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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0號 原 告 梁台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7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3年7月19日填製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日前,並於113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9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R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政府政策大開交通檢舉之門,但當今社會怪人怪 事亂象多,而把關單位僅以民眾光碟資料論斷違規屬實與否 ,未就違規事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比對真偽,未對檢舉民眾 素質及心態進行查察;AI科技日新月異,影片變造技術已經 相當成熟,交通裁決及舉發機關不能墨守成規僅在冷氣房内 辦案。原告對光碟影像真偽及檢舉民眾素質心態企圖存疑, 希望能透過公正單位讓原告及廣大民眾了解政府機關如何把 關及執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6:57:05秒許,系爭 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於影 片時間16:57:06至09秒許,逕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 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 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 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 130112385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56:56 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中線車道; 16:57:01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此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16:57: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57:06秒許,系爭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與停 止線間尚可見1直行指向線;16:57:07秒許,系爭車輛壓越 停止線繼續行駛,車身進入系爭路口;16:57:08秒許,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仁愛區仁一路,系爭路口行車管 制號誌仍為紅燈;16:57:1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3-105頁),則系 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 停止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 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 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能係變造合成,應予查明等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本件檢舉違規影像,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觀諸上開影片,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路旁之建物等景物均為連貫,並無光影、色澤不一致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頁),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舉發機關自得採為證據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2

TPTA-113-交-3410-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38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34公里 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 80公里,測得時速10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25、101、105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顯 示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區標示牌位置即台62線西向7.7公里 處,「警52」標誌在台62線西向7.8公里處,不在300至1000 公尺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3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台62線西向約7.8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於台62線西向7. 34公里處設置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在系爭車 輛距離雷射測速儀前約80.3公尺時(系爭車輛位置約在台62 線西向7.42公里處,即經過「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約580 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5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 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採 證照片之畫面,乃經過放大並拉近焦距後所呈現之拍攝效果 ,與實際景物之距離顯有差異,且系爭車輛與原告所稱基隆 市區標示牌仍有相當距離,自未可以此即認系爭車輛是位於 基隆市區標示牌之位置,而得推翻前開事實認定。原告於道 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311-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70巷與吉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有路人未走斑馬線即強行通過馬路,以致我被迫煞車停 於行穿越道上,我是行進中車輛,路權本應屬於我,該小孩 是後起步的行人,所以我未構成不禮讓行人先行的要件。且 影片中小孩突然舉起手在天空搖晃,一路前行一路將手在天 空搖晃,故意引人注意,我認為本件有設計詐領檢舉獎金的 嫌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駕駛車 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況學童行人本就有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依兒 童安全過馬路宣導,兒童穿越路口舉手係基於安全因素,並 非故意製造不讓行人假象,惟原告不讓行人,致該學童稍作 退避後繼續前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夜間,道 路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前方路口右側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 行人穿越道,該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顯示為「行人行走」之 綠色燈號,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 於行人穿越道前,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自路口處右轉,見一名 行人(下稱行人A)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強行通過馬 路之舉,隨後一學童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第一格白色枕 木紋上,高舉左手,準備通行路口(18:28:03至18:28:0 4,見附件圖片1至2)。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學童欲 穿越路口,並未受阻擋,惟其於行人A 通過後,即開始向前 行駛右轉,並未暫停讓學童優先通行,反而在與學童相距1 組枕木紋之間隔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後離去,學童 見系爭車輛無讓行之意,遂停下腳步等待,待其通過後,始 起步前行(18:28:07至18:28:11,見附件圖片3 至5), 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5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學童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係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A通過,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 讓學童先通行,僅待行人A通過後即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 在距離學童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 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 屬違規。又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行 人號誌燈顯示綠燈,原告當能預見仍有其他行人欲通行,又 學童步上行人穿越道時亦高舉左手提升自己的能見度,故原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尚有學童欲通行, 未優先讓其通行,主觀上自有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其有路權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行人即享有優 先路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時 ,學童已步上行人穿越道(18:28:04),依上開規定,學 童享有優先路權,是原告主張行人應讓其先通行云云,於法 無據,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本件違規前之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2

TPTA-113-交-3169-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B929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翠秋,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12 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5公里處,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 通知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 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歸責於己。被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 ZBB9292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行駛無車之爬坡道,直直開到爬坡道終點才駛 入外側車道,並無超車意圖,爬坡道沒有禁止一般車輛不能 行駛,沒有車的時候應該也可以正常使用,我當時是用正常 速度行駛,也有可能是我左邊車開太慢,才顯示我開得比較 快,應不構成違規超車行為。又檢舉人為何可以任意偵搜跟 蹤檢舉。交通案件亂舉發,對道路安全不好。微罪應用勸導 ,老百姓比較會遵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爬坡道,超越檢舉人車輛 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再超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車輛後, 由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 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 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 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第8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五、車輛行 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9條 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 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 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 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 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 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4.準此,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 坡道超越前車,爬坡道係供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 車道,非時速有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自不得行駛於爬坡道超 越前車,否則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 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BB92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 卷第33頁)、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所附通知單及檢舉採證影像光碟 (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113年5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 3097877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本 院卷第47、49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第51-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 證影像光碟並翻拍光碟影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9-80、83- 91頁),已堪認定。  ㈢稽之本院當庭勘驗之檢舉採證影像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79-80、83-91頁),可見上開路段於尚未出現爬坡道 前,曾出現「爬坡道200公尺」之標誌,後該路段最外側車 道右側出現爬坡道,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該路段外側車 道駛入爬坡道,途中相繼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前方至少 4組車道線即40公尺以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之休旅車後,始駛出爬坡道,其間檢舉人車輛畫面顯示 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餘公里至1百餘公里,檢舉人車輛 與其前車距離並無顯著改變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顯然有自主線車道駛入爬坡道,並以高於行駛於主線 車道車輛之車速行駛於爬坡道繼而超越前車之行為,系爭自 小客車顯無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當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甚明。原告主張不構成超車行為云 云,洵屬誤會。  ㈣原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難以諉 為不知,有關高速公路爬坡道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 輛行駛之車道,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不得自主線車道駛入 爬坡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依當時現場情況道路前方已有爬 坡道之標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堪認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㈤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固有規定部分違反處罰 條例之違章行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所列舉之各款 項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此規定係作為舉發機關於個案 權宜審酌後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違法情形外,法院對於舉 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主張, 本件應以勸導優先而非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主線車 道駛入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構成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超車 之違章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核屬適法。原告 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7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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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0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2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164、176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 道上標繪「左轉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只有標繪左 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 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處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系爭路口前與外側 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系爭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 道,行駛系爭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 系爭路口後即左轉行駛,而系爭汽車於該路段交通號誌轉為 圓形綠燈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 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 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 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 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135351743號函(系爭汽車以直行方向行駛轉彎專用車道, 見本院卷第71-72頁)、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 71543號函(系爭汽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見本院卷第7 9頁)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6 日,檢舉日期同年月1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72、79-82、83-85頁,證物袋 內檢舉明細),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車道直行一 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車道非轉彎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 11-13、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標繪「左轉專用」標字,只有標繪左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車道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前行駛於系爭車道,系爭車道上劃設指向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左)】,且系爭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詳如前述),則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該標字作為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2

TPTA-113-交-3190-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冠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8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 3公里(匝道)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ZBA528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4日前。原告不 服,於113年3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7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 5289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 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9409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採證照片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跨越白線 行駛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的行為,但系爭車輛有9成之 車身都在線內。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 號判決意旨,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 邊溝之間的部分,不應包括路面邊線,若強行將駕駛人於 行駛間壓到路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據使用路肩之違規, 難謂符合立法目的。是本件依據採證照片僅能認定系爭車 輛為壓路面邊線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 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 05137號函復:…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北向93公 里(匝道)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 日車輛行駛時段( 113年3月9日11時1分)、路段「國道1號 北向93公里(匝道)」,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再 審視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4/03/09 11:01:08時 ,系爭車輛出現,未顯示故障警示燈亦未顯示方向燈,其 左側輪在匝道車道上,右側輪則在路肩上;影像時間2023 /03/09 11:01:09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跨越兩車道繼續 往前行駛;2023/03/09 11:01:13時,系爭車輛仍持續 跨越兩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是系爭車輛確有行 駛路肩之行為,且違規當時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認系 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違規事實 明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 規定。」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 、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非經道路主管 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 由此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以禁用為原則,而開放或行駛路肩 係屬例外情形。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 路段時,即應隨時注意該路段是否屬於開放路肩使用之時 段及遵守號誌指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0513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13、75、76、81至82、83至84、87至88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 0,片長為1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9 11:01:01 ,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匝道上、該匝道為1線車道,且當時匝道有號誌管 制,已形成車隊連貫之狀,欲依序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影 片第6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右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於車道與路肩之間,且約一半 車身與檢舉人前方車輛並行於匝道車道中。後系爭車輛持 續保持此狀往前開至匝道出口。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112年3月9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3公里(匝 道)處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 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又依原舉發機關113 年4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137號函(本院卷第83至8 4頁)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下系爭地點路段並無實施常態性 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 (五)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 跨越白線行駛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的行為,但系爭車輛 有9成之車身都在線內,若強行將駕駛人於行駛間壓到路 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據使用路肩之違規,難謂符合立法 目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舉發時,系爭地點並無 實施常態性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有違規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再依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系爭地 點為僅有1線之車道又已形成連貫車隊、欲依序進入高速 公路,然原告在未開放路肩使用的前提下,違規跨越路面 邊線行駛於車道和路肩中間,且與其他車輛並行,況其跨 越範圍已幾乎半個車身,又系爭車輛無突發特殊狀況之狀 ,顯見原告係為利用邊線外之路肩空間欲快速通過匝道、 進入高速公路,並非原告所主張其不慎跨越路面邊線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227-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3號 原 告 金宏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路000號(往東)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83929、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 3日前 。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5日開立竹監新 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7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1135033778號函,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書 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車潮較多,時速不應該到達至113公里 ,當日在西大路的西大駅吃飯完轉入中正路,轉彎處與拍 攝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 至113公里,更何況係行駛在車潮量大之上開路段,更不 可能如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3日22時2 5分許,以時速113公里行駛該路段,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超速行為違規無誤…且復查該雷達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ATS002)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檢 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檢定日期為112年 8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止等。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 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 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 道路,原舉發機關依規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 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63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 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公里)。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11 35033778號函、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第E32V8392 9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第E32V83930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 、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 0009417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附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1至52、71、72、73、74、75至76、77至78、79、83 至85、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 道旁人行道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 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依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 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可知,本件舉發係依法於違 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及「限5」 標誌。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 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 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02;(二)天線:-----】、【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照片內容確 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2/13 」、「時間:22:25:26」、「主機:ATS002」、「地點 :北區中正路129號(往東)」、「速限:50km/h」、「車 速:11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 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 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 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6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速限50公里 ,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應達113公里, 且當時轉彎後到達系爭地點約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 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至113公里云云。惟查,本案 雷達測速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 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 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 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 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 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AYD-3332」,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 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 可能達113公里云云,然查,本件舉發當時為112年12月13 日星期三晚上10時25分許,為平日晚上時間,按一般常情 而言,即便是車潮眾多的市區路段,亦因時間因素而交通 壅塞亦有緩解,且見卷附採證照片,當時並無與系爭車輛 同行向的其他車輛,有超速之情事發生並非不可能。況原 告除其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得證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23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6P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睿能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 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 一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予 以攔停稽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 ,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 P5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鍰部分為1萬6,5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 更正為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酒測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 程序違法。原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行車狀況是正常的 ,卻被員警攔查要實施酒測,現場並沒有設置攔查站,員警 說我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喝醉,但沒有說我其他有什麼違規 ,且當時天氣很冷且因為是騎共享機車,安全帽沒有面罩, 一般人臉也會泛紅,只因為我看起來臉紅攔停我不合理。又 因為共享機車無法騎快,煞車很緊,不太好操作,所以才會 讓員警覺得我煞車很用力。故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法,不應 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 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於 系爭路口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遂實施酒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遂依法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 裁罰1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 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 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 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7779號函 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與其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7頁、第71-83 頁及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準此,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 度0.19㎎/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 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 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之經過,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宋柏翰 等二人各騎乘警用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至林森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發現原告有臉色發 紅、面有倦容、騎乘不穩等情,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迴轉跟隨原告系爭機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攔停 原告,於攔停原告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隨後進行酒精 檢測,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至48次始完成酒精測試,並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 舉發員警宋柏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並 有採證光碟內容譯文(本院卷第71-83頁)、舉發員警宋柏 翰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 第45頁)及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佐,考量證人宋柏翰所為證言與其前所提出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前後一致,且徵諸採證光碟譯文可見員 警於攔停原告之初即已對原告說明係因見原告臉紅始予以攔 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員警係為執行勤務攔檢原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所述過程亦符員警執行勤務 之常情,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是以,前揭攔查過程之事 實,足認屬實。  2.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此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3.本件舉發員警於道路上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因當下觀察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面色潮紅、倦容及行車不穩之情形,依 據員警經驗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對原告攔停 稽查,於攔停後復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 後駕車行為,再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核其攔停稽查及 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 洵屬誤會。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 ,000元,且因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 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22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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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吳玟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花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7月7日9時49分許(下稱系爭 時間),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 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 發車主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3日),於112年7月17 日移送被告。原告及吳○○於112年7月21日為陳述,吳○○於11 2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花監花裁字第4 4-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交付與吳○○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車主,吳○○方為駕駛人,於向被告陳述時,已表明此 節。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始發現對面柵 欄已開始下放,隨即倒車時,復發現後方柵欄亦已下放,始 暫停在系爭平交道內黃網線區。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採證錄影中,可見00分34秒時,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閃爍, 系爭車輛尚未逾越停止線,卻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進入黃 網線區,00分41秒,遮斷桿下放,系爭車輛遂停在黃網區內 ;現場復無不能看見閃光號誌情狀;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 違規行為。 ㈡吳○○於112年10月11日到被告辦公處所表示:其為駕駛人,但 可否扣原告即車主駕駛執照等語,被告裁決人員表示:車主 逾到案期限未辦理歸責,會裁處車主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吳 ○○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確認應裁罰原告,當場簽收裁 決書;原告若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仍會同意歸責,惟原 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將其視為駕駛人,而對其裁罰。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不能交 付本人時,得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 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原告既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即可認其知悉原處分,應認已送達與原告,原處分已生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⒊可知,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行為駕駛人,作 為處罰對象。又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 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 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 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 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 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 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 人,發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吳○○駕駛其名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 平交道時,而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乙節,業經證人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129至149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應以駕駛人即吳○○為處罰對象,非 以車主原告為處罰對象。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其自得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駕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 。然而:  ⑴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9日所製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為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前得辦理歸責。  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所收受陳述書,名稱雖為陳述書,惟內 容除記載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外,復記載駕駛人吳○○及其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表明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平交道發生系爭違規行為等語,且經吳○○簽認在案(見本 院卷第67、83頁),被告於收受陳述書後,亦受理申訴,而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受舉發人車主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吳○○,而遵期依法辦理歸 責。  ⑶被告於受理申訴暨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時,僅副知吳○○(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於接獲舉發機關答覆後,僅轉知吳○○, 並令吳○○到案辦理結案,甚表示吳○○收受裁決書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亦已通知 應歸責人吳○○到案依法處理,而同意歸責。  ⑷舉發機關於被告重新審查期間,亦表示其雖逕行舉發車主原 告,惟經辦理歸責及提出申訴後,其再次檢視採證錄影畫面 ,駕駛人確為男性而非原告,請被告再行確認提起訴訟主體 是否為車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舉發機關亦 認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已遵期辦理歸責而經被告同意歸責與吳 ○○。  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得將原告視為駕 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倘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為陳述暨依法辦理歸 責,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4條規定,待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後,始得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被告竟於吳○○陳述不服 舉發暨申請開立裁決時,即行裁決(見本院卷第93、97、12 6、177頁),恐非依法裁決;再者,被告亦自陳原告若於裁 決前辦理歸責,其仍會同意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被告先行裁決,亦致原告喪失及時辦理歸責機會;故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再爭執自身非駕駛人,而生失權效云云,同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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