭身上之毛巾及膠 帶拆下,惟仍持續監控陳瑋庭之行動,以此等方式非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1時許,陳瑋庭隨同黃朝設離開該友 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渠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 見時,被告黃朝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被告陳豐池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稱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添煌於警詢時之 供述、被害人陳瑋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135至139頁、第153至156頁、第249至251頁),並有陳添煌 、陳豐池指認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瑋庭指認陳豐池 、黃朝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周 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 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71頁),足認被告黃 朝設、陳豐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及同案被告陳添煌以前開方式,將 被害人帶往五福國民小學附近某人住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歷時將近14時之久,尚非將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 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是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所為,均 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二)被害人於本案遭限制人身自由至得自由行動時止,僅係被告 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被告黃朝設、陳豐池於本案所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黃朝設、陳豐池與同案被告陳添煌就本件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豐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陳豐池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裁定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陳豐池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陳豐 池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其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陳豐池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固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朝設係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之動 機,被告陳豐池於本案僅負責駕車之參與程度,另被害人於 偵查中已表明沒有要對黃朝設提告,另外兩個男生也原諒, 都不追究責任等語(見真卷第251頁),是就本件犯罪原因 、各自參與程度,依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之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行等情狀,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 對其2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再被告陳豐池縱有智能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情事,但 其於本案仍得安全駕車搭載被告黃朝設、同案被告陳添煌及 被害人來去各處,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其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不罰或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朝設前有犯賭博、毒 品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陳豐池前有犯竊盜、毒品、妨害公 務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而被告黃朝設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陳豐池、同案被告陳添煌對被害人 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黃朝設、陳豐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態度,另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責任之意見;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訴-1157-2024121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5號 原 告 楊芷綺 被 告 白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1735-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8號 原 告 劉秀靖 被 告 白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187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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